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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7年度國字第20號 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8 月 26 日
案由摘要:
請求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國字第二十號
原      告  劉崇仁
訴訟代理人  陳志忠律師
被      告  台北縣深坑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呂玉環
訴訟代理人  李建賢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玖拾陸萬參仟貳佰零柒元,及自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
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佰玖拾陸萬參仟貳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陸拾玖萬捌仟參佰柒拾肆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台北縣深坑鄉○○村○○○路段,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大型砂石車載運工料經常
      往返該地,不堪重車碾壓而有大小二十餘處之坍方坑洞,經當地居民屢向被告
      請求及時修補,但均未獲處理,致坑洞持續擴大甚或有坑洞寬度幾近路幅三分
      之二者。原告於八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十四時許駕駛車號GQ一一○九一號廂
      型自小客車,行經上開深坑鄉昇高村王軍寮一之二號路段時,為閃避一寬約路
      幅三分之二、深約二十餘公分之坑洞及對向來車,致失控撞及路旁護欄並引發
      車輛起火燃燒,原告右下肢因此遭車內高壓分電盤之高壓電擊傷合併組織壞死
      ,並進行右下肢關節以下截肢,現仍持續追蹤治療中。
(二)按公有或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
      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可稽。再依最高法
      院七十三台上第三九三八號判例意旨所載,由政府機關管理之路段既留有坑洞
      未能及時修補,又未設置警告標誌,足以影響行車之安全,已不具備通常應有
      之狀態及功能,即係公共設施管理之欠缺,人民苟因此而受有身體或財產之損
      害,自得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及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該公共設施設置
      或管理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被告前開肇事路段之管理機關,該路段不堪
      大型砂石卡車載運工料碾壓而有大小二十餘處足以影響行車安全之坍方坑洞,
      存在多時且經當地居民屢向被告請求即時修補均未獲回應,此一情況顯係由於
      被告長期疏於管理填補所肇致。而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之所謂「管理欠缺
      」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善為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最高
      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四六四號判例參照),被告身為養護權責單位,竟疏未
      依法予以養護修補,復更疏於即時設置警告標誌,致原告行經事故路段不及閃
      避道路坑洞,而失控撞及道路旁護欄,顯與被告對於公共設施之管理維護欠缺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發現場之坑洞即係被告長期怠於管理維護所產生之
      重大瑕疵,原告所受重傷害既係因被告未及時修補損壞路面而致,依法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三)損害賠償額之計算:
      1.醫療、復健及義肢費用:原告受傷後,自八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八十
        七年三月七日止,住院期間支付三軍總醫院醫藥費新台幣(下同)一○五九
        三七元,自八十七年三月九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止,支出三軍總醫院
        門診費用合計二九五四六元;另原告於八十七年三月九日及八十七年三月二
        十日支付振興復建醫學中心復健醫療費用合計一七三四一元。另因原告右下
        肢截肢手術而有裝置義肢之必要,義肢裝置費用為二九九二五○元,且原告
        所裝置義肢保固期限為六年,原告餘命為二十六年,期間共需更換四次義肢
        ,共需義肢更換費用0000000元。
      2.交通費用:原告至三軍總醫院自八十七年三月九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
        止接受門診三十三次,門診交通費每次來回計程車資為四○○元,合計一三
        二○○元。原告至義肢公司接受復健,自八十七年十月二日至八十八年四月
        十五日止,共六十四次,交通費每次來回計程車資六○○元,合計三八四○
        ○元。
      3.勞動能力減損之部分:原告受傷時五十七歲,以其每月投保薪資一九二○○
        元計算,比照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五條命令退休年齡之六十五歲,計算請求權
        人之因受傷而損失收入0000000元。
      4.車輛毀損部分:計一五四五○○元。
      5.非財產上損害部分:原告因身體受傷,精神肉體所受痛苦甚大,故請求非財
        產上損害金額0000000元。
      右述各項損害,均係被告不法侵害所生之結果原告因被告就系爭路段管理之欠
      缺,致受有減少勞動能力、醫療費用、復健費用、車輛毀損修復費用及精神上
      損害賠償等損害,而原告於八十七年四月二日以書面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竟遭
      拒絕,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及第九條第二項請求被告賠償等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本件系爭道路之所有權縱屬私人所有,然既經地主無償提供特定人通行而成
        既成道路,且經台北縣政府八十七年七月十日八七北府農二字第二一三一五
        八號及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北府農二字第三八五三函覆,系爭路段應由被告
        執行管理維護,而依台灣省產業道路養護辦法之規定,被告應隨時辦理道路
        平時保養,且因路基缺口或橋樑損壞致交通阻斷時,應即時設置警告標誌,
        而被告竟未依法予以養護修補,更疏於即時設置警告標誌,致原告行經事故
        路段不及閃避道路坑洞而失控撞及道路旁護欄受傷,顯與被告對於公共設施
        之管理維護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2.關於損害賠償額之計算:
        ⑴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
          原告現年五十七歲,無論依照勞動基準法或公務人員退休法之規定,均未
          達退休之年齡,故在本件事故發生前其有勞動能力應無置疑,而原告於事
          故之前原係賴載運服飾至市場零售為業,因本件傷害致右下肢截肢後,已
          無法繼續駕車載貨零售維生,爰請求全部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害。又原告因
          屬零售業,並無其他確實所得之證明,乃援引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作為損
          害計算之標準,而此一月投保金額一萬九千二百元與行政院勞委會所核定
          公布之勞工每月最低薪資亦相去不遠,則原告之請求亦屬相當。
        ⑵醫療費用部分:
          關於義肢裝置及更換費用,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參以上開賠償責任「自應包括因勞
          動能力之喪失或減少,而喪失將來一部或全部之收入,及將來維持傷害後
          身體及健康之必需支出在內。」是原告因本件事故致將來必需按期換裝義
          肢,此為維持傷害後身體及健康之必需支出,非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
          六十五年度第八次民事庭庭推總決議參照)。又一般義肢之使用年限大約
          為三至四年,原告參酌強生義肢公司出具之保固說明而以六年論計義肢更
          換之期間顯非無據,且屬相當。
        ⑶復健交通費部分:
          原告因受傷遭右下肢截肢後,業已無法如常人般行動,且須定期前往三軍
          總醫院門診追蹤傷勢。又原告於裝置義肢後,尚須前往義肢公司復健,始
          能適應義肢裝置後之使用,故而亦須往返義肢公司與原告住所,則此項交
          通費用,亦為治療所必需之費用,自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
          上字第一六六三號判決理由參照)。
        ⑷車輛毀損修復費用部分:
          最高法院七十七年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結論首揭「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民法第一九六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二一三條至第二一五
          條之適用。」因之,在車輛修復可能之情況下,原告自可依民法第二一三
          條以下之規定請求回復原狀所應支出之費用。至同法第一九六條所得請求
          車輛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如車輛因曾大修致產生交易上之貶值),參照上
          開決議意旨,係「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本件
          原告之車輛尚屬修護可能,原告逕請求回復原狀之修理費用,自無被告所
          指以「新品換舊品之折舊問題」。
五、證據:提出照片十四幀、消防隊出勤記錄表影本一紙、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影
    本三份、證明書影本四紙、投保薪資證明影本一紙、收據影本七份、估價單二份
    、台灣地區光復後歷年簡易生命表影本一紙、拒絕賠償理由書影本一件、計程車
    費收據四份、三軍總醫院門診費用單據三十三份、義肢定金發票乙份、強生義肢
    公司證明函二紙、被告八十七年七月八日北縣深建字第六三五一號函、台北縣政
    府八十七年七月十日八七北府農二字第二一三一五八號函、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
    務局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八七林政字第二二一一二號函,並聲請訊問證人林皆得
    。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Ⅰ、程序方面
(一)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有損害者,國
      家始負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三條定有明文。準此,非「公有公共設施」,
      其設置或管理縱有欠缺,即無國家賠償法之適用自明。本件台北縣深坑鄉昇高
      村王軍寮一之二號肇事路段乃原地主自願捐獻無償提供不特定人使用之產業道
      路,而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該路段為公有土地,故其非屬「公有」公共設施甚明
      ,自無國家賠償法之適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誤會。至台北縣政府八十八
      年一月十八日北府農二字第三八五三號函雖謂:該事故道路依台灣省產業道路
      養護辦法第三條第三款規定由被告機關執行,惟仍不變更其非「公有」公共設
      施之本質,是亦無國家賠償法之適用,原告主張依國家賠償法被告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並無理由。
Ⅱ、實體方面
(一)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之國家賠償責任,其成立須致生損害與公有公共
      設施之管理、設置之欠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肇禍現場為一急轉彎路段
      ,而依原告車輛毀損之情形以觀,其車速顯已逾越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
      一款郊外道路行車速度不得超過六十公里之限制,而事發當時,天候晴朗,視
      線清晰,原告又自承係為閃避坑洞及對向來車,致失控撞及路旁護欄,足見其
      事發前對路面坑洞已注意及之,惟仍未注意減速慢行,駛入對向車道超速行駛
      ,致失控撞及路旁護欄,堪認此結果之發生顯係出於原告自己行為之過失,故
      即認被告就該路段有執行養護之責,對於原告之受傷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
(二)又一般車禍之肇事碰撞殊少導致車輛起火燃燒,而本件原告所駕駛之GQ︱一
      ○九一號自小貨車自肇事時已使用七年之久,究係其平日疏於保護、維護,甚
      或任意更換分電盤線路,因而於行進中起火燃燒,致失控撞及路旁護欄亦未可
      知。是本件車輛起火燃燒之原因究係因撞擊或車輛本身之維護、保護欠缺,或
      零件更換不當所產生,此與原告所指被告就該路段設置、管理之欠缺與致生損
      害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亦即原告究係所駕小貨車先起火燃燒致失控撞及路旁
      護欄,抑或為閃避坑洞,至屬攸關,實難僅憑原告片面單方之主張係為閃避路
      面坑洞致生本件損害,而令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三)退萬步言,即認原告主張是實,惟原告即自承係為閃避路面坑洞致生損害,則
      其於發生損害前對路面坑洞即已注意及之,是即如原告所稱路面坑洞深達二十
      餘公分,原告倘能減速慢行(依照片所示車輛毀損情形,原告顯未減速慢行)
      ,當不致發生此損害,足認其就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依民法第二百一十七
      條規定,被告亦應減輕賠償責任。
(四)關於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額:
      1.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
        ⑴按勞工年滿六十歲者,應強制退休,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原
          告主張比照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九條命令退休年齡六十五歲,計算勞動能力
          損失之基礎,至無理由。
        ⑵原告自承無確實所得證明,雖謂事故前原係賴載運服飾至市場零售為業,
          惟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雖提出台北市蔬菜加工業職業工會被保險人異
          動資料及投保薪資證明,請求依月投保薪資一萬九千二百元計算勞動能力
          損失,並無理由。蓋原告自承係零售服飾,且住居台北縣,惟竟加入不相
          干之台北市蔬菜加工業職業工會,顯係為取得勞工保險保障健保支付而為
          之,與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之規定至有未合,故原告主張依每月投保薪資
          所得計算其喪失勞動能力之依據,自無理由,遑論原告並無特殊技能,投
          保金額尤屬偏高,不足置採。
        ⑶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其右下肢關節以下截肢,雖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據。
          惟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列,原告並非完全喪失勞
          動能力,是其請求勞動能力全部喪失之損害,亦無理由。
      2.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需裝置義肢,經義肢公司估價費用為二十九萬九千二百五十元
          ,業已支付訂金五萬二千五百元,固據其提出估價單、訂金發票各一紙為
          據。惟估價單屬私文書,被告否認其真正。況估價單僅限於「估價」性質
          ,實際買賣金額若干尚屬未定,且原告自承須經穿載練習復健完成及調整
          後,始可完全交由原告使用,其亦僅支付定金五萬二千五百元,堪證購入
          義肢金額尚不確定,原告僅依估價單請求,尚嫌無據。
        ⑵保固期間乃廠商保證商品在一般正常使用下之「瑕疵擔保期間」,此與商
          品「可使用年限」自屬有間,原告主張義肢保固期間六年,每六年即須更
          換一次作為計算賠償依據,要無足取。再者,本件事發時原告為五十七歲
          ,依內政部八十七年十二月編印之臺閩地區簡易生命表,原告平均餘命僅
          十九.九一年,原告主張尚有餘命二十六年,並依此計算須支付更換四次
          義肢費用,亦無理由。
        ⑶原告主張八十七年十月二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止計前往復健公司
          復健五十六次,另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至八十八年四月中旬尚須每半
          月回義肢公司調整義肢八次,合計六十四次,共須支付交通費三萬八千四
          百元,固據其提出義肢公司證明函乙件,惟按屬私文書,原告亦否認其真
          正。
        ⑷住院之伙食費,依實務見解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二
          一○七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於振興復健醫院中心復健,共支醫
          療費用一萬七千三百四十元,惟其中一千七百元為伙食費用支出,原告併
          為請求,自有未合。
      3.車輛修復費用部分:原告所駕GQ│一○九一號自小貨車至肇禍日止已使用
        七年之久,其殘值僅五萬二千元,此有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八十七
        年八月二十六日區汽工溪字第○八二六一號函在卷可稽,惟原告請求修復之
        費用竟高達十五萬四千五百元,姑不論其未扣除以新品替代舊品之折舊費用
        ,修復費用甚已逾車輛殘值,足證原告就此修復費之主張並無理由。
      4.慰撫金: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已如前述,且依其並無固定職業收
        入、所受教育程度及身分、地位等情以觀,其請求一百萬元之慰撫金顯然過
        高,自無可准許。
三、證據:提出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影本二份,並聲請傳訊證人楊清顯、湯明正。
丙、本院依職權函請台灣區汽車修理公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原告所有車號GQ│一○
    九一號車輛毀損修復費用,並函詢台北縣政府有關系爭肇事路段之管理機關。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台北縣深坑鄉公所係台北縣深坑鄉昇高村王軍寮一之二
    號路段之管理機關,但因長期疏於管理,對該路段因大型砂石車載運工料經常往
    返該地,不堪碾壓而有大小二十餘處之坍方坑洞,經當地居民屢向被告請求及時
    修補,但均未處理,致坑洞持續擴大甚或有坑洞寬度幾近路幅三分之二者。原告
    於八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十四時許駕駛車號GQ一○九一號廂型自小客車行經上
    開路段,為閃避一寬約路幅三分之二、深約二十餘公分之坑洞及對向來車,致失
    控撞及路旁護欄並引發車輛起火燃燒,致原告右下肢遭車內高壓分電盤之高壓電
    擊場合併組織壞死,並進行右下肢關節以下截肢之傷害,原告因被告就系爭路段
    管理之欠缺,致受有減少勞動能力、醫療費用、復健費用、車輛毀損修復費用及
    精神上損害賠償等損害、原告以書面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竟遭拒絕,爰依國家賠
    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及第九條第二項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台北縣深坑鄉昇高村王軍寮一之二號肇事路段乃原地主自願捐獻無償提供
      不特定人使用之產業道路,而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該路段為公有土地,故其非屬
      「公有」公共設施甚明,自無國家賠償法之適用。至台北縣政府函雖謂:該事
      故道路依台灣省產業道路養護辦法第三條第三款規定由被告機關執行,惟仍不
      變更其非「公有」公共設施之本質,是亦無國家賠償法之適用,原告主張依國
      家賠償法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二)本件肇禍現場為一急轉彎路段,而依原告車輛毀損之情形以觀,其車速顯已逾
      越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款郊外道路行車速度不得超過六十公里之限制
      ,而事發當時,天候晴朗,視線清晰,原告又自承係為閃避坑洞及對向來車,
      致失控撞及路旁護欄,足見其事發前對路面坑洞已注意及之,惟仍未注意減速
      慢行,駛入對向車道超速行駛,致失控撞及路旁護欄,堪認此結果之發生顯係
      出於原告自己行為之過失,故即認被告就該路段有執行養護之責,對於原告之
      受傷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
(三)又一般車禍之肇事碰撞殊少導致車輛起火燃燒,而本件原告所駕駛之GQ│一
      ○九一號自小貨車至肇事時已使用七年之久,究係其平日疏於保護、維護,甚
      或任意更換分電盤線路,因而於行進中起火燃燒,致失控撞及路旁護欄亦未可
      知。是本件車輛起火燃燒之原因究係因撞擊或車輛本身之維護、保護欠缺,或
      零件更換不當所產生,此與原告所指被告就該路段設置、管理之欠缺與致生損
      害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至屬攸關,實難僅憑原告片面單方之主張係為閃避路
      面坑洞致生本件損害,而令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四)退萬步言,即認原告主張是實,惟其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有關減少勞動能力
      損失、醫療費用、車輛修復費用及慰撫金部分均有未合,且原告既自承係為閃
      避路面坑洞致生損害,則其於發生損害前對路面坑洞即已注意及之,原告倘能
      減速慢行,當不致發生此損害,足認其就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依民法第二
      百一十七條規定,被告亦應減輕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十四時許駕駛所有之車號GQ│一○九一號
    廂型自小客車,行經台北縣深坑鄉昇高村王軍寮一之二號附近路面上有坑洞之路
    段時,撞及路旁護欄,且因車輛起火燃燒,致原告右下肢因此遭車內高壓分電盤
    之高壓電擊場合併組織壞死,並進行右下肢關節以下截肢,嗣原告於八十七年四
    月二日以書面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經被告拒絕賠償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且
    經原告提出照片十四幀、消防隊出勤記錄表影本一件、拒絕賠償理由書影本一件
    、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有損害者,國
    家始負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惟國家賠償法對何謂公有
    公共設施,並未設立法解釋,故其意義自應斟酌立法目的加以解釋。而國家賠償
    法第三條所規定之國家賠償責任性質,係屬危險責任,並具社會保險之效果與機
    能,為保護人民權益,國家所設置管理之公共設施,如為供公共目的使用,不以
    國家所有者為限,即令為國家所管有,亦應屬之。故私有土地因借公眾通行而發
    生公用地役關係時,雖土地所有權人仍保有所有權,惟其所有權之行使,受到限
    制,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國家並因該公用地役關係而取得該私有土地之
    管理權,此亦屬所謂公有公共設施,如設置或管理縱有欠缺,即有國家賠償法之
    適用。
五、經查:
(一)本件台北縣深坑鄉昇高村五軍寮一之二號路段乃原地主自願捐獻無償提供不特
      定人使用之產業道路,為兩造所不爭,而該路段依台灣省產業道路養護辦法第
      三條第三款規定係由鄉公所即被告執行道路之養護工作,亦有台北縣政府八十
      八年一月十八日八八北府農二字第三八五三號函附卷可稽。是系爭肇事路段乃
      有公用地役關係之私有土地,依前開說明,有管理權責之被告倘對於該路段之
      管理維護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有損害,自有國家賠償法第三條
      第一項之適用。
(二)系爭肇事路段之坑洞存在約半年多,位於道路中間,深一尺多,約占路寬一半
      ,駕駛車輛倘未閃避該坑洞則無法通行,而該坑洞係原告駕車發生上開事故後
      ,才由附近居民林皆得加以填平等情,業據證人林皆得及台北縣警察局深坑鄉
      分駐所警員楊顯到庭分別證述明確,足見被告就系爭肇事路段平時未盡保養維
      護之責,就上開足以影響交通安全之坑洞,未予以修護或設置警告標誌,其管
      理顯有欠缺,而原告駕車行經該路段為閃避坑洞致撞及護欄受傷,與被告之管
      理欠缺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被告抗辯本件原告車輛起火燃燒係因原告平日疏
      於保護、維護該車齡已久之車輛,甚或任意更換分電盤線路,因而於行進中起
      火燃燒,致失控撞及路旁護欄云云,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不足採。
(三)綜上,被告因公共設施管理欠缺致原告之身體、財產受有損害,自應依國家賠
      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六、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於次:
(一)醫療與復健費用部分:原告主張自八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至八十七年三月七日
      住院期間,支付三軍總醫院醫藥費十萬五千九百三十七元;又自八十七年三月
      九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為止,支付三軍總醫院門診費用合計二萬九千五
      百四十六元。經查,其中診斷證明書費九百五十元,非治療上之支付,與被告
      賠償責任無關,不應准許。其餘醫療費用十三萬四千五百三十三元,依原告所
      受傷害及各收據載明治療費別,自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應由被告賠償原告。
      又原告於八十七年三月九日與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至振興復健醫學中心進行復
      健,合計復健費用一萬七千三百四十一元,亦經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影本二紙以
      資佐證,其此部分主張亦有理由。
(二)義肢費用部分:原告因右下肢截肢手術,而主張有裝置義肢之必要,義肢裝置
      費用一組為二十九萬九千二百五十元,每組義肢保固期限六年,以餘命二十六
      年計算,共需裝置更換七次義肢,而有合計一百四十九萬六千二百五十元之損
      害。經查,就義肢裝置之單價部分,業經證人即強生義肢股份有限公司經理陳
      錫欽到庭證稱無誤,應足採信。惟就更換次數部分,經被告抗辯原告餘命應僅
      有十九點九一年,並提出八十七年十二月版「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台閩地區簡易
      生命表」摘要本為證,應認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為有理由,故原告餘命就十九點
      九一年計算,應僅需裝置更換義肢三次,則原告請求義肢裝置及更換費用部分
      ,於一百十九萬七千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三)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至三軍總醫院自八十七年三月九日起至八十八年一
      月十九日止接受門診,門診交通費每次來回計程車資為四百元,共三十三次合
      計一萬三千二百元;另外其至義肢公司接受復健,自八十七年十月二日至八十
      八年四月十五日止,共六十四次,交通費每次來回計程車資六百元,合計三萬
      八千四百元。經查,原告所受之傷害,係右下肢關節以下截肢,則依此項嚴重
      傷害之情形,原告已無法步行,而需乘車治療,是原告支出交通費乃治療所必
      需。首先就三軍總醫院門診部分,由於八十七年三月九日當日部分僅支出取用
      證明書之費用,並無醫療行為,故應予扣除,應以三十二次計算而准許一萬二
      千八百元;另至義肢公司接受復健之部分,據強生義肢股份有限公司來函,原
      告至該公司復健二十九次,另調整義肢一次,合計僅有三十次,應足採信,故
      原告主張接受復健交通費用之支出亦應以三十次計算,而於一萬八千元之範圍
      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是以原告得請求之交通費用合計為三萬零八百元,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主張其受傷時五十七歲,以其每月投保薪資一萬九千
      二百元計算,比照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五條命令退休年齡之六十五歲,而計算請
      求權人之因受傷而損失收入一百八十四萬三千二百元。惟被告抗辯原告並非公
      務人員,並不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以六十五歲退休之規定,而應依照勞動基準
      法第五十四條之規定以六十歲計算退休年齡,且原告並非完全喪失勞動能力,
      亦不得請求全部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害。經查,原告原係賴載運服飾零售為生,
      應無公務人員退休法之適用,而應以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六十歲計算其退休年
      齡;其次原告因本次車禍受右下肢膝關節以下截肢之損害,依據勞工保險條例
      第五十三條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列,應係第六級殘廢程度,喪失勞動能力百分之
      七十六點九,是以原告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害應於五十三萬一千五百三十三元(
      19200 ×12 ×3 ×0.769 = 531532.8)範圍內為有理由,其餘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
(五)車輛毀損部分:原告主張車輛毀損,請求回復原狀之修理費用十五萬四千五百
      元,並提出估價單一紙為證。經查,本件原告受損之車輛經送鑑定,汽車修理
      費用十五萬餘元,尚不足修妥並難保證能恢復原來之性能與機能,且該車自領
      牌至發生肇事日已使用約七年,其車價剩餘價值核定為五萬二千元,有台灣區
      汽車修理工會同業公會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區汽工溪字第○八二六一號函附
      卷可稽。又原告所有之受損車輛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已遺失,為兩造所不爭
      ,是該車輛顯已不能回復原狀,原告車損部分之請求應以五萬二千元為合理,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六)精神慰藉金部分:原告主張因此車禍致右下肢膝關節以下截肢,精神受極大痛
      苦,本院斟酌實際情況,及兩造之身分、地位,認原告請求精神慰藉金一百萬
      元並無不當,應予准許。
    綜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費用於二百九十六萬三千二百零七元之範圍內,為有
    理由,逾此部分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至被告另抗辯原告於發生損害前已注意
    到路面坑洞,竟未能減速慢行致發生此損害,原告就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云云
    ,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過失相抵之抗辯,尚不足採。
七、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被告給付四百六十九萬八千三百七十四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於二百九十六萬三千二百零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
    均合於法律之規定,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
    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資料來源:
國家賠償法裁判彙編(90年12月)第 699-719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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