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7年度國字第22號 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7 月 17 日
案由摘要:
請求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國字第二十二號 原 告 林誌遜 訴訟代理人 鄭斌濟律師 被 告 法務部調查局 法定代理人 程泉 訴訟代理人 林玫卿律師 被 告 軍管區司令部 法定代理人 陳鎮湘 訴訟代理人 謝漢卿 右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國家賠償法第十條規定:「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機關請 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同條第一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同 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並規定:「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 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 損害賠償之訴」。又如原告未以書面向被告機關請求或未具備同法第十一條第一 項規定之情形者,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六款規定,以其起訴不 備其他要件裁定駁回其訴,此為法院辦理國家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四項所明 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一百八十萬八千元及其法定利息之 國家賠償事件,並未依前開國家賠償法第十條之規定向賠償義務機關為書面請求 及踐行先行協議程序,為原告所自承,是本件自未具備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原告之起訴要件不備,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十七 日
資料來源:
國家賠償法裁判彙編(90年12月)第 908-910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