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87年度國字第3號 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3 月 23 日
案由摘要:
國家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國字第三號 原 告 羅寶元 被 告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方萬富 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參佰萬元。 二、陳述: (一)抗議且檢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知法具執法犯法」「積壓人民申冤案 件」請求權人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二日陳「聲請再議」狀(即該署八十五年六 月八日南檢萬篤字第二八九五四號)朱茂仁「妨害家庭案」迄今已逾一年又 七個月之久仍尚未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及第四百二十八條第 一項規定或轉陳二審無退回等方式辦理。 (二)該署凟職「鐵證如山」依情理法應遵照「國家賠償法」第二條之公務人員於 執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 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法即先「積壓人民申冤案件」欺騙政府及良民後 又「無賴」且「鴨」拒賠藐視「國家賠償法」之賠償精神。 (四)懇請主持正義堅持是非督飭該署遵依「國家賠償法」之第二條理賠請求權人 之「精神」及「名譽」損害(賠)叁佰萬元必合情理亦安全國人心為感。 (五)請求賠償金額全部捐獻「殘障」及「孤兒」與民新工黨發展基金。 三、證據:提出: (一)八十五年六月十二日請求權人陳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聲請再審」狀影本 乙份。 (二)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法務部法檢㈠字第○三四九九九號函影本乙份(案內 已述經高等法院檢察署(台南分院檢察署)查明結果八十五年六月十二日之 「聲請再議」狀積壓於刑事聲請案內「未再作處理」屬實)。 (三)八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台南高分院檢察署函影本乙份(案內亦述「聲請再議 審」應由原審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之)。 (四)八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台南法院檢察署南檢勇慮字第四六八六○號函影本乙 份(案內說明欄一、台端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函馬部長申訴徐大文等恐嚇 案)。 (五)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請求權人陳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賠償請求書」影本 乙份。 (六)八十七年一月九日台南法院檢察署南檢萬篤字第一三○五號影本乙份(⒈該 署拒絕理賠⒉請求權人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就陳訴馬部長⒊台南高分院函 述「聲請再審,應由原審台南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之⒋原聲請再審」不但「 沒逾期」而「且永遠檢察官繼續承辦)。 (七)刑事訴訟法第十二章「證據」影本乙份(偵辦應依證據)。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 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知法且執法犯法」「積壓人民申冤案件 」,請求權人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二日陳「聲請再議」狀(即該署八十五年六月八 日南檢萬篤字第二八九五四號)朱茂仁「妨害家庭案」迄今已逾一年又七個月之 久,仍尚未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及第四百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或 轉陳二審等方式辦理,因認被告凟職「鐵證如山」,依情理法被告應遵照「國家 賠償法」第二條之公務人員於執行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 「自由」或「權利」者,致原告之「精神」及「名譽」受損,國家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爰請求被告給付參佰萬元云云。 三、按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 懲戒外,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 賠償。」據此而有國家賠償之立法,此項立法,自得就人民請求國家賠償之要件 為合理之立法裁量。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 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係國家對公務員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一般規定。而同法第十三條:「 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 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則係就國家就有 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特別規定。按憲法所定 平等之原則,並不禁止法律因國家機關功能之差別,而對國家賠償責任為合理之 不同規定。國家賠償法針對審判及追訴職務之特性而為前開第十三條之特別規定 ,為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擾所必要,尚未逾越立法裁量範圍,與憲法 第七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四條並無牴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二二八號解釋及理由書意旨)。是如對於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主張因 其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而欲請求該公務員所屬之機關賠償損害時,須 符合國家賠償法第十三條就審判及追訴職務之特性所為之特別規定,即須該公務 員就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得為之;不能僅 依同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該公務員所隸屬機關賠償其所受損害。 四、經查本件原告係對於有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檢察官),主張因其執行職務時知法 犯法及積壓人民申冤案件致侵害人民(原告)自由或權利(精神及名譽損害), 而欲請求該公務員(檢察官)所屬之機關(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賠償損害 ,惟查原告並未主張被告所屬承辦原告檢舉相關案件之檢察官,就其參與追訴並 未舉證有何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更遑論原告復自承對被告所屬承辦 之檢察官並未有何告訴或告發之行為,是足認被告所屬檢察官,並未有何因承辦 原告所檢舉案件而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僅依國 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有未合。是原告主張,均不 可採,應予駁回。至於原告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關,無庸一一 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 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七 年 三 月 二 十 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楊 文 正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七 年 三 月 二 十 六 日
資料來源: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 87 年第 81-85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