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87年度國字第4號 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6 月 20 日
案由摘要:
國家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國字第四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慶雄 訴訟代理人 謝慶輝 律師 吳艾黎 律師 被 告 台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程其火 訴訟代理人 王成彬 律師 右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十九萬五千一百四十七元及自民國(下 同)八十六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按賠償義務機關經裁撤或改組者,以承受其業務之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 家賠償法第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前因業務轄區調 整,另劃分轄區並將該轄區之業務移轉由新成立之台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辦 理,被告台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係承受原台南地政事務所之事務,依法自應 承受原台南地政事務所之義務,合先敘明。 (二)、緣訴外人林順天初於八十一年間,以其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第二0八 地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乙筆(以下簡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作 為其貸款債務之擔保。嗣於八十二年初,林順天申請增加貸款金額,原告乃 依內部訂定之「本行擔保品鑑價要點」,重行估價作為是否核貸之依據。為 此,乃委請訴外人張瑞玲(即代書)向原台南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土地之前 次移轉現值等資料,經原台南地政事務所以八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第0四七 四七八號核發地價證明書在案。依上揭地價證明書所載,系爭土地之前次移 轉現值(即五十九年八月)為每平方公尺一千零四十元整,八十一年之公告 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一千四百元整,原告據上述資料與林順天所有系爭土地當 時概估之市價總值一千零七十四萬九千三百三十八元相較核算後,核得系爭 土地之土地增值稅應為四百二十三萬二千二百二十九元,則扣除增值稅後, 系爭土地之淨值為六百五十一萬七千一百零九元。原告遂依前述鑑價結果貸 與林順天擔保貸款計六百五十萬元(林順天另有信用貸款等,合計對原告負 有本金二千一百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債務)。 (三)、按林順天所有之系爭土地嗣遭其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拍定,而由法 院作成分配表。然上述分配表中就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額,經原告洽詢稅捐 單位,始悉其前次移轉現值(即五十九年八月)係每平方公尺十元四角,與 原台南地政事務所核發地價證明書所載之每平公尺一千零四十元之情形不符 ,且差距甚大。原告發現後,執此質問被告時,被告始於該地價證明書備註 欄逕行加載「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經查明該土地所有權人之前次移轉現值 更正為每平方公尺十元四角整」等語。惟依該更正後之前次移轉現值估算, 系爭土地增值稅應為六百四十二萬七千三百七十六元,足見被告(即原台南 地政事務所)八十二年間核發錯誤之地價證明書之行為,致原告低估系爭土 地增值稅而受有達二百十九萬五千一百四十七元之損害(系爭土地八十二年 鑑估為一千零七十四萬九千三百三十八元,正確之土地增值稅為六百四十二 萬七千三百七十六元,錯誤之土地增值稅為四百二十三萬二千二百二十九元 ,系爭土地正確之淨值與錯誤之淨值相差二百十九萬五千一百四十七元) (四)、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 時,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二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債權 未獲清償,雖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所致,然如被告未出具錯誤之地價證明書 者,原告不致誤估系爭土地之淨值,而同意增貸款項予債務人,是原告之損 害自係因被告核發錯誤之地價證明書所致,二者互有因果關係至明。原告為 此爰依法狀請鈞院明鑒,賜判如訴之聲明,以維權益。 (五)、查原告辦理土地貸款申請時,依內部訂定之「本行擔保品鑑價要點」第四條 第二項之規定:「以時價扣除按時價計算之應計土地增值稅為準無法獲知時 價時,得以公告現值扣除按公告現值計算之應計土地增值稅為準。」,是原 告於八十一年間受理林順天申請以其所有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作為授 信之擔保品時,原告職員徐炯元依上開規定確有向台南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 地價值證明書,原告依鑑價結果,而於八十一年三月間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一 千二百萬元抵押權在案,該案因已辦妥抵押權設定而結案歸檔。 (六)、迨八十二年初,林順天復申請以系爭土地要求增加貸款金額,原告乃重行估 算該抵押物之價值,因上開抵押權設定申辦貸款業已結案,而公告現值每年 均調整乙次,仍須重新申請地價證明書,以為核撥之準據。原告既應重新申 請,自無調閱第一次貸款案卷之必要,況辦理本件系爭增加貸款額度之鑑價 人員係徐明德亦非前之鑑價人員徐炯元,自無從發現地政事務所核發之地價 證明書所載之前次移轉現值有異。 (七)、被告雖以原告於八十一年三月五日已核估抵押土地之淨值,故若核估所憑之 資料有誤,其錯誤之情形應發生於八十一年三月五日最初設定之時,而不應 發生於八十二年間云云置辯。惟八十一年三月間之貸款案與本件系爭貸款案 係屬兩件獨立之貸款案,被告於八十一年三月初發給之地價證明既無錯誤, 原告依該正確之地價證明辦理貸款,自無發生任何錯誤之可能,乃被告竟主 張錯誤之情形應發生於八十一年三月五日最初設定之時云云,自無可取。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一)、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假執行。 二、陳述: (一)、本件抵押權係八十一年三月五日設定,當時原告向被告申請地價證明,被告 發給原告之地價證明內載八十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九百元,前次移轉現 值為五十九年八月每平方公尺十元四角。此有原告八十七年五月六日提出之 地價證明影本可稽。原告於八十一年間已知系爭土地之前次移轉現值為五十 九年八月每平方公尺十元四角,當知被告於八十二年三月發給原告之地價證 明內載前次移轉現值五十九年八月每平方公尺一千零四十元,顯係十點四元 (十元四角)之誤。原告執有兩張地價證明,應即知第二張地價證明(八十 二年三月)所載前次移轉現值每平方公尺一千零四十元為顯然之錯誤。況第 一次發給之地價證明(八十一年二月)內載八十年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 九百元,若五十九年八月之移轉現值為一千零四十元,則八十年之公告現值 當必高於一千零四十元(因八十年以前之移轉現值已高於九百元,且五十九 年間與八十年間相距已逾二十一年)此依一般常識即易看出,原告對於土地 之鑑價均有專業之人員,怎可能未查覺? (二)、原告就系爭土地之第一次鑑價係八十年二月,第二次估價為八十二年四月, 依其第二次鑑價報告所載,係同一抵押物之「重估」,故第二次鑑價係同一 抵押權,並非另一新抵押債務。原告對於同一抵押物之「重估」未注意第一 次已申請發給之地價證明,而依顯然錯誤之第二次地價證明計算增值稅,此 乃原告明顯之錯誤行為,不能諉過於被告。況依原告第一次鑑價報告,記載 「標的物在最近一年內並無轉手兩次以上記錄之虞」,則第一次鑑價及第二 次鑑價所申請之地價證明,前次移轉現值同為 五十九年八月,當不可能有 十點四元及一千零四十元兩種價額,兩張地價證明同在原告手中,原告未比 較發覺,錯在原告。 (三)、被告發給之地價證明,原告僅作為參考,非必作為鑑價之依據,一如被告於 八十二年二月發給之地價證明,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九百元,每坪為二千 九百七十五元左右,原告於八十一年二月之鑑價則每坪為一萬二千元,相差 近五倍,第二次鑑價申請之地價證明(八十二年四月)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 尺一千零四十元,每坪為約 四千五百元左右,原告之鑑價則每坪一萬五千 元,相距亦有三倍以上。原告既非以被告發給之地價證明做為鑑價之依據, 而係依土地之位置,土地使用情形,交通之狀況,附近之市價,發展之潛力 ,然後為自主性之評估。則其高估與低估與被告發給之地價證明並無因果關 係。 (四)、系爭土地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以八十五年執字第七一一七號強制執行,鈞院命 鑑價結果為一千一百十一萬四千元,與原告抵押金額一千二百萬元相差無幾 。第一次拍賣無人應買,減價為八百八十九萬二千元,第二次拍賣亦無人應 買,再減價為七百十一萬四千元,第三次拍賣仍無人應買,經命強制管理後 ,第四次以六百八十六萬元拍定。綜觀強制執行之經過,乃因近年來不動產 景氣低迷,致地價不振,若不遇景氣低迷,抵押土地可以高價賣出,原告不 致債權之清償受到影響,故景氣乃原告債權受償之重大因素。被告之地價證 明與債務清償多少,並無因果關係。 (五)、又原告債權之是否受償,主要及直接關鍵在於林順天是否履行債務,並非在 於地價證明之內容如何,換言之,地價證明與債務履行並無因果關係。若謂 系爭土地拍賣結果,原告之債權無法受償而受有損害,乃係基於林順天不履 行債務而發生,並非被告發給地價證明記載錯誤直接損害原告之權利。且系 爭土地拍賣結果,原告未受足額清償,其未受償部分債權依然存在,並非債 權已全部消滅。原告就未受償部分仍可對林順天求償。林順天將來如何清償 ,以及原告將來如何對林順天強制執行,尚不確定,亦即原告是否受害亦尚 不確定。原告何能以未確定之損害,請求賠償? 理 由 一、按賠償義務機關經裁撤或改組者,以承受其業務之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 償法第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前因業務轄區調整,另劃 分轄區並將該轄區之業務移轉由新成立之台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辦理,被告台南 市東南地政事務所係承受原台南地政事務所之事務,依法自應承受原台南地政事 務所之義務,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林順天初於八十一年間,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作為其貸 款債務之擔保。嗣於八十二年初,林順天申請增加貸款金額,原告乃向被告申請 系爭土地之前次移轉現值等資料,被告核發之地價證明書載明,系爭土地之前次 移轉現值(即五十九年八月)為每平方公尺一千零四十元,然系爭土地前次移轉 現值實係每平方公尺十元四角,原告因被告核發錯誤之地價證明書,致原告低估 系爭土地增值稅而受有達二百十九萬五千一百四十七元之損害,爰依國家賠償法 第二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情。被告則以:本件抵押權係八十一年三月五日 設定,當時原告向被告申請地價證明,被告發給原告之地價證明內載八十年公告 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九百元,前次移轉現值為每平方公尺十元四角。原告於八十一 年間已知系爭土地之前次移轉現值為每平方公尺十元四角,當知被告於八十二年 三月發給原告之地價證明內載前次移轉現值每平方公尺一千零四十元,顯係十點 四元之誤。況第一次發給之地價證明內載八十年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九百元 ,若五十九年八月之移轉現值為一千零四十元,則八十年之公告現值當必高於一 千零四十元,此依一般常識即易看出,原告對於土地之鑑價均有專業之人員,怎 可能未查覺云云,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林順天初於八十一年間,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作為其貸款債務 之擔保。嗣於八十二年初,林順天申請增加貸款金額,原告乃向被告申請系爭土 地之前次移轉現值等資料,被告核發之地價證明書載明,系爭土地之前次移轉現 值為每平方公尺一千零四十元整,然系爭土地前次移轉現值實係每平方公尺十元 四角之事實,業據提出地價證明書二紙及不動產鑑價總表一份為證,並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經查,系爭土地經本院拍賣結果,以六百八十六萬元拍定,土地增值稅則為四百 十七萬五千三百九十五元,此有本院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七一一七號分配表及台南 市稅捐稽徵處八十六年五月二日八六南市稅財字第五三000號函附卷可參,系 爭土地經拍賣結果,僅須繳納四百十七萬五千三百九十五元之土地增值稅,而原 告依被告核發錯誤之地價證明書核算結果,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為四百二十三 萬二千二百二十九元,仍較實際繳納之土地增值稅為多,原告並未繳納多於四百 二十三萬二千二百二十九元之土地增值稅,致減少其受償數額,故原告之債權未 完全受償,與被告核發錯誤之地價證明書無關,即二者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五、從而,原告以被告核發錯誤之地價證明書致其受有損害為由,請求被告應賠償原 告二百十九萬五千一百四十七元及自八十六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 正 賢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陳 金 治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資料來源: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 87 年第 199-208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