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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87年度國字第4號 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8 月 02 日
案由摘要:
請求國家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國字第四號
    原      告  洪火爐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阮剛猛
    訴訟代理人  吳文昇
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將彰化縣埔鹽鄉○○段六八之一、六六地號與同所第八五地號間之
    既成道路寬約三米上面之雜物清除將被破壞之排水溝蓋及柏油路面回復原狀。
二、陳述:
(一)坐落彰化縣埔鹽鄉○○段六八之一、六六地號與同所第八五地號間如附圖所示
      虛線部分之既成巷道,自日據時代時起即供村農民使用。民國七十二年義和農
      地重劃將該既成道路規劃為環村農路,南端自三省段一○四之二地號連接北端
      三省段六八之二地號至同所六三之二地號之產業道路。系爭既成道路已因時效
      完成而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被告為該既成道路之養護機關,應盡力維護管理
      之,如其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之自由權利遭受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八十三年六月九日該既成道路所經之同所八五號土地部分被地主巫其旺建築房
      屋堵塞,原告等村農民無法出入,農產品無法搬運。嗣巫其旺又將該既成道路
      之公有公共設施柏油路面及排水溝蓋(水泥橋)破壞致全部失其效用。
(三)原告乃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向被告陳情,請求回復狀,卻遭推責拖延不理,依
      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一、三項之規定,此屬被告之職責,依國家賠
      償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機關回復原狀,賠償損害
      如主文所示。
三、證據:提出照片二十四幀、現場圖、陳情書、賠償請求書、拒絕賠償理由書各一
    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位於私人土地上之既成道路,如供公眾通行,已因時效完成而有公用地役關係
      並經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固有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如未經
      認定者,尚非該條所指之公有公共設施,即無依上開條文請求損害賠償之餘地
      。認定是否既成道路,須經人民聲請,縣市主管機關始就其寬度、使用性質、
      使用期間、通行情形及公益上之需要加以認定。
(二)系爭道路尚未經被告機關認定為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非屬公有公共設施
      。被告機關八十四年六月十三日彰府工管字第九九七六二號函,係對台灣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詢:關於被告機關如何認定系爭道路上巫其旺之建物為違建
      ?所為之答覆,並非一一就前述既成道路之要件所為之認定。原告以該函主張
      被告機關已認定系爭道路為既成巷道顯有誤會。系爭巷道未經認定,非屬公有
      公共設施,原告主張被告應清除障礙物並回復原狀,係屬不合理之抗爭。
(三)原告所有之彰化縣埔鹽鄉○○段六六地號土地,其西側臨道五七之二農路,並
      有一耕作版橋供其出入使用,原告執意由系爭道路通行,其用意何在?
三、證據:提出照片二幀、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五八三號不
    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件為證。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埔鹽鄉○○段六八之一、六六地號與同所第八五地號間如附
    圖所示虛線部分之既成巷道,自日據時代時起即供村農民使用。民國七十二年義
    和農地重劃又將該既成巷道規劃為環村農路,供村民使用達十二年之久。八十三
    年六月九日該既成道路所經之同所八五號土地部分被地主巫其旺堵塞破壞,原告
    等村農民無法出入,農產品無法搬運,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向被告陳情,請
    求回復狀,卻遭推拖不理,爰請求國家賠償。被告則以系爭道路尚未經被告機關
    認定為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非屬公有公共設施,原告請求國家賠償無據等
    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照片二十四幀、陳情書、賠償請求書、拒絕賠償理
    由書各一件為證,均堪信為真實。惟原告得否據此請求國家賠償尚需視其是否符
    合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茲分述如下:
(一)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訴請賠償之部分:原告陳稱系爭農地重劃內之既成
      道路遭人阻塞,其屢向被告陳情請求回復原狀,卻遭推拖不理,顯然係指被告
      之不作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而言。按國家賠償責任中,因主管機
      關不作為侵害人民之權之者,以該主管機關依法有作為之義務為前提要件。而
      國家行使統治權所依據之各種法律規定中,如係僅屬賦予主管機關推行公共事
      務之權限,或賦予主管機關作為或不作為裁量之權限者,該管機關之公務員縱
      有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或尚難認為人民之權利因而遭受直接之侵害,或其性
      質上僅屬適當與否之行政裁量之問題,則均無成立國家賠償之餘地。按建築法
      第一百零一條授權制定之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
      定,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巷道之認定,應由縣市主管機關就其寬度
      、使用性質、使用期間、通行情形及公益上需要認定之,是以被告為既成巷道
      認定之主管機關。又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
      ○號解釋認其要件有三:一、為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
      或省時;二、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三、須經歷年
      代久遠而未曾中斷。依其要件觀之,既成巷道之認定應係專為維護公共交通,
      增進公共利益而設,非為保護特定之少數人而設,被告消極未認定是否系爭道
      路有否公用地役關係及未加養護之行為,縱造成被告通行之不便,亦尚難認為
      其權利因而遭受直接之侵害。從而,原告依據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訴請賠
      償,即無理由。
(二)依同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訴請賠償之部分: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
      欠缺,限於人民「生命、身體、財產」所受之損害,此與同法第二條保護之客
      體汎稱為「自由或權利」者規定不同,係立法者有意加以區別,因其立法時認
      為此條採無過失責任主義,故將保護之客體縮小範圍。本件原告主張系爭道路
      被妨阻,請求回復原狀,並非其生命、身體、財產遭受侵害,原告自不得據此
      請求損害賠償。況且,本項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成立尚須具備相當因果關係,亦
      即被告之受到損害,須因被告對系爭道路管理之欠缺所引起,本件原告無法通
      行之不利益係因訴外人巫其旺之妨阻破壞所致,被告縱然對既成道路管理有欠
      缺,通常亦不致生此種損害,應認為相當因果關係不存在,原告此部分請求亦
      屬無據。
綜上所述,原告之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二      日
資料來源:
國家賠償法裁判彙編(90年12月)第 211-216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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