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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7年度國字第41號 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08 月 16 日
案由摘要:
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國字第四一號
    訴訟代理人    汪倩英律師
    被      告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三萬五千七百四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持有黑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黑星公司)之本票數張,惟屆期均未獲清
    償,原告以其中票號為0三0三七九,面額六十四萬元,發票日為民國八十六年
    五月十六日,到期日為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之本票壹紙,向被告聲請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之裁定,並取得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票字第一九六九三號裁定及
    其確定證明在案(證一)。
二、於八十七年八月七日原告發現黑星公司有財產於被告執行處未股(案號:八十七
    年度執字第七一二四號)執行中,乃依法以書狀聲明參與分配,並經當日送達被
    告在案(證二),然被告收狀後,並未即時處理,致使民事執行處未股之強制執
    行債權人李芳華與陳世宗等二人,於八十七年八月十日共同領取黑星公司於被告
    提存所之提存金一千零五十五萬元(證三),被告就原告參與分配程序之處理,
    顯有過失致使原告無法參與分配(證四),茲詳述其理由如下:
(一)查本件強制執行程序,被告並無製作分配表,並對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人等二
      人發收取命令,依學者及實務上之意見,在此情況下於聲請強制執行債權人依
      收取命令對第三人(即提存所)實際收取前,執行程序仍未終結,其他債權人
      均仍得聲明參與分配,此時執行法院應撤銷原收取命令,改發支付轉給命令(
      證五號)。
(二)本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人李芳華等二人,係於八十七年八月十日領取黑星公
      司於提存所之提存金額,然原告早於三日前之八十七年八月七日,即已依法以
      書面聲明參與分配,是以被告顯有足夠之作業時間撤銷原收取命令,改發支付
      轉給命令,然被告執行處未股鄒文南書記官蓄意作梗,任令聲請強制執行債權
      人等二人領取黑星公司之財產,顯有違法失職(證六號),並造成原告無法按
      債權比例受償五十三萬五千七百四十五元。
(三)系爭執行案件之聲請債權人為陳世宗、李芳華二人,本應製作分配表,但承辦
      書記官並沒有做,如果有依規定製作,時間會拉長、該二債權人向提存所領取
      提存金的時點會住後延,則原告有時間參與分配。
三、被告所出具之八十七年度賠字第六號拒絕賠償書主張:「查本院八十七年度執未
    字第七一二四號執行案件,已於八十七年八月四日發給債權人李芳華、陳世宗二
    人向本院提存所領取黑星公司提存所之收取命令,李、陳二人及本院提存所均於
    同日收受該收取命令之送達,提存所並於八月五日通知李、陳二人領款,雖請求
    權人李世南於八十七年八月七日向本院收發室遞狀聲明參與分配,惟翌日八日及
    九日為週休二日不上班,且由參與分配狀內容無法辯明有特別急迫處理之必要,
    致本院無從立即處理而依公文作業流程,於八月十日上午該聲明參與分配狀送交
    民事執行處收文,依例行之作業程序,由收文人員登錄並裝訂卷宗後於同日送交
    承辦法官處理,經書記官向本院出納查詢,始知債權人李方華、陳世宗二人已於
    八十七年八月十日上午向本院出納室領取黑星公司之提存款一千萬元,以致本院
    來不及撤銷收取命令,改發支付轉給命令」云云,惟查:
(一)被告聲請參與分配聲請狀,確係在李芳華與陳世宗實際領得款項前已送達被告
      ,是不論被告內部公文作業如何,或原告於參與分配聲請狀中有無註明特別緊
      急,均已生參與分配之效力,被告因內部作業程序不周延,其過失情形明顯,
      致生損害於原告,被告依法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二)另原告自承「李、陳二人及本院提存所均於同日收受該收取命令之送達,提存
      所並於八月五日通知李、陳二人領款」等語,惟收取命令係發給債權人,提存
      所僅係立於第三人之立場而以副本通知,提存所為何主動通知李芳華等人領取
      款項,顯與法有違,更證明被告於處理上顯有過失。
四、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被告承辦人員於
    依法辦理強制執行事務行使公權力時,過失情形明顯,造成聲明人損失五十三萬
    五千七百四十五元,原告依法聲請被告賠償業遭拒絕在案(證七),是依法為本
    件起訴。
參、證據:
    提出下列證物為證:
    證一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
    證二號:收狀條影本。
    證三號:送達證書影本。
    證四號:執行處函影本。
    證五號:張登科著「強制執行法」節本。
    證六號:告訴狀影本。
    證七號:拒絕賠償書影本。
    及聲請調取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他字第一六八二號卷宗。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按國家機關對於人民申請或依職權而須為審查之事件,均有其作業時限,如無正
    當理由,而遲誤該作業時限,顯屬其職務義務之違反,如因而而使人民遭受損害
    ,即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然如公務員處理該人民申請案件時,並未遲誤一般作業
    時程,縱認有損害,尚無國家賠償責任發生可言。
(一)「國家機關為了便民及提高行政效率,對於人民申請或依職權而須審查之事件
      ,常自行頒定辦法或規程,規定其作業時限。此種自行規定作業時限之行政規
      則,原本僅對內發生效力,即僅對公務員發生拘束作用,對於人民並不因此產
      生直接之權利義務關係...但行政機關既訂定該規則而願自我拘束,則基於
      平等原則,對於同一性質之事件,即應做相同之處理...透過平等原則之作
      用,使國家機關對於人民亦負有遵行其自行所定規則內容之義務,從而對外亦
      發生有規範國家與人民關係之間接效力。故國家機關如無正當理由,不遵行其
      自行所定規則之內容,遲誤所定之作業時限者,亦屬其職務義務之違反,如因
      而使人民遭受損害者,即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見廖義男著,國家賠償法,
      八二年七月增訂版,第五九頁),換言之,如在行政機關處理人民申請案件時
      ,並無違誤一般作業時限時,實難逕以處理作業流程上有何疏失或故意延宕之
      情事,蓋就政府人力資源分配及公務處理審核程序等方面之考量,其容許公務
      處理作業時間存在,自屬當然之理,此尚非一般私法上非對話之意思表示(如
      書狀)採到達主義所得泛論者(民法第九十五條規定參照),進言之,國家行
      政機關部門在處理人民申請案件時,均須有其合理的處理作業流程時限,徵諸
      如「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加速處理土地登記案件實施要點」,均有就土地登記作
      業程序、處理時限有其規範為其適例,又就一般行政機關均有所謂「總收發室
      」,統一辦理對外、內公文及人民申請案件等收、發文書處理部門,再經分類
      後,嗣再分送各部門之權責單位,由其逐案逐件依其法令所賦予權責而處理該
      案件。
(二)而法院處理強制執行案件的聲請狀之內部作業流程,係「一、當事人或利害關
      係人於案件進行中提出之聲明、陳述或各機關函送文件,收文人員亦應在狀件
      上端加蓋收文日期章,並查明承辦股別及案號登簿後,分送承辦推事(法官)
      批辦,交由書記官簽收。二、對法院收發室收受書狀人員交付之他債權人聲明
      參與分配狀,分文(或分案)人員亦應一併查明承辦股別、案,並另編立卷面
      ,登簿後送推事(法官)批辦,再交書記官簽收...」(鍾慧芳著,民事強
      制執行案件實務處理解析,載於司法院研究年報第九輯上冊第九八九頁),就
      本院實際處理強制執行案之聲明參與分配書狀時,因本院所屬單位較多,每日
      收發文書極為繁重,有一總收發室負責收受書狀,視其書狀類別分文予各科室
      單位,如收受強制執行案之聲明參與分配書狀時,即先行分文予執行處分案室
      ,經其分案人員收受後,予以編立卷面、登簿後送予法官批辦,始行交由書記
      官簽收依批辦內容處理相關業務。
(三)經查系爭本院八十七年執未字第七一二四號執行案件,已於八十七年八月四日
      發給債權人李芳華、陳世宗二人向本院提存所領取黑星公司提存款之收取命令
      ,李、陳二人及本院提存所均於同日收受該收取命令之送達,提存所並於同年
      八月五日通知李、陳二人領款,雖原告李世南於八十七年八月七日下午向本院
      收發室遞狀聲明參與分配,惟翌(八)日及九日為週休二日不上班,且由參與
      分配內容無法辨明有特別急迫處理之必要,致本院無從立即處理,而依前述本
      院書狀公文作業流程,於八月十日上午該聲明參與分配狀送交承辦法官處理,
      經法官批示:「如拍賣未終結(即執行程序未終結),准予參與分配;否則僅
      得就餘額受償」,而稽「執行法院發收取命令,許債權人收取債務人對於第三
      人之金錢債權,並經收取時,執行程序即為終結...若債權人未收取前他債
      權人已聲明參與分配者,則應撤銷收取命令,改發支付轉給命令,命第三人將
      金錢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予債權人,於分配表作成前(現已修正為分配表作成
      之日一日前),他債權人仍得聲明參與分配(七二台上四六00、台高院七0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一三號)」(強制執行手冊,八十七年六月版,第八四頁參
      照),換言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經執行法院發收取命令許債權人收
      取者,係以收取執行債務人之債權金額,以清償自己之債權。故須收取該債權
      金額後,其執行程序始為終結,在債權人實際收取以前,執行程序既未終結,
      他債權人仍得參與分配,故在由承辦書記官鄒文南簽收檢卷後,隨即立刻向本
      院提存所及出納室查詢,始知他債權人李芳華、陳世宗二人已於八十七年八月
      十日上午向本院出納室領取黑星公司之提存款一千萬元,以致本院來不及撤銷
      原發收取命令而改發支付轉給命令。
(四)依右述可知,本院處理原告李世南之聲明參與分配書狀,事實上並無任何耽擱
      情事可稽,完全符合法院收文作業流程,在合理的處理公務時限內,又無其他
      可歸責事由情形。且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意旨,顯以公務員違法有
      責行為為其前提,並非採國家自己責任論之無過失責任主義(即損害之發生如
      果是執行公務之結果,縱令公務員並無故意或過失,國家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廖義男著上揭書,第一二、一三頁參照),依法自難歸咎本院承辦人員,從
      而本院非不得主張阻卻責任。
(五)原告又謂:系爭執行案件之聲請債權人陳世宗、李芳華二人,其權利主體顯係
      兩人,承辦書記官何未依相關參與分配程序製作分配表,而竟逕發收取命令,
      故意縮短執行程序,致令原告無法參與分配,顯有蓄意作梗云云(見本院八十
      七年十二月二日原告訴訟代理人庭述);然查,系爭執行案之聲請債權人李芳
      華與陳世宗係以伊等二人共同持有執行債務人黑星公司所簽發之本票數紙為其
      債權憑據,此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票字第五二二八、三七七九、六
      三七三號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可稽,雖執行名義非僅一個而已,然依強制執行
      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
      結或依法交債權人承受之日一日前,其不經拍賣或變賣者,應於當次分配表作
      成之日一日前,以書狀聲明之。」中之所謂「他債權人」者,顯指聲請強制執
      行之債權人以外之債權人而言(楊與齡著,強制執行論,第三二八頁參照),
      李、陳二人原即夫妻關係又共同持有執行債務人之本票為共同債權人,且同為
      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人,何需另行製作參與分配之理,自無庸議。
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
    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三六三號判例參照,同旨見同院十九年上
    字第二三一六號、十九上字第三一五0號判例)
(一)按國家賠償之法例,原其本質即為侵權行為,是則,侵權行為(民法第一百八
      十四條參照)之解釋,自當適用援引,此亦為國家賠償法第五條定有明文者;
      而侵權行為係採填補損害為其目的,則「受有損害」即屬必要的成立要件,依
      最高法院的見解(如前引判例),損害之意義是採差額說,蓋其一再強調損害
      應以實際受有損害始屬之,而所謂「實際損害」乃以被害人之財產狀況,於有
      損害事故之發生與無損害事故下所生之差額。(曾世雄著,損害賠償法原理,
      七五年十月版,第二七、四四頁參照)且「在損害賠償事例發生時,被害人除
      特定的法益受到損害外,也可能使其財產遭到不利,蓋損害既依前述財產狀況
      予以比較的話,則損害的計算自應就債權人之全體財產為觀察...今若債權
      人對債務人之債權在某事故發生仍存在者,今除受有清償上遲延之不利益外,
      應無受損害之可言,同理就會計觀之,該項對他人之應收帳款仍存在於「資產
      」欄中,並未喪失。...該被侵害之債權尚存在者:最高法院六九年上字第
      一一一六號,甲債權人主張以假債權參與分配而使其受有損害,法院以為今債
      務人丙若尚有其他財產者,甲仍得就其他財產請求拍賣,故尚難遽謂甲受有損
      害。最高法院五四年台上第二五二六號,甲農會乙超貸給丙,甲主張乙應賠償
      此部份未能收回之貸款之損害,法院以為甲對丙之貸款債權尚存在,若無不能
      收回的情形者,尚不能稱甲受有損害。...」(見馬維麟著,損害賠償法之
      原理,載於法學叢刊第一六一期第四四頁)
(二)再「查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被上
      訴人對於耀申公司之債權,經執行法院實施分配後,雖未全額受償。惟被上訴
      人就該未受償之債權對於耀申公司依然存在,仍可再向耀申公司求償。似此情
      形,能否謂被上訴人已實際上受有損害,尚非無疑。」(最高法院七十八台上
      字第二一三0號判決參照)而近例亦認「土地買受人先前向地政事務所請領土
      地登記謄本時,因地政事務所遺漏登載有他項抵押權項目,致買受人以無物上
      擔保權之價格向土地所有人(即出賣人)成立買賣契約,此時,買受人既代償
      原土地所有人(即出賣人)之抵押債務,依民法第三百十二條規定,即就抵押
      權人對債務人(即出賣人)之權利,以自己之名義代位行使,此項權利仍屬買
      受人之總財產,是必俟土地買受人已確定無法受償時,始得謂受有損害。故土
      地出賣人是否尚有其他財產可供取償,與買受人是否受有損害以及實際損害數
      額若干,所關頗切。」(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五七一號判決參照)
(三)本件原告李世南對於黑星公司之本票債權仍屬存在,黑星公司亦無法人人格消
      滅發生情事,自得依法向黑星公司求償,尚無損害發生可言,易詞以言,在侵
      權行為之被害人之損害觀察,係以被害人總財產之變動來衡量損害之是否存在
      及其大小,如其被害人之損害尚未造成或並無實際發生者,實難認為已構成損
      害,尚難謂適法。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指,核與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不符,從而原告之
    訴,顯無理由。
參、證據:
    提出下列證物為證:
    被證一:廖義男著國家賠償法第五九頁影本一份。
    被證二: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加速處理土地登記案件實施要點影本一份。
    被證三:民事強制執行案件實務處理解析,文章摘錄影本一份。
    被證四:強制執行手冊(司法院八十七年六月刊行)摘錄影本一份。
    被證五:損害賠償法之原理,摘錄影本一份。
    被證六: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一三0號判決影本一份。
    被證七: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五七一號判決影本一份。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七一二四號執行卷宗。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以票號為0三0三七九、面額六十四萬元、發票人黑星公司、發票日八十
      六年五月十六日、到期日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之本票一紙,向被告聲請對黑
      星公司強制執行,經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票字第一九六九三號裁定准
      許。原告嗣於八十七年八月七日發現黑星公司有財產在被告民事執行處未股(
      案號: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七一二四號)執行中,乃以書狀聲明參與分配,並經
      當日送達被告。然被告收狀後,並未即時處理,致另二債權人李芳華與陳世宗
      ,於八十七年八月十日共同領走黑星公司在被告提存所之提存金一千零五十五
      萬元,造成原告無法參與分配、按債權比例受償五十三萬五千七百四十五元。
(二)原告早於八十七年八月七日,即已依法以書面聲明參與分配,被告顯有足夠之
      作業時間撤銷原核發予另二債權人李芳華與陳世宗之收取命令,改發支付轉給
      命令,然被告執行處未股鄒文南書記官蓄意作梗,任令該二債權人領取黑星公
      司之財產即上開提存金,顯有違法失職;且系爭執行案件之聲請債權人為陳世
      宗、李芳華二人,本應製作分配表,但承辦書記官並未依規定製作,致該二債
      權人迅速領走提存金,使原告來不及參與分配;再收取命令係發給債權人,提
      存所主動通知該二債權人領取款項,亦與法有違;被告聲請參與分配之聲請狀
      ,既確係在該二債權人實際領得款項前已送達被告,是不論被告內部公文作業
      如何,或原告於參與分配聲請狀中有無註明特別緊急,均已生參與分配之效力
      ,被告因內部作業程序不周延,其過失情形明顯。
(三)按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之承
      辦人員於辦理強制執行事務行使公權力時,顯有過失,致原告無法參與分配,
      而受有五十三萬五千七百四十五元之損害,原告依法聲請被告賠償業遭拒絕在
      案,故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則辯稱:
(一)法院處理強制執行案件的聲請狀之內部作業流程,係「一、當事人或利害關係
      人於案件進行中提出之聲明、陳述或各機關函送文件,收文人員亦應在狀件上
      端加蓋收文日期章,並查明承辦股別及案號登簿後,分送承辦推事(法官)批
      辦,交由書記官簽收。二、對法院收發室收受書狀人員交付之他債權人聲明參
      與分配狀,分文(或分案)人員亦應一併查明承辦股別、案,並另編立卷面,
      登簿後送推事(法官)批辦,再交書記官簽收...」本院實際處理強制執行
      案之聲明參與分配書狀時,因本院所屬單位較多,每日收發文書極為繁重,有
      一總收發室負責收受書狀,視其書狀類別分文予各科室單位,如收受強制執行
      案件之聲明參與分配書狀時,即先行分文予執行處分案室,經其分案人員收受
      後,予以編立卷面、登簿後送予法官批辦,始行交由書記官簽收依批辦內容處
      理相關業務。
(二)系爭八十七年執未字第七一二四號執行案件,已於八十七年八月四日發給債權
      人李芳華、陳世宗二人得向本院提存所領取黑星公司提存款之收取命令,李、
      陳二人及本院提存所均於同日收受該收取命令之送達,提存所並於同年八月五
      日通知李、陳二人領款。雖原告李世南於八十七年八月七日下午向本院收發室
      遞狀聲明參與分配,惟翌(八)日及九日為週休二日不上班,且由參與分配內
      容無法辨明有特別急迫處理之必要,致本院無從立即處理,而依前述本院書狀
      公文作業流程,於八月十日上午該聲明參與分配狀送交承辦法官處理,經法官
      批示:「如拍賣未終結(即執行程序未終結),准予參與分配;否則僅得就餘
      額受償」,而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經執行法院發收取命令許債權人收
      取者,係以收取執行債務人之債權金額,以清償執行債權人之債權。故於其收
      取該債權金額後,其執行程序即為終結,在債權人實際收取以前,執行程序尚
      未終結,他債權人仍得參與分配。故在由承辦書記官鄒文南簽收檢卷後,隨即
      立刻向本院提存所及出納室查詢,始知他債權人李芳華、陳世宗二人已於八十
      七年八月十日上午向本院出納室領取黑星公司之提存款一千萬元,致本院來不
      及撤銷原發收取命令而改發支付轉給命令。由上述可知,本院處理原告李世南
      之聲明參與分配書狀,並無任何耽擱情事,完全符合法院收文作業流程,在合
      理的處理公務時限內,亦無其他可歸責事由情形。
(三)原告謂系爭執行案件之聲請債權人為陳世宗、李芳華二人,承辦書記官卻未依
      相關參與分配程序製作分配表,而竟逕發收取命令,故意縮短執行程序,致令
      原告無法參與分配云云。然系爭執行案件之聲請債權人李芳華與陳世宗,係以
      伊等二人共同持有執行債務人黑星公司所簽發之本票數紙為其債權憑據,此有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票字第五二二八、三七七九、六三七三號裁定及
      其確定證明書可稽,雖執行名義非僅一個而已,然李、陳二人原即夫妻關係又
      共同持有執行債務人之本票為共同債權人,且同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人,自
      無需另行製作分配表。
(四)國家賠償之本質即為對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而侵權行為係採填補損害為其目
      的,以「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原告李世南對於黑星公司之本票債權仍屬存
      在,黑星公司亦無法人人格消滅發生情事,自得依法向黑星公司求償,尚無損
      害發生可言。
三、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
    ,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據此規定
    ,則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而生之國家賠償責任之要件,乃公務員於執行職
    務行使公權力時,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且不法行為與損害
    結果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為該當,而「國家賠償責任之成立,以公務員不
    法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苟有此行為,按諸一般情形
    ,不適於發生此項損害,即無相當因果關係。行為與行為後所生之條件相競合而
    生結果,二者倘無必然結合之可能,行為與結果,仍無相當因果關係之可言。」
    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號民事判決判決可參。若公務員之行為
    ,並非不法,或其不法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則與上揭規定之
    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能據而課國家以賠償責任。
四、經查:
(一)關於系爭執行案件之聲請債權人李芳華與陳世宗,以伊等二人共同持有執行債
      務人黑星公司所簽發之本票數紙為其債權憑據,提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
      年度票字第五二二八、三七七九、六三七三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
      黑星公司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八十七年八月四日就系爭八十七年執未
      字第七一二四號執行案件,發給聲請執行債權人李芳華、陳世宗二人得向本院
      提存所領取債務人黑星公司提存款之收取命令,李、陳二人及本院提存所均於
      同日收受該收取命令之送達,提存所並於同年八月五日通知李、陳二人領款。
      原告李世南因業以票號為0三0三七九、面額六十四萬元、發票人黑星公司、
      發票日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到期日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之本票一紙,向被
      告聲請對黑星公司強制執行,經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票字第一九六九
      三號裁定准許;乃於八十七年八月七日下午向本院收發室遞狀,聲明參與分配
      ;翌日(八日)及同年月九日為週休二日不上班。八月十日上午,該聲明參與
      分配狀經送交本院民事執行處承辦法官處理,由該法官批示:「如拍賣未終結
      (即執行程序未終結),准予參與分配;否則僅得就餘額受償」。承辦書記官
      鄒文南簽收檢卷後,隨即向本院提存所及出納室查詢,發現李芳華、陳世宗二
      債權人已於八十七年八月十日上午向本院出納室領走黑星公司之提存款一千萬
      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核與原告提出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收狀條、送達
      證書、民事執行處函相符,並經本院調取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七一二四號執行卷
      宗(影本附於本件審理卷)查核無訛,堪認真實。
(二)依上所述,債權人李芳華與陳世宗聲請對債務人黑星公司強制執行,本院民事
      執行處於八十七年八月四日就系爭八十七年執未字第七一二四號執行案件,發
      給該二債權人得向本院提存所領取債務人黑星公司提存款之收取命令,同日並
      將該收取命令送達予李芳華與陳世宗二債權人及本院提存所,提存所並於次日
      即同年八月五日通知李芳華與陳世宗二人領款,該二債權人乃於八十七年八月
      十日上午向本院出納室領走黑星公司之提存款。原告即黑星公司之另一債權人
      於八十七年八月七日下午向本院收發室遞狀,聲明參與分配;翌日(八日)及
      同年月九日為週休二日不上班。八月十日上午,該聲明參與分配狀經送交本院
      民事執行處承辦法官處理,由該法官批示:「如拍賣未終結(即執行程序未終
      結),准予參與分配;否則僅得就餘額受償」。承辦書記官鄒文南簽收檢卷後
      ,隨即向本院提存所及出納室查詢,發現李芳華、陳世宗二債權人已於八十七
      年八月十日上午向本院出納室領走黑星公司之提存款。由該等過程觀之,本院
      民事執行處、提存所或收發分案等相關承辦人員,為保障各該債權人之執行權
      益,皆依法令儘速進行,未有任何延擱,此對李芳華、陳世宗二債權人之聲請
      執行事項之進行如此,對另一債權人即原告之聲明參與分配事項之進行亦然。
      尤以原告於八十七年八月七日下午向本院收發室遞狀,聲明參與分配,翌日(
      八日)及同年月九日為週休二日不上班,該狀於八月十日上午即其遞狀後之次
      一上班日之上午,立由民事執行處承辦法官批示、且立由承辦書記官依批示處
      理,相關人員不僅未為延宕,且堪稱以最快速度優先處理。雖就原告言之,上
      述法院處理執行事務之結果,其仍未能獲參與分配、自黑星公司之提存款中受
      償。然此為法院以保障各債權人之同一立場,依法令儘速進行李芳華、陳世宗
      二債權人之聲請執行事項,而經該二債權人在獲收取命令後、儘速於八十七年
      八月十日上午向本院出納室領走黑星公司提存款之結果;假若聲明參與分配之
      債權人即原告與聲請執行之該二債權人易地而處,難謂原告無亦儘速領走債務
      人財產即該提存款之可能。乃對於就原告聲明參與分配事項之進行,業已堪稱
      以最快速度優先處理之本院民事執行處或收發分案等相關承辦人員,原告竟謂
      謂有所延宕而有過失云云,顯不符事實;原告又意指相關承辦人員就李芳華、
      陳世宗二債權人之聲請執行事項之進行過於快速,致原告未及參與分配云云,
      亦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能證明本院民事執行處等相關承辦人員,於執行處理系爭
      強制執行案件之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有何具有過失之不法行為,則原告以此主
      張國家賠償,請求被告應賠償五十三萬五千七百四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均經斟酌,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原告之訴已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六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惠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魏淑娟
資料來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89年版)第 739-754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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