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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87年度國字第8號 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6 月 17 日
案由摘要:
國家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國字第八號
    原      告  楊世榮
    訴訟代理人  金輔政律師
    被      告  台南市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劉闊
    訴訟代理人  王成彬律師
    複  代理人  吳明澤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二百九十六萬八千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原在臺南市「中國城地下街」經營遊藝場,民國(以下同)八十一年
    八月十一日二十時四十五分許,被告機關所屬第四分局將原告陳列在商店內娛樂
    性電動玩具三十六台違法查扣,案經法院判決原告無罪確定在案。經檢察官命將
    查扣物品發還,被告機關所屬第四分局除了發還IC板及現款六千二百五十元之
    外,機具外殼迄未返還。原告於八十五年十月一日至第四分局指定處所即高雄市
    興亞公司欲取回電動玩具外殼三十六台,因第四分局及保管之興亞公司保管不當
    ,無從尋找取回。原告受有損害機具一百三十六萬八千元,扣案期間營業損害一
    百六十萬元。上開損害係被告機關所屬第四分局行使公權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權利所致損害。經向被告機關請求賠償,經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以
    八十七年賠議字第二號拒絕賠償。
三、證據: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臺南地檢署)八十五年九月三日
    南檢萬乙字第四六一五九號函影本、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南檢萬乙字第四九三九
    一號函影本各一份、本院八十一年度易字第三八四九號刑事判決書影本一份、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五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份、臺南市警
    察局第四分局八十五年九月七日南市警四刑字第○四三一八號函影本、八十五年
    九月二十四日南市警四刑字第○四八三一號影本、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警秘字
    第三四一二一號函影本、八七年賠議字第二號拒絕賠償理由書影本各一份、存證
    信函影本二份、扣押物品處分命令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免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機關所屬第四分局於八十一年八月十一日二十時四十五分,在臺南市○○
      路三四三號(中國城地下街)取締原告經營陳列之麻將牌電動玩具,共計三十
      六台,賭資六千二百五十元,依法移送臺南地檢署偵辦起訴。IC板三十六塊
      及現款六千二百五十元由檢察官扣押,機具外殼奉指示送興亞鋼鐵公司保管。
(二)原告涉嫌賭博案,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IC板及現金由檢察官發還,機具外
      殼則奉臺南地檢署函示應予發還,八十五年十月一日由被告機關所屬第四分局
      業務承辦人員巡官楊水金與中正派出所警員何永傑陪同原告前往高雄興亞公司
      認領,由於機具眾多,難予找尋,原告當場放棄領回。
(三)扣押之機具外殼係奉指示送高雄興亞公司保管,興亞公司有無妥善保管,非被
      告所能掌控。被告既係依法送興亞公司保管,被告執行職務並無故意或過失侵
      害原告之權益。
(四)被告機關所屬第四分局將機具外殼送興亞公司保管,係奉臺南地檢署七十九年
      五月七日南檢英字第八七五一號函辦理,故興亞公司係受檢察機關委託,並非
      受被告或被告所屬第四分局委託。原告向被告機關請求賠償,當事人之適格有
      待商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條、第二百三十一條之規定,司法警察(官)應聽從
      檢察官之命令,指揮偵查犯罪。本案查扣取締行為,係受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指
      揮所屬員警為之。被告機關所屬員警之行為,係依上級長官(檢察官)命令之
      職務上行為,屬於刑法第二十一條所定之依法令行為,自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
      力,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可言,殊與國家賠償法所定之要件不合。且按檢察官因
      告訴、告發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
      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原告所涉賭博嫌疑案件,係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
      三十條、第二百三十一條規定應指揮被告所屬員警偵查、查扣相關贓證物,並
      提起公訴,查扣之電動玩具係由檢察官依法扣押。故扣押物之保管機關為檢察
      官而非被告。是委託興亞公司之機關應為檢察署而非被告。徵諸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均與民營之
      倉儲公司或其他公司訂立保管契約,委託代為保管機台,是興亞公司係受檢察
      機關委託,而非受被告之委託。被告對於扣押既無保管權責,原告對被告請求
      賠償應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臺南市警察局七十九年五月十一日警刑一字第一七二六二號函影本一
    份、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警四秘字第一四七五號函影本一
    份、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國字第八號民事判決書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
    本院訊問證人何永傑、楊水金,另聲請本院函調臺南地檢署七十九年五月七日南
    檢英文字第八七五一號函影本一份、函查興亞公司有關保管機具外殼之權源。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南地檢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七八號全卷。
        理      由
一、按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調,或自開始
    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
    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認被告機關違法執行扣押,保管贓證
    物亦有過失,致贓證物滅失,受有損害,乃具狀向被告機關請求國家賠償。被告
    則以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情事,拒絕原告之賠償請求,此有原告提出
    之被告機關八十七年度賠議字第二號拒絕賠償書影本一份在卷可憑。揆諸首開說
    明,原告提起本訴,程序上並無不合,應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在臺南市「中國城地下街」經營遊藝場,被告機關所屬
    第四分局於八十一年八月十一日二十時四十五分許,將原告陳列在商店內娛樂性
    電動玩具三十六台違法查扣,案經法院判決原告無罪確定在案。經檢察官命將查
    扣物品發還,被告機關所屬第四分局除了發還IC板及現款六千二百五十元之外
    ,機具外殼迄未返還。原告曾於八十五年十月一日至第四分局指定處所即高雄市
    興亞公司欲取回電動玩具外殼三十六台,因第四分局及興亞公司保管不當,無從
    尋找取回。原告受有損害機具一百三十六萬八千元,扣案期間營業損害一百六十
    萬元。上開損害係被告機關所屬第四分局行使公權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權
    利所致損害。經向被告機關請求賠償,經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七
    年賠議字第二號拒絕賠償等情;被告機關則以本案查扣取締行為,係受臺南地檢
    署檢察官指揮所屬員警為之。被告機關所屬員警之行為,係依上級長官(檢察官
    )命令之職務上行為,屬於刑法第二十一條所定之依法令行為,自無執行職務行
    使公權力,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可言,殊與國家賠償法所定之要件不合。且按檢察
    官因告訴、告發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可為證據或得沒收
    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原告所涉賭博嫌疑案件,係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
    十條、第二百三十一條規定應指揮被告所屬員警偵查、查扣相關贓證物,並提起
    公訴,查扣之電動玩具係由檢察官依法扣押。故扣押物之保管機關為檢察官而非
    被告。是委託興亞公司之機關應為檢察署而非被告,是興亞公司係受檢察機關委
    託,而非受被告之委託。被告對於扣押既無保管權責,原告對被告請求賠償應無
    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機關所屬第四分局於八十一年八月十一日二十時四十五分許,將原
    告陳列在商店內娛樂性電動玩具三十六台查扣,並移送臺南地檢署偵查起訴,嗣
    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檢察官除將查扣之IC板及現款六千二百五十元發還之外
    ,其餘機具外殼迄未返還等情,業據提出臺南地檢署八十五年九月三日南檢萬乙
    字第四六一五九號函影本、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南檢萬乙字第四九三九一號函影
    本各一份、本院八十一年度易字第三八四九號刑事判決書影本一份、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八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五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份為證,復為被告機關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
    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倘公務員依法
    執行職務,因欠缺違法性之要件,不合於上開要件,自不得請求國家賠償。復按
    司法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報告該管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但得不待其命令,
    逕行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定
    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機關所屬第四分局認原告具有於右開時地之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擺設賭博性電動玩具三十六台與不特定之顧客賭博財物之犯罪嫌疑,除係依據
    原告於被告機關之供述之外,並有現場之電動玩具扣案(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查扣)可證,業據本院調閱臺南地檢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七八號全卷查明
    屬實。被告機關所屬第四分局員警既係依上開刑事訴訟法之授權所為合於其職務
    上基準之行為,自無違法性可言,原告此一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被告機關抗辯
    其所屬第四分局係依法執行職務等語,可資採認。
五、再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除由檢察官或法官親自實施外,得
    命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執行。命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執行扣押者,應於交與
    之搜索票內,記載其事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六條
    分別定有明文。綜上規定,可知刑事訴訟程序中之扣押,乃對物之強制處分,應
    由檢察官或法官親自實施,或由檢察官或法官簽發搜索票記載其事由,命由司法
    警察或司法警察官執行之。至於實施扣押後,扣押物之保管,乃是遂行扣押強制
    處分之持續狀態,仍係檢察官之權職。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二
    項、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扣押物,因防其喪失或毀損,應為適當之處置。
    不便搬運或保管之扣押物,得命人看守,或命所有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保管。另檢
    察機關辦理刑事案件扣押財產注意事項第六條、第十一條亦規定:實施扣押時,
    應注意扣押物是否適於長時期之扣押,對於因長期之扣押,有減損其價值或不便
    於保管者,應先注意有無適當保管方法與場所,做適當處置,避免損及受扣押人
    財產上利益。扣押之財產,如為動產或其他權利憑證,除得委託妥適之第三人為
    保管外,其保管及處理,應依「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暨所屬各署扣押物沒收物保
    管方法與處理程序表」辦理。檢察官實施扣押之強制處分後,為防止扣押物喪失
    或毀損,自應盡其注意義務,為適當之處置,如有必要並得命其他適當之人保管
    。此際,受檢察官之委託保管扣押物者,即該當於國家賠償法第四條所謂之受委
    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倘受委託執行職務之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
    權利者,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委託之檢察官或檢察署
    負損害賠償責任。
六、查本件被告機關查扣之電動玩具機具,因地檢署贓物庫空間狹窄,凡是轄區內偵
    辦賭博罪所扣得之電動玩具機具外殼,均委託被告機關處理,被告機關再集中放
    置於高雄市興亞公司保管,有被告機關七十九年五月十一日警刑一字第一七二六
    二號函影本及臺南地檢署七十九年五月七日南檢英文字第八七五一號函影本各一
    份在卷可按。職是,就扣案機具外殼之保管部分,被告機關之保管行為視同委託
    行使保管權力機關即臺南地檢署之執行保管扣押物品之公務員,揆諸前揭國家賠
    償法第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此項保管行為苟有違法或不當,其賠償義務機關應為
    臺南地檢署,而非被告機關,灼然至明。原告主張上開機具外殼業經滅失,請求
    被告機關賠償損害,揆之上開說明,即有未合。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機關所屬第四分局認原告具有於右開時地之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擺設賭博性電動玩具三十六台與不特定之顧客賭博財物之犯罪嫌疑,除係依據
    原告於被告機關之供述之外,並有現場之電動玩具扣案(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查扣)可證。被告機關所屬第四分局員警既係依上開刑事訴訟法之授權所為合於
    其職務上基準之行為,自無違法性可言。另就扣案機具外殼之保管部分,被告機
    關之保管行為視同委託行使保管權力機關即臺南地檢署之執行保管扣押物品之公
    務員,此項保管行為苟有違法或不當,其賠償義務機關應為臺南地檢署,而非被
    告機關。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機關給付二百九十六萬八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
八、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十七    日
資料來源: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88年版)第 185-194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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