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87年度板簡字第617號 民事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6 月 16 日
案由摘要: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七年度板簡字第六一七號 原 告 趙敏香 被 告 何文偉 被 告 汪國良 右當事人間八十七年度板簡字第六一七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八十七 年六月十六日下午五時0分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 法 官 許 瑞 助 法院書記官 林 懷 歆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新台幣(下同)五十 萬四千一百九十元,請求金額固已逾四十五萬元,惟兩造合意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上午九時許駕駛歐寶K五─五八五八 號自用小客車,並停放於台北縣板橋市板橋縣議會旁土地銀行,因係黃線停車, 遭被告二人(被告何文偉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估價單影本一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一紙、罰鍰繳納收據影本一紙及照片八張等件為證,惟按公務員因故意違 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之權利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 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 一項定有明文。又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 自由或權利時,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 利受損害者亦同。前項情形,如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 有求償權,此亦為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三項所明定。本件原告於民國八十七 年一月十二日上午九時許駕駛歐寶K五─五八五八號自用小客車,並停放於台北 縣板橋市○○路○段一八二巷一弄前,係違規於黃線停車,遭被告二人(被告何 文偉係警員,被告何國良係拖吊車司機)告發取締並將原告車輛拖吊至海山分局 之海山拖吊場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告提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一紙及被告提出之告發單一紙、拖吊照片一張及海山拖吊場輪值表、 板橋市公所函單影本各一紙為證。則被告二人係依法執行違規車輛取締拖吊之職 務,乃行使公權力行為,縱執行職務過程涉有『過失』,致原告車輛變速箱受損 ,而侵害原告權利,原告自得依上揭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依法請求國 家賠償,是原告並非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依上揭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 後段規定,原告自不能對為公務員之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又原告亦未能證明被 告於本件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過程,有『故意』損害其權利之情事,是原告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五十萬四千一百九十元, 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十六 日
資料來源: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 87 年第 114-117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