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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87年度苗簡字第29號 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7 月 14 日
案由摘要: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苗簡字第二九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依仁
    送達代收人  黃仁譽
    被      告  公路局第二區工程處
                苗栗工務段
    法定代理人  吳鎮鐘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稱:緣訴外人陳秀梅駕駛陳竹貞所有,由原告所承保車號00-00
    六九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一月三日十八時十分許,行經苗栗
    縣竹南鎮○○路天聲電臺附近,因施工中路段人孔蓋凸起未設立任何警告標示,
    致原告承保車輛行經該路段撞及受損,而該路段為被告負責監督管理。原告承保
    汽車受損,經以新臺幣(下同)十六萬九千四百六十七元估修,並於理賠後蒙被
    保險人簽復賠款滿意書在卷,原告爰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取得代位權,被告
    迄未賠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義務機
    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如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
    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至損害賠償之訴,除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外,適
    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國家賠償法第十條、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
    第一項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在苗栗縣竹南鎮○○路天聲電台附近,所監督管理
    之公有公共設施人孔蓋,因設置不當凸起,致原告所承保之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路
    段時撞及受損,本質上係屬國家損害賠償範疇,縱使原告已經賠償該客戶,並依
    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代位求償於被告,仍應遵守國家賠償法有關法定必須具備
    之程式。本件原告於起訴前,未依上開規定,先以書面向被告即所謂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賠償,當更無從與之協議,其訴前協議之法定程式要件顯未具備,應予駁
    回。
四、依國家賠償法第十二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十四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柳  章  峰
資料來源: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第一、二審法院民事裁判選輯(87年) 208-210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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