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87年度苗簡字第29號 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7 月 14 日
案由摘要: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苗簡字第二九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依仁 送達代收人 黃仁譽 被 告 公路局第二區工程處 苗栗工務段 法定代理人 吳鎮鐘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稱:緣訴外人陳秀梅駕駛陳竹貞所有,由原告所承保車號00-00 六九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一月三日十八時十分許,行經苗栗 縣竹南鎮○○路天聲電臺附近,因施工中路段人孔蓋凸起未設立任何警告標示, 致原告承保車輛行經該路段撞及受損,而該路段為被告負責監督管理。原告承保 汽車受損,經以新臺幣(下同)十六萬九千四百六十七元估修,並於理賠後蒙被 保險人簽復賠款滿意書在卷,原告爰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取得代位權,被告 迄未賠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義務機 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如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 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至損害賠償之訴,除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外,適 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國家賠償法第十條、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 第一項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在苗栗縣竹南鎮○○路天聲電台附近,所監督管理 之公有公共設施人孔蓋,因設置不當凸起,致原告所承保之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路 段時撞及受損,本質上係屬國家損害賠償範疇,縱使原告已經賠償該客戶,並依 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代位求償於被告,仍應遵守國家賠償法有關法定必須具備 之程式。本件原告於起訴前,未依上開規定,先以書面向被告即所謂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賠償,當更無從與之協議,其訴前協議之法定程式要件顯未具備,應予駁 回。 四、依國家賠償法第十二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十四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柳 章 峰
資料來源: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第一、二審法院民事裁判選輯(87年) 208-210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