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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87年度重國字第3號 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9 月 30 日
案由摘要:
國家賠償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重國字第三號
    原      告  張華平
    訴訟代理人  黃健弘律師
    被      告  內政部營建署太魯閣國家公園管理處
    訴訟代理人  廖學忠律師
右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捌拾參萬貳仟玖佰玖拾陸元整及自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早上,載送三姐前往天祥販售水蜜桃後,當欲
      返回花蓮縣秀林鄉富世村梅園六號家中載運水蜜桃時,於八時三十分許,行經
      太魯閣山區通往梅園、竹村之產業道路時,突遇路基忽然下陷,致原告連人帶
      摩拖車翻落溪谷,有聯合報第十三版報紙,路基坍方現場之照片為證,幸經他
      人送花蓮佛教慈濟綜合醫院急救,始倖免於難,但仍有⑴第十二胸椎及第一腰
      椎間骨折併脫下半身全癱,臉部撕裂傷。⑵左眼創傷性視神經病變,併眼全盲
      。⑶左耳聽力中度喪失之傷害,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
      。雖於慈濟醫院經二個月之住院醫療,仍受有⑴脊椎骨折造成兩側下肢癱瘓⑵
      左眼失明之傷害,有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之診斷證明書為證
      。原告並因此而成為重度肢障,此有中華民國殘障手冊壹紙為憑。
(二)本件事故發生地,並非被告所指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花蓮農場
      (下稱花蓮農場),所管理之秀林鄉○○段四八0、四八三、五六八地號範圍
      內,此有花蓮農場拒絕賠償理由書可稽,而該處產業道路自太魯閣劃設為國家
      公園後,即由秀林鄉公所移被告管理維護,管理維護所需預算,亦係由被告編
      列、支應,此亦可自被告前回覆原告之拒絕賠償理由書中自承「於有災害時立
      即予以搶修,而所有費用均由本處支應」,被告指事發路段,其非管理機關,
      實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按事發地點之產業道路早有崩坍之虞,為當地居民
      及民意代表多次向被告反應,要求被告儘速加以維修,惟被告始終拖延未見處
      理,乃至發生本件不幸事故,被告實難卸其未盡維修管理之責,被告以本件事
      故之發生,乃屬不可抗力因素所致,實不足採,何況,公共設施之瑕疵若因事
      後保管不良而生者,人民遭受損害又係因公共設施之瑕疵而致,不問管理之機
      關或公務員有無過失,是否已盡善良管理之責,均不得作為免責之理由。故與
      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工作物所有人責任之規定不同,工作物所有人得主張「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注意」,而免除賠償責任。一般解釋上認為國家賠償法
      第三條之規定為無過失主義。從而,姑不論被告所指其於本案事發入口設置「
      注意落石」「懸崖危險」牌示籲往來行人注意安全,且花蓮農場西寶分場當時
      已有拉紅繩警示多日是否屬實,被告仍不得以其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注意
      ,而免除其賠償責任。
(三)按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
      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有損害者,國家應負賠償責任」。太魯閣山區通往梅園
      、竹村之產業道路係屬被告所管理維護,並負有維護及管理之責任。查八十六
      年六月十三日事發當日雖為有雨,然原告騎乘機車經過時,該產業道路卻突然
      坍方十五公尺,致原告連人帶車滑落山谷;但查,該事發地點之產業道路早有
      崩坍之虞,為當地居民向被告反應,被告應設置警告標誌,惟被告並未設置,
      亦未立即加以維修,置來往人車安全於不顧,始終未派人維護,致地基鬆散,
      該處遇雨沖毀(參諸僅本產業道路崩坍,其他路段無此情事可證一斑)。依最
      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四六四號判例: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
      未善為保管怠於修護而言,故本件事故之發生,實肇因於被告就太魯閣山區通
      往竹村、梅園之產業道路未盡保管、維護之責,致路基遇雨鬆散不固,造成坍
      方,使原告人帶車翻落山谷,因而受有兩側下肢癱瘓,左眼失明之傷害,依國
      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自應負賠償責任。
(四)依國家賠償法第五條規定: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
      民法一百八十四條前段: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同法一百九十三條一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
      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亦經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一項著有規定。以上請求損害賠償之
      規定,依前述國家賠償法第五條規定,均有其適用,請求權人所受損失明細如
      下:
      醫療費用:四00,九九六元(已支出部分,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醫
      療費用明細表為證)。
      看護費用:七,八八四,000元(原告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受傷時起,因
      傷勢嚴重住進慈濟醫院,因乏人照顧,故不得已僱請看護,每日費用為一,八
      00元。自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起至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止,已支出看護費用
      一0八,000元,有看護費用收據影本二紙可憑。但現兩下肢已全部癱瘓,
      且左眼全盲,大小便無法自理,每月均須靠人扶持。現固由母親及哥哥照料看
      護,惟看護費用並非不能請求,爰自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起至九十八年六月十
      二日共請求十二年之看護費用一八00×三六五×十二=七,八八四,000
      元)。
      特製輪椅:一五,000元(依醫師之囑附購置)。
      氣墊座:一0,000元(依醫師之囑附購置)。
      氣墊床:一一,000元(依醫師之囑附購置)。
      長腿支架:一二,000元(依醫師之囑附購置)。
      精神慰撫金:一,五00,000元(原告於受傷時年僅二十五歲,正值人生
      黃金時期,且尚未娶妻生子,突遭此聚變,現兩下肢全部癱瘓,且左眼失明,
      不僅生活無著,且終生須仰賴親人照料,精神之痛苦,實難堪言,爰請求一,
      五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俾資慰藉)。
(五)原告業依國家賠償法第十條一項向被告請求賠償,然遭被告於八十六年十月九
      日以營太觀字第四三0八號函拒絕理賠,爰依國家賠償法第十一條一項提起損
      害賠償之訴,狀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聯合報第十三版報紙、照片、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中華民國殘障手冊、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明細表、統一發票、估
    價單、國家賠償請求書、被告機關拒絕理賠函等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張德龍。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被告受不利判決,請
    准供擔保免假執行。
二、陳述:
(一)按各級政府機關需用公有土地時,應商同該管市縣政府層轉行政機關核准撥用
      ,土地法第二十六條定有明文;又省市縣政府應將該管公有土地之收益,列入
      各該政府預算,同法第二十七條亦有明文。
(二)查被告於民國七十五年十一月廿八日成立,在當時被告轄區內之公有土地分屬
      於各級機關,並由各該機關管理及維護,被告會予經費上之補助,被告請求撥
      用土地,均須依前揭規層轉行政院核准,並完成移交手續,被告才取得該公有
      土地之管理權。
(三)原告稱其行經梅園竹村間之產業道路時,翻落於山谷,該產業道路行政區域為
      花蓮縣秀林鄉富世村,土地均為原住民保留地,早年由花蓮縣秀林鄉公所所開
      闢維修。被告成立後,在七十七年間秀林鄉公所以便於維護及管理本轄區內,
      自太魯閣峽口至大禹嶺間及迴頭彎至竹村、梅園間之路燈為由,擬至七十七年
      七月一日起請被告管理,藉以配合該地之建設與發展,有秀林鄉公所七十七年
      六月二十二日秀鄉建創字第五八三七號函可證,被告旋於七十七年七月二十七
      日以(77)管太觀字第一四四二號函覆該所,主旨為:「貴所函為本處接管太
      魯閣至太禹嶺區間迴頭彎至竹村梅園間路燈乙案,敬請速提供上開地段地籍圖
      說資料及公共設施數量與日前使用情形,俾便辦理有關接管事宜」,秀林鄉公
      所於七十七年八月八日又以秀鄉建字第七OO二號函檢附上開範圍內路燈及公
      共設施數量使用情形之明細表與被告,在明細表內將列有迴頭彎至竹村道路,
      被告復以七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營太觀字第一八四三號函該所接管日期,以便
      指定人員辦理交接事宜。
(四)秀林鄉公所七十七年十月十八日函定七十七年十月十八日點交前述公共設施,
      至該日颱風來襲延誤公文來往時效,無法辦理移交手續,被告再定七十七年十
      一月廿四日點收,至七十七年十一月廿四日又因點交多處坍方,交通中斷,無
      法進出,秀林鄉公所又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二日再另訂七十七年十二月八、九日
      派員移交,以上有秀林鄉公所七十七年十月十八日秀鄉建創字第九五八五號函
      ,被告七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營太觀字第二三六四函秀林鄉公所七十七年十二
      月二日秀鄉建字第一一O四三號函可證,嗣又因雙方協議富世焚化爐.研究中
      心土地租用案一併辦理,致接管手續迄未辦妥。
(五)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由被告處長召集花蓮農場西寶分場(隸屬退輔會)、秀
      林鄉公所舉行「釐清蓮花池、梅園、竹村步道管理權責事宜」會議,會議作成
      結論:一.本步道權屬縣鄉○○○於路權未移交前,有關維修整建,太管處(
      即被告)在預算許可時,得補助秀林鄉公所辦理。二.步道如因災害有緊急搶
      修必要,秀林鄉公所同意本處(即被告)辦理緊急搶修,於搶修完畢後,並函
      知鄉公所查照,有會議記錄可證。是原告發生事故之路段尚未交由被告管理及
      維護,已甚明顯。原告在準備書狀所附之移交清冊,雖有迴頭彎至竹村道路,
      但該清冊,係準備辦理移交撥用,但尚未由被告點收,由該移交清冊僅蓋有秀
      林鄉公所關防,而無被告關防可知。由上可知,原告以被告為發生事故路段之
      管理機關,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乙節,自屬無據。另秀林鄉公所在參加被告八十
      七年七月十四日召集之「釐清蓮花池、梅園、竹村步道管理權責事宜」會議後
      ,對會中結論之「本步道權屬縣、鄉主管」等情,於八十七年七月廿八日以87
      秀鄉建字第八三九五號函予以修正,稱:依據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十條規定
      為土地所有權機關(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主管步道路權屬等語,台灣省政
      府農林廳林務局於八十七年八月三日亦以87林政字第二一一五三號函花蓮林區
      管理處,在說明欄二記載:「有關該會議結論第一點所提路權乙節,倘該步道
      係位於貴管之林班地內,而秀林鄉公所未依森林法第八條之規定辦理承租、讓
      與或撥用者,則該步道之路權,應屬貴處所有」,有上述二函可證。查原告翻
      落山谷之路段,即梅園至竹村間之產業道路,如土地係原住民保留地,則該地
      權屬秀林鄉公所管理,被告非管理機關,又如前條所述,係林班地,則依前揭
      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函示,權屬於花蓮林區管理處,姑不論該處與花蓮縣
      秀林鄉公所間有無依森林法第八條規定辦理租用、讓與或撥用手續,亦非由被
      告所有及管理,至為明顯。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照片、秀林鄉公所七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秀鄉建創
    字第五八三七號函、太管處七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以(77)管太觀字第一四四二
    號函、秀林鄉公所七十七年八月八日秀鄉建字第七OO二號函、太管處七十七年
    八月二十九日營太觀字第一八四三號函、秀林鄉公所七十七年十月十八日秀鄉建
    創字第九五八五號函、太管處七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營太觀字第二三六四函、會
    議記錄等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金寶珍。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不甚礙被告之
    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言詞辯論進行中,追加共同侵權行為之請求,以原非當
    事人之人為被告,為訴之追加,被告對原告訴之追加不同意,而原告訴之追加之
    請求權與其原起訴請求國家賠償,分別屬不同之法律關係,又無必須合一確定之
    情形,復有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不予准許,本院已另以裁定駁回,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早上,載送三姐前往天祥販售水蜜桃後,
    當欲返回花蓮縣秀林鄉富世村梅園六號家中載運水蜜桃時,於八時三十分許,行
    經太魯閣山區通往梅園、竹村之產業道路山時,突遇路基忽然下陷,致原告連人
    帶摩拖車翻落溪谷,幸經他人送花蓮佛教慈濟綜合醫院急救,始倖免於難,但仍
    有⑴第十二胸椎及第一腰椎間骨折併脫下半身全癱,臉部撕裂傷。⑵左眼創傷性
    視神經病變,併眼全盲。⑶左耳聽力中度喪失之傷害,雖於慈濟醫院經二個月之
    而成為重度肢障,爰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等語,被告則以:被告
    並非原告發生事故路段之管理機關等語置辯。
三、按各級政府機關需用公有土地時,應商同該管市縣政府層轉行政機關核准撥用,
    ;又省市縣政府應將該管公有土地之收益,列入各該政府預算,土地法第二十六
    條、第二十七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民國七十五年十一月廿八日成立,其轄區
    內之公有土地分屬於各級機關,並由各該機關管理及維護,被告僅予以經費上之
    補助,被告請求撥用土地,應須依前揭規層轉行政院核准,並完成移交手續,才
    取得該公有土地之管理權。七十七年間秀林鄉公所為便於維護及管理轄區內,自
    太魯閣峽口至大禹嶺間及迴頭彎至竹村、梅園間之路燈為由,擬至七十七年七月
    一日起請被告管理,藉以配合該地之建設與發展,有秀林鄉公所七十七年六月二
    十二日秀鄉建創字第五八三七號函可證,被告曾函覆該所,接管太魯閣至大禹嶺
    區間迴頭彎至竹村梅園間路燈,請秀林鄉公所提供上開地段地籍圖說資料及公共
    設施數量與日前使用情形,俾便辦理有關接管事宜,而秀林鄉公所即檢附上開範
    圍內路燈及公共設施數量使用情形之明細表與被告,並在明細表內將列有迴頭彎
    至竹村道路,被告函覆該所接管日期,以便指定人員辦理交接事宜。秀林鄉公所
    原定七十七年十月十八日點交前述公共設施,因該日颱風來襲延誤公文來往時效
    ,無法辦理移交手續,被告再定七十七年十一月廿四日點收,至七十七年十一月
    廿四日又因點交多處坍方,交通中斷,無法進出,秀林鄉公所又再另訂七十七年
    十二月八、九日派員移交等情,有秀林鄉公所七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秀鄉建創字
    第五八三七號函、七十七年八月八日秀鄉建字第七OO二號函、七十七年十月十
    八日秀鄉建創字第九五八五號函,太管處七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以(77)管太觀
    字第一四四二號函、七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營太觀字第一八四三號函、七十七年
    十一月十五日營太觀字第二三六四號函各一份可證,嗣又因雙方協議富世焚化爐
    .研究中心土地租用案一併辦理,致接管手續迄未辦妥。又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六
    日,由被告處長召集花蓮農場西寶分場(隸屬退輔會)、秀林鄉公所舉行「釐清
    蓮花池、梅園、竹村步道管理權責事宜」會議,會議作成結論:一.本步道權屬
    縣鄉○○○於路權未移交前,有關維修整建,太管處(即被告)在預算許可時,
    得補助秀林鄉公所辦理。二.步道如因災害有緊急搶修必要,秀林鄉公所同意本
    處(即被告)辦理緊急搶修,於搶修完畢後,並函知鄉公所查照,有會議記錄可
    證。是原告發生事故之路段尚未交由被告管理及維護,已甚明顯。原告在準備書
    狀所附之移交清冊,雖有迴頭彎至竹村道路,但該清冊,係準備辦理移交撥用,
    但尚未由被告點收,由該移交清冊僅蓋有秀林鄉公所關防,而無被告關防可知。
    另秀林鄉公所在參加被告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召集之「釐清蓮花池、梅園、竹村
    步道管理權責事宜」會議後,對會中結論之「本步道權屬縣、鄉主管」等情,於
    八十七年七月廿八日以87秀鄉建字第八三九五號函予以修正,稱:依據山坡地保
    育利用條例第十條規定為土地所有權機關(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主管步道路
    權屬等語,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於八十七年八月三日亦以87林政字第二一一
    五三號函花蓮林區管理處,在說明欄二記載:「有關該會議結論第一點所提路權
    乙節,倘該步道係位於貴管之林班地內,而秀林鄉公所未依森林法第八條之規定
    辦理承租、讓與或撥用者,則該步道之路權,應屬貴處所有」,有上述二函可證
    。查原告翻落山谷之路段,即梅園至竹村間之產業道路,如土地係原住民保留地
    ,則該地權屬秀林鄉公所管理,被告非管理機關,又如前所述,係林班地,則依
    前揭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函示,權屬於花蓮林區管理處,姑不論該處與花蓮
    縣秀林鄉公所間有無依森林法第八條規定辦理租用、讓與或撥用手續,亦非由被
    告所有及管理,至為明顯。至原告請求傳訊之證人張德龍雖證稱:上開道路之維
    修是由太魯閣國家公園管理處撥款云云,但亦稱有無編列預算並不清楚,通常是
    經由西寶農場報請太管處緊急搶修整治等情。然證人即秀林鄉公所承辦人員金寶
    珍則到庭證稱:太魯閣山區在通往梅園、竹林之道路是我們的(指秀林鄉公所)
    轄區,以前是林務局管理,村民如要求修繕,金額大的省政府撥款補助,災害由
    縣府補助,小部份搶通道路由太管處補助,目前都還在整修路面也都由省府補助
    ,該路的所有權應該屬於林務局,在地方上屬於花蓮林區管理處等語,綜上所述
    被告雖有撥款補助搶修道路之舉,純為來往村民安全考量,尚不得以此認定被告
    為該路段之管理機關。原告以被告為發生事故路段之管理機關,請求被告賠償損
    害乙節,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
    均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對判決之基礎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駁,併予說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莊明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吳主龍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一      日
資料來源: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87年版)第 128-141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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