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7年度重國字第8號 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9 月 21 日
案由摘要: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重國字第八號 原 告 張宗禮 張陳秋梅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月雪律師 曾惠仙律師 被 告 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陳欽銘 訴訟代理人 陳志雄律師 受告知人 台燈瀛造工程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根旺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宗禮新台幣伍拾參萬零捌佰柒拾玖元,應給付原告張陳秋菊新台幣 肆拾伍萬貳仟伍百肆拾肆元,及自八十七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七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宗禮新台幣(下同)參佰柒拾壹萬壹仟伍佰貳拾參元、張陳秋 梅參佰參拾捌萬肆仟肆佰捌拾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請准提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有請求書(證 一)可稽,而被告自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開始協議,有會議紀錄(證二),迄今 已長達四個月之久,乃協議不成立,故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十一條規定,提出民 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合先敘明。 二、緣原告之子張書誠(六十七年六月九日生)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八日駕駛000- 六○三號重機車沿台北市○○○路由南向北行駛,行經該路段一段與市○○道口 時,因該處路面有長二.五公尺,寬二.二公尺,深○.二公尺之坑洞而滑倒失 控倒地,致遭吳文彬所駕AF-五五二號營業大客車輾斃,有相驗證明書(證三 )足證,上開肇事原因全因被告養護之路面坑洞,維護不週,此有台北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書(證四)、不起訴處分書(證五)可稽,從而,被 告自應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負國家賠償責任。 三、張書誠係原告之獨子,有戶籍謄本(證六),原告老年喪子白髮人送黑髮人,誠 屬悲痛不已,精神衝擊,度日如年,深感痛苦,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 百九十四條,請求賠償金額: (一)喪葬費(由原告張宗禮先行支出)合計:肆拾壹萬伍仟元 数 1.治喪費:貳拾萬元(證七)。 擆 2.靈骨塔:貳拾壹萬伍仟元(證八)。 (二)扶養費合計:陸拾捌萬壹仟零參元。 数 1.扶養免稅額為柒萬元。 擆 2.張宗禮(三十六年十月五日生)現年五十歲,張陳秋梅(四十一年十月一日 生)現年四十六歲,依內政部所統計台灣地區歷年簡易生命表平均餘命(證 九),張宗禮、張陳秋菊平均餘命分別二六.三五歲、三九.四九歲,被告 人死亡時十九歲,二十歲後負擔四分之一(被害人尚有二名姐姐張雅芳、張 筱婷一名妹妹張嘉育)扶養義務,則依霍夫曼計算原告張宗禮、張陳秋梅各 貳拾玖萬陸仟伍百貳拾參元、參拾捌萬肆仟肆佰捌拾元如附表(證十)。 (三)慰撫金合計:陸佰萬元(原告各參佰萬元) (四)綜上所述,請求賠償金額原告張宗禮計參佰柒拾壹萬壹仟伍佰貳拾參元,原告 張陳秋梅參佰參拾捌萬肆仟肆佰捌拾元。 四、基於所陳,被告對公有公共設施維護不週,致原告之子張書誠無端遭橫禍,驟然 死於非命,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按本件之指南客運大客車司機吳文彬是否有肇事責任,業經檢察官於偵查中調查 明確,並有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北鑑審字第一 五一四號函之汽車肇事鑑定書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求慎重復向台 北市政府交通局申覆議,該局並覆以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北市交四字第八六二三 四五○四○○號函,均認吳文彬雖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之規定未行駛 公車專用車道,但與肇事並無直接關連,因而吳文彬僅具一般違規而不具肇事責 任,查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與台北市政府交通局均係一專業且客觀公 正的專業第三者,故而彼等之鑑定與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中之認定自屬正確而無 疑。 六、次按,被告一再指稱被害人張書誠後載之乘客林興順陳稱:「我是乘000-0 ○三號重機車由中山北路南向北跟在我朋友000-000號重機車之後行駛至 肇事處……只感筧我們機車後車輪擦撞到分隔島之水泥後就向右倒地,我朋友( 張書誠)靠在AF-五五二號營業大客車左後輪很近……車速大約四十公里」等 語(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一號卷),認定被害人超速 行駛,然林興順所言「車速大約四十公里」僅係個人的感覺而無確實之偵測根據 ,且另一機車之駕駛王彥欽陳稱:「……由左側慢車道南向北直行……見慢車道 上有坑洞,我稍剎車,且左閃坑洞(我有稍撞上坑洞)後感覺我車尾有被我朋友 所騎000-000號重機車稍碰撞到(我未倒地,繼續往前行)後,接著聽到 在我車後有撞擊聲,我馬上停下來看,才發現我朋友張書誠、林興順倒在一部A 0-00二號營業大客車之左後車尾而肇事……我朋友張書誠他跟在我後面,而 該營業大客車約在我車之右前方半公尺左右……當時車速約五十公里」等語(見 前開偵查卷第十二頁),在其之陳述中雖自承其之時速大約五十公里,但其亦自 承在見到慢車道上有坑洞時,立即稍剎車,且左閃坑洞,則在其稍剎車與左閃坑 洞時,其車速必較其原先所言約五十公里為緩,且亦係在此時王彥欽之機車後車 尾才被被害人張書誠所騎之機車稍碰撞到,故而事發之時,被害人張書誠之車速 絕未達時速每小時五十公里,甚至是否確有超速猶在未定之數,是以被告所言「 蓋本件車禍如非被害人張書誠以超過時速每小時五十公里之高速行駛,其當可及 時閃避路面之坑洞……此由其前方駕駛王彥欽於上開警訊中自承伊以時速約五十 公里之速度行駛,猶能閃避路面之坑洞,以及張書誠於倒地前曾先擦撞伊車左後 車尾等足資證明,被害人張書誠之超速行駛,應非僅止於其後載友人林興順所稱 之時速四十公里云云」云云,顯斷章取義,而有曲解事實之疑。 七、再按,被告復言「蓋人皆有死,殯葬費用理論上本不能認為係侵權行為所生損害 」云云,然查,人雖皆有死,惟造成死亡之原因則各不同,但民法與其他各國立 法例既賦予支出殯葬費之人此請求權,則此皆應視為侵權行為人之義務,毋庸置 疑,我國通說亦認殯葬費係由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又所謂殯葬費係指收殮費與 埋葬費而言,實務上可請求之項目有棺材、運屍、運棺及靈柩車費、壽衣費、喪 葬用品、墓碑費、埋葬費(參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九四二號、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七 九八號、五十五年台上字第六四六號、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三四七號、五十年台 上字第一四六四號判決)、遺像及鏡框費(六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二三一號判決) 、誦經祭典費(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三一九○號判決、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三四七 號判決),事實上人民生活水準已大幅提高,人生價值與已往不同,精神上之慰 撫金,應適當調整提高,又殯葬費,因各地風俗習慣不同,在必要範圍內,宜酌 情提高賠償金額,既墓碑費可請求,則靈骨塔之費用亦應得以請求,況死者為獨 子,並無子嗣可祭拜,故安厝在靈骨塔。 八、復按,查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第一項所為「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 無謀生能力者為限」之規定,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本件林顯揚、連珊既為被害人林耀民之父母,其請求賠償扶養費部分,原判決 何以不能自林耀民成年得負擔扶養義務之日起算,而應自其父母滿六十五歲退休 之時起算,未據說明,依上開法條規定,顯有未合。」(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 上字第一七三五號判決參照),「洪某死亡時雖甫四歲,無養瞻其母之能力,惟 其母將來賴其養膽,不得謂其將來亦無此能力,上訴人之子既將洪某撞死,而侵 害被上訴人將來應受養贍之權利,其因此訴請賠償扶養費,自無違背民法第一千 一百十九條規定之可言」(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八七號判決參照) ,故而被告所辯並不足採,被害人張書誠身故時已十九歲,自其成年二十歲起自 應負擔扶養義務,另原告等平均餘命之請求因所引內政部之平均餘命表年度不同 ,故本案起訴書之餘命計算與提起國家損害賠償請求書之計算有異,但查起訴狀 係所引係最新年度之餘命表自應以起訴狀為準,詳參證九即明。 九、末按,被害人張書誠係原告等惟一之獨生子,中國人向有不孝有三無後為大之觀 念,原告等撫育被害人至十九歲,遽然面臨白髮人送黑髮人之人間悲劇,精神上 所受之損害,實難以估計,原告等各請求參佰萬元之慰撫金亦換不回其獨生子, 則何來慰撫金實嫌過高之可言。 十、綜上所述,被告對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及管理不周,致原告等之子張書誠因而死 亡,此等事故發生之因果關係與肇事責任,業經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肇事鑑定書 鑑定無誤,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訴外人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 司與吳文彬,經查既無過失可言,自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義務,故自無自本件 賠償中扣減之問題,被告率言訴外人吳文彬,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云云,顯 無根據,且將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與道德上之補償混為一談,容有未洽。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如仍認得為假執行宣告,被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雖謂全係肇因於被告養護之路面坑洞維護不周所引起云云 ,惟依現場圖顯示訴外人吳文彬所駕駛之AF-五五二號營業大客車,於肇事後 係跨停於公車專用道及左側車道間,左後輪附著毛髮,且距右方公車專用道之中 線一.五公尺;被害人張書誠則倒於前開大客車左後車尾處,頭朝東,腳朝西, 其所駕駛之000-000號重機車與南向北分隔島右側擦痕長十二公尺,擦撞 點在分隔島之前端,刮地痕長六.四公尺,起點自擦地痕終點向東北向斜刮;坑 洞在路口島頭南側南向北車道上,長二.五公尺、寬二.二公尺、深○.二公尺 等情,對照訴外人吳文彬於警訊中供承:「我駕駛營業大客車行駛慢車道白線中 間,因為兩側均有機車,行駛當中聽到後面左側有聲音,然後自後視鏡發現有機 車倒地趕快剎車,再下車察看,有一人個躺在左側後車輪處……」等語(見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一號卷第四頁背面),及被害人張書 誠後載之乘客林興順陳稱:「我是乘000-000號重機車由中山北路南向北 跟在我朋友000-000號重機車之後行駛至肇事處……只感覺我們機車後車 輪有擦撞到分隔島之水泥後就向右倒地,我朋友(張書誠)靠在AF-五五二號 營大客車左後輪很近……車速大約四十公里」等語(見前開偵查卷第九頁),以 及000-000號機車之駕駛王彥欽陳稱:「……由左側慢車道南向北直…… 見慢車道上有坑洞,我稍剎車,且左閃坑洞(我有稍撞上坑洞)後感覺我車尾有 被我朋友所騎000-000號重機車稍碰撞到(我未倒地,繼續往前行)後, 接著聽到在我車後有撞擊聲,我馬上停下來看,才發現我朋友張書誠、林興順倒 在一部AF-五五二號營大客車之左後車尾而肇事……我朋友張書誠他跟在我後 面,而該營業大客車約在我車之右前方半公尺左右……當時車速約五十公里」等 語(見前開偵查卷第十二頁),並參酌各車之車損與被害人張書誠之傷勢及肇事 路段限速每小時三十公里等相互以觀,可知本件事故之發生係肇因於被害人張書 誠行車超速,為閃避路面坑洞,其車不明部位撞及同向車道行駛之訴外人王彥欽 所騎乘之000-000號機車左後車尾,其左側車身復擦撞路間分隔島,致向 右倒地,頭部慘遭訴外人吳文彬所駕,未遵行公車專用道,跨線行駛之00-0 五二號營業大客車左後輪輾過,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故被害人張書誠及訴外人 吳文彬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與有過失,非如原告所指全因被告養護之路面坑洞維 護不周云云所致。蓋本件車禍如非被害人張書誠以超過時速每小時五十公里之高 速行駛,其當可及時閃避路面之坑洞,並防止繼續向前追撞訴外人王彥欽所駕之 機車。此由其前方駕駛王彥欽於上開警訊中自承伊以時速約五十公里之速度行駛 ,猶能閃避路面之坑洞,以及張書誠於倒地前曾先擦撞伊車左後車尾等足資證明 ,被害人張書誠之超速行駛,應非僅止於先後載友人林興順所稱之時速四十公里 云云,否則依其肇事時之時速應無不及閃避路面坑洞,及繼續向前追撞時速在其 之上之王彥欽所駕機車之理?故被害人張書誠於肇事行車之速度顯超過訴外人王 彥欽所駕每小時五十公里之時速以上,始屬合理。又訴外人吳文彬駕駛00-0 五二號營業大客車,於肇事時如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之規定,遵行於專 設之公車專用道中,而非如現場圖,顯示其車跨停於公車專用道及左道車間,左 後輪離右方公車專用道之中線尚有一.五公尺遠,則被害人張書誠因閃避坑洞向 右倒地時,亦絕不致於倒在吳文彬所駕前開大客車之左後方,致頭部慘遭該車之 左後輪輾過,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或可因而避免,故訴外人吳文彬疏未注意遵行於 公車專用道中,而跨越行駇,自有過失,且與被害人張書誠之死亡結果,具有相 當之因果關係。職是,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與台北市政府交通局認為 訴外人吳文彬未依規定行駛公車專用道之事實,僅屬一般違規,與本件肇事無直 接關連之鑑定與覆議意見,以及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參酌前開意見,以八 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一號憑以作成對訴外人吳文彬之不起訴處分書,即不足 採,且對本件肇事原因之認定,無拘束力。從而被害人張書誠及訴外人吳文彬就 本件車禍之發生既均有過失,原告謂此全係肇因於被告養護之路面坑洞維護不周 云云所致,即與事實有間,而不可採。 二、至於原告所請求各項賠償之金額,茲一一答辯如下: (一)喪葬費部分:原告張宗禮雖提出發票二紙,謂其為被害人張書誠支出治喪費及 靈骨塔各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與二十一萬五千元。惟其所支出之治喪費明 細如何,是否均符合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經濟情況,而屬必要費用,由前開 發票之品名僅單純記載「治喪費」,實不得而知,故此部分,爰請其列出明細 ,俾便判別是否均屬必要費用。另其所支出之靈骨塔費用,應不在民法第一九 二條第一項所定殯葬費之範圍內,不得請求。蓋人皆有死,殯葬費用理論上本 不能認為係侵權行為所生損害,充其量僅能視為相當於較原本死期提早支出費 用利息之損害,但民法既明定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得請求損害賠償,則此所謂 殯葬費之範圍,自應作限縮解釋,僅限於收殮及單純之埋葬費用始在請求之列 ,購置墓地或靈骨塔等支出則不與焉,此由被害人如於死亡前,即預購墓地或 靈骨塔,其應不得將此購置費用作為殯葬費之一部請求賠償,益可得知。退步 而言,縱認購買靈骨塔之費用得為請求,依被害人張書誠死亡時尚未成年,及 其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觀之,原告張宗禮請求之費用,亦嫌過高,請予以酌 減。 (二)扶養費部分:原告張宗禮、張陳秋梅雖謂其平均餘命應分別為二六.三五歲與 三九.四九歲,但依卷附原告於起訴前向被告提出之國家損害賠償請求書之記 載,原告之平均餘命斯時僅分別為二一年與三二年,二者請求之時間相近,然 就餘命之計算卻相差甚距,令人不知何者為真,此部分亦有請原告加以說明之 必要。又原告二人因係被害人張書誠之父母,依民法第一一一七條第二項規定 ,原告請求扶養費之賠償,雖不受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惟依同條第一項規定, 受扶養權利人,仍應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始得請求賠償。依卷附戶籍謄本 之記載,原告張宗禮、張陳秋梅現年分別為五十歲、四十六歲,均尚年輕,且 張宗禮擔任司機,有一定之收入,目前顯不符合前述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而 應認為自原告六十五歲以後,始可請求賠償扶養費。何況張書誠死亡時尚未成 年,亦未服兵役,本身即無謀生能力,仍有賴於原告之養育,原告又豈能自其 死亡時,開始請求賠償扶養費之損害乎﹖ (三)慰撫金部分:斟酌原告二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與教育程度等,原告各請求 三百萬元(原告於國家損害賠償請求書,各請求二百萬元)之慰撫金實嫌過高 ,應予酌減。 三、綜前所述,被害人張書誠與訴外人吳文彬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既均有過失,就被 害人張書誠與有過失之部分,除應依民法第二一七條第一項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 被告之賠償責任外,對於原告於本件訴訟外,與訴外人吳文彬及其雇用人指南汽 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指南客運公司)和解,所收受之賠償金七十萬元(見 卷附和解書影本),亦應自本件賠償額中扣減,始稱公允。蓋前開和解書中雖謂 訴外人吳文彬及其雇用人指南客運公司之賠償,僅屬道德補償云云,但吳文彬就 系爭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則不論彼等所使用名義為何,應均屬因吳文彬之過失 行為所應負之損害賠償。退步言之,縱認訴外人吳文彬之違規行為並無任何過失 ,原告因其子張書誠死亡所受之損害,亦因前開和解金額之收受,獲得相當程度 之填補,此七十萬元部分,仍應自本件賠償額中扣減,始符公平。 四、末查依民事訴訟法第三九○條第一項規定,關於法院應依聲請宣告假執行,係以 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為要件,惟被告為政 府機關,所有經費及支出,均依法編列預算,且無脫產之虞,是本件被告應無上 開民事訴訟法所列情形,原告聲請如因其受勝訴判決,准予宣告假執行,應不准 許(參見鈞院八十三年重訴字第一二一九號判決-附件一)退而言之,倘鈞院認 為仍得為假執行宣告,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車禍之發生,據訴外人王彥欽陳稱其見慢車道上有坑洞時,固曾稍剎車,且 左閃坑洞,而其當時之車速約五十公里云云,但將此對照被害人張書誠後載之乘 客林興順於事故發生後,其記憶猶新時旋即製作之警訊筆錄中,從未提及被害人 張書誠騎乘之機車於事故發時曾稍剎車乙節(見偵查卷第八、九頁),更足以證 明被害人張書誠於事發當時,駕車之速度甚快,而不止於後載乘客林興順所稱之 時速約四十公里左右。否則被害人張書誠駕車行經事故現場,驟見道路中之坑洞 並繼續向前追撞友人王彥欽所駕機車時,焉有連稍微剎車之緊急措施均來不及應 變,反而係在其前方,自承其當時時速為五十公里之王彥欽,尚能稍剎車,並及 時閃避坑洞之理?足徵被害人張書誠於肇事時行車之速度顯超過訴外人王彥欽所 駕每小時五十公里之時速以上,始屬合理。原告否認被害人張書誠於事故發生時 之車速在每小時四十公里以上,且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云云顯與實情不 符,而無足採。 六、所謂殯葬費,指收殮費及埋葬費而言、墓地、靈骨塔、安置祿位、樂隊費用、祭 獻牲禮、購買豬肉供祭祀等之費用,均不包括在內。原告張宗禮提出之喪葬費用 明細,其中編號5出殯功德費、6壇內祭品費、8樂隊費用、三牲水果等水果籃 、祭車關及二、四、六旬祭品三次等費用,應不在殯葬費之列,不得請求(最高 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四六四號判決參照);另編號7庫錢、禮品費八千五百元 、式場佈置鮮花三萬五千元、紙屋、金童玉女、金銀山二萬五千元等費用,依被 害人張書誠死亡時尚未成年,及其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觀之,原告張宗禮請求 之費用,亦嫌過高,請予以酌減。至靈骨塔費用,原告張宗禮雖以墓碑費用依實 務見解可以請求,作為其請求此項費用之依據。惟墓碑費性質上屬於埋葬費用, 故實務上承認其在喪葬費之範圍內,可以請求,但原告請求之靈骨塔費用,性質 上則類於在寺廟中之安置祿位費,而安置祿位費依實務向來之見解(最高法院四 十八年台上字第七九八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九五二號判決參照),均認為不在 喪葬費範圍之列,不得請求,故原告張宗禮此部分之請求,應不得准許。 七、被告並未完全否認原告請求扶養費之賠償,僅係主張因被害人張書誠死亡時尚未 成年,亦未服兵役,本身即無謀生能力,仍有賴於原告之養育,原告自不能自其 死亡時,開始請求賠償扶養費之損害。且原告二人均尚年輕,張宗禮現擔任司機 ,有一定之收入,目前亦顯不符合民法第一一一七條第二項規定不能維持生活之 要件,故應認為自原告二人年滿六十五歲以後,始可請求賠償扶養費。原告援引 之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七三五號判決要旨,其重點並非肯認任何未成年 之被害人,其父母扶養費之賠償均可自其成年時起算,而係在於原審判決並未說 明為何被害人之父母不能自被害人成年得負擔扶養義務之日起算扶養費之賠償, 而須自其父母滿六十五歲退休之時始開始起算,原告執此主張自被害人張書誠成 年後起算扶養費之賠償,亦不足採。 丙、參加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陳述: 一、本件事故肇因於訴外人吳文彬駕駛AF-五五二號營業大客車違反交道路交通規 則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跨越兩車道行駛及被害人張書誠駕駛000- 六○三號重機車違反道路交通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超速行駛所致, 並非如原告所主張肇事原因全因被告養護之路面坑洞維護不周云云。爰說明如次 : (一)查按事故現場圖顯示訴外人吳文彬駕駛之AF-五五二號大客車於肇事後跨停 於公車專用道及左側車道間,左後輪附著毛髮,被害人張書誠則倒於00-0 五二號營業大客車左後車尾處,頭部朝東、腳朝西,伊所駕駛之000-00 三重機車與南向北分隔島右側擦痕長十二公尺,擦撞點在分隔島之前端,刮地 痕長六.四公尺,起點自擦地痕終點向東北向斜刮,坑洞在路口島頭南側南向 車道上,長二.五公尺、寬二.二公尺,深○.二公尺。 (二)次查被害人張書誠之友人王彥欽(駕駛000-000號重機車)於警訊中陳 稱:「我由中山北路左側慢車道南向北直行,至市○○道之東北角處,我見慢 車道上有坑洞,我稍剎車,且左閃坑洞(我有稍撞上坑洞)後,我感覺我後車 尾有被我朋友所騎000-000號重機車稍碰撞到(我未倒地,繼續往前行 ),後接著聽到在我車後有撞擊聲,我馬上停下來看,才發現我朋友張書誠、 林興順倒在一部AF-五五二號營業大客車之左後車尾而肇事……。」經訊以 肇事當時行車速率多少?答:「時速約伍拾公里」(參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一號卷第十二頁)及被害人張書誠後座搭載之 友人林興順於警訊中陳稱:「我是乘000-000號重機車由中山北路南向 北跟在我朋友000-000號重機車之後行駛,至肇事處……我只感覺到我 機車後車輛有擦撞到分隔島之水泥就向右倒地,我朋友(駕駛張書誠)靠在A 0-00二營大客車左後輪很近……,張書誠當時車速約肆拾公里(時速)」 (同上開偵查卷第九頁),駕駛AF-五五二號營業大客車之訴外人吳文彬供 稱:「我由中山北路左側慢車道南向北直行至市○○道時,我從後視鏡看,在 我車之兩側有很多的機車,肇事處我聽到我車之左側有擦撞聲後,我馬上剎車 停下來看,才知在我車之左後方倒了一部000-000重機車,人亦倒在我 車之左後方……。」(同前開偵查卷第五頁)。 (三)再查,各車車損分別為被害人張書誠所駕駛車號AOO一六○三號重機車前車 輪蓋破裂,前避震器撞痕,左側側身擋泥板擦痕;訴外人王彥欽所駕駛車號G 00-00五重機車左後引擎有撞痕; 訴外人吳文彬所駕駛車號00-000 營業大客車左側中間車身至左後輪擦痕、左後輪附著毛髮。 (四)綜合事故現場圖、訴外人吳文彬、王彥欽、林興順之陳述及各車損情形相互參 酌以觀,不難見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乃肇因於被害人駕駛000-000號重 機車沿中山北路一段分隔島外側之內側車道南向北行駛時,因超速行駛(按重 機車在市區○○道時速不得超過三十公里),至肇事處其車前車頭追撞及前車 之左後引擎蓋後失控向左擦撞分隔島後滑倒(非因閃避坑洞不慎擦撞分隔島後 倒地),伊倒地頭部再為右前側由訴外人吳文彬所駕駛違規跨越公車專用道及 左側車道行駛之AF-五五二號營業大客車左後輪輾過,致顱骨破裂腦出血去 世。復觀諸台北市政府交通局所為覆議意見書記載「其車(指張書誠駕駛AO 0-00三號重機車)沿中山北路一段分隔島外側之內側道向北行駛,至肇事 處因前行之000-000號重機車為閃避前方之坑洞,煞車並向左偏行時, 其車前車頭撞及該車之左後引擎蓋後失控向左擦撞分隔島後滑倒,駕駛人倒地 頭部再為右前側行駛之營業大客車左後輪輾過……研判其不無有涉嫌超速行駛 之情事」(參見台北市政府交通局覆議意見書理由一、㈡第十二行至十五行及 理由一、㈢),全然推翻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所為之初次鑑定中誤 認被害人張書誠所駕000-000號重機車係因閃避坑洞致不慎擦撞分隔島 後倒地與吳文彬駕駛之營業大客車相撞及鑑定意見,益證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 ,非如原告所指係因被告養護之路坑洞維護不周云云,實則被害人張書誠本身 違規超速行駛及訴外人吳文彬未依規定遵行公車專用道,違規跨越兩車道行駛 始為肇事主因,伊等二人對於張書誠之死亡結果均有過失且有相因果關係。首 先就被害人張書誠超速行駛之過失行為部分,由訴外人王彥欽於警訊中自承伊 於事發時行車時速約為五十公里,猶能閃避路面之坑洞,且未倒地繼續前行, 而被害人張書誠曾於倒地前先行追撞王君所駕重機車左後車尾情,足證被害人 張書誠於肇事時車速顯然超過王君行車時速,而以時速五十公里以上之高速行 駛,非僅止於其後載友人林興順所稱時速約為四十公里云云,否則焉能追撞在 前行駛車速為五十公里之機車?此觀諸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所為 之鑑定意見及台北市政府交通局所為之覆議意見,均認定被害人張書誠涉嫌超 速行駛即足稽證。倘被害人張書誠遵循在市區○○道行駛時速不超過三十公里 之規定,必不致追撞前車失控倒地,亦不會發生其頭部遭訴外人吳文彬駕駛之 營業大客車左後輪輾壓致顱骨破裂腦出血去世之死亡結果。其次,訴外人吳文 彬駕駛之營業大客車於肇事時如非跨越公車專用道與左側車道間而係專行於公 車專用道中,則被害人失控倒地時必不至於倒在伊車左後方致頭顱遭伊車左後 輪輾過致死。詎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所為之鑑定及台北市政府交通 局所為之覆議意見竟認定訴外人吳文彬未依規定行駛公車專用道之事實僅屬一 般違規,與本件事故發生無直接關連,顯有違誤。尤有甚者,台北地檢署檢察 官就本件事故經過未予詳查,竟僅依據前開鑑定意見,遽而對訴外人吳文彬為 不起訴處分,顯有未盡調查證據能事之違法,均無可採。從而,原告主張本件 事故肇因被告養護之路面坑洞維護不周云云,核與事實不符,洵非的論。 (五)基上所說,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非因被告對公有公共設施管理有欠缺所致, 原告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向被告求償於法尚有未合。 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顯屬過高,於法未合。茲將理由敘明如次: (一)喪葬費部分: 按核給殯葬費金額,應斟酌死者身分、地位及經濟情況與實際上有無必要為準 ,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五年台上字第四二○號判決足稽。查原告張宗禮於喪葬費 部分請求賠償治喪費貳拾萬元及靈骨塔貳拾壹萬伍仟元,並分別提出發票及估 價單(附件一)影本為據。惟查,歷來實務見解就所謂安置祿位費,如在某寺 功德堂安置祿位等(參見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七九八號、四十九年台上 字第九五二號判決)、祭獻牲禮費(參照五十年台上字第一四六四號判例、四 十九年台上字第九五二號判決、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七九八號判決)、喪宴費用 (參照五十年台上字第一四六四號判例)及樂隊費用(參照五十年台上字第一 四六四號判例)等均認為不得請求。從而關於原告張宗禮靈骨塔支出貳拾壹萬 伍仟元費用部分,及治喪費用支出部分之頭旬、三旬、五旬祭品、壇內祭品、 二、四、六旬祭品、庫錢禮品、三牲水果等、紙屋金童玉女、金銀山等、祭車 關、司儀、式場佈置鮮花、樂隊及出殯功德等費用共計壹拾參萬貳仟肆佰元之 請求於法顯屬無據,應予扣除。縱鈞院認為得請求,惟審酌被害人張書誠死亡 時尚未成年,及其身分、地位、經濟情況等情,原告張宗禮所為請求金額亦屬 過高,謹請鈞院准予酌減。 (二)扶養費用部分: 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 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七條定明文。原告張宗 禮、張陳秋梅因係被害人張書誠之父母,其請求扶養費之賠償,因不受無謀生 能力之限制,惟仍應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始得請求賠償,衡諸原告張宗禮及 張陳秋梅現年分別為五十歲、四十五歲,猶屬年輕而有勞動能力及張宗禮目前 有固定職業,有一定收入等情觀之,並不符合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矧且被害 人死亡時尚未成年而無職業,應無供給養贍之能力,仍須仰原告之養育,從而 原告以被害人張書誠死亡時為受扶養年限之起算時點,於情於理於法均有未合 。又原告於國家賠償請求書記載請求金額為伍拾捌萬零參拾捌元,於本件訴訟 則請求陸拾捌萬壹仟零參元,前後主張矛盾不一,殊非合理。 (三)慰撫金部分: 查原告於國家賠償請求書記載請求金額各為二百萬元,於本件訴訟則各請求三 百萬元,其所為主張前後相差甚鉅,殊有未當,復衡諸原告二人之年齡、身分 、地位及教育程度等情,似均嫌過高,謹請鈞院准予酌減。 三、綜前所陳,本件事故之發生乃肇因於被害人張書誠違規超速行駛致追撞前車失控 倒地及訴外人吳文彬違規跨越兩車道行駛,被害人張書誠之死亡結果與被告所養 護之道路並無關連,被告對於伊死亡結果顯難謂有過失。退萬步言,縱鈞院認被 告應負公有公共設施管理缺失之責任,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 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訂定 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第一項及第 二百一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害人張書誠對於伊死亡結果既與有過失,揆諸 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鈞院自應依法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又 原告與訴外人吳文彬及其雇用人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就本件事故於訴訟外 達成和解,由吳文彬及指南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賠償金七十萬元予原告,此部 分金額應視為吳文彬所為之損害賠償,依法應自本件損害賠償額中扣除,縱原告 主張其為道德補償與損害賠償性質不同,不應扣除云云,惟不論此名目為何,原 告因本件事故發生所受之損害確已獲得相當程度之填補,揆諸民法第二百一十六 條第一項規定,此部分金額理應自本件損害賠償額中扣除庶免雙重受償,始符合 損害賠償之法理,灼然至明。 理 由 壹、兩造爭執之要旨: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子張書誠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八日駕駛000-000 號重機車沿台北市○○○路由南向北行駛,行經該路段一段與市○○道口時,因 該處路面有長二.五公尺,寬二.二公尺,深○.二公尺之坑洞而滑倒失控倒地 ,致遭吳文彬所駕AF-五五二號營業大客車輾斃,有相驗證明書(證三)足證 ,上開肇事原因被告養護之路面坑洞,維護不週,被告自應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 第一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賠償茡喪葬費(由原告張宗禮先行支出) 合計:肆拾壹萬伍仟元。涛扶養費合計:陸拾捌萬壹仟零參元。𪲘慰撫金合計: 陸佰萬元(原告各參佰萬元)。總計請求賠償金額原告張宗禮計參佰柒拾壹萬壹 仟伍佰貳拾參元,原告張陳秋梅參佰參拾捌萬肆仟肆佰捌拾元。而本件之指南客 運大客車司機吳文彬是否有肇事責任,業經檢察官於偵查中調查明確,並有台北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北鑑審字第一五一四號函之汽 車肇事鑑定書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求慎重復向台北市政府交通局 申請覆議,該局並覆以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北市交四字第八六二三四五○四○○ 號函,均認吳文彬雖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之規定未行駛公車專用車道 ,但與肇事並無直接關連,因而吳文彬僅具一般違規而不具肇事責任,再依被害 人張書誠後載之乘客林興順所陳,係自承在見到慢車道上有坑洞時,立即稍剎車 ,且左閃坑洞,則在其稍剎車與左閃坑洞時,其車速必較其原先所言約五十公里 為緩,且亦係在此時王彥欽之後車尾才被被害人張書誠所騎之機車稍碰撞到,故 而事故之時,被害人張書誠之車速絕未達時速每小時五十公里。又我國通說亦認 殯葬費係由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又所謂殯葬費係指收殮費與埋葬費而言,實務 上可請求之項目有棺材費、運屍、運棺及靈柩車費、壽衣費、喪葬用品費、墓碑 費、埋葬費、遺像及鏡框費、誦經祭典費,事實上人民生活水準已大幅提高,人 生價值與已往不同,精神上之慰撫金,應適當調整提高,又殯葬費,因各地風俗 習慣不同,在必要範圍內,宜酌情提高賠償金額,既墓碑費可請求,則靈骨塔之 費用亦應得以請求。又被害人張書誠身故時已十九歲,自其成年二十歲起自應負 擔扶養義務,是被告對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及管理不周,致原告等之子張書誠因 而死亡,此等事故發生之因果關係與肇事責任,業經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肇事鑑 定書鑑定無誤,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訴外人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 限公司與吳文彬,經查既無過失可言,自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義務,故自無自 本件賠償額中扣減之問題,被告率言訴外人吳文彬,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云 云,顯無根據。 二、被告及參加人則以:可知本件事故之發生係肇因於被害人張書誠行車超速,為閃 避路面坑洞,其車不明部位撞及同向車道行駛之訴外人王彥欽所騎乘之000- 九六五號機車左後車尾,其左側車身復擦撞路間分隔島,致向右倒地,頭部慘遭 訴外人吳文彬所駕,未遵行公車專用道,跨線行駛之AF-五五二號營業大客車 左後輪輾過,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故被害人張書誠及訴外人吳文彬就本件車禍 之發生均與有過失,非如原告所指全因被告養護之路面坑洞維護不周云云所致。 至於原告所請求各項賠償之金額,1、喪葬費部分:原告張宗禮所支出之治喪費 明細,並未均符合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經濟情況,而非均屬必要費用,再其所 支出之靈骨塔費用,應不在民法第一九二條第一項所定殯葬費之範圍內,不得請 求。2、扶養費部分:依民法第一一一七條第二項規定,原告請求扶養費之賠償 ,雖不受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惟依同條第一項規定,受扶養權利人,仍應以不能 維持生活者為限,始得請求賠償。原告張宗禮、張陳秋梅現年分別為五十歲、四 十六歲,均尚年輕,且張宗禮擔任司機,有一定之收入,目前顯不符合前述不能 維持生活之要件,應認為自原告六十五歲以後,始可請求賠償扶養費。況張書誠 死亡時尚未成年,亦未服兵役,本身即無謀生能力,仍有賴於原告之養育,原告 又豈能自其死亡時,開始請求賠償扶養費之損害。3、慰撫金部分:斟酌原告二 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與教育程度等,原告各請求三百萬元之慰撫金實嫌過高 ,應予酌減。原告於本件訴訟外,與訴外人吳文彬及其雇用人指南客運公司和解 ,收受賠償金七十萬元,獲得相當程度之填補,此七十萬元部分,仍應自本件賠 償額中扣減,始符公平等語資為抗辯。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之子張書誠(六十七年六月九日生)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八日駕駛000- 六○三號重機車沿台北市○○○路由南向北行駛,行經該路段一段與市○○道口 時,遭同向行駛之吳文彬所駕AF-五五二號指南客運大客車左後輪輾壓,致顱 骨破裂腦出血死亡等情,有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可稽,原告主張 ,上揭肇事原因全因被告養護之路面坑洞,維護不週,已據提出台北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為證,再依本院 調取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一號偵查卷,其中死者 張書誠之友人王彥欽(駕駛000-000號重機車)於警訊中陳稱:「我由中 山北路左側慢車道南向北直行,至市○○道之東北角處,我見慢車道上有坑洞, 我稍剎車,且左閃坑洞(我有稍撞上坑洞)後,我感覺我後車尾有被我朋友所騎 000-00三號重機車稍碰撞到(我未倒地,繼續往前行),後接著聽到在我 車後有撞擊聲,我馬上停下來看,才發現我朋友張書誠、林興順倒在一部00- 五五二營大客車之左後車尾而肇事……」經訊以肇事當時行車速率多少﹖答:「 時速約伍拾公里」(參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一 號卷第十二頁);又死者張書誠後座搭載之友人林興順於警訊中亦陳稱:「我是 乘000-000重機車由中山北路南向北跟在我朋友000-000號重機車 之後行駛,至肇事處……我只感覺到我機車後車輪有擦撞到分隔島之水泥後就向 右倒地,我朋友(駕駛張書誠)靠在AF-五五二營大客車左後輪很近……,張 書誠當時車速約騎肆拾公里(時速)(同上開偵查卷第九頁),再駕駛00-0 五二號營業大客車之訴外人吳文彬供稱:「我由中山北路左側慢車道南向北直行 至市○○道時,我從後視鏡看,在我車之兩側有很多的機車,肇事處我聽到我車 之左側有擦撞聲後,我馬上剎車停下來看,才知在我車之左後方倒了一部AOO -00三號重機車,人亦倒在我車之左後方……(同前開偵查卷第五頁)。又依 卷附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所附照片等資料,各車車損分別為被 害人張書誠所駕駛車號000-000號重機車前車輪蓋破裂,前避震器撞痕, 左側車身擋泥板擦痕;訴外人王彥欽所駕駛車號000-000號重機車左後引 擎蓋有撞痕;訴外人吳文彬所駕駛車號AF-五五二號營大客車左側中間車身至 左後輪擦痕、左後輪胎附著毛髮。再依台北市政府交通局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案件覆議意見書記載「其車(指張書誠駕駛000-000號重機車)沿中山 北路一段分隔島外側之內側車道南向北行駛,至肇事處因前行之000-000 號重機車為閃避前方之坑洞,煞車並向左偏行時,其車前車頭撞及該車之左後引 擎蓋後失控向左擦撞分隔島後滑倒,駕駛人倒地頭部再為右前側行駛之營業大客 車左後引擎蓋後失控向左擦撞分隔島後滑倒,駕駛人倒地頭部再為右前側行駛之 營業大客車左後輪輾壓……研判其不無有涉嫌超速行駛之情事」,按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第二款在市區○○道上時速不得超過三十公里,是綜上諸 情,本件死者張書誠之死亡,除其本身有超速行駛之過失外,上揭事故現場中山 南路南北慢車道於行人穿越處有長二.五公尺、寬二.二公尺、深零.二公尺之 坑洞,亦屬發生張書誠死亡事故之原因。 二、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揭路面因被告 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養護不周而致原告之子之生命損害,既經認定,已 如前述,自應負賠償責任。 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為次: (一)原告張宗禮主張其先行支出喪葬費肆拾壹萬伍仟元包括1、治喪費:貳拾萬元 。2、靈骨塔:貳拾壹萬伍仟元云云。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 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惟按可 請求之項目,應為壽具費、運棺、運屍及靈柩車費、壽衣費、喪祭用品費、造 墓及埋葬費、遺像及鏡框費、誦經及祭典費等必要之費用;至於祭獻牲禮費、 喪宴費用、樂隊費用、安置祿位及奉祀費用,則非屬習俗上之必要費用,均不 得請求(參見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九五二號判決、五十年台上字第一四 六四號判例、五十五年台上字第六四六號判決),又核給殯葬費金額,應斟酌 死者身分、地位及經濟情況與實際上有無必要為準,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五年台 上字第四二○號判決足稽;再「原告所請求之殯葬費卅二萬零六百零五元部分 中遺食(即請客酒席)六萬三千元、答禮用毛巾一萬五千一百廿元、菸酒一萬 一千八百七十九元部分,並非喪葬所必須,應予扣除」、「查死者家屬依習俗 ,請法師為死亡者誦經超度,目前已成為葬禮告別式中所常見,如近年發生之 大陸「千島湖船難」、「名古屋空難」皆見法師為亡者誦經祈福,甚至舉行誦 經法會,此項儀式既已為葬禮所常見,已成社會習俗,其支出自為必要之殯葬 費用。又花山式堂係葬禮中搭蓋作為擺設靈堂、鮮花,做為告別式場用。此部 分支出亦屬必要之殯葬」,分別有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五號判決 、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一六二六號判決可參。從而,依上說明原告張宗禮所提出 發票及估價單,其靈骨塔支出貳拾壹萬伍仟元費用部分,及治喪費用支出部分 之庫錢禮品、三牲水果等、紙屋金童玉女、金銀山等、祭車關、司儀、樂隊等 費用之請求,參酌上揭說明及死者之身分、地位、經濟情況等情,該部分尚無 理由,應予扣除。原告張宗禮所得請求之部分為接運遺體(二四○○元),運 遺體車(二五○○元)、誦經(一三五○○元)、出殯功德(三二○○○元) ,頭旬、三旬、五旬祭品(一八○○○八元)、壇內祭品(六○○○元)、二 、四、六旬祭品(一八○○○元)、道士(三六○○元)、式場佈置鮮花(三 五○○○元)、火葬棺木(一二○○○元)棺木工人(六○○○元)、火葬工 人(二四○○元)、白布廉(六○○○元),計十五萬七千四百元,原告張宗 禮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主張其得請求扶養費部分之損害賠償為陸拾捌萬壹仟零參元,按被害人對 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者,加害人對 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再瞻 養費用得否請求,應以被害人將來是否有供給贍養能力為準,不以父母此需要 養瞻與否為準,有最高法院十八年度上字第二○四一號判例可參。又依最高法 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一號判決載稱「雷甲、雷婦為夫妻,固互負扶養義 務,惟雷乙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對其母即雷婦應負扶養義 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此為同法第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三項所明定,夫妻互負扶養義務之順序通說解為 與血親卑親屬同,此就修正後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就此已設有明文觀 之自明。故雷乙對其母即雷婦之扶養義務,不因雷甲應負扶養義務而可免除。 則雷婦以其子雷乙之死亡,伊受其扶養之權利受有侵害,而請求傅某等三人連 帶賠償,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自屬有據」;而民法第一千一 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而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即 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從而,綜上說明,死 者對原告二人之扶養義務,並不因其等是否另有受扶養義務人而免除,惟原告 二人之受扶養權利,仍應以其等無謀生能力為限,原告對其等無謀生能力之事 實雖未舉證以實其說,惟被告既不爭執其等於六十五歲以後無謀生之能力,本 件扶養費之請求,自應以死者滿二十歲即八十七年六月九日成年以後,對原告 二人於六十五歲以後之扶養為計算;依內政部所統計台灣地區歷年簡易生命表 平均餘命之最近資料,原告張宗禮(三十六年十月五日生)、張陳秋菊(四十 一年十月一日生),以五十歲及四十歲計算平均餘命分別是二六.三五歲、三 九.四九歲,即依平均餘命計算,原告張宗禮滿六十五歲後尚餘十一.三四年 ,原告張陳秋菊滿六十五歲後尚餘十四點五年(即算出平均餘命再扣除現齡至 六十五歲),則原告自年滿六十五歲即一百零一年十月五日起,依原告主張而 被告所不爭之每年扶養免稅額七萬元,依霍夫曼系數扣除十一年(尾數四捨五 入)之年息百分之五中間利息,一次給付為六十二萬六千一日四十六元(即系 數0000000乘以零點零七),依霍夫曼系數扣除十五年(尾數四捨五入 )之年息百分之五中間利息,一次給付為七十九萬八千六百五十八元(即系數 00000000乘零點零七),又原告現未滿六十五歲,依霍夫曼計算法扣 除其等至六十五歲之間之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原告張宗禮部分應為四十一萬 七千四百三十二元(即系數六六六六六七乘零點六二六一四六),原告張陳秋 菊部分為四十二萬零三百四十六元(系數五二六三一六乘零點七九八六五八) ,再依原告所提戶籍謄本,死者尚有二名姐姐張雅芳、張筱婷一名妹妹張嘉育 ,應共同負擔扶養義務,是死者對原告應負擔之扶養義務為上述金額之四分之 一,即原告張宗禮部分為十萬零四千三百五十八元、張陳秋菊部分為十萬零五 千零八十七元。原告於此範圍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所據,應予駁回。 (三)慰撫金部分,原告二人各請求二佰萬元: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 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 九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死者張書誠係原告等惟一之獨生男子,原告精神確受 極大痛苦,本院斟酌實際情況,及兩造之身分、地位,原告二人各請求二佰萬 元,自嫌過高,應予核減為各捌拾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 由。 四、原告與有過失部分:本件死者張書誠之死亡,除事故現場中山南路南北慢車道於 行人穿越處有長二.五公尺、寬二.二公尺、深零.二公尺之坑洞,發生張書誠 死亡事故之原因外,其本身亦有超速行駛之過失,已如前述,此疏失既同為本件 肇事之原因,經衡量二者之過失比例結果,應認死者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原 告有百分之五十之過失,自應減輕被告百分之五十之損害賠償金額。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張宗禮依上揭規定所得請求之金額,為五十三萬零八百七十 九元(一五七四○○加一○四三五八加八○○○○○,再除二)、原告張陳秋菊 所得請求之金額為四十五萬二千五百四十四元(一○五○八七加八○○○○○, 再除二),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八十七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查被告既為政府機關,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一項所 定之難受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情形存在,其聲請假執行即無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於本案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資料來源:
國家賠償法裁判彙編(90年12月)第 734-767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