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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88年度國字第1號 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9 月 27 日
案由摘要:
國家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國字第一號
    原      告  呂訓銘
    被      告  宜蘭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劉守成
    訴訟代理人  廖學興律師
                林國漳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貳萬貳仟柒佰肆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
前提供新台幣捌拾貳萬貳仟柒佰肆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八萬七千零二十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
      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八十五年四月間依據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
      定,向被告申請「蘭陽溪宜蘭縣三星鄉○○段六十九號附近」土地面積四‧六
      公頃河川公地種植農作物,經核發宜蘭縣政府河地證字第八五─一一0五號許
      可證,獲得許可。旋又在未獲通知原告之情形下,又為被告非法撤銷許可;由
      監察院調查意見書,其中稱:「然據臺灣省政府查復,宜蘭縣政府二次撤銷河
      川地種植使用許可之函稿於決行繕發時,因函稿上均無託註明受文者之通訊地
      址,總收發無法寄發,乃退回主辦之建設局,由收發小姐李惠珍於八十五年十
      二月十七日與八十六年二月十四日分別簽收,並分別登記轉交該局水利課收發
      林佳蓉小姐。」,嚴重侵害原告權益。
(二)原告從取得河川種植許可後即僱工翻地種植蔬菜西瓜等作物,投資大筆種植經
      費,因被告明顯失職致原告權益受損,並使原告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無故
      被拘,幸經檢察官處以「不起訴」處分。八十六年九月十六日原告以書面向被
      告請求賠償及精神賠償,竟遭拒絕;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一百六十八萬七千零二十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請求賠償金額計算表四紙、監察院函影本一份、不起訴處分書及宜蘭
    縣政府拒絕賠償理由書影本各一份、照片三幅、收據五十六紙,證明書影本一份
    等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吳金水、蔡進益、張文章。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查本事件發生之緣由,乃因原告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九日申請使用宜蘭縣三星鄉
      清水溪清水段六十九地號附近之河川地,該溪於七十年八月二十七日由省水利
      局以府建水字第一一六二0四號函公告劃入河川區域,經被告於八十五年五月
      十四日與原告至現場會勘後,於同年六月三十日,被告函送原告許可證。嗣經
      被告於八十五年八月二日以府建水字第八五一六九號函詢臺灣省水利局(現改
      為水利處):「已劃入河川區域之國有林班地,是否可依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
      第五十條規定許可河川公地種植農作物。」,經該局於同年月八日以八五水政
      字第Z○○○○○○○○○號函示略以:「依省府六十七年七月十一日六七府
      建水字第八0九六號函示,國有林事業區及保安林地區內未經依法公告之河川
      仍視為林地,由林務單位管理。依此,凡經依法公告劃入河川區域範圍者,由
      水利單位管理,依省府六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府建字第七七九0一號函示,如
      屬依法公告劃入河川區域之國有林班地,其使用行為應先向貴府申請許可始得
      為之。」,依此函示可知,被告之上級單位(臺灣省水利局),亦認被告之許
      可行為並無違法。
(二)嗣經被告於八十五年十月七日以八五府建水字第一0四三五二號函知羅東林區
      管理處,該管理處於同年月十七日以八五羅政字第0九三七七號函以:「‧‧
      五、本案貴府逕予核准林班地與河川重疊部分之種植,如何處理,業經本處陳
      報林務局函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核示處理中,在未奉中央核示前,請貴府靜候
      解釋,‧‧」等語;並於同年十一月十一日以八五羅政字第一0一七七號函以
      :「關於貴府逕將本處管轄羅東事業區第四二、四三林班溪床地,公告列入清
      水溪河川地範圍並許可種植農作物一案,層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八十五年十月
      二十三日八五農林地第00000000A號函示不能同意貴府之許可事項,
      請貴府予以終止許可事項,並限於本(八五)年十二月五日前恢復林地原狀,
      辦理交還本處管理事宜,轉請查照。」,被告基於上級機關之函示,隨即於八
      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及八十六年二月十三日,分別以八五府建水字第一四二一
      五0號函及八六府建水字第一0九六七號函,請原告將許可書繳還被告辦理註
      銷,並請自行將河川公地恢復原狀;詎原告並未依上開函示而行,仍繼續於系
      爭土地耕作,致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遭警方以違反森林法移送法辦,嗣獲
      不起訴處分在案。
(三)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
      ,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執行職務之
      公務員,無「故意、過失」或「不法」行為,則國家賠償責任即無由成立。本
      件系爭土地為國有林班地,並屬省府核定公告之河川地,被告依上級機關函示
      ─省府六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府建水字第七七九0一號函、六十七年七月十一
      日六七府建水字第八0九六號函及臺灣省水利局八十五年八月八日八五水政字
      第Z○○○○○○○○○號函核發予原告許可證,依法並無違誤,嗣因行政院
      農委會不予原告所為之行政處分,為服從上級機關之指揮監督,被告奉令撤銷
      該使用許可,並為二次合法通知原告,並無違法可言,自無上開國家賠償法之
      適用。甚且,原告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九日之具河川公地申請使用承諾書,承諾
      :「經核准許可使用後,如將來政府在上項河川公地因‧‧,其他管理上之必
      要需終止使用時,本人絕無異議,且依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三十四條第二項
      規定不求補償。」,又該條項亦明定:「前項使用行為,如因河川治理工程設
      施、公共灌溉設施、政府公用、開發新生地或其他管理上之必要,應撤銷許可
      ,不予任何補償。」;基此以言,原告縱因被告之撤銷許可而受有損害,亦不
      得請求任何補償。
(四)退步言之,即使本事件有國家賠償法之適用,原告據以請求之金額雖有發票收
      據為憑,惟實難以認定其真正,甚且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之規定,非法羈押一
      日賠償金額不過為三千元至五千元,原告遭警方拘留未滿一日,竟請求一十萬
      元之精神損失,實屬過高。基上所陳,具見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起訴應予
      駁回。
三、證據:提出台灣省水利局函影本一份、羅東林區管理處函影本三份、宜蘭縣政府
    函影本一份、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影本一份、承諾書影本一份。並聲請訊問證人
    姚一中。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於八十五年四月間向被告申請位於蘭陽溪宜蘭縣三星鄉○○段六
    十號九號附近土地面積四‧六公頃河川公地種植農作物,經獲得許可。惟旋又在
    未獲通知原告之情形下,為被告非法撤銷許可;當初林務局有來函通知不能使用
    ,惟被告主事人員卻置之不理,認以縣府核准為准。原告取得河川種植許可後即
    僱工翻地種植蔬菜西瓜等作物,投資大筆種植經費,被告於核准前即有重大過失
    ,且於撤銷許可時,並未通知原告,復使原告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無故遭拘
    ,幸經檢察官處以「不起訴」處分,被告明顯有失職致原告權益受損甚明,八十
    六年九月十六日經原告以書面向被告請求賠償及精神慰撫金,竟遭拒絕;爰依國
    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共計一百六十八萬七千零二十元及
    自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被告則以:宜蘭縣三星鄉○○○○○段六十九地號附近之河川地,於七十年八月
    二十七日由省水利局以府建水字第一一六二0四號函公告劃入河川區域,原告核
    可被告種植,依法並無不合。嗣經被告函詢臺灣省水利局(現改為水利處)已劃
    入河川區域之國有林班地,是否可依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五十條規定許可河川
    公地種植農作物。」,該局亦函覆表示被告之許可行為並無違法。雖事後經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函示不能同意被告之許可事項,被告隨即基於上級機關之函示,於
    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及八十六年二月十三日,分別以八五府建水字第一四二一
    五0號函及八六府建水字第一0九六七號函,請原告將許可書繳還被告辦理註銷
    ,並請自行將河川公地恢復原狀;詎原告並未依上開函示而行,仍繼續於系爭土
    地耕作,致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遭警方以違反森林法移送法辦。被告執行職
    務之公務員,並無「故意、過失」或「不法」行為,國家賠償責任無由成立。並
    參與被告在申請使用時有承諾被告在管理上必要時得終止使用,且不能求償,故
    原告縱因被告之撤銷許可而受有損害,亦不得請求任何補償,退步言之,即使原
    告得予請求,亦無證據證明其損害,且精神慰撫金亦嫌過高等語置辯。
二、本件系爭土地為國有林班地,並屬省府核定公告之河川地,被告依上級機關函示
    ─省府六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府建水字第七七九0一號函、六十七年七月十一日
    六七府建水字第八0九六號函及臺灣省水利局八十五年八月八日八五水政字第Z
    ○○○○○○○○○號函核發予原告許可證,依法並無不合,雖原告主張於核准
    後不久,即因林管處人員告知不能種植,而將此事轉告被告承辦人員,惟承辦人
    員卻不予理會等語,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所稱證人謝阿允到庭結證稱如林
    務局有人出面阻止,則出示縣府核准公文即可,承辦人員姚一中經通知到庭亦表
    示核准原告種植是根據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規定,故被告核准原告使用河川地種
    植,於核准之初,並無故意或過失或不法可言。
三、嗣經被告於八十五年十月七日以八五府建水字第一0四三五二號函知羅東林區管
    理處,該管理處於同年月十七日以八五羅政字第0九三七七號函以:「‧‧五、
    本案  貴府逕予核准林班地與河川重疊部分之種植,如何處理,業經本處陳報林
    務局函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核示處理中,在未奉中央核示前,請  貴府靜候解釋
    ,‧‧」等語;此有該函影本一份附卷可參,並於同年十一月十一日以八五羅政
    字第一0一七七號函以:「關於貴府逕將本處管轄羅東事業區第四二、四三林班
    溪床地,公告列入清水溪河川地範圍並許可種植農作物一案,層奉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八五農林地第00000000A號函示不能同意貴
    府之許可事項,請貴府予以終止許可事項,並限於本(八五)年十二月五日前恢
    復林地原狀,辦理交還本處管理事宜,轉請查照。」,亦有該函影本一份在卷可
    憑,被告嗣後基於上級機關之函示而終止原告使用河川地,即依法有據。且原告
    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九日之具河川公地申請使用承諾書,亦承諾:「經核准許可使
    用後,如將來政府在上項河川公地因‧‧,其他管理上之必要需終止使用時,本
    人絕無異議,且依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不求補償。」,又
    該條項亦明定:「前項使用行為,如因河川治理工程設施、公共灌溉設施、政府
    公用、開發新生地或其他管理上之必要,應撤銷許可,不予任何補償。」。
四、惟本件被告於接獲上級來函表示不得核准原告使用河川地時,並未即時去函向原
    告表示終止許可使用,雖被告辯稱前後兩次去函原告註銷許可,惟查以證人吳金
    水、蔡進益到庭結證均稱渠等向被告申請核可使用河川地情形與原告相同,但事
    後均未收到被告要終止使用之公文,而監察院於本件調查意見書亦說明如下:「
    然據臺灣省政府查復,宜蘭縣政府二次撤銷河川地種植使用許可之函稿於決行繕
    發時,因函稿上均無託註明受文者之通訊地址,總收發無法寄發,乃退回主辦之
    建設局,由收發小姐李惠珍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與八十六年二月十四日分別
    簽收,並分別登記轉交該局水利課收發林佳蓉小姐。」,而被告並無法提出合法
    送達原告文件以證其說,足見原告陳稱並未收到被告終止使用公文應屬可採。
五、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
    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承辦人員
    於執行職務時,在接獲上級指示不得核准使用系爭河川地時,應即時向原告為終
    止使用表示,以免原告繼續花費人力、物力在土地上為無益之施作,卻疏於注意
    ,使原告於不知要被終止使用情況下,繼續鳩工施做,被告對於原告於八十五年
    十二月十七日後在系爭河川地上所為無益花費,造成原告損失甚明。原告所受損
    失計有肥料費、除草藥及種子花費四十六萬七千六百四十元,有發票收據十八張
    在卷可參,而人工及機器費用共計花費三十一萬五千一百元,有收據三十四張在
    卷可參,原告所提出收據其內容均屬整地種植所應花費經費,所提出附卷收據均
    應可採,故原告所花費金額計七十八萬二千七百四十元部分,為被告侵權行為所
    造成之損害,原告對此應負損害賠償之責,逾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原告請求因
    被告疏失至原告遭警拘羈一日請求精神賠償金十萬元部分,本院認以原告遭受拘
    受拘羈日數及精神上痛苦程度,認精神慰撫金以四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請求應
    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原告指訴部分均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予以准許。至敗訴部分,因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周煙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八       日
法院書記官  黃淑媛
資料來源: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民事裁判書彙編(88年版)第 112-126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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