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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8年度國字第23號 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08 月 24 日
案由摘要:
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國字第二十三號
    原      告  鄭順元
    訴訟代理人  林俊倩律師
    複代理人    王淑琍律師
    被      告  臺北市信義區福德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紀清珍
    訴訟代理人  吳西源律師
    複代理人    鍾瑞香律師
    右當事人間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貳佰貳拾伍萬貳仟壹佰捌拾捌元;其中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柒仟柒
佰陸拾貳元部分,應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九日起;另新臺幣參拾伍萬壹仟肆佰玖拾貳
元部分,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起;其餘肆拾捌萬貳仟玖佰參拾肆元部分,自八十九
年五月二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伍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於假
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佰貳拾伍萬貳仟壹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伍萬貳仟壹佰捌拾捌元,其中新臺幣(下同)
      壹佰肆拾壹萬柒仟柒佰陸拾貳元部分,自民國八十八年三九日起;另參拾伍萬
      壹仟肆佰玖拾貳元部分,自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起,其餘肆拾捌萬貳仟玖佰參拾肆元部分,自本件擴張
      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十八時許,騎乘000-000號機車,行經
      臺北市○○區○○街二五三號被告門前,因被告私自在道路中埋設鐵柱,又未
      為任何警示標誌,其設置、管理有所欠缺,加以對面公車逆向行駛照明燈太亮
      刺激,原告無法看清前方路況,而為上開鐵柱絆倒,致受有左側脛骨骨折之傷
      害,經三次手術迄今仍無法獨立行走。原告因而支出醫藥費新臺幣(下同)五
      十萬零九千二百四十元、上開機車修理費二萬一千八百元,又原告因此住院、
      出院後常需門診就醫,至起訴止已支出計程車費一萬二千八百元,另原告原本
      受僱於興勝工程有限公司每月薪資所得四萬一千六百六十七元,因此事件成傷
      ,迄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止,因無法獨立行走,致損失薪資共七十五萬零六元
      。原告因本事件之傷痛非一般人所能承受,且骨頭癒合情形不良,併發骨髓炎
      ,一腳病情惡化肌肉潰爛,挖除小腿大半肌肉,另一腳則為填補上開遭挖除之
      組織,大腿大半股肉遭切割,痊癒情形堪慮,且因無法獨立行走,生活作息常
      需仰賴家人照料,增加家人負擔,家小生活每況愈下,被告又拒不賠償,使原
      告精神痛苦不堪,爰請求一百萬元之慰撫金。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二十五
      萬二千一百八十八元。
(二)依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號判決意旨:「所謂行使公權力,係指公
      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並包括運用命令及強制
      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以及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
      ,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被告處於國家教育
      行政機關之地位,基於照顧學生之公法上之職務設置系爭鐵柱,即屬行使公權
      力之行為。再者公務員執行職務並非表示其行為須在權限範圍內不可,逾越權
      限或濫用權力之行為,正是公務員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之典型行
      為。如交通警察對於違規停車之駕駛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
      僅能處以罰鍰,而竟為吊扣其駕駛執照之處分,此種行為雖屬逾越權限而構成
      不法,但就違規停車而為處罰行為,仍是執行其職務之行為。本件被告設置系
      爭鐵柱之行為係基於行使其維護學生交通安全等權力而為,與上開情形相同均
      為公務員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人民權利之典型行為。是以被告應國家賠償法第二
      條第二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又學校包括其校內房舍及附屬設備,凡該等設施由國家或其他公法人或地方自
      治團體設置或事實上處管理狀態,即有國家賠償法之適用,系爭鐵柱為被告所
      設且為公法上目的使用,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其當初之設計有誤亦經鑑定確
      認,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之規定,亦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經原告依國家
      賠償法第二條及第三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於八十八年三月八日向被
      告求償,因被告拒絕賠償,爰依上揭規定併為請求,並無不合。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系爭鐵柱之擦痕明顯為新痕,且鐵柱週邊之鐵鍊早已生鏽,如為鐵鍊之擦痕,
      應呈褐色,況承辦警員親至現場勘察時,猶見鐵柱上有機車之油漆,確認原告
      機車確實碰撞系爭鐵柱。
(二)該路段限速四十公里,原告行經該處時,已減速至二十餘公里,唯因當時天色
      昏暗,公車逆向行駛開啟大燈照射,致原告無法看清前方路況,又欲閃避公車
      ,而被告違法私設鐵柱,故釀成本件事故,原告提出之照片可見,公車站牌即
      在肇事地點對面,公車暫停公車站牌載客後,為超越前面暫停之公車,多會跨
      越分向線超車,形成逆向行駛,原告事後至現場拍攝照片,亦發現相同情事,
      實足證明原告所言並無不實,而在公車大燈照射之下,鐵柱更無法彰顯其亮度
      ,且依卷附照片可證,需至該鐵柱極近位置照射燈光,鐵柱始會有相當程度之
      反光。
(三)原告行經該地已有減慢速度,唯因擦撞系爭鐵柱後機車重心失去平衡,原告為
      扳回機車使其回復平穩,用力抓住把手致車速加快,腳部直接撞及鐵柱,故傷
      害如此嚴重,非如被告所稱原告未減速慢行。
(四)機車碎片因撞擊彈離鐵柱,為物理正常現象,原告擦撞系爭鐵柱之事實,毋庸
      置疑。
(五)事故發生當時,附近並無停放車輛,原告所呈照片係事故發生後才拍攝,被告
      明知此事實,猶基於混淆心證之意思提出抗辯。
(六)病床費之發生,係因無健保病床。
(七)被告抗辯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中有關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部分,應予扣除屬誤會
      :
      按「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
      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
      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
      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五十三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
      ,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二號著有判例。被
      告不得以原告受有保險給付主張應為損益相抵。而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
      固有法定代位權利之規定,然該規定僅於汽車強制責任險方有適用,本件非屬
      汽車強制責任保險之範疇,自無保險人法定代位權利之適用,依上開判例要旨
      ,原告主張連同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金額之醫療費用並無不合。
四、證據:提出照片三幀、估價單一件、診斷證明書八件、臺北市議會會議紀錄一件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肇因初步分析研判表一件、被告拒絕賠償
    函文一件、醫藥費收據二十九件、行車執照一件、扣繳憑單一件、興勝公司出具
    之未領薪資證明書一件,廖義男著國家賠償法八十年七月增訂版第七十三頁影本
    等件為證,並聲請囑託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實施鑑定。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騎機車途經被告校門口,校門口前劃有行人穿越道,原告應減速慢行,隨
      時作停車之準備,但原告並未採取此項措施,顯已違反交通法規,何況原告起
      訴之自承「對面公車照明燈太亮之刺激,原告無法看清楚前方路況」,此時原
      告應減速慢行,暫停再開,否則若當時有行人在路邊等待準備穿越馬路,以原
      告之高速行車,可能已受重傷,原告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
      第四款之規定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隨時作停車準備,仍以時速二十多公里
      之速度行車,致撞及路邊人行道水泥路隄致受傷,此為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被告並無過失可言。
(二)福德街寬約十公尺,以前道路兩旁皆劃有停車格,在被告校門口前雖劃有行人
      穿越道供學童及行人穿越,但常有車輛違規停在校門口之行人穿越道上,致嚴
      重影響學童上下學安全,因此早在六、七年前,即已在該行人穿越道靠近校門
      口一端,離路邊約八十公分處設立兩根不鏽鋼鐵柱,以防車輛違規停車,數月
      前,福德街兩旁停車格雖取消劃上黃線,但地上白色停車格仍可看到,白天晚
      上仍有民眾違規停在路兩旁,該兩根鐵柱仍有設置之必要,多年來交通有關單
      位來勘查劃交通標誌,認亦有必要,從未指稱鐵柱不正常,亦未引發車禍,原
      告指被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八款之行為
      ,顯有誤會。
(三)關於學校校門口前道路旁設置欄杆,為維護學童安全,交通單位認有必要,何
      況被告所設置為兩根不鏽鋼鐵柱,夜晚燈光一照會反光,位於路兩旁,更無致
      生車禍之可能。
(四)原告所附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現場圖所示,路寬九點五公尺,單邊為
      四點八公尺,與一般路寬為三公尺左右比起來寬很多,鐵柱緊靠路邊,離車行
      之路有一段距離,若如原告指稱:「對面公車照明燈太亮之刺激」,理論上在
      那麼寬之道路上,來向公車燈太亮,不可能致原告躲到路邊來,且依常情,肇
      事時為冬天傍晚六時許,已有路邊停車,原告更不可能撞到鐵柱,若當時路邊
      無停車,原告直行撞到鐵柱,該鐵柱旁應有機車碎片痕跡,但由該現場圖觀之
      ,原告以二十多公里之時速碰撞前揭鐵柱,殊難想像碎片離鐵柱約一點九公尺
      遠,又鐵柱旁並無機車碎片,顯然原告機車並無撞到或絆倒鐵柱,否則鐵柱旁
      必有碎片,原告之受傷亦非如此。況現場常有人違規停車,難以想像原告如何
      撞到鐵柱?
(五)本案發生車禍後,員警謝勇義隔約二小時才去現場照相畫現場圖,於案發當時
      現場路邊有無路邊停車,員警並不知道,至於機車有無撞到鐵柱,員警更無法
      得知,原告以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會議紀錄作為撞到鐵柱之證明,被告否認之
      。該鐵柱之痕跡,乃常年累月使用鐵鍊之擦痕,鐵鍊將兩根鐵柱連起來,學生
      放學時將鐵鍊放下,或環繞在系爭白鐵柱上造成擦痕,並非系爭車禍之撞痕。
      依原告所提之照片所示鐵柱無碎片,且路寬四.八公尺,路非太窄,證人謝勇
      義之證詞不可採。
(六)二次車禍鑑定雖均認為原告「尚未發現違規情形」,惟前所述,可知原告亦有
      嚴重過失,原告所附臺北市警察局交通大隊製作之交通事故肇因初步分析研判
      表,就被告部分,顯了解被告設置鐵柱之原因及情況,並未詳究上情,該初步
      分析,實有不當;而原告部分,亦認有原告行車疏忽,並超速駕駛,致撞及路
      邊水泥路隄受傷,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與有過失之規定,原告應負相當過失之
      責。
(七)原告所提醫療收據並非實際支出,應以原告實際所支付之金額為準,原告病房
      費健保已支付,伙食費本應由原告支付,此二項應扣除,而所提民國八十七年
      度扣繳憑單所得為整數,又未扣繳,令人起疑,原告應提出勞工保險卡俾資證
      明。原告支出計程車費,應提出證明原本,且證明確係治療所需而支出之車資
      。原告主張之修車費,應提出收據正本及該機車之資料,所附估價單究為那部
      機車之修理費,並無註明,被告否認。
三、證據:自由時報剪影本乙份、提出照片三幀,並聲請囑託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及送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覆議。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三
    款定有明文。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
    意變更或追加,同條第二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醫
    藥費新臺幣(下同)十三萬三千一百六十元,增加日常生活所需費用一萬二千八
    百元,減少勞動能力二十五萬零二元,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修車費二萬一千八
    百元,共計一百四十一萬七千七百六十二元。嗣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復追
    加醫療費用五萬九千八百二十三元五角,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二十九萬一千六百
    六十九元,共計三十五萬一千四百九十二元五角。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原告
    再追加醫藥費用三十一萬六千二百六十六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二十萬八千三百
    三十五元,並減縮五角,共計二百二十五萬二千一百八十八元。八十九年八月八
    日,原告減縮其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追加之醫藥費用中八十八年一月十七日臺
    北市立忠孝醫院通知單所載二萬八千八百二十八元五角部分,且被告亦未表示異
    議,經核與上揭規定,並無不合。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十八時許,騎乘機車行經被告校門前,因
    為被告執行私自在道路中埋設鐵柱,又未為任何警示標誌,其設置、管理有所欠
    缺,加以對面公車逆向行駛照明燈太亮刺激,使原告無法看清前方路況,而為上
    開鐵柱絆倒,致受有左側脛骨骨折之傷害,經三次手術迄今仍無法獨立行走,爰
    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及第三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並加計法定利息。被
    告則以原告騎機車途經被告校門口,既有來車燈光刺激,卻未減速慢行,隨時作
    停車之準備,反而以高速行車,致撞及路邊人行道水泥路隄致受傷,此為可歸責
    於原告之事由,被告並無過失可言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地點違規設置鐵柱,致絆倒其所騎之CBB︱一○一號機車
    ,使其受有左脛骨開放性骨折,機車左側碎裂等損害,且該鐵柱之設置與損害之
    發生有因果關係等語。查:
(一)按「所謂行使公權力,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
      為而言。並包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以及提供
      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國家任務
      之行為。」(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處於國
      家教育行政機關之地位,基於照顧學生之公法上之職務設置系爭鐵柱,即屬行
      使公權力之行為。按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所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
      理欠缺而生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責任賠償主義,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責
      任要件,祇須公有之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
      受損害,國家或其他公法人即應負賠償責任,至國家或其他公法人對該設置或
      管理之欠缺有無故意或過失,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否善盡其注意義務,均非
      所問(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五八四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於前
      揭地點設置鐵柱係為維護學童上、下學之交通,避免車輛違規停車,為被告所
      自認,則被告顯係為行使其維護學童安全之公權力,而設置該鐵柱,依前揭說
      明,被告之設置鐵柱行為該當於國家賠償法第二條及第三條規定之使公權力行
      為及設置公共設施之行為。
(二)按未經許可在道路設置石牌、廣告、綵坊或其他類似物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八款設有處罰明文。又按任何人不得有利用道路放置
      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四十條第一款亦有明文。本件
      被告於臺北市○○區○○街二五三號校門前,於雙向各一線,每線路寬為各四
      .七公尺、四.八公尺,且被告未經交通及道路主管機關許可,於前揭道路上
      ,距路隄九十公分、一百公分處各設置鐵柱一根,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前揭鐵柱設置於道路上,成為道路障礙,對行
      車造成嚴重之危害,為被告所應注意能注意,卻疏於注意,而違反前揭道路交
      通安全法規,在道路上設置之,亦屬設置有所欠缺之事實,而被告應負過失之
      責任,應堪認定。
(三)系爭鐵柱係沿被告校門口,由西向東分設二根,西端鐵柱距路隄有○.九公尺
      ,東端鐵柱距路隄有一公尺,東西端距五.八公尺,機車碎片沿被告校門側之
      道路散落於路邊及人行道邊緣,碎片之起點距西端鐵柱一.九公尺,距路隄有
      ○.三公尺,終點則在人行道之邊緣,與東端鐵柱齊,前揭路段路寬係九.五
      公尺,西東向為四.八公尺,東西向四.七公尺,有兩造所不爭執之前揭調查
      報告表所載之現場圖可按。又依兩造均不爭執之真正之兩造及訴外人臺北市政
      府養護工程處(下稱養工處)提供之現場「白天」照片所示:其中被告所提供
      之現場照片三幀所示,被告校門口即鐵柱之對面係公車站牌(詳照片一),由
      西向東之不詳車號之公車在行駛時,其左輪已跨越道路中心線(詳照片二),
      同向行駛之小貨車、計程車其左輪亦壓道路中心線行駛(詳照片三),另原告
      所提供照片乙幀所示之東向行車之公車亦已跨越道路中心線行駛;以及訴外人
      養工處所提供之照片三幀所示,在該路段上,公車均跨道路中心線行駛,甚者
      有將近二分之一強車寬係在西東向車道上逆向行駛;以及依被告及訴外人養工
      處之各幀照片東西向車道上至被告校門口處對面之行人穿越道止,路邊均停滿
      車輛,有該等照片附卷可憑。又被告所提供原告不爭執真正之現場夜間照片,
      被告校門口西端鐵柱向西路段,及西向東之車道旁均停滿小客車,有該二幀照
      片可稽。
(四)公車之車寬為二.五公尺,為兩造所不爭執,現場東西向之車道,寬為四.七
      公尺,依道路交通標誌線號誌設置規則所規定之小型車停放線(即停車格)設
      置圖例,格寬為二公尺至二.五公尺,即自小客車路邊停車必占用至少二公尺
      ,及公車以正常速度行進中應與同向車輛保持併行間隔,則公車行駛於前揭路
      段之東西向車道,其跨越中心線行駛,勢必當然,參諸兩造及訴外人養工處所
      提供之照片,亦均顯示該路段僅係雙向二車道,再加路邊停車及公車體積龐大
      、車流亦十分大,車種複雜,不惟公車有跨越道路中心線,且有將近車寬二分
      一以上在逆向車道上之狀況,至且小客車亦有跨道路中心線行駛之情形。
(五)觀諸前揭現場圖及兩造所不爭執真正之原告機車毀損照片所示,該車之車頭左
      側毀損,且該毀損部位整齊且邊緣未有明顯之擦痕,足見該毀損部分係在機車
      呈直立時之狀態碰撞直立且邊緣整齊之物所造成。再者,車頭把手之方向燈並
      未有碰撞之痕跡,可知該直立之物高度低於機車把手,依照片判斷前揭鐵柱高
      度僅於小客車後車廂之車牌位置,機車之把手高度則在小客車之車窗下緣左右
      ,即高於該鐵柱。又該鐵柱係圓筒形其表面平整,側面為一直線,邊緣整齊,
      且高度又低於機車把手,與前揭機車發生碰撞之物特徵相符,與車輛之特徵迴
      然不同,而現場亦無其他相類之固定物,是與前揭機車發生碰撞者,除前揭鐵
      柱外,別無他物,是前揭機車係碰撞前揭鐵柱至為明顯。又機車碎片散落之位
      置距西端之鐵柱有一.九公尺,惟緊鄰路隄並沿路隄向東延伸並及於人行道上
      ,而該機車之車殼係塑膠製,一經碰撞,必然碎片四散,再加機車於踫撞後繼
      續向前行駛,自必將碎片向前帶,扣除機車之車長,則碎片散落地點距西端之
      鐵柱一.九公尺處,並非不可能;另西端之鐵柱並有碰撞之痕跡,且留有碎片
      ,亦據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信義分隊警員謝勇義結證在卷等情,
      顯見原告當時所騎之前揭機車係緊沿路隄直行並於撞擊西端之鐵柱後,機車穿
      過鐵柱與路隄之間隙,再倒於人行道之邊緣。被告空言否認係前揭鐵柱肇禍及
      證人謝義勇之證詞,顯無足採。
(六)依臺灣地區日出日沒時刻表所載,八十八年一月十日之日沒時間為十七時二十
      二分,有該時刻表可稽。本件事故發生之時間為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十八時許
      ,當時業已日沒,天色自已黑暗,視線自不良,是原告主張騎乘前揭機車,行
      經臺北市○○區○○街二五三號被告校門前,稱其因當時天色昏暗,公車業已
      開啟大燈照射,自足信為真實。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本件事故發生之時間為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十八時許,其
      騎乘前揭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街二五三號被告校門前,因當時天色已
      黑暗,公車業已開啟大燈照射,且公車逆向行駛開啟大燈照射,致原告無法看
      清前方路況欲閃避公車,而沿路邊行駛,撞及被告違法私設鐵柱,釀成本件事
      故,其受有左側脛骨骨折之傷害並併發骨髓炎,上開機車亦因而受損等事實,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八十八年九月八日北市警交大四字第八八六四
      三四七一○○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研判表、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臺北市立忠孝醫院病歷、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憑,經核與原告之
      陳述相符,堪信為真實。且因被告設置前揭鐵柱於道路上妨礙交通,致原告騎
      乘前揭機車撞及,受有前揭傷害,是原告之受傷與被告之設置行為有因果關係
      ,經本院囑託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並經臺北市交通局覆議結
      果,亦同此認定,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北鑑審字第八八六○三○一三○○號函附鑑定意見書、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八十
      九年五月四日北市交三字第八九二一○九五五○○號函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按。
      足信為真實。
四、被告抗辯:事故發生之路段寬九.五公尺,單邊為四.八公尺,鐵柱緊靠路邊,
    且下午六時後,向來有路邊停車,來向公車燈太亮,不致閃躲至路邊而撞及鐵柱
    ,且原告僅以時速二十多公里之速度直行撞到鐵柱,其旁應有機車碎片,然依前
    揭事故調查報告之現場圖所載碎片距鐵柱有一.九公尺,鐵柱旁並無碎片,是機
    車應非撞及該鐵柱;其設置前揭前揭鐵柱,距發生本件事故業已六、七年,且有
    關交通單位勘查劃設交通標誌,認亦有必要,從未曾指稱鐵柱不正常,何況前揭
    鐵柱材質為不鏽鋼,夜晚經燈光照射,會呈反光,且位於路兩旁,更無發生車禍
    之可能;縱認原告機車撞及該鐵柱及被告設置有過失,但原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
    減速慢行,致撞及路隄而受傷,亦與有過失云云。查前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
    之設置前揭鐵柱所致,業如前述,被告空言否認,自無足採信。再者,前揭鐵柱
    之設置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條之規定,業如前述,被告空言抗辯該設
    置係經交通單位勘查,認亦有必要,自不足採。另被告提出內容為「校門口前欄
    杆算不算路霸﹖拆不拆?員警傷腦筋,最後為維護學童安全,決定不拆」之圖文
    自由時報剪報主張警方認有必要云云,惟該文僅係新聞紙之報導,其內容究與事
    實是否相符,不無疑問,且該圖文究係認為暫時不拆,抑係認定其為合法,無從
    得知,況臺北市警察局交通大隊製作之交通事故肇因初步分析研判表,及前揭鑑
    定單位均明確表示被告「在道路設置鐵柱﹃妨礙交通﹄」,顯見該則新聞,不足
    採信,況縱使不拆亦不因而使其違反前揭交通法規之違法性,得以合法化。另系
    爭鐵柱雖係不鏽鋼製,惟並無設備反光標誌警告人車,而在夜間縱有路燈照明,
    被告亦未能證明路燈之亮度足以使人車在適當距離及角度得以辨識該鐵柱之存在
    ,而採取安全措施,是其此抗辯亦屬無稽。又衡經驗法則,機車緊沿路邊行駛,
    因右有路隄,妨礙車速,一般駕駛習性,均係處於減速慢行之狀態,況如前所述
    ,係因不詳公車跨線超車逆向行駛,開啟大燈致其無法看清路況而逼使其採取閃
    避措施,緊靠路邊行駛,且依前揭現場圖所示,由機車碎片散落之位置可見,原
    告機車倒地之在二鐵柱之間,亦見機車之衝力不大,且原告於警訊時亦供稱當時
    其時速為二十至三十公里,於市區時速四十公里之速限,其車速於行經該路段業
    已減速,並依交通安全規則由慢車道靠右行駛,雖原告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作
    停車準備之義務,但以當時天色已黑暗,公車逆向行駛開啟大燈照射,致原告無
    法看清前方路況之情形下,客觀上難以期待原告得預見高度低於一般機車把之上
    開鐵柱,而上開鐵柱妨礙交通,於駕駛人行車時,信賴交通法規之情形,亦難以
    預料,自不可苛責駕駛人對之負預見之責。再者,亦車輛毀損之情形判斷,事故
    發生當時,原告機車係緊沿路隄直行,若前方有障礙物,原告機車自不可能直行
    ,顯見在前揭發生碰撞之西端鐵柱前西方並未有車輛停放,且被告復未能證明有
    車輛停放之,被告抗辯當時應有車輛停放云云,純屬臆測之詞,殊屬無據。前揭
    鑑定及覆議之意見書亦同此認定,是本件事證至為明確,被告身為教育機關,猶
    飾詞狡辯,殊無足採信。
五、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條之規
    定,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查:
(一)按「公務員執行職務,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在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
      既無命公務機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而公務員與行政機關間,又非僱
      傭關係,亦無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之適用。再公務員與行政機關間之關係
      ,亦不同於法人與其董事或職員之關係,尤無適用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之餘地
      。」(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七六號判決意旨參照)前揭鐵柱係被告
      之職員所設置,被告自非侵權行為人,自無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適用,是原
      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為請求,於法不合。
(二)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
      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
      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明文。次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
      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同法第三條第一項亦有明文。如前所述,被告藉設置前揭鐵柱於道路上,以行
      使維護學童上下學交通安全之公權力,且其應注意設置顯違背前揭交通安全法
      規,而妨礙交通,嚴重影響行車安全,亦為被告所能注意,未能注意,顯有過
      失,其行為該當於上揭二規定,是原告本於前揭二規定為請求,於法自無不合
      。
六、被告應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條之規定,對原告負損
    害賠償之責,業如前述,茲審酌原告之損害如次:
(一)醫療費用五十萬九千二百四十九元部份:
      本件告於起訴時請求之醫藥費為十三萬三千一百六十元,嗣於八十九年一月十
      九日追加五萬九千八百二十三元五角,嗣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擴張請求三十
      一萬六千二百六十六元,並減縮五角,茲就原告所提出之各單據,審酌如次:
      1.起訴時所提出之單據部分:
        原告主張之醫藥費為十三萬三千一百六十元,固提出被告不爭執之診斷證明
        三紙、臺北市忠孝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七紙為證,惟前揭收據所載之金額總計
        僅有十二萬八千七百二十元,其中伙食費三千九百十元,並非醫療所必需,
        且為原告日常生活所必需,非因本件事故而增加之生活負擔,縱未發生此事
        故,原告仍應支出,難認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另證明書費三百七十
        元亦非醫療所必需;均應予以扣除,其餘十二萬四千四百四十元為必需之醫
        療費用。
擆    2.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所提出之單據部分:
        原告所提出被告不爭執之臺北市忠孝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十一紙、長庚醫院醫
        療費用收據乙紙(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撤回八十九年八月八日臺北立忠
        孝醫院住院費用通知單部分),依前揭收據所載之醫療費用金額總計為三萬
        一千一百四十五元,而其中伙食費一千零二十元、證明書費一百八十元,均
        非醫療所必需之費用,依前揭說明,應予扣除,其餘二萬九千九百四十五元
        部分,為醫療所必需。
      3.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及八十九年七月六日所提出之單據部分:
        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之臺北市忠孝醫療費用收據三紙、長庚醫院醫療費用收
        據六紙、購買骨折支架收據乙紙為據。依前揭收據所載之金額為總計為四十
        三萬八千六百九十七元,依前揭說明,應扣除其中伙食費一千零二十元,證
        明書費九十元,其餘之醫療費用四十三萬七千五百八十七元,核屬醫療必需
        之費用。
      4.由上,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所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為五十九萬一千九百七十
        二元,惟原告僅請求其中之五十萬九千二百四十九元,此部分之請求,於法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5.被告抗辯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應以實際支付數額為準,故應扣除全民健康保
        險給付部分之金額四十三萬一千一百元云云。惟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
        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
        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
        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
        ,兩者除有保險法第五十三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
        ,最高法院六十八年臺上字第四二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依全民健康保險法
        第八十二條之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
        ,本保險之保險人,一旦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
        」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得代位請求之情形,僅於賠償義務人係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情形,始有適用,本件被告並非強制汽車責任險之被保
        險人,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是全民健康保險部分仍應認係原告之損害,被
        告之抗辯自屬無據。
(二)原告主張減少勞動能力七十五萬零六元之部分:
      原告主張受傷後,經多次手術並併發骨髓炎,自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起,至八
      十九年六月二十日止仍須拐杖助行,均無法工作,而有相當每月薪資四萬一千
      六百六十七元,計有十八個月共七十五萬零六元之未能工作損失,並提出八十
      五年度、八十六年度、八十七年度扣繳憑單、診斷證明書八紙及興勝工程有限
      公司(下稱興勝公司)出具之未領薪資證明書等件為證。被告對前揭扣繳憑單
      之形式之真正、及診斷證明書、未領薪資證明書之真正,均不爭執,惟要求原
      告提出其勞工保險單,並質疑為何薪資係整數云云。查原告任職於興勝公司,
      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前揭扣繳憑單及未領薪資證明書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執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於原告所提之前揭扣繳憑單之
      形式真正不爭執,是該扣繳憑單應認為真正。被告雖抗辯該扣繳憑單之內容即
      所載之薪資為整數,與常理有悖云云,惟全年度之薪資恰為整數,並非不可能
      ,再者,被告聲請命原告提出勞工保險單云云,惟勞工保險單所載之內容,無
      非投保單位、任職期間、投保薪資等項目,而原告任職於訴外人興勝公司擔保
      技術員,有前揭證明書可證,另在實務上,投保薪資係用以計算保險費之用並
      非實際支付薪資,二者並不一致,不足為原告實領薪資之證據,是被告此部分
      之聲請,殊無必要,應予駁回。此外,被告復未能證明該扣繳憑單之薪資金額
      之記載為不實,其空言否認,難認有據,不足採信。是前揭扣繳憑單所載,原
      告之薪資每年為五十萬元,足信為實在。原告自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發生車禍
      後迄今未能工作,亦有前揭未領薪資證明書可證,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八十
      八年一月十二日至迄今十八個月之相當於薪資之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七十五萬
      零六元,於法自無不合,為有理由。
(三)機車修理費用二萬一千八百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事故致機車受損,其修理費用共計二萬一千八百元,並提出估價
      單乙紙為證。被告對於估價單之形式真正不為爭執,惟抗辯該估價單是否係前
      揭機車之修理費用不無疑問云云。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
      三項定有明文。又「修正之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
      施行前因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應回復原狀者,亦適用之。」民法債編施行法第十
      二條亦有明文。依原告所提且被告不爭執其真正之機車受損照片,該機車之損
      害情形如次:車頭擋泥板左側切齊毀損,並露出前叉,前叉與前輪軸接合處,
      有殘餘之塑膠片,且有裂痕延伸至車頭擋泥板中間,左後照鏡已不存在,前置
      物蓋打開並變形,腳踏板自龍頭處嚴重缺損,沿左側向後至後車殼處均破損,
      且露出機車引擎及機件,座墊歪曲,內置物箱內殼破製,其內之物露出等情,
      核與前揭估價單之替換零件之項目相符,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被告空言
      質疑該估價單之內容之真正,委不足取又依原告所提之前揭機車行車執照所載
      ,其原始發照日係八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則距車禍發生之日期八十八年一月十
      二日,已有七年份之久,是該等零件亦予折舊,而依行政院頒佈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第二類第三項陸運設備項目第二○三七號所載,機車之耐用年數為三
      年,又依同院頒佈之固定資本折舊率表所載耐用年數為三年,平均法之折舊率
      為千分之三百三十三,原告修理前揭機車之費用為二萬一千八百元,以每年折
      舊千分三百三十三計算,計至民國八十七年底止,共折舊七期,是被告應負擔
      之機車修理費用為一千二百八十一元,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超過此部分,為無
      理由。
(四)增加生活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就醫而須搭乘計程車而增加生活所需之費用一萬二千八百元云云
      ,為被告所否認,且未據其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實在,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
(五)原告主張慰撫金一百萬元之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受被告設置
      之上開鐵柱絆倒,致受有左側脛骨骨之傷害,經三次手術迄今仍無法獨立行走
      ,原告因此住院、出院後常需門診就醫,原告因本事件之傷痛非一般人所能承
      受,且骨頭癒合情形不良,併發骨髓炎,一腳病情惡化肌肉遭切割,痊癒情形
      堪慮等語,業據其提出為被告所不爭執之臺北市立忠孝醫院、財團法人長庚醫
      院之診斷證明書,及忠孝醫院之病歷附卷可憑,為被告所不爭執,依前揭規定
      ,自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查原告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因前揭左脛骨
      開放性骨折傷害入忠孝醫院手術治療,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出院,定期門診
      追蹤治療,嗣八十八年三三日,因癒合遲緩再度入院手術治療,同年月二十二
      日出院,再門診追蹤治療;八十八年六月九日復大癒合不良,再度入院手術治
      療,六月十四日出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再入忠孝醫院手術治療,八十八
      年十二月六日出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復因左側脛骨骨折不癒合,再度入
      長康醫院手術治療實施固定手術;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又因「左下肢軟組織缺
      損併骨骼感染,入長康醫院手術治療,四月十八日接受清創手術,八十九年四
      月二十一日接受游離肌肉皮轉移顯微手術及植皮手術,八十九年五月二日接受
      清創手術,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出院,嗣又住院治療,迄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
      仍經住院治療中,預定療程仍須半年等情,是原告主張其肉體、精神長期受極
      大痛苦,且迄未治癒等情,有前揭臺北市立忠孝醫院、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
      忠孝醫院病歷在卷,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揭治療之療程,原告現今之身體
      況狀及受之精神上之痛苦,以及原告係興勝工程有限公司之技術員,迄今仍因
      不良於行,而無法工作,八十六年度之年薪為五十萬四千元、八十七年度之年
      薪資為五十萬元;及被告係職司國民教育之學校等情,原告請求精神上之損害
      賠償一百萬元,尚屬允當。
(六)綜上,原告受有醫療費用之損害五十萬九千二百四十九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害
      七十五萬零六元、機車修理費用為一千二百八十一元、慰撫金一百萬元,共計
      貳佰貳拾陸萬零伍佰拾陸元,原告僅請求其中貳佰貳拾伍萬貳仟壹佰捌拾捌元
      ,於法自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違法設置前揭鐵柱,致其騎機車撞及,前揭機車毀損及
    左脛骨骨折之傷害,致支出醫療費用、修正費用、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並有非
    財產上之損害,足信為真實。被告抗辯本件事故非因鐵柱所致,並否認原告之薪
    資及修車費之數額,及原告請求之認慰撫金過高等情,委無可取。是原告本於國
    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貳佰貳拾伍萬
    貳仟壹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柒仟柒佰陸拾貳元部分,經原告
    於八十八年三月八日向被告為國家賠償之請求,為被告所不爭執,則應自請求之
    翌日起即自原告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九日起;另新臺幣參拾伍萬壹仟肆佰玖拾貳元
    部分,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起;其餘肆拾捌
    萬貳仟玖佰拾肆元部分,自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八十九年五
    月二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
    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
    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
    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資料來源:
國家賠償法裁判彙編(90年12月)第 358-383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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