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8年度國字第24號 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01 月 26 日
案由摘要:
請求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國字第二十四號 原 告 方德林 被 告 國防部軍法局 法定代理人 許可人 訴訟代理人 吳振建 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二百四十七萬元。 二、陳述: (一)原告方德林於民國五十八年底任宏基工程貿易公司副理,於六十年七月份獲得 「軍援售予信用付款採購裝備概況表」等資料,於六十年十月十五日國防部飭 派政工上校喻國勤到該公司查獲。國防部軍法局於六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 國防部(六一)教公字第十九號判決判處原告妨礙軍機罪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二)妨害軍機治罪條例於六十一年二月八日總統令修正公布,而原告係於六十年十 月十五日於宏基工程貿易公司被查獲前開「軍援售予信用付款採購裝備概況表 」,其行為於妨害軍機條例修正公布前,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刑法第二條 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裁判前之法律有移於行為 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故國法部軍法局根本無權可審判。 (三)是被告人員違法審判原告,侵害原告之自由與權利,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 二項前段「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 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三、證據:提出國防部强教公字第十九號判決影本、「阿托品」原始資料說明書、國 防部軍法局(七十)度廉(覆)字第三八三七號函、國防部(八二)保傅字第三 四六六號拒絕賠償理由書、剪報(以上均影本)、照片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按妨害軍機治罪條例第十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者,現役軍人由軍法機關審判 。但在戰地或戒嚴地犯之者,不論身份,概由軍事審判機關審判之」。查台灣 地區於七十六年宣告解嚴,而原告犯罪行為係在六十年間;該期間台灣地區仍 屬於戒嚴地區,依法國防部自有審判權;原告所指違法云云,顯然有誤,自不 可採信。次按原告因犯妨害軍機治罪條例之罪,經國防部於六十一年十二月五 日以(六一)教公字第十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在案;爰依據 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僅將冤獄賠償之範圍,限定在依刑事訴訟法令 受理之案件,而有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以及依再審或非 常上訴程序判決無罪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受害人始得依該法請求 國家賠償。然查原告所訴情形,顯未符合該法賠償要件,所請求亦非有理由。 (二)又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 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為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所明訂;惟依 該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依本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者,以 公務員之不法行為及其所生損害,均在本法施行後者為限」;另依該法第十七 條規定「本法自中華民國七十年七月一日施行」,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凡 在施行前發生之損害,自不得援引該法請求損害賠償;本件原告所訴原因事實 ,在國家賠償法七十年七月一日制訂頒行之前。故原告所請無理由。理由: 一、原告主張曾於六十一年十二月五日受軍法審判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事實, 已據其提出國防部(六一)教公字第十九號判決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 二、按法律之效力,以不溯及既往為原則,故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四條規定,法規特 定有施行日期,或以命令特定施行日期者,自該特定日起發生效力;國家賠償法 第十七條亦規定:「本法自中華民國七十年七月一日施行」,國家賠償法施行細 則第二條規定:「依本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者 ,以公務員不法行為、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及其所生損害均在本法施 行後者為限」。 三、本件原告所訴曾受軍法審判而判處有期徒刑之事實,係發生於六十一年十二月五 日,乃在國家賠償法頒布施行之前。則原告所述該軍法審判有違法情事乙節,不 論是否真正,依前述說明,原告自不得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為損害賠 償。 四、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對被告所為本件國家賠償二百四十 七萬元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均經斟酌,核於判決結果並 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
資料來源:
國家賠償法裁判彙編(90年12月)第 407-411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