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8年度國字第26號 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12 月 17 日
案由摘要:
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國字第二十六號 原 告 徐英瑛 訴訟代理人 解家源律師 被 告 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馬英九 訴訟代理人 呂光武律師 右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 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預定新台幣陸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一月八 日起至給付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與訴外人張宗義於六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結婚,時年僅十六歲,結婚後在陶 瓷廠上班,賺錢貼補家用,訴外人七十年間入伍服役,其間相繼產下兩女,長女 張美華(七十年四月二十八日生),次女張惠茹(七十一年八月十日生)。訴外 人服役期間,家計家務,均由原告一人操持,婆媳相處不諧,曾藉故掌摑原告, 惟訴外人在營服役,恐影響其情緒,故未敢聲張。七十二年間,訴外人退役,初 從事木工裝璜,七十六年中,再產下一子張峰銘(七十六年七月十一日生),此 期間雙方情感尚篤,自八十二年初起,訴外人於其家樓下擺設檳榔攤,原告幫忙 銷售,其後於同段街尾開設電玩店,初因資金不足,曾向家父借貸一十萬元週轉 ,已四年餘,至今未還,在開設電玩店期間,雇請一女店員名小玉者,以招攬生 意,未久其二人即發生超友誼關係,自此則視原告為眼中釘,原告出身鄉僻,生 性笨拙內向,讀書不高(僅小學畢業),不懂討人喜歡,以往僅與婆婆相處不諧 ,自此以後又受丈夫之虐待,動輒惡言相向,掌腳交加,且以酒瓶毆擊原告之頭 部成傷,至今傷痕仍在;至該年底,訴外人竟與該店員小玉公然賃屋同居,且將 原告囚居於頂樓之鐵柵欄,原告身心備受摧殘,十分痛苦,藉機電告家父求助, 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家父與兄徐文政及弟徐富國陪同前來協商,訴外人堅持 欲與原告離婚,並願付三十萬元,原告不願離婚,為免再受摧殘起見,乃由家父 與兄弟接回娘家居住,已經四年,原告思念兒女,訴外人曾數度攜兒女來娘家探 視,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母親節,訴外人再度來娘家探親,言談中告知父母兄弟 已與原告離婚,且對兄弟談稱:你們要打也好,要罵也好,離婚已成事實,已離 定了,你們無法補救,以上係雙方結婚及分居之全盤事實。 二、原告獲知以上事實後,與家父母及兄弟磋商,最初覓得履行同居判決確定證明書 ,其次為戶籍謄本,獲知登載為「民八十六年一月七日離婚,民八十六年四月二 十八日申登」。另獲知訴外人又在法院訴請離婚(八十六婚字第一八○號-團股 )中,原告及家人,確陷於一頭霧水,不知原委究竟,因而委請律師辦理,在其 陳送委任狀聲請閱卷後,獲知一切,未料訴外人亦於七月二十一日撤回該案之起 訴。 三、按本件之訴外人即配偶張宗義係於八十五年七月九日起訴,請求離婚,訴之聲明 「一、原告(指訴外人)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同年八月二十一日調解 程序中訴之聲明更正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嗣經九月十一日、十一月一日至十 一月六日宣示判決,主文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八十五年婚字第二二九號) 。士林法院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核發確定證明,但該訴外人戶籍謄本記載為八 十六年一月七日與徐英瑛離婚,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申登,然法院並未判決離 婚,訴外人持何物申請離婚登記﹖且能獲得主管機關之判定准予「離婚登記」? 以法理常識,該訴外人張宗義顯「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但經士林地檢歷 半年餘之偵訊,始於八十七年二月十日偵結,認本件所涉裁判離婚之登記,除經 申請人申報外,戶政事務所仍須審核申請人是否持有判決書正本及判決確定證明 書等情,已據本件離婚登記承辦人高凡茹到庭結證屬實,故非一經申請離婚登記 ,公務員即有登載義務,依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七一○號判例要旨,訴 外人並無成立偽造文書之餘地,本件登記,戶政事務所承辦人之疏誤,未發覺訴 外人所持之判決係命履行同居而非裁判離婚,而誤為登記裁判離婚之登記;另原 告為維護婚姻安定及尊嚴,經於八十六年八月九日提起確認婚姻存在之訴,亦經 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婚字第二三二號民事判決原告勝訴,即「確認原告與被 告間婚姻關係存在」;略以「……兩願離婚,民法採登記生效主義,此項離婚登 記兼具公示之作用,而具有公信力,且此登記係依當事人之申請而為,性質上非 屬行政機關依公權力所為之處分,原告以兩造既未兩願離婚,復未經法院為准予 兩造離婚之形成判決,該戶政機關竟為兩造離婚之戶籍登記……」,兩者均指訴 該戶籍機關承辦人員及其上級審核人員之錯誤,損害人民權益。 四、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 ,國家應負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二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前開戶政人 員之錯誤,幾屬不可能之事,未料竟爾發生,原告乃於八十六年九月五日致函該 戶政機關,請求國家賠償,該戶政機關因而知悉此事,循戶政法規,自行更正, 另陳報市政會議,認本案無賠償責任,然查原告因深愛子女,不願離婚,今因離 婚事件,已罹精神分裂病症,語無倫次,謀生無技,瀕臨絕境,為此提起本件訴 訟。 五、按婚姻關係,實務上曾認婚姻關係是一種法律利益,但自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二○ 五九號判例,則認為是一種權利,今被告所屬戶籍機關戶政承辦人員及其上級審 核人員之錯誤,損害人民權益,致使原告受有精神上之損害,被告自應擔負賠償 責任,惟原告究係受有何種權利之損害,學說上有人格利益說、人格權說、人格 利益及名譽兼採說不等。 六、前項所列固有不同之學說,惟實務上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為一種人格 權,這種權利有時是名譽權之一種,有時不屬於名譽權而可視為一種自由權。而 被告所屬戶籍機關戶政承辦人員及其上級承審人員之錯誤,顯然侵害原告不離婚 之自由,依民法第十八條「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 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 或慰撫金」,復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 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原告本此規定,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自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故原告之提起「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及請求國 家賠償,均係依此規定作為。 七、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自必擁有形式上之安全,方能求得實質之安 全,其既為一種人格權,今被告侵害原告之人格權,被害人自得請求賠償或慰撫 金,此種權利,有時既為名譽權,而被告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被害人亦自可請求 金錢賠償,又被告侵害原告離不離婚之自由,是以原告提確認婚姻存在之訴,經 士林地院判決勝訴,藉以回復所受損害,以及維護名譽及自由之權利,被告侵害 原告自由權利,被害人自可請求賠償,以上各節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均定有明文 ,而關於此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自應擔負賠償責任。 八、原告與訴外人張宗義於六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結婚,時年十六歲,至被告錯誤登 記時止,其婚姻關係長達十七年,雖經波折,但係完整,其後雖因第三者之介入 ,但原告以為男人出軌,不過一時現象,稍假時日,必然倦鳥知返,原告希能擁 有一完整之家庭,維護三兒女之順利成長於身旁,故疼愛兒女,不願離婚,今竟 因被告之法外判決,不得不離,其所受傷害,實非筆墨所能形容,況該訴外人之 請求履行同居判決,明知原告在娘家,竟爾欺騙法院,諉稱原告離家出走,下落 不明,致使原告不知起訴之情形,訴外人因而獲得履行同居之勝訴判決,原告自 訴外人口中獲悉後,一時之間,天旋地轉,暈倒在地,至此罹患精神分裂,語無 倫次,行為失常,也因精神失常不得不協議離婚,原告今僅三十七歲,來日方長 ,無處可去,倚靠父母生活,而父親為一無固定收入之零工,生活困苦,原告以 被告錯誤登記,導致人生無望,生活無著,請求國家賠償,並無不當,所請求之 金額,也稱允當,被告之抗辯,顯無理由。 參、證據:提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婚字第二二九號確定證明書影本一份、 已登記離婚之戶籍謄本一份、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婚字第一八○號民事 庭通知影本一份、起訴狀影本一份、更正訴之聲明筆錄影本一份、台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六年偵字第八四○一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份、台灣士林 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婚字第二三二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份、國家賠償申請書影本一 份、台北市立療養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按人民之自由或權利受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之故意或過失行為不法侵 害而受有損害,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惟按國 家賠償法第五條規定「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之規定」,惟 如國家賠償法及民法以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國家賠償法第 六條定有明文。無論係適用國家賠償法、民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損害,均以人民之自由或權利受到損害,以及人民所受損害與公務員不法行為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合先敘明。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因被告所屬北投區戶政事務所誤為「離婚登記」,致原告「罹精 神分裂病症,語無倫次,謀生無技,瀕臨絕境。」而請求賠償一百五十萬元,但 究竟原告何項權利受到不法侵害,而依據何項法律之何條規定請求,其請求金額 之計算標準為何,均未敘明。 三、原告之權利未因被告所屬北投區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之過失行為受到損害,更無 損害可言。按被告所屬北投區戶政事務所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所為之「離婚 登記」,係屬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之戶籍登記事項,依戶籍法第二十五條規定 ,應為撤銷之登記,因此北投區戶政事務所獲知此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之「 離婚登記」,即依法定期間催告原申請人張宗義為撤銷離婚登記之申請,張宗義 逾期未申請,即依戶籍法第四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日逕為撤 銷之登記,查自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誤為「離婚登記」起至八十六年九月二十 日「離婚登記」撤銷之登記止,該離婚登記之申請人張宗義,未因此項離婚登記 而再婚,此有戶籍謄本足稽,況北投區戶政事務所亦無對外公佈此項離婚登記, 是以原告之任何權利未受侵害,應無損害甚明。 四、再觀諸原告起訴狀可知,其如罹患精神分裂病症,應係其夫金屋藏嬌,且受其夫 虐待,自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回娘家居住,迄今長達六年之久,思念子女等因 造成,原告稱因此離婚事件,已罹患精神分裂症,自非真實。 五、查自八十六年九月二十日為離婚登記之撤銷登記起,原告旋於八十七年三月二日 與訴外人張宗義協議離婚,並辦妥離婚登記,益足證假如原告罹患有精神分裂病 症,亦與此項「離婚登記」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六、按所謂名譽,係指人格之社會評價而言,所謂侵害名譽,係指貶損他人人格在社 會評價而言,必須依社會觀念,足認其人之聲譽已遭貶損,始可成立。準此以言 ,侵權行為是否侵害名譽,應斟酌被害人在社會上之地位,依客觀標準定之,是 以,如客觀上有貶損他人之社會上評價,雖對其人之真實價值未生影響,亦應成 立侵害名譽;反之,被害人主觀上名譽雖受侵害,但客觀上社會價值不生影響時 ,應不成立侵害名譽權。次按離婚有兩願離婚與判決離婚之分,前者除簽立協議 離婚書,並有兩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外,尚須向戶政機關為離婚登記,始生離婚之 效力,因此,離婚登記乃兩願離婚之生效要件,即雖簽署離婚協議書,未辦理離 婚登記者,不生離婚之效力。而後者,乃因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 條第一項各款情形或第二項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他方請求判決離婚,此為 形成判決訴訟,法院准予離婚之判決確定時,不待離婚登記,即生離婚之效力, 故戶政機關依法准予離婚之確定判決所為之離婚登記,僅屬宣示登記而已。職是 ,當事人以無效之法院判決或非離婚判決申辦離婚登記,縱戶政機關誤以辦畢離 婚登記,亦不生離婚之效力至明。 七、復按戶籍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 之登記」,同法第四十五條規定「變更、更正、撤銷或註銷登記,以本人、原申 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三項規定「遷徙、出生、死亡 、更正、撤銷或註銷登記,經催告仍不申請者,戶政事務所得逕為登記」。查訴 外人張宗義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故意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十一月六 日八十五年度婚字第二二九號訴外人張宗義與原告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之確定判 決向被告所屬北投區戶政事務所申請離婚登記,該戶政事務所之承辦人誤以台灣 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核給之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載「本院八 十五年度婚字第二二九號原告張宗義與被告徐英瑛間離婚等事件,……業於八十 六年一月七日確定」係離婚判決,而疏未查明判決主文之記載,致誤准辦理離婚 登記。惟被告所屬北投區戶政事務所憑辦理離婚登記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五 年度婚字第二二九號判決,係就訴外人張宗義與原告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所為「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之宣示,並非准訴外人張宗義與原告徐英瑛離婚之判決,故 據該確定判決所為之「離婚登記事項」,係屬戶籍法第二十五條所稱自始不存在 或自始無效之「戶籍登記事項」,是以原告與訴外人張宗義間婚姻關係不因此項 戶籍登記事項而消滅,即原告與訴外人張宗義間之婚姻關係仍合法存續。再者, 被告所屬北投區戶政事務所於知該「離婚登記」係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即 依戶籍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於訴外人張宗義經催告仍未申請撤銷 登記後,即就該「離婚登記事項」逕為撤銷登記,此有張宗義與原告戶籍謄本記 事欄均明載「……原登記八十六年一月七日離婚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申登,該 記事係因承辦人員疏誤所致並撤銷該離婚記事」足稽,何況戶政事務所就所掌之 戶籍登記資料未對外公佈,職是之故,被告所屬戶政事務所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 八日誤為離婚記事,此項離婚記事乃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之戶籍登記事項,根 本不生離婚之效力,縱使令原告主觀上感受其名譽受損,然該記事既經原戶政機 關撤銷登記在案,則客觀上原告之個人聲譽在外部的社會評價並無貶損,其名譽 並未受損甚明。 八、至原告復稱被告所屬北投區戶政事務所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所為離婚記事, 係侵害原告不離婚之自由等語,惟所謂不離婚之自由,係指原無離婚意思之人, 被以強暴、脅迫或其他強制手段迫使簽署離婚協議書,並辦畢離婚登記,致婚姻 關係消滅而言,然被告所屬戶政機關所為之離婚記事,係屬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 效之戶籍登記事項,根本未生離婚之效力,則原告與訴外人張宗義間之婚姻關係 仍存續,是以原告不離婚之自由未因錯誤之離婚記事而受侵害甚明。 參、證據:提出原告戶籍謄本一份為證。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屬北投區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及其上級審核人員,未注 意訴外人張宗義所持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婚字第二二九號確定證明書 係命履行同居而非裁判離婚,竟誤為登記裁判離婚,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權,為 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國家賠償一百五十萬元;被告則以其所屬北投區戶政事務 所承辦人員所憑辦理離婚登記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婚字第二二九號判 決,既非准原告與訴外人張宗義離婚之判決,則據判決所為之離婚登記事項,即 屬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之「戶籍登記事項」,且在八十六年九月二十日逕為撤 銷該登記時,訴外人張宗義並未因此項離婚登記而再婚,原告之權利並未因而受 損害,至原告如罹患精神分裂病症,亦與此離婚登記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置辯。 二、查訴外人張宗義與原告原為夫妻關係,張宗義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九日向台灣士林 地方法院請求判決與原告離婚,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家調字第一八 六號受理在案,嗣張宗義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調解程序中更正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而調解程序因原告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改分為八十五年 度婚字第二二九號離婚事件,嗣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判決張 宗義應與原告同居,於八十六年一月七日確定,並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核發確 定證明書,內載「本院八十五年度婚字第二二九號原告張宗義與被告徐英瑛間離 婚等事件,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所為之民事第一審判決,業於八十六年一月七 日確定」,嗣張宗義持此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向被告所屬北投區戶政事務所申請離 婚登記,該戶政事務所承辦人誤以該確定證明書係離婚判決,疏未查明判決主文 之記載,而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准辦理離婚登記;後該戶政事務所知悉錯誤 後,即催告原申請人張宗義為撤銷離婚登記之申請,張宗義逾期未申請,即依法 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日逕為撤銷離婚之登記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台灣士 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婚字第二二九號確定證明書影本一份、戶籍謄本二份、台 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婚字第二三二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份為證,自堪信為真 實。 三、雖被告辯稱既無裁判離婚之判決,則該離婚登記事項即自始不存在或無效,而戶 籍資料並未對外公示,張宗義亦未因此而再婚,原告之權利並未受損等語。惟按 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有共同協力維持共同生活之圓滿與幸福之權 利與義務,此權利含有人格要素,而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須擁有 形式上之安全,方能求得實質上之安全,而原告既未與張宗義兩願離婚,復未經 法院准予判決離婚,而被告所屬北投區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竟為原告與張宗義 離婚之戶籍登記,雖該戶籍資料未對外公示,然已因而致原告身分關係陷於不明 確之不安狀態,而須請求法院確認其與張宗義間之婚姻關係存在,以除去其不安 之狀態,並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婚字第二三二號判決確認原告與張宗 義間婚姻關係存在;是以,縱該戶籍資料並未公示,然此戶政事務所錯誤之登記 ,在當時自已破壞原告婚姻生活形式上之安全,而使原告之人格權受侵害,被告 辯稱原告之權利未受損等語,並不足採。 四、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人格權受侵害 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十八條第二項 亦定有明文。查被告所屬北投區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因疏未注意張宗義所持以 申請辦理離婚登記事項之確定證明並非裁判離婚之判決,竟為張宗義與原告離婚 之登記,自屬有過失,且因此過失致原告婚姻生活圓滿之形式安全受侵害,被告 對原告自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查原告因被告所屬北投區戶政事務所錯誤之離婚登 記,致其婚姻關係陷於不確定狀態,侵害其婚姻生活圓滿之形式安全,其精神上 遭受痛苦,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因此錯誤之登記 所遭受精神上之痛苦固然非輕,惟被告所屬北投區戶政事務所人員獲悉離婚登記 錯誤後,已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日逕為撤銷離婚登記,且張宗義於此期間內亦尚 未再婚,再參以原告現罹器質性精神病態等情狀,認被告應賠償原告六十萬元為 相當,其餘請求尚嫌過高,再本件非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之情形,是原告 請求自原履行同居判決確定之次日給付利息,亦無依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六十萬元,及自原告向被告聲請國家賠償之翌日即八十六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 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一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 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資料來源:
國家賠償法裁判彙編(90年12月)第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