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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88年度國字第3號 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4 月 06 日
案由摘要:
國家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國字第三號
    原      告  林○雄
    被      告  台灣省基隆港務警察所
    法定代理人  劉○松
    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  律師
    複代理人    王瀅雅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在聯合報南部版刊登載明「本所因提供資料不當,致使林○雄先生名譽受損。
特此登報道歉。台灣省基隆港務警察所」字樣之道歉啟事一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萬貳仟元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
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陸萬伍仟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  聲明: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壹佰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 被告應在聯合報及民眾日報南部版第一版刊登如附件之道歉啟事一天。
 (三) 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得為假執行。
二  陳述:
 (一) 查原告於八十六年四月七日報名參加由交通部中華航業人員訓練中心(下稱「
      航訓中心」)所舉辦之第十四期專業進修訓練,受訓畢業學員可由該中心輔導
      至國內各大海運公司就業,領取高薪。
 (二) 次查,詎被告台灣省基隆港務警察所,其內部聯檢中心之職員,於八十六年四
      月十日,竟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八條及「內政部警政署犯罪資料查
      詢作業規定」等規定,不當提供「航訓中心」關於原告之犯罪資料,且該聯檢
      中心所提供之資料,更完全與事實不符,致使「航訓中心」擬將原告予以退訓
      處分,但經原告切結保證絕無被告所提供不實資料之情形後,始得繼續受訓。
      原告經此事件,身心遭受嚴重打擊,雖嗣後極端不願受分發工作,為證明自己
      之清白,曾至「立榮海運公司」船上任職,但該「航訓中心」仍將上開告知「
      立榮海運公司」,以致原告屢遭譏諷,而放棄「立榮海運」之高薪工作(按書
      狀雖陳述係「被迫」,惟言詞辯論時,則表明係自己已無在立榮工作之意願,
      仍照分發工作,主要是證明自己清白,證明得以澄清後,即放棄工作),直至
      目前為止,原告仍無任何職業。
 (三) 再查,以上事實,有立法委員張俊雄於立法院所提出之質詢關係文書影本一件
      ,內政部書面答覆單影本一件、被告台灣省基隆港務警察所 (86) 海檢仁字第
      一六七號核覆單影本一件等資料,隨狀可稽。前揭內政部之書面答覆書雖表明
      :「警政署已於本(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責成基隆港務警察所查明提供人員
      之疏失責任,從嚴議處,並對林○雄先生所蒙受之損害予以妥善處理」,足證
      本件確為被告之過失。詎原告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以書面向被告提出國家賠
      償之請求,被告雖不否認有上開事實,但卻拒絕賠償,此有拒絕賠償理由書影
      本一紙,隨狀可稽。
 (四) 復查,「公務機關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法令職掌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
      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當事人權益受損害者,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電腦資料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八條、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
      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亦得賠償相當之金額。」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
      亦分別定有明文。
 (五) 按被告內部聯檢中心之職員,既違法提供不正確之原告個人電腦資料予「航訓
      中心」,以致造成原告無法順利就職而平白浪費職前訓練費。及工作損失,並
      有精神上之損害,則原告自得依據前揭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國家賠償法
      及民法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賠償①受訓費用:壹拾貳萬元(含住宿、伙食及
      交通費)。②精神上損害:伍拾萬元。③立榮海運工作收入損失:參拾捌萬元
      (以每月薪資肆萬元,十九個月計算,原告主張由被告應負擔二分之一之過失
      )。以上三者共計新台幣壹佰萬元正。
 (六) 為特依法提起本訴,敬請  鈞院判決如首開訴之聲明。
三  證據:提出質詢關係文書影本、內政部書面答覆單影本、被告核覆單影本、被告
    拒絕賠償理由書影本各一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 按原告起訴之理由,無非係以:「被告如何提供不實之原告犯罪資料,致使其
      參加之「交通部中華航業人員訓練中心」,原擬將其退訓處分,但經原告切結
      保證絕無被告所提供不實資料情形後,始得繼續受訓。嗣後原告雖曾至「立榮
      海運公司」船上任職,但該「航訓中心」仍將上開告知立榮海運公司,以致原
      告屢遭譏諷,而被迫放棄立榮海運之高薪工作,直至目前為止,原告仍無任何
      職業,爰請求被告賠償⑴受訓費用:壹拾貳萬元 (含住宿、伙食及交通費) 。
      ⑵精神上損害:伍拾萬元。⑶立榮海運工作收入損失:參拾捌萬元。以上三者
      共計壹佰萬元正」等語云云。惟查,原告所言與事實不符,茲於后詳述之。
 (二) 按「中華航業人員訓練中心」就其乙級船員訓練進修轉業班第十四期學員曾以
      八十六年四月八日航訓字第一六一九號函向被告查詢,而被告即於八十六年四
      月十日以核覆單請其逕向承辦人連繫,而於被告所查得之刑案資料作業集中查
      詢報表上,顯示原告有妨害自由之案件,故被告於航訓中心人員以電話連繫時
      ,即告之查詢結果。而航訓中心根據該項記錄請原告書立切結書,由該切結書
      內容來看,僅係要求原告「結業後本人 (即原告) 如因個人因素,以致無法配
      合貴中心輔導上船實習,本人負責自行找船公司上船實習」,蓋該訓練班結業
      後,即由航訓中心依學員志願輔導其上船實習,而如有學員有案在身,於結業
      後因個人原因而於當時無法配合航訓中心之輔導上船實習,航訓中心作業上亦
      無法於嗣後再為其一人單獨分發,故始要求原告簽立切結書,而此僅涉及結業
      後是否由航訓中心轉導實習,原告謂航訓中心因被告所提供之資料,原擬將其
      予以退訓處分,但經原告切結保證絕無如被告所提供之資料之情形後,始得繼
      續受訓云云,顯非事實。且經此事件後,航訓中心為避免學員誤會,於作業上
      亦改為要求全體學員都簽立切結書,亦足證該切結書之簽立與得否參加受訓並
      無關聯。
 (三) 且查,原告於受訓後,以全班第八名之名次結果,操行成續亦高於班上其他學
      員,並未因該查詢記錄而遭任何不平等之對待;且於結業後,航訓中心亦根據
      原告所填之志願,為其分發至立榮海運公司實習;而立榮海運公司即自八十六
      年七月三十一日分派原告於該公司所屬之立耀輪擔任見習水手,而原告於同年
      八月二十二日以家中有急事為由,臨時請假下船,即未再回立耀輪,而據立榮
      海運公司表示,因過去有許多見習水手於上船後無法適應船上生活而自動離去
      之情形,故對於原告之請假未歸亦未再主動連絡查詢。故原告起訴謂因航訓中
      心將該記錄告知立榮海運公司,以致其屢遭譏諷而被迫放棄立榮海運之高薪工
      作,至目前為止尚無工作等語云云,更非實情。
 (四) 按原告因與訴外人林玉蘭發生糾紛,致林玉蘭對原告提出恐嚇、妨害自由之告
      訴,之後因原告與林玉蘭和解,始未再纏訟而獲不起訴處分,而有關刑案資料
      之建檔並非被告負責,被告所查得之刑案資料上並未有原告受不起訴處分之記
      錄,故被告僅係根據所查得之資料作提供。且查,原告順利於船員訓練班合格
      結訓,並經航訓中心輔導至立榮海運公司實習,其係因個人因素請假未歸而離
      職,故被告所提供之資料並未影響原告之就業工作。且原告確曾有該刑事案件
      發生,而被告僅於電話中將該記錄告知航訓中心承辦人,實未對其名譽造成任
      何損害。
 (五) 縱使被告之處理原告前案資料,亦僅是在提供訓練中心內部參考,原告要求登
      報道歉。非屬適當之處分。
三、證據:提出原告書立切結書影本乙份、中華航業人員訓練中心乙級船員訓練班學
    員成續名冊影本乙份、分發名單影本乙份、立榮海運公司八十七年十月廿六日立
    船 87 字第一○─二六號函影本乙份。
    理    由
一、兩造各就相互陳述之事實經過及所提出之書證內容之真正,均不爭執,所爭執者
    ,在於被告之承辦人員處理原告刑事案件資料,提供航訓中心承辦人員,是否造
    成侵害原告名譽權即構成侵權行為,使被告應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負損害
    賠償責任。
二、按刑事案件當事人之前案資料如最後之結果為無罪,不起訴處分確定,當事人即
    應認為清白,縱有提供參考必要,即應注意明白說明以免造成當事人不當地被誤
    會曾有不名譽之行為,此項注意義務,非不能注意,本件被告受託查覆被告有無
    刑案資料,所屬公務員負責查覆自係執行其職務,本應注意前案結果究意為有罪
    判決抑或為無罪判決、不起訴處分,若為無罪判決或不起訴處分確定,未注意逕
    為以告知查詢單位當事人有刑事前科資料,即有受告知者誤以為當事人曾為犯行
    之危險,當屬因過失侵害名譽權,系爭事件,經被告之上級機關內政部查詢結果
    ,自承:『本部警政署對於犯罪資料之運用向極慎重,為避免電腦處理之刑案資
    料因不當查詢提供運用侵害個人權益,特訂頒『內政部警政署犯罪資料查詢作業
    規定』,函請各警察機關按規定執行。經查林○雄先生之刑案資料係偵查結果不
    起訴之資料,依據上述查詢作業之規定,該項資料不得對外查詢提供;本案係基
    隆港務警察所聯檢中心不當提供資料所致。警政署已於本(八十七)年五月十一
    日責成基隆港務警察所查明提供人員之疏失責任,從嚴議處,並對林○雄先生所
    蒙受之損害予以妥善處理。」,即自承構成對原告侵害名譽權,被告以其僅以記
    錄告知,未對原告名譽造成損害之抗辯,殊無可採。
三、國家賠償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以金錢為之。但以回復
    原狀為適當者,得依請求回復損害發生前原狀。而同法第六條規定,國家損害賠
    償,本法及民法以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故在解釋上,請求
    權人所得請求賠償之範圍,應受國家賠償法、民法以及民法以外特別規定之規範
    ,如有雖不能回復原狀,惟有得請求彌補不能回復原狀之適當處分,而該適當處
    分不必以金錢為之之特別規定,亦屬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範圍,自應從其規定。原
    告之請求適法與否,依金錢賠償及登報道歉分別說明如左:
 (一) 金錢賠償部分
      名譽受侵害,被害人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此觀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
      規定甚明,又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公務機關違反本法
      規定,致當事人權益受損害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賠償總額,以每人每一事件二萬元以上十萬元
      以下計算。故知原告所得請求金錢賠償部分,應限於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斟
      酌被害人一心完成航訓中心之專業進修訓練、社會地位等,認以六萬元為相當
      。至屬財產上損害請求部分,則未有法律規定得請求賠償。(按學理上有謂侵
      害名譽,如涉及業務上或專業上之聲譽,亦得請求經濟上之損失,亦不合本件
      被害侵害原告之事實)
 (二) 登報道歉部分
      無論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抑或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二十七
      條第二項規定,均明定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登報
      道歉啟事即屬上開規定所稱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參閱王澤鑑,侵權行為法,
      第一冊,一三一頁至一三二頁),被告雖以其處理原告前案資料,僅是提供訓
      練中心內部參考,公開登報道歉,非屬適當之處分為抗辯,惟查即使被告僅是
      提供查詢者內部參考,非無外傳之可能,且公務機關能就其過失造成他人名譽
      受侵害,以公開登報道歉之方式回復原告名譽,更足以使原告機關本身及其他
      公務機關自警,並可獲得當事人及社會大眾對於該機關改善疏失及爾後不致有
      故意、過失侵害權益之信賴,適切之登報道歉啟事,應係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
      處分,本院斟酌被告之過失情況及原告所受名譽侵害情形,認為於聯合報南部
      版刊載「本所因提供資料不當,致使林○雄先生名譽受損。特此登報道歉。台
      灣省基隆港務警察所。」字樣,即足回復原告名譽。
    依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按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如主文第一
    項、(利息部分,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第二項所示部分,於法有據,應認其該二部分之請求
    有理由而准許之,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勝訴部分,原告、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與法律規定相符,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屬,併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國家賠償法第十二條,民事
    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六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李木貴
右為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
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楊素梅
資料來源: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刑事裁判書彙編全一冊(88年版)第 12-22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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