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8年度國字第36號 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04 月 29 日
案由摘要:
求給付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國字第三六號
    原      告  郭金釗
    被      告  考試院
    法定代理人  許水德
    訴訟代理人  鄭毅明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等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五萬一千一百五十元及自民國
    六十六年六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請准供擔
    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如附件。
三、證據:提出行政院八十七人政給字第九四○四號函影本一份、考試院拒絕賠償理
    由書影本一份、財政部所屬鹽務員工退休辦法影本一份、立法院議事處函影本一
    份、銓敘部書函影本一份、退休金計算清單一份、賠償計算單一份、公務人員退
    休法節本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除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原告郭金釗先生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中旬為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損害事件
    向本院及行政院、經濟部、台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請求連帶之國家賠償,本院
    以其退休案係由財政部依據行政院訂定發布之「財政部所屬鹽務員工退休辦法」
    核定,由台灣製鹽總廠發給退休金,本院非其退休案件主管機關,非賠償義務機
    關,爰依法拒絕賠償。茲陳述如下:
(一)按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
      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是國家賠償責任之發生,以公
      務員行使公權力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或公務員怠於執行職
      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為要件。依國家賠償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
      依第二條第二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第三項規定:「……義務機關經裁撤或改組者,以承受其業務之機關為賠償義
      務機關,無承受其業務之機關者,以其上級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本案原告
      原任職於財政部台灣製鹽總廠,其於民國○○○年○月○○日生效之退休案,
      係由財政部依行政院於民國四十七年訂定發布之「財政部所屬鹽務員工退休辦
      法」核定,由台灣製鹽總廠發給退休金。次查台灣製鹽總廠於民國七十年七月
      一日改隸經濟部,並於近年改制為台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現仍為經濟部所屬
      生產事業機構。本案原告既係依「財政部所屬鹽務員工退休辦法」退休之事業
      機構人員,非屬送經銓敘部審定有案,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之公
      務人員。是以本院非其退休案件主管機關,依國家賠償法第九條之規定,即非
      賠償義務機關,亦無賠償義務,原告所為之請求,核與國家賠償法第二條所定
      構成要件不合,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規定,應予拒絕賠償。
(二)查原告係於民國六十六年退休,而國家賠償法係於民國七十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依本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條第一項之
      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者,以公務員之不法行為,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之欠
      缺及其所生損害,均在本法施行後者為限」,原告所主張未核發退休金其他現
      金給與之侵害及損失係發生在國家賠償法施行之前,依法律不溯既往之原則,
      渠不具有請求國家賠償之理由甚明。次查依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訂定
      發布之「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
      規定,補償金之發給對象為「公教人員於中華民國五十九年七月二日以後,八
      十四年七月一日以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或學校教職員
      退休條例辦理退休。依公務人員撫卹法或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辦理撫卹。
(三)依分類職位公務人員資遣給與辦法、公務人員資遣給與辦法、辦理資遺或比照
      辦理資遣。」原告係於民國六十六年依「財政部所屬鹽務員工退休辦法」核定
      退休之事業機構人員,非屬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之公務人員,自
      非該補償金之核發對象。
(四)又查原告基於同一事實及理由,亦向經濟部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業經該部於
      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以八十八年賠議字第○○一號拒絕賠償理由書予以拒絕
      在案,其拒絕賠償理由略以:「請求權人於六十六年六月由該廠依『財政部所
      屬鹽務員工退休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准予自願退休……其申請發給
      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一案,奉行政院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三日台八六人政
      給字第○○二三號函示,鹽務人員在職時之待遇已較一般公務人員高,雖自六
      十三年度起,行政院於鹽務人員待遇調整核定函內均明示『工作補助費不列入
      退休、撫卹及保險俸額內計算』,惟其退休金基數內涵仍包括本俸及年功俸,
      不符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會商結論之實質要件或形式要件,
      自無得否比照公教人員發給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問題」。又其向經濟部
      提起訴願,向行政院提再訴願、及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均經駁回。另其前
      亦提起國家賠償之訴,亦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一審(八十八年度國
      字第一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二審(八十八年度上國易字第一
      號)駁回在案。
(五)又原告指摘本院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不予訂定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八條第二項
      之「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應發給數額」乙節,查民國六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
      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八條規定:「(第一項)本法所稱月俸額,包括
      實領本俸及其他現金給與。(第二項)前項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應發給數額
      ,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揆其立法意旨,係將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應
      發給數額,授權本院及行政院審酌政府財政狀況及現職人員待遇與退休人員所
      得合理平衡等因素加以考量訂定,並未明示應包括法定職務加給、專業加給及
      地域加給等項目。復查七十一年二月二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
      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本法第八條所稱實領本俸,為依俸給法規定之實領本
      俸或年功俸。」準此,公務人員退休金之計算,在本院會同行政院訂定發布其
      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應發給數額前,係以公務人員俸給法規定之「實領本俸或
      年功俸」為基礎,亦即以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四條附表「公務人員俸給表」所列
      俸點折算之俸額為依據。而關於公務人員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應發給數額,
      本院前於六十八年三月間曾函行政院洽商研訂,經行政院審慎研究,基於各級
      政府財政負擔之考量及退休人員所得與現職人員待遇之比較已能維持相當平衡
      ,乃於同年五月七日函復本院宜仍暫照現職人員之本俸及本人實物代金作為計
      算退休給與之標準。惟本院仍極重視退休金內涵問題,自六十八年起復經多次
      函請行政院洽商研訂,然仍基於上述理由而未訂定。七十八年二月及十一月,
      銓敘部復兩度會同行政院人事行政局邀集財政部等有關機關開會研商,認為對
      於退休金數額標準訂定與現職人員待遇如何維持合理平衡及各級政府財政負擔
      等問題,仍有待深入研究,是以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應發給數額,一直未予
      訂定。又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四六號解釋:「公務人員之退休及養老
      ,依法固有請領退休金及保險養老給付之權利,惟其給付標準如何,乃屬立法
      政策事項,仍應由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定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八條第二項
      就同條第一項所稱『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應發給數額,授權考試院會同行
      政院定之。而七十年六月十二日行政院訂頒之全國軍公教人員待遇支給辦法第
      七條則對工作津貼及軍職幹部服勤加給、主官獎助金,不列入退休(役)、保
      險俸額內計算,乃係斟酌國家財力而為者,尚未逾越立法或立法授權之裁量範
      圍,與憲法並無牴觸。」故公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應發給數額
      ,在本院與行政院未會同訂定前,實無法據以執行。由於政府多年來未能依公
      務人員退休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公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應發給數額
      ,且由於訂定上開應發給之合理數額確有困難,立法院乃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
      十九日審議公務人員退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時,通過刪除該項其他現金給與
      規定,並作成附帶決議:「早期退休之公務人員,由於考試院及行政院迄未依
      據原法第八條第二項訂定『其他現金給與』數額,致其權益遭受嚴重傷害。本
      法修正通過後早期退休公務人員之權益,應由政府給與合理補償。」銓敘部及
      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等有關機關基於如訂定其他現金給與應發給數額,則將涉及
      追溯補發及優惠存款等問題,恐非政府財力所能負擔,此一長久以來一直無法
      解決之問題,將更懸難決,乃依據上開立法院之附帶決議,多次與財政主計機
      關及退休人員代表研商合理之補償方案,嗣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在行政
      院人事行政局、主計處、財政部及銓敘部與退休人員代表協調會上,對於補償
      標準終於達成初步之共識,同意按同等級現職人員本俸之相當百分比訂定補償
      標準,並決議由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會同有關機關精算後提出結論。案經行政院
      人事行政局積極協調財政主計機關及省市政府數度會商獲致共識意見,簽奉行
      政院核可,決定按退休、撫卹、資遣人員八十五年度同等級現職公務人員俸額
      百分之十五作為每一基數之補償金額,再乘以退休年資應領一次退休金基數之
      標準計算,並分三年發給。經行政院於八十四年七月三日以台八十四人政給二
      四四八八號函將上述有關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標準暨其相關意見
      函送本院,本院即交由銓敘部據以擬具「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
      發給辦法草案」,商得教育部、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及省市政府同意後,報經本
      院於八十四年九月十四日院會審議通過,並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與行政院會
      銜發布施行,以為發放補償金之依據,並解決政府長久以來無法訂定發給其他
      現金給與應發給數額之問題。綜上所述,當年無法訂定公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
      金給與發給數額,係涉及政府財政等問題,本院公務員並無故意過失怠於執行
      職務之處。
(六)按前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八條規定之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應發給數額,係授
      權本院會同行政院訂定,是以該項其他現金給與並非等同於扣除本(年功)俸
      後之各項法定加給總額,已如前述。且該項規定於八十二年一月二十日經總統
      明令修正公布公務人員退休法時業經刪除,並自八十四年七月一日施行,有關
      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已無訂定發給之法源依據,準此,依上開公務人員退休
      法辦理退休之公務人員,其退休金基數內涵及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均未包括本
      (年功)俸以外之各項加給,併此敘明。
(七)原告郭金釗先生原職台灣製鹽總廠,係由財政部依「財政部所屬鹽務員工退休
      辦法」核定辦理退休,而非送經銓敘部審定有案,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
      者,故本案其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請求權基礎應為該辦法第八條之規定,而非
      考試院主管之「公務人員退休法」,是以考試院非賠償義務機關,對於訴訟標
      的無賠償之義務。又原告前因請求發給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事件,不服
      考試院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一七八號
      裁定駁回,其裁定理由載﹕「財政部所轄台灣製鹽總廠業於七十年七月一日改
      隸經濟部,前開退休辦法之主管機關應為經濟部,故有關原告有無其他現金給
      與補償金之問題,屬經濟部權責,銓敘部將全案移由經濟部處理,並無不合。
      」亦足證考試院並非原告請求標的「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事項之權責機關。
(八)原告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民事國家賠償辯論意旨狀中指陳有關公教人員退休金
      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第十三條與第二條條文對照,顯見該辦法疏漏依
      公營事業機構退休人員云云。查「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
      法」第十三條末段:「公營事業機構,屬於營業預算者,以各該公營事業機構
      為支給機關」係依舊制「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七十一年二月二日修正
      發布)第二十三條末段:「公營事業機關,屬於營業預算者,由各該機關列入
      附屬單位預算自行支出」之規定,明定補償金之支給機關。以中央機關為例,
      如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之公營事業機構,即由各該公營事業
      機構支給所屬公務人員之退休金。依補償金發給辦法第二條補償金發給對象及
      同辦法第十三條公營事業機構為支給機關等規定,凡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
      送經銓敘部審定有案之公營事業人員,其退休案亦由銓敘部依公務人員退休法
      核定,而由公營事業機構支給退休金者,其補償金之支給機關即為同一公營事
      業機構。本案原告郭先生原職台灣製鹽總廠,並非送經銓敘部審定有案,其退
      休案係由財政部依「財政部所屬鹽務員工退休辦法」核定,自非補償金發給辦
      法之發給對象,本院並非賠償義務機關,亦無賠償義務。且補償金之發給,按
      六十八年一月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八條規定,退休金其他現金給
      與應發給數額,係授權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依立法當時立法院議案關係
      文書說明,其立法意旨係授權政府考量現職人員待遇及財政狀況彈性訂定,考
      試院曾多次函請行政院表示意見並請及早訂定,惟因牽涉政府財政負擔能力,
      尤以縣市鄉鎮地方機關之經費拮据等問題而未獲致具體結果。又依據七十八年
      九月二十九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四六號解釋,政府尚未訂定「退休金
      其他現金給與應發給數額」係斟酌國家財政狀況而為,尚未逾越立法或立法授
      權之裁量範圍,與憲法亦無牴觸。由於訂定上開應發給之合理數額確有困難,
      立法院爰於八十一年十二月間審議「公務人員退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時,
      通過刪除該項規定,並另作成附帶決議:「早期退休之公務人員,由於考試院
      及行政院迄未依據原法第八條第二項訂定『其他現金給與』數額,致其權益遭
      受嚴重傷害。本法修正通過後早期退休公務人員之權益,應由政府給與合理補
      償。」銓敘部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乃多次與有關機關研商,期間亦與退休人員
      代表多次溝通協調,歷時二年多,經多方折衝,始獲致於八十五年度起按退休
      人員同等級現職人員月俸額百分之十五作為每一基數之補償標準,並分三年發
      給之共識,爰由銓敘部據以擬具「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
      法草案」,商得教育部及省市政府等有關機關同意後,報經考試院院會審議通
      過,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與行政院會銜發布施行。是以當年無法訂定公務人
      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發給數額,係涉及政府財政等問題,本院公務員無故意
      過失怠於執行職務之處。
(九)查「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退休之公務人員,係指依公務
      人員任用法律任用之現職人員。」另「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
      給辦法」第二條規定:「補償金之發給對象如下:一、公教人員於中華民國五
      十九年七月二日以後,八十四年七月一日以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公務
      人員退休法或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辦理退休。依公務人員撫卹法或學校教職員
      撫卹條例辦理撫卹。依分類職位公務人員資遣給與辦法、公務人員資遣給與辦
      法,辦理資遣或比照辦理資遣。二、公教人員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日以
      後依前款規定辦理退休、撫卹或資遣,其具有新退撫制度實施前之任職年資,
      經採計核給退休金、撫卹金或資遣給與者。」本案原告原任職台灣製鹽總廠,
      非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送經銓敘部審定有案,其退休案係由財政部依「財
      政部所屬鹽務員工退休辦法」核定,並非「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二條規定「退
      休之公務人員」,亦非「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發給
      對象,是以,本院自非賠償義務機關,亦無賠償義務。又公務人員退休金其他
      現金給與應發給數額,依修正前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
      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應發給數額,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立法意旨係
      授權政府考量現職人員待遇及財政狀況彈性訂定,本院確曾多次與行政院等有
      關機關積極研商,惟因牽涉政府財政負擔能力等問題而未獲致具體結果,本院
      公務員未有怠於執行職務之情形。
三、證據:
(一)四十八年十一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退休法。
(二)六十八年元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退休法。
(三)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
(四)經濟部八十八年賠議字第○○一號「經濟部拒絕賠償理由書」影本。
(五)財政部所屬鹽務員工退休辦法。
(六)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一七八號裁定。
(七)七十一年二月二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
(八)公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自六十八年起至八十一年止歷年研訂情形一覽表
      。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原告本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俟於八
    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審理時,以相同之原因事實(即「其他現金給與」部分之退休
    金請求),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合併請求,雖經被告當庭表示異議,惟本
    院認原告係以相同之基礎事實追加請求權基礎,且不妨礙本案訴訟之終結及被告
    之防禦,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款之規定並無不合,
    故予以准許,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郭金釗主張其為台鹽公司前身台灣製鹽總廠退休人員,於六十六年六月
    三十日依「財政部所屬鹽務員工退休辦法」辦理退休,依前開退休辦法第八條規
    定「本辦法所稱月俸額包括實領本俸及其他現金給與」,由於「其他現金給與」
    之退休金支給標準全繫於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六十八年一月
    二十四日修正公布),而依該條項之規定,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應發給數額,
    應由被告考試院會同被告行政院定之。惟被告自前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八條第二
    項規定公布施行後均怠於訂定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應發給數額,且依銓敘部八
    十四年九月十五日印製之公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問題及處理情形說明
    中,復自承無法訂定「其他現金」之合理數額,而前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八條第
    二項之規定,旋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立法院審議時,通過刪除該項之規定
    ,且作成附帶決議「早期退休之公務人員,由於考試院及行政院迄未依據原法第
    八條第二項訂定『其他給與』數額,致其權益遭受嚴重傷害。本法修正通過後早
    期退休公務人員之權益,應由政府給與合理補償。」依前開附帶決議所示,顯見
    被告行政院及考試院有怠於執行職務並使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被告雖於八十四
    年訂定「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下稱補償金辦法),
    惟補償金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將補償對象僅限於公教人員,依相同之事件
    宜為相同處理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四六九號意旨,被告就原告是否得應納入
    前開補償辦法補償並無裁量空間,被告於訂定補償辦法時將原告排除在外使原告
    不得依補償辦法領得補償,顯然係共同怠於執行職務,且原告因被告怠於執行職
    務使原告無法支領「其他現金給與」部分之退休金達一百三十五萬一千一百五十
    元,而原告所受之前開損害與被告之怠於執行職務行為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另
    被告並因怠於執行職務因此受有利益,乃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及民法不當
    得利請求權請求。
二、被告考試院則以:國家賠償責任之發生,以公務員行使公權力有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或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為要
    件。依國家賠償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依第二條第二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
    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第三項規定:「……賠償義務機關經裁撤
    或改組者,以承受其業務之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無承受其業務之機關者,以其
    上級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本案原告原任職於財政部台灣製鹽總廠,其於民國
    ○○○年○月○○日生效之退休案,係由財政部依行政院於民國四十七年訂定發
    布之「財政部所屬鹽務員工退休辦法」核定,由台灣製鹽總廠發給退休金。次查
    台灣製鹽總廠於民國七十年七月一日改隸經濟部,並於近年改制為台鹽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現仍為經濟部所屬生產事業機構。本案原告既係依「財政部所屬鹽務
    員工退休辦法」退休之事業機構人員,非屬送經銓敘部審定有案,適用「公務人
    員退休法」辦理退休之公務人員。是以本院非其退休案件主管機關,依國家賠償
    法第九條之規定,即非賠償義務機關,亦無賠償義務,原告所為之請求,核與國
    家賠償法第二條所定構成要件不合,原告本件請求為無理由。又原告係於民國六
    十六年退休,而國家賠償法係於民國七十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依國家賠償法施行
    細則第二條規定「依本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者
    ,以公務員之不法行為,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及其所生損害,均在本
    法施行後者為限」,原告所主張未核發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之侵害及損失係發生
    在國家賠償法施行之前,依法律不溯既往之原則,原告之主張亦不符合國家賠償
    之要件。且依據七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四六號解釋,
    政府尚未訂定「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應發給數額」係斟酌國家財政狀況而為,尚
    未逾越立法或立法授權之裁量範圍,與憲法亦無牴觸,考試院所屬公務員並無怠
    於執行職務之情形等語置辯。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為台鹽公司前身台灣製鹽總廠退休人員,於六十六年
    六月三十日依「財政部所屬鹽務員工退休辦法」辦理退休,依前開退休辦法第八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月俸額包括實領本俸及其他現金給與」,由於「其他現金給
    與」之退休金支給標準全繫於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六十八年
    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而依該條項之規定,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應發給數
    額,應由被告考試院會同被告行政院定之。惟被告自前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八條
    第二項規定公布施行後均未訂定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應發給數額,使其受有損
    害,而前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旋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立法院審議時,通過刪除該項之規定,且作成附帶決議「早期退休之公務人員,
    由於考試院及行政院迄未依據原法第八條第二項訂定『其他給與』數額,致其權
    益遭受嚴重傷害。本法院修正通過後早期退休公務人員之權益,應由政府給與合
    理補償。」被告雖於八十四年訂定補償金辦法,惟補償金辦法並未將原告列入應
    補償之對象,致其受有損害各節,既據其提出行政院八十七人政給字第九四○四
    號函影本一份、考試院拒絕賠償理由書影本一份、財政部所屬鹽務員工退休辦法
    影本一份、立法院議事處函影本一份、銓敘部書函影本一份、公務人員退休法節
    本影本一份為證,尚堪信為真實。
四、惟按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二條已明文規定「依本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條第一
    項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者,以公務員之不法行為,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之
    欠缺及其所生損害,均在本法施行後者為限」。依上開施行細則之規定,最高法
    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五號判決復著有如下明文:「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
    第二項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必須公務員之不法行為及其行為所生損害,二者均發
    生在國家賠償法施行以後者,始得為之。」是若原告起訴主張之損害事實發生於
    國家賠償法施行前,依法即不得主張請求國家賠償。經查:本件依原告所主張之
    事實,被告未依六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八條第二項
    之規定制定「其他現金給與標準」,使原告受有本件損害發生之時點,係在七十
    年七月一日國家賠償法施行之前(不論係原告主張法定遲延利息起算之六十六年
    六月三十一日或該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八條第二項之施行日),依國家賠償法施行
    細則之規定及前開判決之見解,本件原告以被告未及時制定「其他現金給與標準
    」致其受有本件一百三十五萬一千一百五十元之損害,並請求國家賠償,即與法
    不符,而不應准許。
五、至原告雖另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本件應由原告受領之「
    其他現金給與」部分退休金一百三十五萬一千一百五十元,惟查:請求返還不當
    得利須同時具備: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使他人受有損害;所受損害與受有
    利益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要件,查:原告係自台灣製鹽總廠退休之事實,既為原
    告所不爭,而台灣製鹽總廠於民國七十年七月一日改隸經濟部,並於近年改制為
    台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現仍為經濟部所屬生產事業機構,此復為原告所不爭,
    則原告並非被告機關所直屬之轄下員工即無疑義,準此,即堪認被告並非應發放
    退休金予原告之機關。茲被告既無發放退休金予原告之義務,則其並無享有因未
    發放本件原告所主張之退休金所生之利益即甚明確,且與前述應返還不當得利之
    要件明顯有間。再者,縱寬認被告係政府機關之一部,因該發退休金而未發亦應
    受有利益,惟被告未制定「其他現金給與標準」,乃係斟酌國家財政狀況而為,
    尚未逾越立法或立法授權之裁量範圍,與憲法亦無牴觸(此有七十八年九月二十
    九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四六號解釋可資參照)。準此,則於未制定「其
    他現金給與標準」係斟酌國家財政狀況之情形下,政府通盤考量財政狀況而未發
    放本件原告主張之退休金,即係基於合理之行政裁量,而應認係有法律上之原因
    ,要難僅憑客觀上未發放其他給與部分退休金之事實,即遽認被告無法律上原因
    受有利益,並請求被告返還。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係發放退休金之機關
    ,被告並因未發放其他給與部分之退休金受有何利益,是其返還不當得利之主張
    亦顯無理由而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案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爰不
    一一援引批駁,併敘明之。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資料來源:
國家賠償法裁判彙編(90年12月)第 472-489 頁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