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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88年度國字第4號 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9 月 17 日
案由摘要:
國家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國字第四號
    原      告  蘇秀珍
    訴訟代理人  黃天津
    被      告  台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吳貞賢
    訴訟代理人  潘進男
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及自原告八十八年五月三日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 原告於八十三年二月間向土地所有權人「莊胡紅佑」購買台北縣平溪鄉○○○
      段十分寮小段六六○-四、六六○-一一兩筆土地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於
      八十二年十二月間由六六○-一地號分割。
 (二) 被告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八七北縣瑞地二字第二六五○號函通知原告等七名土
      地所有權人、略謂該所於民國八十二年間辦理土地分割,因作業疏失,致使分
      割後地籍圖與實地不符、為釐正圖籍,於八十七年五月廿七日假該所三樓召開
      說明並請原告等土地所有權人持印鑑証明及同意書憑辦更正。依說明結論,該
      所八十七年六月二日八七北縣瑞地二字第二九六二號函通知原告等相關人員於
      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上午十時到場施測。
 (三) 被告八十二年十二月間辦理十分寮小段六六○-一地號分割為六六○-一、三
      、四、五、六、七、八、九、一○、一一、一二、一三、一四等分號土地,上
      開分割地號,除原告所有之六六○-四、六六○-一一為未使用之建地,六六
      0-00為既有道路外,其餘地號均依現場建物(三、四十年老舊房屋)辦理
      分割,由被告之測量員「莊明洲」負責施測、(莊員據稱現已離職),分割迄
      今,土地現況-界址、形狀、地上建築物及既有道路位置,均無任何改變。
 (四) 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戶地測量,以確定一宗地之位置
      形狀、面積為目的,共應依基本控制點及圖根點施測之。八十二年十二月間,
      原地號(六六○-一)土地所有權人「莊胡紅佑」申請辦理分割複丈時,莊女
      依規定至現場領丈指界、埋設土地界標並與詹萬樹、廖胡芒冬等老舊房屋使用
      人(關係人)當場實地認定分割複丈界址。詎料,事隔四年餘,被告始通知原
      告等,因其作業疏失,致使分割後地籍圖與實地不符,並召開說明會,依說明
      會結論,被告擇期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上午十時至現場施測。當天被告機關
      測量員「潘進勇」先生(即本案現職承辦人)當場指明,原告購買之兩筆建地
      (六六○-四、六六○-一一)因剛好靠近分割前原地號(六六○-一)之外
      圍,損失較大,若欲維持分割後地籍圖上相同面積,則該兩筆土地之地籍線位
      置須往內移,從現場勘察,幾乎占去整個既成道路甚或占到整排老舊房屋之地
      基,致使該兩筆土地寬度僅剩二、三公尺(依現場實地約有十公尺寬),試問
      依現場勘查、實地建物道路做分割複丈、製圖,製圖結果竟與實地狀況不符,
      被告作業疏失能沒有責任嗎?又寬約二、三尺,長約三十餘公尺狹長彎曲地形
      ,能有建地價值嗎?原告財產無辜遭受鉅大損失,爰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
      及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依國家償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九條及施行細則第十七
      條,向被告申請損害賠償六佰萬元經被告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八七北縣瑞
      地二字第六六八○號及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八七北縣瑞地二字第七三七五號函
      復,略以「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廿七日派員至現場測量後始發現本案原分割圖地
      籍與實地不符......本案係地籍分割位置與實地不符,至地籍圖上面積
      與台端所有土地登記面積相符,對台端權益自無損害,所請補償乙節歉難同意
      」「八十二年十二月辦理六六○─一分割測量,因整理成果套繪控制點疏失,
      致分割後地籍圖與實地不符......。按土地法第六十八條.....本
      所當無登記錯誤,虛偽之處...!本所並無賠償之義務,爰依國家賠償法施
      行細則第十九條之規定拒絕賠償」。
 (五) 查地籍測量係依照法令規章,利用測量儀器及現代測量方法,測定並紀錄每宗
      地的界址、位置、形狀及面積,並繪製地籍圖,作為整理地籍、調整地權、執
      行土地行政及土地政策之依據。本案被告辯稱圖上面積與土地所有權登記面積
      相符,無損害原告權益云云,縱令被告所述「登記的面積相符」屬實,然因與
      實地不符,該宗土地之界址、位置、形狀必然改變,該宗土地及毗鄰土地利用
      價值必然受到影響,人民權益受損案件於焉產生。又本案被告之測量人員未依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第三款辦理分割複丈,至本案
      於辦竣分割登記後四年餘,始發現係由被告「作業的疏失」而造成地籍圖與實
      地不符,因而成原告所有土地財產利用價值遭受損害,並非土地法第六十八條
      規定地政機關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其受損害之原因事實完全不同
      且毫無關聯,至為明顯。㈥、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三十五條規定:
      複丈成果需訂正地籍圖者、應於完成登記後隨即辦理之。本案莊胡紅佑女士申
      請分割複丈66○-1地號土地,已於八十三年一月完成分割並辦竣土地所有
      權登記,為何被告延宕至八十七年五月始地籍圖需更正而通知蘇秀珍等相關土
      地所有權人,其廢弛懈怠職守、違法失職,彰彰甚明。
 (六) 本案莊胡紅佑女士按規定繳納測量費,向被告申請土地分割複丈,該所應依法
      律規定實施測量、計算面積、製圖。然而測量完竣其所繪製的地圖竟然與實地
      不相符合,致使原告所持有之66○-4及66○-11地號土地失去建地利
      用價值,財產遭受鉅大損失,此全歸於被告測量人員行事草率,漠視人權益,
      未確實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
      規定實施測量所引起,不論其行為動機係故意或過失,原告財產權益遭受其不
      法侵害,已是事實,被告機關施測人員涉溓涉及「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
      前段規定,已至為明顯。
 (七) 被告辯稱:本案土地買賣雙方當事人(即原告與證人莊胡紅佑女士)係依據土
      地登記騰本、土地所有權狀、地籍圖等文件自行認定界線,被告並無參與云云
      ;惟原告根據被告所核發之土地登記騰本、土地所有權狀、地籍圖等文件資料
      ,認為無訛且實地現場相符,始按程序進行買賣行為(確認文件、訂定契約、
      繳稅、送審核准、完成異動登記),被告為公務機關,其所核發之文件(例如
      本案之地籍)有誤或瑕疵,不論是否做及時更正的積極作為或採放任不理不採
      之消極不作為,倘若因而發生人民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遭受損害者,依國
      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後段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六九號解釋,被告
      仍須負賠償責任。
 (八) 被告又辯稱:依土地法第六十八條規定,該所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原
      告所有土地財產遭受損害,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惟查本案被告既已承認因
      測量作業疏失(其實應係執行職務怠忽草率)未控妥基本控制圖根致分割後地
      籍圖與實地不符;因地籍圖實地不符,致原告所有土地之界址線、形狀,位置
      完全改變、已失去建地利用價值,財產因而遭受鉅大損害,並非被告的「登記
      原因」所引起,其理甚明毋庸贅述。
 (九) 綜上所述,被告之測量人員辦理分割複丈草率,承認「整理成果套繪控制點作
      業疏失,致分割後地籍圖與實地不符」嚴重損害原告財產權益,彰彰明甚。被
      告機關作業疏失行為與原告所有土地財產利用價值之損害,實具有行為與結果
      之相當因果關係。原告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
      二條及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請為訴之聲明之判決,以維權益。
三、證據:提出被告函影本三件、相片四張、地籍圖影本一張、被告拒絕賠償理由書
    影本一件。並聲請傳訊証人莊胡紅佑。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除引用原告引述之被告函及拒絕賠償理由書外,並稱:系爭土地八十二年
    間被告依莊胡紅佑聲請分割,事後複丈結果,發現分割後地藉圖位置與實地不符
    ,究竟是莊女士指界有誤,抑或被告辦理分割測量人員之疏失不明。
三、證據:提出系爭土地分割前地籍圖、原分割測量圖、檢測原圖各一件、土地登記
    簿影本二十件。
丙、本院依原告聲請履勘現場,制有勘驗筆錄在卷。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乃由原所有人於八十二年十二月間莊胡紅佑向被告聲請,
    辦理依實地分割複丈,原告於八十三年二月間與莊胡紅佑約定依實地購買系爭地
    ,按分割結果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迄八十七年五月間受被告通知始發現分割後
    地籍圖與實地不符,業經證人莊胡紅佑到院結證明確,並有土地分割前地藉圖、
    原分割測量圖、檢測原圖各一件、相關土地登記簿影本二十件在卷可證,復經本
    院至現場履勘,與上開事實相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參以莊胡紅佑之所以向
    被告申請土地分割複丈,目的在依實地使用狀況分割,俾為適當之處分,被告就
    此事實,亦無爭執,堪信為真實。至被告雖抗辯稱或系出於指界有誤,惟查當事
    人就自己所有之土地申請分割,殊無為與現況不符之指界,增己困擾之理,被告
    此部分之抗辯,有違常情,難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國家賠償法賠償其
    損害,能否成立,在於被告所屬公務員此測量之疏失,究竟是否造成人民即被害
    人權利損害,而此被害人是否為原告。
二、按得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所請求國家賠償者即該條項所指人民亦即被害人
    民,乃指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怠於執行職務時,受自由或權利侵害之
    直接被害人,直接被害人死亡者,依民法或特別法得請求賠償之人。本件系爭土
    地之分割申請人,乃莊胡紅佑,則被告所屬測量人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對象
    ,為莊胡紅佑,並非原告,若因作業疏失,致使分割後與實地不符,縱使有致使
    人民權利受損害,直接被害人為測量人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使對象即莊胡
    紅佑,原告乃分割後系爭兩筆土地之買受人,不能單以原告之夫在分割前即有意
    購買系爭土地,於測量時實地在場等事實,即謂其為直接被害人。又按國家賠償
    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賠償責任之性質,為國家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於究竟
    為代位責任、自己責任、併合責任、中間責任、折衷責任則有爭論),縱使參照
    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二項之法理,該國家賠償請求權,除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攢
    已依契的承諾或已起訴者外,不得讓與或繼承,則原告未合法受讓直接被害人之
    請求權,逕為本件請求,於法無據。
三、再者,原告果若與莊胡紅佑係就實地範圍成立不動產買賣之債權契約,而莊胡紅
    佑以與實地不符之分割後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原告,產生債權契約之買賣的物
    範圍與履行移轉登記之物權契約標的範圍不一致,且履行行為不合乎債務之本旨
    ,即構成出賣人之不完全給付,則原告得依買賣關係向莊胡紅佑為權利之主張,
    如依法定程序解除契約,請求回複原狀等殊無己為被告作業疏失造成損害被害人
    之系爭土地買受人,即謂除得依民法規定得向出賣人請求外,另外對被告原始取
    得國家賠償請求權。原告不向出賣人請求或請求合法讓與對被告之請求權,直接
    主張被告亦應對系爭土地買受人即原告負國賠償責任,於法無據。
四、被告於莊胡紅佑申請分割並完成登記確定(按即八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後,除
    非經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依例本無一再複丈以確認有無測量錯誤之義務
    ,迨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始因系爭土地鄰地所有權人管理機關台灣省鐵路管理
    局申請同段三五八地號土地鑑界,派員現場測量後,始發現系爭土地原莊胡紅佑
    申請分割之原分割圖地藉與實地不符,已多次函請相關利害關係人(含原告)至
    被告所在解說,研討解決並維護各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有相關函件在卷可按,無
    怠於執行職務可言,亦不能以被告之主動邀同各利害關係人參加協議說明,僅未
    獲共識而已,即謂被告怠於執行職務。進而言之,原告既稱被告作業疏失造成地
    藉圖與實地不符,所造成之損害,就系爭土地而言,為該土地界址、位置、形狀
    遭改變,與實地不符土地財產利用價值遭受鉅大損害,則此項損害結果,是在分
    割完成登記確定後,即已發生,即被告作業疏失之造成損害,乃分割完成登記確
    定時(按即八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莊胡紅佑,請求權人應
    為莊胡紅佑並非原告,原告乃事後於八十三年二月三日向莊胡紅佑購買系爭土地
    ,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完成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見系爭土地土地登記
    簿),僅是受讓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不當然受讓國家賠償請求權,換言之,縱
    使原告因系爭土地買賣因出賣人之不完全給付而受有損害,究與被告八十二年間
    辦理莊胡紅佑土地分割之作業疏失間,無相當因果關係,非被告所應負國家賠償
    責任對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因系爭土地買賣依法固確有其得循求救濟之途徑,唯以主觀
    上認係被告所屬公務員八十二年間作業疏失之直接被害人逕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
    第二項為本件之請求,於法無據,非其得救濟之法律途徑,應認為其請求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國家賠償法第十二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
    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十七    日
~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
~B        法  官  李木貴
右為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
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B        書記官  楊素梅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資料來源: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刑事裁判書彙編全一冊(88年版)第 51-59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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