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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88年度國字第4號 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7 月 28 日
案由摘要:
請求國家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國字第四號
    原      告  賴海清
                劉文助
                徐陳淑
                劉輝勇
                賴茂盛
                劉圳南
                盧  銚
                黃玉明
                黃玉信
                涂澄徹
                沈訓照
    右十一人
    送達代收人  林春媛
    被      告  雲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蘇文雄
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賴海青負擔百分之三;劉文助負擔百分之四;徐陳淑負擔百分之十二
;劉輝勇負擔百分之五;賴茂盛負擔百分之二十八;劉圳南負擔百分之六;盧銚負擔
百分之七;黃玉明負擔百分之七;黃玉信負擔百分之十;涂澄徹負擔百分之八;沈訓
照負擔百分之十。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賴海清新台幣玖萬貳仟參佰元整,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劉文助新台幣拾參萬零捌佰元整,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徐陳淑新台幣參拾捌萬仟捌佰元整,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劉輝勇新台幣壹拾伍萬零壹佰元整,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五)被告應給付原告賴茂盛新台幣捌拾玖萬參仟柒佰元整,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六)被告應給付原告劉圳南新台幣貳拾壹萬壹仟柒佰元整,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七)被告應給付原告盧銚新台幣貳拾參萬壹仟元整,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八)被告應給付原告黃玉明新台幣貳拾壹萬捌仟捌佰元整,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九)被告應給付原告黃玉信新台幣參拾萬伍仟柒佰元整,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十)被告應給付原告沈訓照新台幣參拾萬貳千貳佰元整,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二、陳述:
 (一) 原告賴海清部分:
      原告賴海清所有土地座落雲林縣古坑鄉○○○段五二七-三地號,面積○.二
      ○一三公頃,為第二高速公路後續計劃雲林路段古坑鄉工程用地被徵收,地上
      農作物之補償鳳梨部分以等級小估價,每公頃六十萬元,總面積○.○九二三
      公,頃合計五五、三八○元,然按台灣省政府民國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八一
      府地二字第一六四五六七號函有關鳳梨(2-3年生)補償數量,每公頃一百
      六十萬元,被告竟以每公頃六十萬元補償,尚差九二、三○○元,為此被告未
      依國家機關所規定之法令為補償,屬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公務員於執行職
      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此請求九二、三○○元之損害賠償。
(二)原告劉文助部分:
      原告劉文助所有土地座落雲林縣古坑鄉○○○段二四○-一一地號土地,面積
      ○○八七一公頃,為第二高速公路後續計劃雲林路段古坑鄉工程用地被徵收,
      地上農作物之補償鳳梨部分,以等級中部分,面積○.○三四八公頃,以每公
      頃一百萬元售價,得三四、八○○元,等級小部份面積○.○二六四公頃,每
      公頃六十萬元,估價得一五、八四○元,合計共得五○、六四○元,然按台灣
      省政府民國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八一府地二字第一六四五六七號函有關鳳梨
      中(4-6年生)補償數量,每公頃四百萬元,被告竟以每公頃一百萬元補償
      ,有關鳳梨小(2-3年生)補償數量每公頃一百六十萬元,被告竟以每公頃
      六十萬元補償,合計尚差一三○、八○○元,為此被告未依國家機關所規定之
      法令為補償,屬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請求一三○、
      八○○元損害賠償。
(三)原告徐陳淑部分:
      原告徐陳淑所有土地座落雲林縣古坑鄉○○○段四三七-一、四八六-九地號
      二筆,面積共計○.一二九六公頃,為第二高速公路後續計劃雲林路段古坑鄉
      工程用地被徵收,地上農作物之補償鳳梨部份以等級中估價每公頃一百萬元整
      ,總面積○.一二九六公頃,合計一二九、六○○元,然按台灣省政府民國八
      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八一府地二字第一六四五六七號函有關鳳梨中(4-6年
      生)補償數量每公頃四百萬元,被告竟以每公頃一百萬元補償,尚差三八八、
      八○○元,為此被告未依國家機關所規定之法令為補償,屬國家賠償法第二條
      第二項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者,
      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請求三八八、八○○元之損害賠償。
(四)原告劉輝勇部分:
      原告劉輝勇所有土地座落雲林縣古坑鄉○○○段二四○-九地號土地,面積○
      .○九五二公頃為第二高速公路後續計劃雲林路段古坑鄉工程用地被徵收,地
      上農作物之補償鳳梨部分,以等級中部分,面積以每公頃一百萬元估價得四六
      、七○○元,等級小部分面積○.○一公頃,每公頃六十萬元估價得六、○○
      ○元,合計共得五二、七○○元,然按台灣省政府民國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八一府地二字第一六四五六七號函有關鳳梨中(4-6年生)補償數量每公頃
      四百萬元,被告竟以每公頃一百萬元補償,有關鳳梨小(2-3年生)補償數
      量每公頃一百六十萬元,被告竟以每公頃六十萬元補償,合計尚差一五○、○
      ○○元,為此被告未依國家機關所規定之法令為補償,屬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
      二項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者,國
      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請求一五○、○○○元之損害賠償。
(五)原告賴茂盛部分:
      原告賴茂盛所有土地座落雲林縣古坑鄉○○○段二六一-一地號土地,土地面
      積○.四二五○公頃,為第二高速公路後續計劃雲林路段古坑鄉工程用地被徵
      收,地上農作物之補償鳳梨部分,以等級中部份,面積以每公頃一百萬元估價
      得四六、七○○元,等級小部分面積○.○一公頃,每公頃六十萬元估價得六
      、○○○元,合計共得五二、七○○元,然按台灣省政府民國八十一年七月二
      十九日八一府地二字第一六四五六七號函有關鳳梨中(4-6年生)補償數量
      每公頃四百萬元,被告竟以每公頃一百萬元補償,有關鳳梨小(2-3年生)
      補償數量每公頃一百六十萬元,被告竟以每公頃六十萬元補償,合計尚差一五
      ○、○○○元,為此被告未依國家機關規定之法令為補償,屬國家賠償法第二
      條第二項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者
      ,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請求八九三、七○○元之損害賠償。
(六)原告劉圳南部分:
      原告劉圳南所有土地座落雲林縣古坑鄉○○段二四九-一三、二四九-一六地
      號二筆,面積共計○.二二五四公頃,為第二高速公路後續計劃雲林路段古坑
      鄉工程用地被徵收,地上農作物之補償鳳梨部分以等級小估價每公頃六十萬元
      ,總面積○.二一三七公頃,合計一二七、○二○元。然按台灣省政府民國八
      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八一府地二字第一六四五六七號函有關鳳梨小(2-3年
      生)補償數量每公頃一百六十萬元,被告竟以每公頃六十萬元補償,尚差二一
      一、七○○元,為此被告未依國家機關所規定之法令為補償,屬國家賠償法第
      二條第二項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
      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請求二一一、七○○元之損害賠償。
(七)原告盧銚部分:
      原告盧姚所有土地座落雲林縣古坑鄉○○○段四三五-一○地號,面積○.二
      三一公頃,為第二高速公路後續計劃雲林路段古坑鄉工程用地被徵收,地上農
      作物之補償鳳梨部分,以等級小估價,每公頃六十萬元,總面積○.二三一公
      頃,合計共得一三八、六○○元,然按台灣省政府民國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八一府地二字第一六四五六七號函有關鳳梨小(2-3年生)補償數量,每公
      頃一百六十萬元,被告竟以每公頃六十萬元補償,尚差二三一、○○○元,為
      此被告未依國家機關所規定之法令為補償,屬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公務員
      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為此請求二三一、一○○元之損害賠償。
(八)原告黃玉明部分:
      原告黃玉明所有土地座落雲林縣古坑鄉○○○段四三六-一、四八八-六地號
      地二筆,面積共計○.三四○二公頃,為第二高速公路後續計劃雲林路段古坑
      鄉工程用地被徵收,地上農作物之補償鳳梨部分,以等級中部分面積○.○六
      二五公頃,以每公頃一百萬元,估價得六二、五○○元,等級小部分面積○.
      ○三一三公頃,每公頃六十萬元估價得一八、七八○元,合計共得八一、二八
      ○元,然按台灣省政府民國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八一府地二字第一六四五六
      七號函有關鳳梨中(4-6年生)補償數量,每公頃四百萬元,被告竟以每公
      頃一百萬元補償,有關鳳梨小(2-3年生)補償數量每公頃一百六十萬元,
      被告竟以每公頃六十萬元補償,合計尚差二一八、八○○元,為此被告未依國
      家機關所規定之法令為補償,屬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
      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
      此請求二一八、八○○元之損害賠償。
(九)原告黃玉信部分:
      原告劉玉信所有土地座落雲林縣古坑鄉○○○段四九三-六、四九四-七地號
      土地二筆,面積共計○.二三四七公頃,為第二高速公路後續計劃雲林路段古
      坑鄉工程用地被徵收,地上農作物之補償鳳梨部分,以等級中部分,面積○.
      ○八六八公頃,以每公頃一百萬元,估價得八二八、八○○元,等級小部分面
      積○.○四五三公頃,每公頃六十萬元估價得二七、一八○元,合計共得一一
      三、九八○元,然按台灣省政府民國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八一府地二字第一
      六四五六七號函有關鳳梨中(4-6年生)補償數量,每公頃四百萬元,被告
      竟以每公頃一百萬元補償,有關鳳梨小(2-3年生)補償數量每公頃一百六
      十萬元,被告竟以每公頃六十萬元補償,合計尚差三○五、七○○元,為此被
      告未依國家機關所規定之法令為補償,屬國家賠償法第二條公務員於執行職務
      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此請求三○五、七○○元之損害賠償。
(十)被告涂澄徹部分:
      原告涂澄徹所有土地座落雲林縣古坑鄉○○○段四三五-一八、四三九-七地
      號土地二筆,面積共計○.一二七二公頃,為第二高速公路後續計劃雲林路段
      古坑鄉工程用地被徵收,地上農作物之補償鳳梨部分,以等級中部分面積○.
      ○七五八公頃,以每賠償一百萬元,估價得七五、八○○元,等級小部分面積
      ○.○二三公頃,每公頃六十萬元估價得一三、八○○元,合計共得八九、六
      ○○元,然按台灣省政府民國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八一府地二字第一六四五
      六七號函有關鳳梨中(4-6年生)補償數量,每公頃四百萬元,被告竟以每
      公頃一百萬元補償,有關鳳梨小(2-3年生)補償數量,每公頃一百六十萬
      元,被告竟以每公傾六十萬元補償,合計尚差二五○、四○○元,為此被告未
      依國家機關所規定之法令為補償,屬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公務員於執行職
      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此請求二五○、四○○元之損害賠償。
(十一)原告沈訓照部分:
        原告沈訓照所有土地座落雲林縣古坑鄉○○○段四三五-六地號,面積○.
        三○三二公頃,為第二高速公路後續計劃雲林路段古坑鄉工程用地被徵收,
        地上農作物之補償鳳梨部分,以等級小估價,每公頃六十萬元,總面積○.
        三○二二公頃,合計共得一八一、三二○元,然按台灣省政府民國八十一年
        七月二十九日八一府地二字第一六四五六七號函有關鳳梨小(2-3年生)
        補償數量,每公頃一百六十萬元,被告竟以每公頃六十萬元補償,尚差三○
        二、二○○元,為此被告依國家機關所規定之法令為補償,屬國家賠償法第
        二條第二項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
        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請求三○二、二○○元之損害賠償。
(十二)原告請求之依據:
        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
        ,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
三、證據:提出應補償差額明細表、雲林縣政府函、補償費清冊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本件未經開庭,因此被告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
    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第二高速公路後續計劃雲林段古坑鄉工程用地,而徵
    收原告賴海清、劉文助、徐陳淑、劉輝勇、賴茂盛、劉圳南、盧銚、黃玉明、黃
    玉信、涂澄徹、沈訓照所有上開土地,然對於地上作物鳳梨之補償費,卻未依台
    灣省政府民國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八一府地二字第一六四五六七號函,有關鳳
    梨之補償標準,而以較低之價格為補償,致原告等分別受有如聲明欄所示之損害
    ,為此依國家賠償法,訴請被告損害賠償云云。
三、查國家因交通事業之需要,得依土地法之規定,徵收私有土地,土地法第二百零
    八條定有明文。而土地徵收為行政處分之一種,因徵收所發生補償費多寡,則同
    為該行政處分之內涵。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提起訴願,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亦有明文規定。易言
    之,對於行政處分不服,僅得以行政程序,即訴願、行政訴訟等以為救濟,不得
    訴請國家賠償。
四、本件原告之主張縱使實在,然因土地徵收(含地上作物補償)為行政處分,揆諸
    首揭說明,原告據以訴請國家賠償,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
    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資料來源:
國家賠償法裁判彙編(90年12月)第 290-301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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