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88年度國字第8號 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03 月 07 日
案由摘要:
國家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國字第八號 原 告 吳崑河 訴訟代理人 鍾年展律師 被 告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慶豐 訴訟代理人 阮慶文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九萬六千六百九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即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吳崑河所有之泓泉八號漁船為向主管機關交通部合法登記,並取得中華民 國船舶國籍證書之漁船,有船舶國籍證書可稽(原證三)。民國(下同)八十 八年二月十三日凌晨一時十分時,泓泉八號漁船首度返航花蓮東堤漁港,行經 船渠出入口航道時,因該船渠出入口航道於八十二年間由被告發包施作之船渠 工程(包括船渠疏浚及東、西側突堤碼頭),未將船渠出入口航道下因施工留 下之水泥塊清除(原證四照片),顯該船渠工程於設置之時即有嚴重瑕疵,致 滑泉八號漁船碰撞航道海面下隱藏之水泥塊,造成泓泉八號漁船船底「龍骨嚴 重裂痕」之損害,以及不能營業之損失。 (二)按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 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五條規定: 「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又所謂設置有欠缺,係 指於建造安置之初即存有瑕疵,欠缺通常應有之情狀或設置後未妥為管理,或 欠缺通常應有之保護或管理,致其物發生瑕疵而言(參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 第一四六四號判例,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九八三號判決參照)。經查,花蓮東 堤漁港為被告基於漁民之漁船躲避風災及上下漁貨之利益及需要而設置之公共 設施,該公共設施之性質即應符合所有漁船能安全進出及停泊之要求,對船渠 航道之深度,被告亦有義務設置能讓漁船安全順利進出之深度,詎被告於八十 二年五月二十日發包施作上開船渠疏浚工程,疏未將航道下水泥塊清除,即草 率予以驗收通過,致使該航道於退潮時從海面計算至水泥塊之深度僅餘四十公 分,被告就上開航道疏浚之設置顯有欠缺,並因而致原告漁船受有損害,二者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負賠償責任應無疑義 。 (三)原告因漁船龍骨嚴重裂痕受損維修,計花費三十八萬元修理費,有估價單及統 一發票各乙紙足供證明(原證五),此為原告之財產所受之積極損害。又原告 之漁船因上開損害於天候稍差時即不敢出海捕魚,致原告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三 日漁船受損至同年五月七日將漁船送修期間減少出海航次四十七次(計算方式 如原證六),以較小型泓泉六號漁船(十九‧九四噸)八十七年全年度營收扣 除成本及費用,平均每月獲利四十萬一千一百七十五元(原證七),以每月平 均出航十七航次計算,每航次可獲利二萬三千五百九十九元,總計此段期間原 告營業損失為一百一十萬九千一百三十一元。另原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將泓 泉八號漁船送修,至五月三十日止,合計有二十三天不能出海作業補魚,以泓 泉六號漁船每月平均可出航十七次、每月獲利四十萬一千一百七十五元計算, 此段期間原告所失營業利益為三十萬七千五百六十七元(23/30 ×401,175 元 =307,567 元)。經原告向賠償義務機關即被告請求國家賠償,被告拒絕賠償 ,此有花蓮縣政府國家賠償事件拒絕賠償理由書可稽(原證二),爰依國家賠 償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三、證據:聲請傳訊證人江華宗、林世萍,並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拒絕理由書、船 舶國籍證書、照片五張、估價單、統一發票、營收以及費用帳目、平均漁獲計算 表。再聲請命被告提出八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完工之花蓮東堤漁港船渠工程全部工 程資料、中央氣象局八十五年四月有關台灣地區漁港建設之基本資料、八十八年 八月底花蓮東堤漁港船渠改善工程全部工程資料。並聲請向行政院農委會函查花 蓮漁港是否由花蓮縣政府委託並指導監督花蓮區漁會管理?花蓮漁港之管理機關 就港區之風速、風向、潮汐、波浪、漂沙情形變化等資料,是否應盡觀測、蒐集 及報導之責任?花蓮漁港建設基本資料為何?等項。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花蓮漁港船渠原為花蓮港務局作為工作船及小型緝私艇停泊之用。嗣花蓮商 港擴建後,港務局乃同意漁船停泊,是該船渠並非漁船專用港。基於漁港船渠 為花蓮港務局所有,在未經辦理撥用前,由被告租用,船渠改善工程完工後, 交予花蓮區漁會管理、使用及負責租金之支付。因此改善工程,仍依據原有船 渠水深,未予變動,依台灣省漁港興建管理辦法,漁港類別規定,屬於第三類 漁港(使用目的屬於縣市性者)。本件船渠第一期改善工程,係被告委託財團 法人中華港埠技術顧問社規劃設計,而船渠改善工程,係將原臨商港航道碼頭 之舊渠口(長四十公尺、寬二十四公尺,平均潮水位水深二‧三公尺至三‧三 公尺)予以封閉,於該碼頭西北處,另為開鑿闢建新渠口(長二十五公尺、寬 二十公尺、平均潮水位二‧五公尺),新舊渠口位置,詳如平面位置圖所示( 被證一號)。而商港航道與新渠口間之水深,自負二‧○八公尺至負四‧八三 、負五‧三三公尺不等,有水深圖(被證二號)、水深等深線圖(被證三號) 可按。工程完工後,經初驗及複驗通過,詳如卷附花蓮縣政府國家賠償事件拒 絕賠償理由書所載。因此,新渠口外側水深,對漁船安全順利進出船渠,應無 何問題。 (二)至於原告主張新渠口航道之深度,不足供漁船安全順利進出且渠口航道水泥塊 並未清除一事。經查因漁港船渠既屬花蓮港務局所有,因之被告於改善工程之 設計,仍依據原有船渠水深,未予變動,己如前述。而漁港船渠之新渠口,平 均水深為負二‧五公尺,此見之上揭浚深斷面圖即明(被證四號)。而新渠口 之平均水深之所以維持負二‧五公尺深度,係因該漁港船渠係屬小型船渠,水 深為負二‧○公尺至負三‧○公尺,亦即平均水深為負二‧五公尺之故。易言 之,渠口平均水深與船渠內漁船停泊地之平均水深,應維持負二‧五公尺深度 ,以避免大型船隻進入造成擱淺、翻覆,此復有台灣地區漁港建設基本資料, 花蓮縣漁港簡介花蓮漁港建港沿革及擴建計劃之記載可證(被證五號)。花蓮 漁港小型船渠改善工程,被告係委外設計,設計內容詳如前述,祗因改變船渠 航道位置,將舊渠口填補封閉,另就原有碼頭新闢渠口,及興建突堤二座是已 。然因原有碼頭底部基礎之主體結構部分,應仍予保持,一方面得以避免渠口 兩側岸壁坍塌,另方面則可避免因超挖造成底層變更,基礎鬆軟而沉淊,以維 安全。又因水中打除工作,施工不易,所予保持之基礎方塊(一‧五公尺×一 ‧五公尺),有修整不齊之外形,難達平坦之程度,絕無原告所提出照片所呈 現之水泥塊情事。尤以工程完工驗收時,被告之工程承辦人尚潛入水中,就渠 口基礎祼露部分至海平面水位,進行實測,其結果仍保有與開挖前之實測值負 二‧五公尺相同之水深。且徵諸原告所舉證人林世萍於鈞院八十九年一月六日 調查所述,伊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上午十時許,在渠道口水底處拍照時之水深 證詞,亦相吻合。原告指陳被告對船渠航道之深度,未有能讓漁船安全順利進 出之深度,工程發包施工時未將航道水泥塊清除,即草率予以驗收通過云云, 即與事實不符,尤乏證明。至原告指事後被告始將水泥塊清除乙節,亦與事實 不符。乃因颱風後漁港水域有沉積物及漂流物,為配合第二期改善工程進行而 予打撈清除,並非清除水泥塊。又花蓮漁港淤沙清除工程,係因八十七年間瑞 伯、芭比絲颱風侵襲造成災害,被告乃趁請求省府核撥天然災害復建經費之便 ,再鑑於船隻大型化後,在允許範圍內有將渠口加深之必要,俾使四○噸以上 漁船進出,而使水深成為負三‧五公尺以上,並非單為本件而為之。 (三)本件漁港船渠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完工啟用,原僅為供小型漁船停泊、補給 、卸漁貨物之用。近年以來,娛樂漁業,海釣賞鯨活動興盛,較大型漁船及賞 鯨船隻進出頻繁,並由於該船渠平均潮位早於台灣地區漁港建設基本資料中載 明(見被證五號)應為進出漁船所熟悉,加以進出船渠應減速緩駛,故迄茲六 年以還,尚無任何事故發生。本件泓泉八號漁船船底之損害,是否因進入船渠 航道碰撞水中水泥塊所造成,原告既迄無法舉證證明,已難採憑。果係因進入 船渠碰撞水中水泥塊而發生者,則以原告於七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領有漁船 船員證書,為老船員,有漁船船員資料卡可稽(被證六號),且原告自七十四 年九月二十六日即加入花蓮區漁會為會員,復有花蓮區漁會個人會員籍卡可證 (被證七號)。足證原告為老漁民,熟悉漁港潮汐變化,進出船渠航道,素具 經驗,其前所有之泓泉六號,未曾有類似情事發生。因此,設非泓泉八號為新 造漁船,又屬四十噸以上,原告且初次駕駛(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取得代理輪 機長資格),尚未熟諳其性能,再者未待滿潮位,貿然闖進船渠,則損害不致 發生,要與船渠航道之設置與維護管理,毫無關涉。此從卷附原證一號原告國 家賠償請求書事實及理由一欄記載:「並考量漁船進出於肇事航道之安全性, 始自六月一日起,每一航次均需事先檢視,等待港內水位達『滿潮時段』方能 進出,以免再度『觸礁擱淺』受損」等語,即得明證,堪認本件損害之發生, 係出於原告之過失,而與被告漁港船渠之設置及維護管理無關。且查,潮汐變 化甚為固定,依農曆計算,每日漲、退潮二次,漲潮與退潮時間相差六小時, 而前一日漲退潮與今日漲退潮時間相差四八點四八分鐘,依此類推,此為從事 海上漁業及行船人員所熟諳,即一般休閒海釣之人亦知之甚稔。因此,關於每 日潮汐變化,無待主管漁業行政業務之被告機關,逐日公布之必要。況關於各 地風速、風向、潮汐、波浪變化情形,每日報紙、電台、電視都有預報,為從 事海上活動者所瞭然。至漂沙部分,港內尚不稱嚴重。原告所有泓泉八號漁船 ,為四九噸漁船,船尾吃水較深,空船時吃水深為一‧一四七公尺,如附載漁 網捕魚器具設備,其船尾吃水深應超過空船吃水深,自不待言。然查,依據花 蓮氣象站潮位觀測資料記載(被證八號)八十八年二月十三日一時十分左右之 潮高為負二三六公厘,即○‧二三六公尺,則平均潮位(MT)正○‧一七公尺 (見被證一號,花蓮漁港潮位表)加當時潮位負○‧二三六公尺為○‧四○六 公尺,再以平均水深二‧五公尺減去○‧四○六公尺,為二‧○九四公尺,即 為當時船渠航道之水深。即【2‧5—(0‧17 公尺+0‧236公尺)】=2‧094 公尺。因此,泓泉八號漁船空船吃水深一‧一七四公尺,加上附載捕魚器具及 設備,其吃水深約為一‧四公尺,是則船底與所謂航道下水泥塊之間,尚有○ ‧六九公尺之餘裕。原告既明知漁港潮位變化,如於低潮時進出船渠,注意水 深,緩慢滑行,當無肇事可能,何況原告為資深漁民,復取得代理輪機長資格 ,有駕駛漁船經驗,對漁港現況瞭解猶深,顯然因疏忽而肇事,要與被告船渠 設置與管理無關,己如前述。此亦有肇事當日花蓮漁港水深圖可考(被證九號 )。並經證人即被告所屬漁業課技士塗裕程到庭說明綦詳。 (四)另原告所舉證人江榮華雖證稱:伊為花蓮區漁會常務監事,而非八十二年興建 花蓮東堤漁港工程之監工,驗收二次,都沒有通過;伊自己去用漁船魚探機探 視,水深不夠,好像深度要到四米,與規定不合,按規定驗收不合格;我沒有 簽字,驗收結果不合格;驗收前一天,我開船探港內水深,渠道口要四米,圖 已丟掉,圖是縣政府給漁會,漁會給我的;漁探機也可探深度,早上九、十點 去的,漲或退潮忘掉了,最高、最低不會超過一米;測的結果,水底是什麼東 西,不清楚;船渠工程做好後,有漁船碰過,有東港的,花蓮也有二艘,撞的 結果沒有跟我講,都是二十幾噸,縣政府沒有定期公布潮汐;照片是船主泓泉 八號給我看過;記者沒有報導云云。然查:證人江華宗於八十二年間擔任花蓮 區漁會常務監事,而非原告所稱花蓮漁港小型船渠第一期改善工程之監工。證 人江華宗曾與本件原告合作鏢旗魚,是其陳述顯有偏頗之虞。且渠道之平均水 深為負二‧五公尺,而非負四公尺,顯有誤會。漁探機為探視魚群之用,所稱 可用於探視深度,即屬可疑。因指渠道最高、最低,不會超過一公尺云云,即 不實在。船渠工程完工後,近七年以來,並未聞有進出船渠船隻發生碰撞航道 底部情事,花蓮港務局及花蓮區漁會亦無此報案紀綠,此屬傳聞證據,無證據 力,自不足取;又該船渠僅供二十噸以下船隻出入,該傳聞縱屬不虛,亦與設 置無關。法院提示卷內之照片,事前既經原告交付證人看過,則證人所為意見 表示,即難免有預設立場,其證言自無可取。 (五)另原告指陳本件發生後,被告所屬漁業課課長陳德惠,曾向平面傳媒表示,在 經費許可範圍內,縣政府將負責打掉小船渠的水泥塊,避免大型船進出時再發 生碰撞事件乙節。第按,被告之漁業課長陳德惠乃係著眼於船隻日漸大型化, 而予打除,非因本件肇事之生始而為之。況查,本件之發生,原告既無法舉證 係由於船渠設置及維護欠缺所致,尤更無法證明係在進入船渠所發生者(按花 蓮區漁會總幹事王銘章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花蓮縣政府國家賠償事件處理 小組委員會提案:「該船渠碼頭僅供二十噸以下船隻出入口,該船隻八十八年 三月十日至八十八年五月六日出船十二次,並因撞到商船而受損,非因進港時 受損」等語),有花蓮縣政府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小組委員會提案表一紙可證( 被證九號之一)。從而,被告船渠工程之施工並無瑕庇,復無欠缺安全性可言 ,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負損害賠賠責任云云,即嫌未洽 。原告請求漁船修理費新台幣(下同)三十八萬元,固據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 票為證。惟查泓泉八號漁船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三日凌晨一時許進港,固屬實情 ,然如因進入船渠航道時,漁船船底碰撞海中隱藏水泥塊,致漁船龍骨嚴重裂 痕,何以未立即向花蓮港務警察所東堤分駐所或所屬花蓮區漁會報案?且至二 月二十三日進出港為止,亦未見有何報案紀錄,足見原告所陳為子虛不實。對 此,原告應負舉證責任。依東堤分駐所漁船進出港登記簿(被證十號)記載泓 泉八號漁船於二月二十四日零時三十分出港,至三月一日下午五時三十五分返 港,該登記簿備考欄有「赴南方澳檢修」記載,此顯然為一般性之檢修,而與 遭受嚴重損害之情形有別,果因係進入船渠碰撞海中隱藏水泥塊致漁船龍骨嚴 重裂痕,何以不報明原由?已可證明原告泓泉八號漁船並無因進入船渠遭到受 損情事。嗣自三月二、三、五、七、十二日(進出港各二次),四月三、四、 五、十二、十六、十七、十八、十九、二十六日及五月五、六日,泓泉八號漁 船尚有出海作業,連同上述二月二十三日出海作業航次達十七次(不含二月二 十四日開赴南方澳檢修及五月七日開赴台南修船),足證泓泉八號漁船並無龍 骨嚴重裂痕之事實,否則,豈能仍然頻頻出海作業,又遲至五月七日始遠赴台 南修理,無視人船安全?是原告所稱泓泉八號漁船進入船渠時碰撞海中隱藏水 泥塊,造成龍骨嚴重裂痕之損害云云,即不實在。再者,原告所陳縱屬非虛, 亦因損害之發生及擴大,為可歸於原告之事由所致,自不得向被告請求。所提 估價單為私文書而無證據力,其為漁船修理費之請求,即無理由。 (六)原告另請求自漁船受損至送修期間(八十八年二月十三日至五月七日)營業損 失一百十萬九千一百三十一元,及漁船修理期間(八十八年五月七日至三十日 )所失營業利益三十萬七千五百六十七元部分,經查:鏛據原告稱係以其原有 泓泉六號漁船八十七年度全年營收扣除成本及費用為據,並以原告製作八十七 年一至十二月航次、營收、費用帳目及漁貨平均計算表為立證方法,惟查均為 私文書而無證據力,已難採憑。查泓泉六號漁船八十七年度魚貨交易金額,只 有八萬七千八百八十元,有花蓮區漁會魚貨工交易期間統計表可稽(被證十一 號)。而泓泉八號漁船為新造,進港須先經被告准許,被告核准進港日期為八 十八年二月十一日,故該漁船始於二月十三日第一次進港,如因受撞損致龍骨 嚴重裂痕,即無出海作業之可能。然原告漁船仍然頻頻出海作業達十七次之多 ,堪認原告所陳,「該船自八十八年二月十三日肇事至八十八年五月六日均未 出海作業,影響其收入」云云,全非事實,已詳前述。且從花蓮區漁會八十八 年一月一日至十一月十日魚貨交易明細表(被證十二號)載明該漁船只有八十 八年三月四日下午一時四十分魚貨交易一次,金額六千九百元以言,其餘十六 次出海作業航次,均乏魚貨交易事證,所為何事?疑竇重重。是原告既無魚貨 交易所得,即無營收損失之可言,反益證明原告所稱八十八年二月十三日漁船 受損,為屬無稽。至原告引據泓泉六號八十七年度每月平均獲利四十萬一千七 百七十五元,每航次可獲益二萬三千五百九十九元為漁船受損至修復期間營收 損失之計算依據,既屬不實,且與上開花蓮區漁會魚貨交易明細表記載之交易 金額差異甚大,自不足為原告有利之證明。此部分原告之請求亦非有理,請勿 准許。綜上意旨,被告對花蓮漁港船渠之設置及維護管理,既圴無何欠缺,原 告復對其泓泉八號漁船因進入該船渠碰撞水中隱藏水泥塊,致漁船龍骨嚴重裂 痕之事實,無法證明其實,即難認其二者之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求為判 令被告應給付漁船修理費三十八萬元,即無理由;至原告另請求自漁船受損至 送修期間,營業損失一百十萬九千一百三十一元,及漁船修理期間所失營業利 益三十萬七千五百六十七元部分,經核原告此項請求,原告係依據其原有泓泉 六號漁船八十七年度全年交易金額而為計算,惟與花蓮區漁會八十七年度全年 魚貨交易金額明細表所載,原告只有八萬七千八百八十元;泓泉八號漁船亦唯 有八十八年三月四日一次之魚貨交易金額六千九百元,既均全然不符,且差異 甚大,已難採憑。此外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其有魚貨數量及交易金額之損失, 自難令被告負賠償之責。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證據:提出花蓮漁港改善工程平面圖、水深圖、深線圖、斷面圖、花蓮縣漁港簡 介、船員資料紀記錄卡、漁會個人會員籍卡、花蓮氣象站潮位觀測資料、八十八 年二月十三日水深圖、水深圖、漁船進出登記簿、漁貨工交易統計表、交易明細 表、淤沙清除工程契約、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小組委員會提案單為證。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八十八年二月十三日凌晨一時十分時,駕駛其所有之泓泉八號漁船 首度返航花蓮東堤漁港,行經船渠出入口航道時,因該船渠出入口航道於八十二 年間由被告機關發包施作之船渠工程(包括船渠疏浚及東、西側突堤碼頭),未 將船渠出入口航道下因施工留下之水泥塊清除,於設置之時即有嚴重瑕疵,致泓 泉八號漁船碰撞航道海面下隱藏之水泥塊,造成泓泉八號漁船船底「龍骨嚴重裂 痕」之損害,以及不能營業之損失。被告機關則以本件船渠改善工程,係由被告 機關委託財團法人中華港埠技術顧問社規劃設計,係將原臨商港航道碼頭之舊渠 口(長四十公尺、寬二十四公尺,平均潮水位水深二‧三公尺至三‧三公尺)予 以封閉,於該碼頭西北處,另為開鑿闢建新渠口(長二十五公尺、寬二十公尺、 平均潮水位二‧五公尺),而商港航道與新渠口間之水深,自負二‧○八公尺至 負四‧八三、負五‧三三公尺不等,工程完工後,經初驗及複驗通過,因此,新 渠口外側水深,對漁船安全順利進出船渠,應無何問題,至被告機關設置公共設 施並無任何瑕疵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 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三條訂有明文,則若公有公共設施在設 置或管理上並無任何欠缺,縱受有損害,自不得請求國家賠償。 三、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機關所興建之花蓮漁港,船渠口下水泥塊未能完全清除,以 致於水深不足,造成原告所駕駛之泓泉八號漁船經過該船渠口時,龍骨嚴重破裂 ,而受有損害。固據提出船渠口照片為證。然查本件船渠改善工程,係被告機關 委託財團法人中華港埠技術顧問社規劃設計,而船渠改善工程,係將原臨商港航 道碼頭之舊渠口(長四十公尺、寬二十四公尺,平均潮水位水深二‧三公尺至三 ‧三公尺)予以封閉,於該碼頭西北處,另為開鑿闢建新渠口(長二十五公尺、 寬二十公尺、平均潮水位二‧五公尺),而商港航道與新渠口間之水深,自負二 二‧○八公尺至負四‧八三、負五‧三三公尺不等,有水深圖(被證二號)、水 深等深線圖(被證三號)可按。而漁港船渠之新渠口,平均水深為負二‧五公尺 ,亦有前揭浚深斷面圖即明(被證四號)。而新渠口之平均水深之所以維持負二 ‧五公尺深度,係因該漁港船渠係屬小型船渠,水深為負二‧○公尺至負三‧○ 公尺,亦即平均水深為負二‧五公尺之故,此項資料並經登載於花蓮地區漁港建 設基本資料,有該手冊為證(被證五號)。而本件工程完工之時,船渠口之水深 確有維持負二點五公尺,此據原告所舉證人林世萍於本院訊問時,證稱「(照片 )是我拍的,用海底攝影機照的,我在船渠口下水照的,那天,我是站在海底照 的,我身高一百七十公分,我站在水泥塊上最高的地方,當天照的時間是早上十 點快十一點,有一點退潮,離水面有二、三十公分... 」(見本院八十九年元月 六日筆錄第三頁以下),則以退潮時尚且維持在二公尺的水深,自難認為被告機 關在興建漁港船渠上有何缺失。至於原告所舉證人江榮華雖證稱:伊為花蓮區漁 會常務監事,而非八十二年興建花蓮東堤漁港工程之監工,驗收二次,都沒有通 過;伊自己去用漁船魚探機探視,水深不夠,好像深度要到四米,與規定不合, 按規定驗收不合格;我沒有簽字,驗收結果不合格;驗收前一天,我開船探港內 水深,渠道口要四米,圖已丟掉,圖是縣政府給漁會,漁會給我的;漁探機也可 探深度,早上九、十點去的,漲或退潮忘掉了,最高、最低不會超過一米;測的 結果,水底是什麼東西,不清楚;船渠工程做好後,有漁船碰過,有東港的,花 蓮也有二艘,撞的結果沒有跟我講,都是二十幾噸(見本院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 筆錄)。證人為於船渠口之深度既稱四公尺,則其自行探測之結果,自然資為認 定被告機關設置管理上有何欠缺之證據。更且被告機關既已將船渠水深載明於漁 港基本資料中,而原告於七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領有漁船船員證書,為老船員 ,有漁船船員資料卡可稽(被證六號),且原告自七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即加入 花蓮區漁會為會員,復有花蓮區漁會個人會員籍卡可證(被證七號),足證原告 為老漁民,熟悉漁港潮汐變化,亦應瞭解船渠深度,則被告機關在管理上亦難有 何欠缺。至原告指事後被告始將水泥塊清除乙節,經查係被告機關因颱風後漁港 水域有沉積物及漂流物,為配合第二期改善工程進行而予打撈清除,並非清除水 泥塊,又花蓮漁港淤沙清除工程,係因八十七年間瑞伯、芭比絲颱風侵襲造成災 害,被告乃趁請求省府核撥天然災害復建經費之便,再鑑於船隻大型化後,在允 許範圍內有將渠口加深之必要,俾使四○噸以上漁船進出,而使水深成為負三‧ 五公尺以上,並非單為本件而為之,亦有淤沙清除工程契約附卷為證,亦難資為 被告機關管理設置上有何欠缺之證據。 四、從而,本件原告依據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七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賴淳良 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吳主龍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七 日
資料來源: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89年版)第 98-115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