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8年度國字第8號 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01 月 27 日
案由摘要:
請求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國字第八號 原 告 林玉祝 被 告 監察院 法定代理人 錢復 訴訟代理人 李學權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三十二萬六千九百六十五元。 二、陳述: (一)緣於民國八十六年元月二十八日,原告林玉祝,持貴院復函內有偽造空軍總部 之文件,原告欲親向院長舉發監察院發復函職員,偽造空軍總部文件事,因而 提出身份證明「記者證」,向貴院公關室依規定換臨時採訪證,進入貴院電梯 內上樓之際,突遭駐衛警楊義路及杜金圳兩人,不分皂白將原告,由楊義路從 電內強拉出原告,致左手指拉斷嚴重扭傷,原告在疼痛之時遂捉住楊義路之領 帶,楊義路更加粗暴,進而對原告拳打腳踢,將原告打倒在地,幸被貴院靠電 梯附近財產申報辦公室女職員走出親眼看見楊、杜警衛毆打原告,那位女職員 急叫楊、杜警衛不要再打,會打死人呢﹖因此楊、杜警衛停止毆打原告。 (二)此時正巧康寧祥委員自電梯內出來見狀,因康委員急須到委員接待室接見集體 陳訴人(司法迫害協會)。原告受傷後,忍痛到康委員接待室,當時楊警衛隨 後也到康委員接待室,原告與楊警衛都站在康委員面前,原告陳述被拉斷手指 經過請康委員主持公道。在院內職員曾聽到原告遭毆打時疼痛之慘叫聲,即可 電話到中正分局派女警到監察院將原告送到台大醫院急診室治療,因傷重至今 仍呈左手殘障。附診斷書及殘障證明手冊一紙可按。 (三)原告曾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對楊義路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經該院以八十六年訴 字第二七三二號判決駁回,經原告提起上訴後,台灣高等法院雖以八十七年度 上字第二八四號判決將上訴駁回,但該判決理由四明指:「按公務員因故意違 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之權利受損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 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前項情形,如被害人 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 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手指受傷固據其提出診 斷書為憑,惟被上訴人係執行公權力之公務員亦如前述,微論上訴人受傷與被 上訴人執行公權力是否有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並無宿怨,僅於上訴人 欲入電梯之際,基於職務立場而予攔阻,縱如上訴人所陳係被上訴人從電梯內 將其出非虛,被上訴人僅係攔阻時疏於未注意人身安全而已,當屬過失行為, 而非故意傷害上訴人。 (四)依前揭規定,公務員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始負賠償責任。茲 國家賠償法既已公布實施,依該法第二條被害人並非不能依他項方法受償。而 上訴人亦自陳並未向其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責任。並自陳:為顧全監察院當家王 院長名聲,因此不向外界宣傳監察院警衛拉斷手指之事等語,則上訴人尚非不 知應循其他法律途徑救濟之,是本件被害人即上訴人尚無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 償情事,自不得遽令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有該判決影本可按。 賠償金額計算方式如左: 醫療費:二萬二千二百零五元。 增加生活負擔:請求人門診往返計程車資,十三萬一千九百六十五元。 減少勞動力:請求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元月十五日任職樑新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 ,每月車馬費三萬五千元,每年可領十二個月計四十二萬元,請求人因傷無法 到公,自八十六年二月一日起停止上開車馬費支領,請求人原可領到滿六十五 歲退休,計有六年五月,今僅以六年計算,勞動力減少收入計二百六十九萬五 千元。 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 以上合計三百三十二萬六千九百六十五元。 (五)中華民國憲法人身自由及基本人權之保障,於第八條第二十二條定有明文,對 基本人權之限制,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護社會秩序或增 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於第二十三條定有明文。貴院為 國家之最高監察機關,對於人民書狀之收受處理及簽辦,及調查案件之協查, 及文書收發、保管及印信典守事項等均為掌理事項之一,卻因處理原告陳訴空 軍總部處理小兒無端遭調職處分一事,監察院竟發生偽造空軍總部文件之嚴重 疏失,為顧及監察院形象,卻向院長面報,依規定持證件換臨持採訪證合法進 入電梯內時,竟遭駐衛警強制從電梯內拉出,並施暴力,造成原告左手指終生 殘障,楊義路身為駐衛警小隊長,縱依貴院駐衛警察隊服勤守則及服勤補充規 定執行勤務,但竟不注意對合法持有臨時採訪證的女記者之尊重,未以其理性 之方法行之,竟將原告以匪徒視之待之,猶見古時錦衣衛般之衙門作風,在今 日民主時代之中華民國最高監察機關出現,實為國家之恥!貴院對駐衛警察隊 顯未盡督導及妥善教育隊員應符合最起碼之民主素養之責任,自應依國家賠償 法第二條規定負賠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診斷書、殘障手冊、陳訴書、申冤書各一份、民事判決二份、監察院 復函三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按給付之訴,當事人並非訴訟之權義或法律關係之主體,或對上述權義、法律 關係無管理處分權時,即欠缺受本案判決之資格。 本件依被證一、四、五及卷內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北市警人 字第八八二九六九二八○○號所檢附之公務人員動態紀錄卡所示,楊義路係受 台北市警察局任免、支薪,並派令在被告處之駐警,並非被告所屬公務人民或 受託之人。其所執行者為依據警察法令之保安警察職務,並非依據監察法令之 監察職務。被告對楊義路並無任免、管理暨處分之權限,故被告並非本件國家 損害賠償訴訟之主體。從而原告以監察院為被告起訴,其被告當事人不適格, 請求駁回。 (二)按主張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請求國家賠償者,必須具備違法有責者 為所屬機關公務員。須係為所屬機關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須公務行為不法有 故意或過失,人民之自由或權利受到侵害,其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須有相 當因果關係。 依前述,訴外人楊義路係受台北市警察局任免及派令,在被告執行警察職務之 駐警,並非被告所屬公務人民。依國家賠償法第九條第一項,被告並非賠償義 務機關。 其次,原告承認當時並無監察院登錄之合法記者證,係臨時換證方式,為其子 舉發偽造空軍總部文件之事,欲見監察院長,(起訴狀事實欄及前案一審卷廿 一頁)。換言之,並非依監察法第四條、監察院收受人民書狀及處理辦法第八 條及監察院陳情受理中心設置要點第一條、第八條依法陳情。換言之,監察權 、監察職務或監察處分均未發動行使,與監察職務無關。楊義路所執行者雖係 公權力之行使,惟係依據警察法令之警察職務,並非依據監察法令之監察執行 職務;不符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主管機關執行職務之規定。 再查,如上所述,原告承認當時並無監察院登錄之合法記者證,係臨時換證方 式,為其子舉發偽造空軍總部文件之事,強行欲見監察院長。則訴外人楊義路 執行警察職務,阻止原告上樓見院長,係依法之業務正當行為,不足以證明被 告本身或楊義路有何故意。即使有過當之過失,依民法第一四九條規定亦屬阻 卻違法,不負賠償之責。 末查,原告雖提台大醫院診斷書,惟查該診斷書均非八十六年一月廿八日當日 ,而係事隔半年以上之復健診斷書(台北地方法院八六年訴字第二七二三號損 害賠償事件(以下簡稱前案)一審卷八頁、廿二頁、本案起訴狀附件五)。該 診斷書雖述稱:自八六年一月廿八日受傷至本院門診云云,惟究係由開復健診 斷書之醫師,依原告之自述記載,或係調取事發當日門診之原始資料記載,原 告亦未予證明。均不足以證明當時受傷實況及係起因於被告本身或楊義路之不 法行為。原告事後受創亦有可能殘障。換言之,原告所受損傷與被告監察事務 之執行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被告自不負賠償責任 。 (三)當事人主張有利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二七七條所明定。本 件原告雖提出台大醫院診斷書,惟查該診斷書均非八十六年一月廿八日當日製 作,而係事隔半年以上之診斷書(前案一審卷八頁、廿二頁、本案起訴狀附件 五),原告事後自行受創亦有可能造成殘障;凡此均不足以證明當時原告受傷 ,係因被告造成殘障。 當日楊義路如何拉斷或拉斜原告手指筋脈,原告亦無法具體舉證。若如原告所 自認疼痛慘叫,依理應立刻送醫,豈有事後猶入陳情室,向輪值之康寧祥監察 委員從容理論之理(前案一審卷八七頁),顯不合受重創之人立即送醫急診之 經驗法則。 原告所附三張相片,並非被告當時之監視系統攝影記錄(前案一審卷五九頁、 六一頁、一○五頁);康寧祥委員陳報狀亦指出,係原告欲強行進入電梯,始 為楊義路所阻(前案一審卷八一頁)。而由原告翻拍之相片之神情,均足以證 明原告左手殘障,應係事前痼疾或事後所生,絕非當時楊義路所重創造成。原 告所提財產及精神損害之憑據及數額,依法無據,被告不同意。據上三點,原 告並無積極之具體事證,證明其左手殘障,係起因於被告不法行為所致。亦無 法證明其損害與被告收受人民書狀及陳情而依法行使監察權有何因果關連,被 告自不負賠償之責。 三、證據:提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令、考成通知書、服務證各一份為證(以上均影本 )。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函查楊義路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時是否為該 局所屬警察人員。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駐衛警小隊長楊義路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在監察院內部,為阻 止合法持有臨時採訪證之原告向院長舉發偽造文書事件,將原告強拉出電梯外, 致拉斷原告手指及筋脈,並毆打原告,造成殘疾,經向被告請求賠償遭拒,爰依 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二萬二千二百零五元、增加生活負 擔十三萬一千九百六十五元、減少勞動能力二百六十九萬五千元、精神慰撫金五 十萬元,總計三百三十二萬六千九百六十五元等情;被告則以,訴外人楊義路乃 台北市警察局所屬公務員,被告並非賠償義務機關,且楊義路係為執行警察職務 ,縱有傷及原告,亦屬依法之業務正當行為,得阻卻違法,又原告亦不能證明其 傷障係楊義路所致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 機關,同法第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公務員所屬機關」,係指將行使公 權力之職務,託付該公務員執行之機關而言。一般而言,即是該公務員之任用機 關,亦即其任職及支領俸給或薪資之機關。經查,本件原告主張,遭被告所屬公 務員楊義路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在監察院內部,強拉、毆打造成殘疾一節, 固據其提出診斷書、殘障手冊、監察院復函、陳訴書等件為證。惟查,依被告所 提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令、考成通知書、服務證所示,楊義路為該局派駐被告之 駐衛警察隊駐衛小隊長,並有該局檢送之公務人員動態紀錄卡附卷為證,是本件 楊義路之任職機關應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被告既非該公務員即行為人楊義路所 屬機關,即非依國家賠償法應負賠償義務之機關。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二 條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三百三十二萬六千九百六十五元,洵屬無據,應予以駁回 。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資料來源:
國家賠償法裁判彙編(90年12月)第 885-894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