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8年度國字第9號 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4 月 07 日
案由摘要:
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國字第九號 原 告 陽明陶藝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阿治 訴訟代理人 李健國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法定代理人 陳明邦 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 翁美花律師 右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壹、程序部分 一、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 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乃依第二條第二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 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及第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 按國家賠償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 義務機關請求之」,及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亦規定:「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 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 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查原告就被告機關內之公務員王俊元 等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專利權,被告機關應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 項及同法第九條第一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乙事,業於八十七年九月七日向被告機 關提出協議之請求(證一),經多次協議後,被告卻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以顯 無理由等語,表示不願賠償(證二),為此原告自得爰用前揭條文之規定提起本 訴,合先敘明。 二、次按前二項賠償義務機關經裁撤或改組者,以承受其業務之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國家賠償法第九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機關原為「經濟部中央標準局」 ,惟業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承受原機關中央 標準局之專利業務,故按國家賠償法第九條之規定,本件自應以承受原機關業務 之智慧財產局為賠償義務機關,始符法制。 貳、實體部分 一、緣原告受讓訴外人劉哲志發明之「陶瓷器浮彩製法」,並於七十六年十月十五日 向被告機關前身經濟部中央標準局(以下簡稱中標局)申請第00000000 號發明專利,嗣於七十八年核準公告,公告期滿無人異議而於同年獲頒專利證書 (證三)。詎於原告獲准專利後,竟遭訴外人台華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華 公司)竊用,並大量仿製、低價銷售,經原告屢次勸說後,其卻仍置之不理,為 此原告遂於八十年三月十一日請得法院搜索票,會同三峽分局警員於台華公司工 廠查扣仿製產品乙批,並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嗣台華公司為阻止 前開司法偵查程序,遂於八十年四月三日羅織不實理由,向中標局提起系爭專利 之專利舉發案,此為本件發生之前因。 二、查前開舉發案經中標局發交予三位審查委員審查,其等均認該舉發理由不具證據 力,該舉發案應不成立,故於八十年十月十五日中標局專利處實體承辦人程芳斌 遂依據審查委員會審查意見製妥舉發不成立審定書稿,其由當時專利處長王俊元 於八十年十月二十一日決行,八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判發(證四),判發同日,中 標局按慣例先將審定結果以明信片寄予雙方當事人,該片函即載明:「第000 00000 NO.1 號專利舉發案,業經本局審定為舉發不成立,審定書正本將於 繕妥後另函寄發,請查照。」(證五),亦即該舉發案之實質審查程序已然終結 ,所剩之程序僅係審定書之打字、發文作業而已。又按行政法院八十三年判字第 九八五號判決亦認:「台華公司既將審定結果以片函之書面通知原告,並由原告 收受在案,即已由被告對外為舉發不成立之意思表示,發生法律上之效果」,換 言之,行政法院亦肯認該舉發案一旦對外發出舉發不成立之片函,則該舉發案自 應已屬舉發不成立,若舉發人有所不服者,自應另循行政救濟程序予以救濟之。 惟查,當時專利處長王俊元卻違反專利法之規定,竟無視系爭舉發案之審查程序 已終結之事實,而濫權使用已審定為舉發不成立之系爭舉發案回復原舉發審查之 狀態,並進而於前舉發不成立之審定處分效力仍存續之際,於八十一年六月十六 日就同一舉發事件,以不備理由,且非依舉發理由審查方式,作成「本案舉發成 立,應撤銷其專利權」之違法處分(證六),是該專利處長王俊元有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原告之專利權乙事,實已昭然若揭,無庸置疑。 三、復查,前開專利處長王俊元違法處分,並侵害原告專利權乙事,經監察院於八十 五年三月一日調查後,即提出糾正案嚴予糾正(證七);又中標局之主管機關經 濟部亦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組成專案小組徹查真象(證八);且中標局並於 八十五年九月九日以𦮻台專(捌)○一○四六字第一三四八二九號函,坦承該局 辦理系爭舉發案過程確涉及種種嚴重違失,向行政法院、行政院、經濟部及原告 表述(證九);嗣中標局更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以𦮻台專字第一四三三一五 號函中表示,該局將舉發成立審定實體承辦人游永誼解聘之理由,係因其有嚴重 違失之故(證十);另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亦以圖利罪,將當時專利 處長王俊元、審查委員林玖玲,及審定實體承辦人員游永誼提起公訴(證十一) 。是由上揭文件均足證隸屬中標局之公務員王俊元、林玖玲、游永誼三人於處理 系爭舉發案之程序上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 四、按高等法院及所屬法院七十一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四六號提案,就「行政法 院確定判決已認定行政處分並無違法,普通法院於審理國家賠償事件時,對於行 政處分是否違法,能否再加以審查認定?」之問題,則認「普通法院不受行政法 院認定事實之拘束,故普通法院仍可對行政處分是否違法、有無構成國家賠償要 件,自行加以審查決定。」,且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三○七號判例及司 法院㴧廳民字第○○七八號均採相同見解。經查,系爭專利舉發案雖經原告提起 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等行政救濟程序,並經十二次再審之訴,均遭駁回在案 ,惟基於審判獨立之立法精神,並參酌前揭判例及法律見解,鈞院自得就本件中 標局審定舉發成立而撤銷原告專利權乙事是否違法,及有無構成國家賠償要件, 自行加以審查決定,而不受前行政法院所認定事實之拘束。 五、揆諸首揭說明,原隸屬於中標局之王俊元、林玖玲、游永誼三人於執行職務之時 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專利權,致原告至少受有五百萬元之損害,按國家 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及同法第九條第一項,中標局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被告機關既承受中標局之業務,自應依國家賠償法第九條第三項為本件之賠償 義務機關。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判決,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證六有關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圖利罪將專利處長王俊元、審查委員 林玖玲,及審定專利權實體游永誼三人提起公訴,業經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 訴字第四六九號判決三人均無罪(被證一),原告據此認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顯屬無據。 (二)姑不論原告所指前中央標準局曾以片函通知舉發不成立,本件縱中央標準局作 成「舉發成立,應撤銷其專利權」之處分書,倘其實質確有違法或不當,原告 已依法再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而確定,原告並再依法提出十二次再審訴 訟,亦均遭駁回。按果如原告所陳係被告機關公務員故意或過失作成違法之處 分,程序上原告已依法定程序尋求救濟,被告之行政處分應遭上級機關或行政 法院撤銷,惟事實上,原告之救濟程序均遭駁回,因此,足見被告原處分實體 上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原告主張被告機關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更屬 無據。 (三)國家賠償法第八條:「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起,因兩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自損害發生起,逾五年者亦同。」。原告之專利權於八十一年六月十 九日遭被告機關作成「舉發成立,應撤銷其專利權」之審定處分,至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在八十七年九月七日,已逾五年,請求權已消滅,且自原告知悉違法 處分時,已逾二年,亦罹於時效。 理 由 一、本件原告已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以書面向被告機關請求賠償而遭拒絕,有其附具 被告機關函復之拒絕賠償理由書一份在卷可稽。又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於八十八年 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承受中央標準局之專利業務,依國家賠 償法第二條第三項規定,以被告為賠償義務機關,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受讓訴外人劉哲志發明之「陶瓷器浮彩製法」,並於七十六年十 月十五日向被告之前身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發明專利,嗣核准公告,公告期滿 無人異議而獲頒專利證書,訴外人台華陶瓷有限公司(下稱台華公司)竊用,經 原告會同警察查扣仿製品,並移送偵辦,台華公司為阻止司法程序,遂於八十年 四月三日羅織不實理由,向中央標準局提起專利舉發案,經審查認定舉發案不成 立,於八十年十月十五日製妥舉發不成立審定書稿,詎當時專利處長王俊元濫權 使系爭舉發案回復原舉發審查之狀態,進而於八十一年六月十六日,以不備理由 ,且非依舉發理由審查方式,作成「本案舉發成立,應撤銷其專利權」之違法處 分,是專利處長王俊元、審查委員林玖玲、審定實體承辦人游永誼故意或過失不 侵害原告之專利權,致原告至少受有五百萬元之損害,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 二項及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中央標準局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既承受中央標 準局之業務,請求被告賠償五百萬元。 被告則以縱中央標準局作成「舉發成立,應撤銷其專利權」之處分書,倘其實質 確有違法或不當,原告已依法再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確定,原告並提起十 二次再審訴訟,亦均遭駁回,足見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再者,原告 之專利權於八十一年六月十九日遭被告機關作成「舉發成立,應撤銷其專利權」 之處分,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日為八十七年九月七日,已逾五年,且自原告知 悉違法處分時,均已逾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我國現行裁判管轄制度,係採司法二元主義,私權爭執由普通法院管轄;公法 上之爭執,即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致損害其權利者, 得依訴願、再訴願及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救濟。人民如依此種行政爭訟程序得到有 利之結果,即訴願或再訴願決定,或行政法院之判決,認為原處分確係違法,而 撤銷機關之原處分者,人民自可據此決定或判決,主張及證明原處分確實不法侵 害其權利,而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賠償。普通法院雖不受行政機關法律見 解及意思決定之拘束,但民事訴訟之審理,以當事人有爭執之事項為限,對於當 事人間並無爭執之事項,法院無須另為不同之判斷,倘訴願或再訴願決定,或行 政法院之判決,認為原處分確係違法,而撤銷之,原處分機關即不得再有所爭執 ,因此就加害之行政行為具有不法性一點,訴訟當事人間顯無爭執,法院即無須 就行政行為是否「不法」再行審查之必要。其次,行政訴訟與國家賠償訴訟,兩 者目的雖然不同,前者要使原處分被撤銷,後者要使損害受到賠償。但損害應否 賠償,既以處分是否違法為前提,即行政處分是否違法,為國家賠償之訴先決問 題,而此一先決問題既有行政法院確定判決在先,基於「法院一體」之原則,普 通法院即應無尊重此確定判決之結果,且現行裁判管轄,採二元主義,有關行政 不法之判斷,原則上專屬行政法院審理。普通法院不能越俎代庖,侵害行院法院 之審判權,故行政法院對於行政處分之違法性既有認定,普通法院即應受此認定 見解之拘束,不得再行審查。再者,人民如因行政處分侵害其權利,依行政爭訟 程序請求救濟,而訴願及再訴願機關之決定及行政法院之判決,皆認為原行政機 關處分並無違法之處者,人民以不能借提起國家賠償之訴,要求普通法院再行審 查公權力之行使是否不法,蓋國家賠償之訴,歸由普通法院管轄,並不因此使普 通法院即可侵越行政法院之審判權,對於已被認定合法之行政處分再做不同之判 斷,而影響司法之威信(廖義男著國家賠償法第九十二至九十四頁參照)。 四、經查,系爭被告前機關所為之本案舉發成立,應撤銷其專利權處分,經原告提起 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原處分均予以維持,且歷經十二次再審之訴,原 告均遭駁回在案,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號 判決附卷足憑,堪信為真。準此,原告已用盡行政救濟程序,上開「舉發成立, 應撤銷其專利權」處分並未經有權機關撤銷或變更,足認原處分並無任何違法之 處,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前身機關之處分既屬合法,即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 事,原告自無求被告賠償損害之餘地。 五、從而,原告依據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五百萬元及自八十 七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可採,應予駁 回;而原告之請求既已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 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七 日
資料來源:
國家賠償法裁判彙編(90年12月)第 315-325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