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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88年度國字第9號 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01 月 31 日
案由摘要:
請求國家賠償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國字第九號
    原      告  林承柏
                林嵩淇
                葉美瑩
    右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明憲
    被      告  雲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張榮味
    訴訟代理人  劉振勇
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葉美瑩新台幣貳拾玖萬陸仟捌佰柒拾柒元;給付原告林承柏新台幣貳
拾貳萬玖仟陸佰伍拾陸元;給付原告林嵩淇新台幣貳拾伍萬壹仟參佰參拾壹元,及各
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就其勝訴部分,各分別以新台幣拾萬元、新台幣柒萬元、新台幣
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葉美瑩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八萬四千三百八十五元整,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承柏新台幣一百三十萬八千七百三十三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嵩淇新台幣一百五十二萬二千零二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原告葉美瑩、林承柏、林嵩淇分別為被害人林坤源之配偶、長子、次子,被害
      人林坤源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凌晨零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友人鄒春龍、游慧明、藩國政等人,欲至
      雲林縣口湖鄉釣魚,行經由被告管理之青蚶村青蚶大排口閘門處,因該路段未
      有任何照明設備,無任何指示標誌,且該處原有之鐵桿護欄已損壞未修復,林
      坤源所駕駛前開車輛不慎掉入水中,致林坤源不幸溺斃。
(二)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
      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
      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
      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林坤源之死
      亡與右揭大排水閘之設施欠缺顯有因果關係,原告已依國家賠償法第十條第一
      項對被告提出賠償請求,惟被告則以八十八年法賠字第九號理由書拒絕賠償,
      其理由略以,系爭潮閘門設置之目的,係為防止海水漲潮湧及排水之用,而提
      岸引導並非供公眾通行,非屬公共設施云云。但系爭防潮閘門之提岸引道,如
      係禁止行駛車輛,被告應於適當場所,使用警告標誌,但現場並無任何警示標
      誌,亦未有任何路障禁止他人進入,因此,被告就該公共設施之管理自有欠缺
      。
(三)被告在該處未設立任何警告標誌,且該堤岸引導舖設柏油,一直作為附近居民
      往來通行之用,一般民眾實難依任何外觀判斷非道路使用,現場更不見被告禁
      止或設置任何車輛進出之設施,被告難諉於設置或管理上無任何疏失。且所謂
      之公有公共設施,應從一般人民於客觀上依合理、正當之認知為判斷依據,不
      得以管理機關內部之管理分類作為認定依據,本件堤岸引道,舖設柏油,車輛
      往來頻繁,未見被告制止,亦未設有任何明顯之警告標誌,被告就該設施之設
      置及管理顯有疏失。
(四)茲將原告各人之損害臚列如後:
      ⑴原告葉美瑩部分:殯葬費四十八萬四千三百八十五元整、非財產上之損害賠
        償一百萬元。
      ⑵原告林承柏部分:扶養權利金三十萬八千七百三十三元整、非財產上之損害
        賠償一百萬元。
      ⑶原告林嵩淇部分:扶養權利金五十二萬二千零二元整、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一百萬元。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影本乙份、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證明書影本乙份、
    雲林縣政府拒絕賠償理由書影本乙份、相關支出費用收據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按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之「公共設施」係指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
    ,基於公眾共同利益之需要,為增進人民福祉,而提供與公眾使用之各類有體物
    或附屬於該物之設備而言,法務部八十五年三月十四日法八五律決字第0六四0
    八號函可為參照。又台灣省排水設施維護管理辦法第四條規定:「本辦法所稱排
    水設施,係指排水設施系統界縣內土地、各級水路、排水建造物及其附屬設施。
    前項界線內土地,係指經依法取得及原提供為排水設施使用之土地。」、第九條
    :「排水設施內禁止為左列行為……五、擅自在排水線內堆積物品及棄置廢棄物
    或行駛車輛、嬉戲、游泳。」,本件系爭防潮閘門設置之目的,係為防止海水漲
    潮湧入及排水之用,堤岸引道並非公眾通行,僅供保養水門或更換機械專用,系
    爭地點禁止行駛車輛,非屬公共設施,被害人林坤源駕駛汽車,行經系爭口湖鄉
    羊稠厝大排防潮閘門旁引道,不慎掉落水中溺斃,自無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
    規定之適用。故本件核與國家賠償法之要件未合,原告之訴,自無理由。
丙、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並調閱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相字第四四五號卷宗
    。
        理    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又賠償義
    務機關拒絕賠償,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十條第一項、第
    十一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已依上開規定請求,
    為被告所拒,有雲林縣政府八十八年度法賠字第九號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稽,
    原告提起本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葉美瑩、林承柏、林嵩淇分別為被害人林坤源之配偶、長子
    、次子,被害人林坤源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凌晨零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號
    00-00八九號自小客車,搭載友人至雲林縣口湖鄉釣魚,行經被告管理之口
    湖鄉羊稠厝大排防潮閘門旁,因該處未有任何照明設備,又無任何警告指示標誌
    ,且該水閘左岸原有之鐵桿護欄損壞未修復,致有缺口,使被害人林坤源所駕駛
    前開車輛不慎掉入水中,因而溺斃,被害人林坤源之死亡顯與大排水閘之設施欠
    缺有因果關係。為此,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被告
    則以,上揭防潮閘門設置之目的,係為防止海水漲潮湧入及排水之用,堤岸引道
    並非供公眾通行,僅供保養水門或更換機械專用,非屬公共設施,自無國家賠償
    之問題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害人林坤源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凌晨零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號
    00-00八九號自小客車,搭載友至雲林縣口湖鄉,行經被告管理之上揭排水
    閘門處,因該水閘左岸原有之鐵桿護欄損壞,致有缺口,林坤源所駕駛前開車輛
    遂不慎掉入水中,因而溺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證
    明書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相字第四四五號卷
    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公有公共設施,係指國家或地
    方自治團體或其他公法人所有,供公共目的使用之有體物或其他物之設備而言,
    其關鍵在於是否供公眾使用或公務使用,而處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管理狀態中
    。查本件被告管理之排水閘門,為排水建造物,供公共目的使用,係為防止海水
    漲潮湧入及排水之用,依台灣省排水設施維護管理辦法第二、四條規定,其管理
    機關為被告機關,故被告管理之上揭排水閘門,依上揭說明,為公有公共設施,
    應無疑義。
四、再者,本件應審酌者,乃被告對上揭排水閘門之設置或管理是否有欠缺?查被告
    管理之口湖鄉羊稠厝排水防潮閘門,係東西向坐落,排水閘門左岸有水泥護欄,
    但其中有一缺口,寬約四公尺,該缺口處,原有鐵桿護欄,惟現已鏽蝕斷裂,並
    未設置任何警告標誌,閘門兩岸河堤舖設柏油路面,對外可接台十七線省道,有
    此原告提出之現場相片多紙,並經本院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憑。依上
    所述,該處閘門河堤引道,既已舖設柏油,車輛或行人往來,自必頻繁,而被告
    管理之上揭排水閘門左岸,有一寬約四公尺之缺口,緊臨溪邊,已如上述,且原
    鐵桿護欄已繡蝕斷裂,被告於該護欄繡蝕後,竟未及時修繕,自已不具通常應有
    安全功能,缺乏安全性,而此項安全性之欠缺,依通常客觀情況,往來車輛或行
    人一有疏失,自易掉入溪中,發生不幸。易言之,此種情形之存在,被告機關對
    該公共設施之管理顯有欠缺,如生損害,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五、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
    三條第一項、第五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
    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
    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
    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
    第一百九十四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林坤源之死亡,如上所述,係因被
    告對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欠缺所致,已如前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法有
    據,自無不合,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是否允當,分述如下:
(一)原告葉美瑩部分:
      1.殯葬費部分:原告葉美瑩主張支付殯葬費四十八萬四千三百八十五元,業據
        其提出收據影本為證,經核均屬必要支出,堪信為真實,是其請求賠償此一
        部分金額,應予准許。
      2.精神慰藉金部分:原告葉美瑩四十七年生,與被害人係夫妻,遭此變故,往
        後來生,無夫可依,精神上所受痛苦甚大,其請求慰藉金一百萬元,尚屬允
        當,應予准許。
(二)原告林承柏部分:
      1.原告林承柏為被害人林坤源之子,七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生,於被害人八十
        八年六月二十七日死亡時,年僅十五歲又五月,須被害人與林承柏之母共負
        法定扶養義務扶養至成年,是其受扶養之期間為四年七個月。依八十六年度
        扶養親屬免稅額每人每年七萬二千元(即每月六千元)計算,其一年得請求
        之扶養費用為三萬六千元,即每月得請求三千元(被害人與葉美瑩共負法定
        扶養義務,二人平均分擔)。原告以四年七個月(即五十五個月)計算,乘
        以五十五月期霍夫曼系數即 49.00000000,得出十四萬八千二百八十二元(
        3000 ×49.00000000),此部分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2.精神慰藉金部分:原告林柏承為被害人之子,十五歲即失所怙,遭此變故,
        往後來生,無父可依,精神上所受痛苦非筆墨所能形容,其請求慰藉金一百
        萬元,核無不當,應予准許。
(三)原告林嵩淇部分:
      1.原告林嵩淇為被害人林坤源之子,七十七年一月五日生,於被害人八十八年
        六月二十七日死亡時,年僅十一歲又五個月,須被害人與其母共負法定扶養
        義務扶養至成年,是其受扶養之期間為八年七個月。依八十六年度扶養親屬
        免稅額每人每年七萬二千元(即每月六千元)計算,其一年得請求之扶養費
        用為三萬六千元,即每月得請求三千元(被害人與葉美瑩共負法定扶養義務
        ,二人平均分擔)。原告以八年七個月(即一百零三個月)計算,乘以一百
        零三月期霍夫曼系數即 85.00000000,得出二十五萬六千六百五十五元,此
        部分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2.精神慰藉金部分:原告林嵩淇為被害人之子,十一歲即失所怙,遭此變故,
        往後來生,無父可依,精神上所受痛苦,亦非筆墨所能形容,其請求慰藉金
        一百萬元,核無不當,亦應予准許。
六、 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稱損害之發生,不以損害本身為限,並
     包括助成損害發生原因事實之成立在內。查本件被告對於上揭排水閘之管理雖
     有前述欠缺,然被害人林坤源於夜間駕車至該偏避處所時,未小心注意車前狀
     況,即於排水閘門缺口向右轉,致車輛掉入溪中,實為本件肇事之主要因素,
     其如能稍加注意,即能避免事故發生。因此,本院認為被害人林坤源之過失責
     任比例為十分之八,被告之過失責任比例為十分之二,依此計算,原告葉美瑩
     得請求之金額自應核減為二十九萬六千八百七十七元;原告林承柏得請求之金
     額為二十二萬九千六百五十六元;原告林嵩淇得請求之金額為二十五萬一千三
     百三十一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資料來源:
國家賠償法裁判彙編(90年12月)第 799-809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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