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88年度壢國簡字第1號 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04 月 24 日
案由摘要:
國家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壢國簡字第一號 原 告 莊宏順 被 告 桃園縣龍潭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黃仁杞 訴訟代理人 徐文瑜 右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貳拾參萬零伍佰陸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事實摘要): (一)按原告於民國(下同)七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向訴外人劉天啟買受坐落桃 園縣龍潭鄉○○○段五六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及坐落大溪鎮○○○段七四 二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三,而其中坐落龍潭鄉之土地於買賣過 程中經被告機關之承辦人余遠財註記「經查本案土地坐落龍潭鄉○○○段 並無訂約」在案,嗣於八十六年間原告得悉上開龍潭鄉土地登記資料上竟 載有「本筆土地有三七五租約」,此之登載與前述買賣過程經被告機關所 為註記顯然有誤,原告遂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檢附相關文件向被告機 關申請查明更正,但被告機關卻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龍潭民自第 六0二七七八號函復稱:「本案經查前揭土地確有訂立三七五租約在案, 承租人為鍾榮芳,茲檢附本鄉租約登記簿影本一份以玆證明。」,惟此乃 有違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六條之規定,為不實之情事;被告機關於上函 中又稱:「本所擇期調處,日期另通知」云云,卻久無下文,原告於八十 七年五月十二日再提出申請書,始獲被告機關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函 稱:「::逾期若未提出書面異議,本所依法逕行註銷租約登記。」 (二)本件就所涉有關過程綜合以觀,被告機關公務員於執行職務顯有故意或過 失之情事,同時亦屬具有怠於執行職務之情節,致原告受有工作損失二萬 元、委請他人代撰書狀費用一萬元、申請謄本費用五百六十元、非財產上 之損害賠償二十萬元,經向被告機關請求賠償,已遭拒絕,為此依國家賠 法第二條、第十條、第十一條之規定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所有權契約書一件、申請書二件、收據二紙、登記費用明細表一份、 龍潭鄉公所函三件為證(均影本)。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本件租約登記原係依被告機關所留存之資料過錄登記,而前承辦人員未將 租約註銷,於過錄登紀時轉載註記,經原告申請更正後,被告經查證,已 將該租約登記註銷,而行政機關所見資料年代久遠,查證往返費時,並無 疏失或有意損害原告之權益,並否認原告受有損害。 三、證據:提出桃園縣龍潭鄉三七五耕地租登記簿一冊(影本)(內含私有耕地租約 期滿續訂租約申請書、登記清冊、系爭土地謄本及原告所提上開證物函搞 等件)。 丙、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於民國(下同)七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向訴外人劉天啟買受坐落桃園 縣龍潭鄉○○○段五六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於買賣過程中經被告機關之承辦人 余遠財註記「經查本案土地坐落龍潭鄉○○○段並無訂約」在案,嗣於八十六年 間其得悉上開龍潭鄉土地登記資料上竟載有「本筆土地有三七五租約」,此之登 載與前述買賣過程經被告機關所為註記顯然有誤,原告遂轉轉檢附相關文件向被 告機關申請查明更正並最終獲得被告機關更正註銷租約登記,並向被告請求賠償 遭拒絕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如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為證,被告就此事實亦不否認, 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而本件首應審究者為被告機關之承辦本件租約登 記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是否有故意或過失。經查:依兩造所提出之龍潭鄉三七五 耕地租約登記簿(七冊一四五頁)登載其中(68)地權第65187號、租期 自六十八年一月一日至七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故有原告於七十八年十月二 十三日向訴外人劉天啟買受系爭土地時,被告機關當時承辦人員余遠財註記「經 查本案土地坐落龍潭鄉○○○段並無訂約」在案,嗣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三日訴外 人鍾榮芳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條之規定申請私有耕地租約期滿續訂租約 此申請距上次租約期滿日已歷十三年,被告依台灣省耕地租登記辯法第七條之規 定:「耕地租約租期屆滿,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 ,並有繼續耕作之事實,應申請租約續訂登記。」,而本件之前租約期限已於七 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且據原告主張該系爭土地一直為其在使用耕作中, 被告機關未依規實際查核,僅依前留資料即在鍾榮芳之申請書上註記准予續訂租 約並陳報桃園縣政府核查,嗣有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 租約登記,而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上之其他登記事項欄亦 載有本筆土地訂有三七五租約(以上登記或註記事實有有被告提出之前述登記清 冊內文件可按)。依此,被告機關之承辦人員為本件租約登記,既未經實際查證 遽為註記,難謂無疏失之處。次應審究者,則為本件因被告機關之疏失所為上開 登記造成原告如何之損害。按依國家賠償法第五條之規定:「國家損害賠償,除 本法之規定外,適用民法之規定。」,又同法第七條第一項:「國家負損害賠償 者,應以金錢為之。但以回復原狀為適當者,得依請求,回復損害發生前原狀。 」,原告據上被告機關之疏失而為登記若有損害,請求賠償雖非無據。然查:原 告屢次自認,系爭土地一直由其自任耕作使用,換言之並未遭受所謂承租人侵奪 ,是在關於系爭土地財產上未因被告之錯誤登記而受有何損害,且被告機關經查 證後,亦將錯之登記註銷,回復無租約登記之原狀,此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 告在本件所主張之損害是否成立,茲分述數如下: (一)工作收入之損失:原告主張每日收入二千元,因請求被告機關更正登記, 來往奔波,計十日共二萬元。惟依上述,系爭土地始終由原告使用耕作中 ,如何有此損害,原告始終未曾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准許。 (二)委請他人代撰書狀費用以一萬元計之,並提出登記費用明細表及收據二紙 為證,故非無據。然查我國於行政是向上之請求或司法審理(目前第三審 固有採律師強制代理,但第一、二審無之),並非必由他人代書或必請律 師代為撰寫書狀,是此項支付費用請求與被告疏失所為登記並無相當因果 關係,亦不應准許。 (三)謄本費用以五百六十元計之。此項請求原告未據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已難 謂當,況本件所為支付,係請求被告機關為更正註銷登記,原告自行準備 資料或被告機關為求明確起見查證所費,亦難謂為原告所受之損害。 (四)非財產上之損害二十萬元。按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 為限(民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參照),本件被告機關因疏失所為之登記 ,並非有侵害到原告之人格權法益,此項請求自難准許。 綜上,被告機關為本件租約續訂登記,雖非無疏失之處,惟經原告申請,已為回 復原狀之註銷登記,原告之損害已經填補,再為本件金錢之請求,尚非有理由, 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克聖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資料來源: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89年版)第 314-319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