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88年度朴簡字第77號 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5 月 26 日
案由摘要:
損害賠償
言 詞 辯 論 筆 錄 (宣示判決) 八十八年度朴簡字第七七號 原 告 江殊希 被 告 嘉義縣六嘉國民中學 法定代理人 羅明都 右當事人間八十八年度朴簡字第七七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 二十六日下午四時О分,在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左: 法 官 黃若美 法院書記官 張素麗 通 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后: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十三萬四千三百四十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及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前受聘在被告擔任教職,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間申請退休,經奉嘉義縣政 府核准而離校。不料於同年八月五日竟接獲被告通知,以原告未出席同年六月三 十日在民和國中慈暉分校召開之校務會議為由,記原告曠職二小時,並因此原告 八十六學年度之考績被列為丙等。然依台灣省公立學校教師暨職員出勤差假管理 辦法第十條規定,被告應先予勸告,而不得逕行記曠職處分,但被告竟違反上開 規定逕記原告曠職二小時,並列原告考績丙等,致原告喪失該年度考績獎金十三 萬四千三百四十元。 ㈡原告因不服被告前揭處分,向嘉義縣教師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獲該委員會評議 結論:「准原告於一週內至被告辦理請假相關手續,逾期視同棄權,至於請假後 考核問題,由被告本權責依規定辦理。」後原告即依規定向被告補辦請假手續, 被告並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函覆原告准事假二小時,惟被告於同年二月五日 再函覆原告維持原考績,仍列為丙等。則被告顯然係以故意方式,使原告之考績 獎金受損。為此,原告之權利顯受有損害,自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所受之損害等語,並提出通知單、通告、成績考核通知書、嘉義縣政府函 暨嘉義縣教師評議委員會評議書等為證、。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經被告之考績委員會決議考核四條三款(丙等),係行政處分,並非私權關 係,關於此項爭議原告應向上級行政官署提起訴願尋求救濟,非審理私權之法院 所可審認,故原告逕向鈞院提起訴訟於法不合。 ㈡查原告因在被告服務期間,教學平常勉能符合要求,未能配合學校行政推行,品 德生活較差,情節尚非重大,且又有二小時曠職紀錄,經被告之考績委員會於八 十七年八月七日召開考績委員會議決議考核四條三款即丙等,經報奉嘉義縣政府 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八七府人二字第一0四七四九號函核定在案。嗣原告雖向 嘉義縣教師評議委員會申訴,經該委員會評議就其曠職部分准予補假,但考績部 分則由被告依權責處理。被告乃依上開評議內容就原告曠職部分予以補假,並將 原告考績部分提交考績委員會復議,但考績委員會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召開 會議復議結果仍以原告教學平常勉能符合要求,未能配合學校行政推行,品德生 活較差等理由維持原決議考列丙等,被告並於同年二月五日將復議結果通知原告 。是被告之考績委員會給予原告四條三款(丙等)之考績係本於行政權之作用, 並無以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之不法行為,與民法侵權行為之要件不符,原告 之請求顯無理由,並提出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成績考核復議紀錄暨通知、嘉義 縣教師評議委員會評議書、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等為證。 三、經查: ㈠按原告以私權侵害為理由,對於行政官署提起除去侵害或損害賠償之訴者,既為 私法上之法律關係,縱被告以基於行政處分,不負民事上之責任為抗辯,亦不得 謂其事件非民事事件,此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六九四號著有判例意旨參照 。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主張被告侵害其權利,致其受有損害,依法 應負賠償責任而提起本件訴訟,依照前開說明,其應係屬民事事件無誤,本院自 得加以審判,被告抗辯原告逕向本院起訴於法不合云云,顯有違誤而不足採,合 先敘明。 ㈡次按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係屬公權力之行使,不構成民法上之侵權行為;如其 處分確係有效存在,雖內容有不當或違法,而在上級官署未依訴願程序撤銷以前 ,司法機關亦不能否認其效力;若其內容不當或違法而被其上級機關撤銷,亦僅 得於依有關法律(如國家賠償法第二條)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時,始得對之請求賠 償,若無有關法律可資依據尚不得僅依民法規定命行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此 觀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七八九號判決、五十二年台上字第六九四號判例及 七十一年台抗字第八六號裁定自明。又依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第九條規 定「各校辦理教師成績考核,應組織成績考核委員會執行初核,校長執行覆核, 參加考核人數不滿二十人者,得免組織成績考核委員會,由校長逕行考核之。」 是有關公立學校教師成績之考核係屬該校成績考核委員會之職權,從而本件被告 之考績委員會依其決議內容將原告八十六學年度考績列為四條三款(即丙等), 乃係本於其行政權之作用,在其權限範圍內所為之處分,縱令其有不當或違法之 情事,然在其上級官署依訴願程序撤銷前,該處分仍屬有效存在,司法機關不能 否認其效力,且如上所述該處分行為亦不構成民法上之侵權行為,受害之人尚不 得依民法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亦即被告上開所辯給予原告考績丙等係本於行政 權之作用,原告尚不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為有理由,堪以 採信。 ㈢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訴請判命被告應就其基於公權力行使之 行政處分行為,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失,負賠償責任,即屬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黃若美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三0八之一號)提 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張素麗
資料來源: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88年版)第 143-147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