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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88年度簡上字第119號 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1 月 08 日
案由摘要:
請求國家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一九號
    上  訴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蘇○全
    訴訟代理人  孔福平  律師
    被上訴人    涂○珍
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本院八十
七年度屏簡字第七三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另稱:
(一)坑洞深約八至十公分,對大貨車而言,情況並非嚴重,且坑洞位置偏車道中央
      ,若駕駛人於行車前稍加注意車前路況,應不致肇事;又肇事車輛位置係位於
      右側車道,距離坑洞約四十七公尺,坑洞上有鐵版覆蓋之痕跡,而鐵板位置則
      於左側車道離坑洞數公尺,左側車道護欄有遭撞擊痕跡,故應係車輛失控先衝
      撞左側車道護欄,再衝撞至右車道所致,而非鐵板反彈,震壞傳動軸致使該車
      失控撞上橋面護欄。另系爭車輛已屬舊車齡,造成傳動軸斷裂之原因,究係因
      鐵板反彈或路面凹陷震斷,抑或被上訴人超速行駛致車輛失控,實屬原因不明
      ,而被上訴人請求之原因係車輛陷入凹洞,造成傳動軸斷裂,而派出所之報告
      則記載該車係由鐵板反彈將汽車傳動軸震斷,致該車撞上護欄,其肇事原因即
      有矛盾。
(二)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被上
      訴人發生保險事故係在保險理賠期間,被上訴人卻未向保險公司聲請理賠,對
      於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又被上訴人車輛之傳動軸並未損害,否則絕不能繼續
      行使,縱傳動軸損壞,亦僅不能加油而傳動四輪,非不能採煞車,然被上訴人
      之車輛竟繼續行使四七.一公尺,顯見當時超速行駛且未踩煞車,對於損害之
      發生與有過失。
(三)本件車輛駕駛人為李○華,而請求者為被上訴人,其實體法上之請求權基礎不
      明。
三、証據:聲請將系爭車輛送屏東汽車同業公會鑑定及查系爭車輛有無加入產物保險
    與申請理賠。
乙、被上訴人方面:
    被上訴人未於準備程序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為忠華果菜行之負責人,平日以其所有車號○○─○○○號
    自用大貨車為運輸工具,於八十七年七月十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原告之夫李○
    華駕駛該大貨車行經沿山公路餉潭大橋時,因橋面損壞凹洞震動過劇致傳動軸斷
    裂,車輛因而失控撞及橋面護欄,致車輛毀損嚴重,修理費達新台幣(下同)三
    十八萬四千元,該橋面坑洞直徑約○.八九公尺,被告機關僅用鐵板覆蓋坑洞了
    事,管理上顯有疏失,經以書面向上訴人請求賠償遭拒,為此依國家賠償法訴請
    被告給付三十八萬四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給付日止按週年利百分
    之五之利息。而上訴人則以坑洞深約八至十公分,對大貨車而言,情況並非嚴重
    ,且坑洞位置偏車道中央,若駕駛人於行車前稍加注意車前路況,應不致肇事;
    又肇事車輛係失控先衝撞左側車道護欄,再衝撞至右車道所致,而非鐵板反彈,
    震壞傳動軸致使該車失控撞上橋面護欄;另被上訴人發生保險事故係在保險理賠
    期間,被上訴人卻未向保險公司聲請理賠,對於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被上訴人
    車輛之傳動軸並未損害,否則絕不能繼續行使,縱傳動軸損壞,亦僅不能加油而
    傳動四輪,非不能採煞車,然被上訴人之車輛竟繼續行使四七.一公尺,顯見當
    時超速行駛且未踩煞車,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且本件車輛駕駛人為李○華
    ,而請求者為被上訴人,其實體法上之請求權基礎不明等語置辯。
三、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
    應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國家損害賠償除依該法規定
    外,適用民法之規定,故國家賠償之請求權人係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
    者之人或其他依民法所規定之請求權人。而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係指當事人以
    訴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要求法院加以裁判者而言,而其判斷須以當事人所
    主張之原因事實為判斷依據,本件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原因事實,係基於公有公共
    設施管理之欠缺致其所有之車輛受有損害為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其訴訟標的之法
    律關係自係以前揭國家賠法第三條第一項為其請求權基礎,至車輛是否為所有人
    所駕駛,所有人與駕駛人間為何關係,係另一法律關係,與請求權基礎尚屬無涉
    。
四、上訴人雖主張若駕駛人於行車前稍加注意車前路況,應不致肇事;應係車輛失控
    先衝撞左側車道護欄,再衝撞至右車道所致,而非鐵板反彈,震壞傳動軸致使該
    車失控撞上橋面護欄。另系爭車輛已屬舊車齡,造成傳動軸斷裂之原因,究係因
    鐵板反彈或路面凹陷震斷,抑或被上訴人超速行駛致車輛失控,實屬原因不明等
    情,惟並未舉証以實其說,純係臆測之詞,本院尚難採信。另查橋面上之破損位
    置係因八十三年四月份交通部台灣南區電信局管理局第一工程總隊埋設電信幹管
    時其承包商將挖土機行駛於橋面上並曾將挖斗重擊橋面所致,上訴人並曾函請台
    灣南區電信局管理局第一工程總隊飭請承包商改進,有上訴人八十七年七月十六
    日八七屏府建土字第一○二五四號函及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八七屏府建土字第一
    二○二五四號函可証,惟上訴人嗣並未持續飭請承包商改進,亦未舖設柏油,僅
    以鐵板覆蓋,且未設立警告標誌,而覆蓋處鐵板南端且有龜裂己凹陷現象等情,
    有照片在卷可稽,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於所主管道路之管理有欠缺,即有可
    採,而被上訴人之車輛於行經橋面坑洞處時,由於坑洞南側已凹陷,車輛經過時
    覆蓋之鐵板已無著力點而反彈撞擊車輛之傳動軸,致傳動軸受損,車輛因而撞及
    橋面護欄等情,亦有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車輛毀損之估價單在卷可
    証。故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車輛係因上訴人道路管理有欠缺而致生損害,即有可採
    ,揆諸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上訴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上訴人抗辯駕駛人未採煞車,與有過失乙節,本院認於發生緊急狀況下,尚難期
    待駕駛人能以平時之應變能力應付突發狀況,其抗辯尚非可採;上訴人另抗辯被
    上訴人發生保險事故係在保險理賠期間,被上訴人卻未向保險公司聲請理賠,對
    於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云云,惟按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
    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
    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五十三條關
    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二
    號判例可資參照,故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
    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且損害賠償請求
    權,亦不因受領保險給付而喪失,故本件尚難以被害人未請領保險而認對於損害
    之擴大與有過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所主管之道路因管理有欠缺,致被上訴人之車輛受損,被上訴
    人依國家賠償法訴請上訴人賠償,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二十五萬元
    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
    屬正當有據。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其上訴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六
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八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洪有川
                                                法      官  王幸華
                                                法      官  黃義成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徐建功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八    日
資料來源: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 全一冊(89年版)第 154-159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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