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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88年度訴字第2284號 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08 月 03 日
案由摘要:
國家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二八四號
    原      告  葉秀英
    兼訴訟代理人
                陳啟祥
    原      告  郭東榮
    兼右  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水赺
    被      告  經濟部水利處第六河川局
    法定代理人  鄭進發
    訴訟代理人  徐美玉律師
                黃溫信律師
                黃紹文律師
    被      告  台南縣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李穆生
    訴訟代理人  沈金俊
                顏淑雅
    被      告  台南縣永康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曾文錡
    訴訟代理人  林順風
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葉秀英負擔千分之五百二十四,由原告陳啟祥負擔千分之二十三,由
原告郭東榮負擔千分之二百四十四、原告陳又赺負擔千百之二百零九。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葉秀英新臺幣七十七萬二千零九十五元,給付
    原告陳啟祥三萬四千元,給付原告郭東榮三十五萬九千七百八十六元,給付原告
    陳水赺三十萬八千三百六十九元及均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
      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過失不法侵
      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二條
      分別訂有明文。
(二)本件坐落臺南縣永康市鹽水溪堤防洲仔尾段距大平橋約一百五十公尺之臺電高
      壓電塔房為被告經濟部水利處第六河川局所有並管理(精省前管理機關為臺灣
      省水利局),而被告臺南縣永康市公所實際執行永康市之垃圾環境清運工作,
      被告臺南縣環境保護局亦負有協調及督導縣內環境清理工作,除經濟部水利處
      第六河川局疏於管理任人偷倒事業廢棄物,被告臺南縣永康市公所於負責清理
      市區內垃圾時,對於偷倒事業廢棄物雖於該處隄防豎立公告禁倒垃圾之公告牌
      ,但對於已傾倒之垃圾及繼續傾倒之垃圾則放任不管,亦未有有效防止垃圾之
      傾倒之入侵之任何防制措施或指示,被告臺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亦未有任何防
      制措施或指示,俾盡督導之責。
(三)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日上午八時許,原告葉秀英、郭東榮、陳水赺行經該地時
      適垃圾中多個廢棄五十加侖桶裝廢棄物因熱度膨脹發生氣爆,形成威力強大之
      火球,朝隄防飛射,致原告葉秀英駕駛原告陳啟祥所有之光陽WGY─一○○
      號機車被燒毀,原告葉秀英全身百分之二十五燒傷,原告郭東榮所駕駛貨車J
      E─四一六號受損,原告郭東榮全身百分之八燒傷,原告陳水赺跟在其後之機
      車亦被燒扭曲變形,原告陳水赺全身百分之五燒傷,經分別向被告等請求賠償
      均被拒絕,有拒絕賠償理由書、診斷書、中華日報八十八年四月三日二十六版
      臺南萬眾報導可證,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
      原告所受之損害。
(四)原告等損害請求如下:
      ①原告葉秀英因受傷醫藥費支出二十五萬二千零九十五元,工作損失十二萬元
        ,精神慰藉金四十萬元,合計七十七萬二千零九十五元。
      ②原告陳啟祥機車被燒毀,其機車為全新光陽機車,價值三萬四千元。
      ③原告郭東榮貨車損害請求二萬五千七百七十元,醫藥費一萬九千零十六元,
        工作損失十一萬五千元、精神慰藉金二十萬元,合計三十五萬九千七百八十
        六元。
      ④原告陳水赺請求醫藥費九萬九千零八十九元,機車損害九千二百八十元及精
        神慰藉金二十萬元,合計三十萬八千三百六十九元。
三、證據:提出原告葉秀英診斷證明書及奇美醫院醫療費用明細表各一件、原告陳啟
    祥光陽機車行車執照一件、原告郭東榮診斷證明書、汽車修理估價單及收據及奇
    美醫院醫療明細表各一件、原告陳水赺診斷證明書及機車修理估價單各一件及醫
    療費收據二件、中華日報八十八年四月三日二十六版及臺南萬眾報報紙各一件、
    拒賠理由書三件(以上均為影本)及照片十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經濟部水利處第六河川局部分
一、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執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經濟部水利處第六河川局雖為水利管理機關,然本件事故地點即鹽水溪臨
      太平橋堤防區域,經被告第六河川局與台南縣永康市公所協調,該處由被告台
      南縣永康市公所綠化,被告經濟部水利處第六河川局業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
      將該護堤交由被告台南縣永康市公所為植栽美化工程,有被告經濟部水利處第
      六河川管理局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函可稽,嗣被告台南縣永康市公所並已於八
      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就護堤綠化植栽工程開標、發包施工。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
      經濟部水利處第六河川管理權既已移交予被告台南縣永康市公所,原告主張被
      告經濟部水利處第六河川局為管理機關,與事實不符,被告經濟部水利處第六
      河川局已非管理機關。添
(二)鈞院如仍認被告經濟部水利處第六河川局為本件堤頂之管理機關,則按公有公
      共設施管理有欠缺,致人民之身體、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管理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設
      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且人民損害之發生與該瑕疵有
      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如人民損害之發生係因事變或第三人之行為所造成,既
      非設置或管理有欠缺,國家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被告經濟部水利處第
      六河川局之權責在維護水道水流之防衛,因水流之防衛就護堤工程為維修,以
      保護水道。被告經濟部水利處第六河川局管理之目的既在保護水道,則審究被
      告經濟部水利處第六河川局管理行為有無欠缺,自應以水道有無受到防礙、護
      堤「本身」有無瑕疵為斷。從而,如護堤並無瑕疵,或事故並非因水道造成之
      ,應認非屬管理欠缺所造成,被告經濟部水利處第六河川局自無庸負責。經查
      ,本件事故之發生,係緣於不詳姓名之第三人於夜間在堤頂丟棄事業廢棄物,
      並燃燒引起氣爆造成原告受傷,該事故之發生,係由於第三人不法行為所造成
      ,並非緣於被告經濟部水利處第六河川局管理之欠缺,被告經濟部水利處第六
      河川局自無庸負責,蓋試問公路局雖有防護道路,使合於供行駛目的之用,如
      有第三人於路面放置爆裂物,造成路人受傷,豈可令公路局負賠償責任。
(三)依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五款(後段)之規定,堤頂不得供車輛行駛。系
      爭事故發生地點,原為台南縣政府管理,嗣因精省,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始移
      由被告經濟部水利處第六河川局接管,接管內容(即被告管理權內容)包括:
      ①河川公地防洪建造物,種植許可案件,公地砂石採取許可案件。②河川公地
      行政罰鍰處分案件③河川公地管理訴願、行政訴訟及民刑事案件。④河川公地
      許可使用保證金案件。系爭事故地點乃堤頂,依首揭說明,依法原不得供行駛
      用,惟台南縣政府八十八年二月一日移由被告接管時,其上已有既存道路之跡
      ,人車通行頻繁,被告經濟部水利處第六河川局恐有公共危險之虞,爰未立告
      示或架設路障,禁止通行。
(四)鈞院如仍認被告經濟部水利處第六河川局為本件堤頂之管理機關,則按公有公
      共設施管理有欠缺,致人民之身體,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查,按國家賠償法第三條所謂之「公
      共設施」必須國家機關將物施以人為加工或創建某物後,國家機關有將之供公
      共目的使用之意思或行為,始足當之,如未有此「供公用」之意思或行為,尚
      不能將該物逕認為公共設施,如有人自行闖入利用,或因設施存有瑕疵受到傷
      害,因該設施設置的目的非屬公共,亦不能適用國家賠償法第三條請求國家賠
      償(廖義男教授著國家賠償法第七十六頁參見)。系爭事故發生之地點乃供水
      利人員巡防用之堤防,依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一般人民、
      民眾,不得行駛使用,足見該堤頂顯非供「公共」使用,是依前揭國家賠償法
      第三條「公共設施」意旨說明,原告擅自使用該非供「公共」之堤頂,自不得
      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賠償。該堤項依其使用之目的與性質乃供巡防之用,原告違
      反其目的使用,乃其個人冒險之行為,縱認其可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賠償
      ,亦難令國家負賠償責任。
添(五)次按所謂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設置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
      有瑕疵,所謂管理有欠缺係專指公共設施之「物」本身有瑕疵而言,公共設施
      之安全性,縱需依賴「人」之設置加以維護,仍不能認為係管理有欠缺(廖義
      男前揭書第七十四頁)。經查,本件肇事地點雖發生在堤頂,但事故發生之原
      因並非由於堤頂「本身」有破損等物之瑕疵造成,而係源於有不明之第三人在
      堤頂上堆置事業廢棄物造成,事故既非肇因於堤頂「物」之瑕疵,即不能認為
      被告第六河川局管理有何欠缺。況系爭肇事地點為緊鄰堤頂旁之土地,堤頂係
      延鹽水溪築堤,範圍綿長被告經濟部水利處第六河川局根本無法設障礙物,
      基於堤防目的,亦不能設障礙,而被告經濟部水利處第六河川局已立告示牌禁
      止傾倒垃圾,並派人員不定時巡邏,實難認被告第六河川局對第三人突發性堆
      置垃圾之行有何管理上之欠缺。況且,引發本件氣爆造成原告受傷之垃圾,係
      屬裝有危險物品之五十加侖桶裝事業之廢棄物,有原告庭呈之照片可參,依其
      性質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四條之規定該事業廢棄物之清
      理乃屬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權責,其清除或處理非被告經濟部水利處第六
      河川局權責,綜上所述,因河川區域係屬開放性質,被告經濟部水利處第六河
      川局已派員隨時巡防,並立招牌警告,管理並無欠缺,原告請求賠償,為無理
      由。
(六)本件事故發生地點為堤頂,乃專供防洪搶修之用,一般人不可通行,水利法第
      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五款及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
      並據證人蔡悅樂結證明確,顯非「公共」設施。堤頂之綠化,係在美化環境並
      防止傾倒垃圾,不能因此即認堤頂為供民眾通行之公共設施。被告經濟部水利
      處第六河川局於事故發生時在河川區域線範圍內立有警示牌,禁止傾倒垃圾,
      有照片可稽,且事業廢棄物依法本來即不可隨意傾倒,被告經濟部水利處第六
      河川局就該第三人之不法行為,無庸負責,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添鈞院如認被
      告經濟部水利處第六河川局無解於責任,則查系爭肇事地點為堤頂,依法不得
      作為通行之用,原告違法行走於堤頂,就本件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七)茲就原告所提各項請求,表示意見如下:
      ①原告陳啟祥部分:原告陳啟祥所有之WGY─一○○號機車,發照日期為八
        十七年四月三十日,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自發照時起至就本件損害發生時
        即八十八年四月二日止,使用已近一年,應扣除折舊。WGY─一○○號機
        車損害後,如認不能修護,以廢體出售,則依損益相抵原則,其賣出之價金
        ,亦應予扣除添
      ②原告葉秀英部分:其醫藥費乃由全民健保給付,其本身並無支出,無損害,
        ,且健保局於給付醫藥費後亦可當然代位原告之地位向被告求償,原告請
        求權已移轉予中央健保局,原告不得再為請求,更何況其醫藥費全額中健保
        支付,原告葉秀英本身已無損害,不可請求賠償。至其工作損失部分,原告
        葉秀英並未提出其工作內容及所得證明,以資判定依其傷勢,不能工作之期
        間,被告就此損失否認之。又原告葉秀英受傷之部位大體在腳部、背部,其
        請求之慰撫金過高。添
      ③原告郭東榮部分:貨車損壞部分未提出照片,以資判斷修復部分是否均為本
        件氣爆引起。對其主張醫藥費之抗辯同原告葉秀英;工作損失部分未提出計
        算之標準及證明;原告郭東榮住院七天,其請求慰撫金亦嫌太高。
      ④原告陳水赺部分:依繕本之記載未書明其明細。
三、證據:提出臺灣省第六河川局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八八河六管字第一五五七號函
    、台南縣永康市公所切結書、永康市公所辦理鹽水溪堤防綠美化植裁案會勘紀錄
    、台南縣永康市○○段一一八七─○一五三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臺灣
    省第六河川局八八河六管字第○五二五號函、台南縣政府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八
    八府工水字第一一一八五號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貳、台南縣環境保護局部分
一、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執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本案發生地點於台南縣永康市鹽水溪堤防距太平橋約一百五十公尺台電高壓電塔
    塔房道路,經查鹽水溪業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由縣府移交予台灣省水利處管
    轄,有台灣省政府水利處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八八水政字第Z○○○○○○○
    ○○號函附卷可稽,且函文亦明示屆時如尚未完成移交接管,仍視同已接管。又
    因精省,故鹽水溪自八十九年一月四日起,由經濟部公告改隸為中央管河川,有
    經濟部八十九年一月四日經(八九)水利字第八八二六一四二五號函公告附卷可
    憑。鹽水溪既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移交由台灣省水利處管理,依據台灣省河
    川管理規則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本規則所稱河川管理,係指左列事項:一、河
    川治理計畫之規劃、設計、施工及河防建造物之檢查與養護。二、河川區域之劃
    定與變更之測定及砂石可採區與禁採區之劃定。三、河川之巡防與違法危害河防
    事件之取締及處分。四、河川使用申請案件之受理、審核、許可及撤銷。五、河
    川區域土地之管理。六、治理計畫用地取得及其他有關河川行政事務管理。七、
    防汛、搶險。』本案發生時點在八十八年四月二日,其時,鹽水溪業已移交,予
    台灣省水利處,管理機關為台灣省水利處,故被告台南縣環境保護局並非國家賠
    償之義務機關。
三、證據:聲請訊問證人蔡悅樂,並提出台灣省政府水利處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八
    八水政字第Z○○○○○○○○○號函、經濟部八十九年一月四日經(八九)水
    利字第八八二六一四二五號函公告各一件為證。
參、台南縣永康市公所部分
一、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執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被告台南縣永康市公所只負責河川植栽部分,管理權仍屬被告經濟部水利處第六
    河川管理局。經濟部水利處第六河川局於八十八年二月核准台南縣永康市公所綠
    美化,但被告台南縣永康市公所實際是在系爭事件發生後才開工,事件發生地點
    是由被告經濟部水利處第六河川局管理,被告台南縣永康市公所只是負責綠美化
    。
三、證據:提出工程開工報告書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履勘現場。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八十八年四月二日上午八時許,原告葉秀英、郭東榮、陳水
    赺行經坐落臺南縣永康市鹽水溪堤防洲仔尾段距大平橋約一百五十公尺之臺電高
    壓電塔房旁之堤頂,該地時適該堆垃圾中多個廢棄五十加侖桶裝廢棄物因熱度膨
    脹發生氣爆,形成威力強大之火球,朝隄防飛射,致原告葉秀英駕駛原告陳啟祥
    所有之光陽WGY─一○○號機車被燒毀,原告葉秀英全身百分之二十五燒傷,
    原告郭東榮所駕駛貨車JE─四一六號受損,原告郭東榮全身百分之八燒傷,原
    告陳水赺跟在其後之機車亦被燒扭曲變形,原告陳水赺全身百分之五燒傷,經查
    該坐落臺南縣永康市鹽水溪堤防洲仔尾段距大平橋約一百五十公尺之臺電高壓電
    塔房為被告經濟部水利處第六河川局所有並管理(精省前管理機關為臺灣省水利
    局),而被告台南縣永康市公所實際執行永康市之垃圾環境清運工作,被告臺南
    縣環境保護局亦負有協調及督導縣內環境清理工作,除被告經濟部水利處第六河
    川局疏於管理任人偷倒事業廢棄物,被告台南縣永康市公所於負責清理市區內垃
    圾時,對於偷倒事業廢棄物雖於該處隄防豎立公告禁倒垃圾之公告牌,但對於已
    傾倒之垃圾及繼續傾倒之垃圾則放任不管,亦未有有效防止垃圾之傾倒之入侵之
    任何防制措施或指示,被告臺南縣環境保護局亦未有任何防制措施或指示,經原
    告分別向被告請求賠償,均被拒絕,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
    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
    ①原告葉秀英因受傷醫藥費支出二十五萬二千零九十五元,工作損失十二萬元,
    精神慰藉金四十萬元,合計七十七萬二千零九十五元。②陳啟祥機車被燒毀,其
    機車為全新光陽機車,請求賠償三萬四千元。③郭東榮貨車損害請求二萬五千七
    百七十元,醫藥費一萬九千零十六元,工作損失十一萬五千元、精神慰藉金二十
    萬元,合計三十五萬九千七百八十六元。④原告陳水赺請求醫藥費九萬九千零八
    十九元,機車損害九千二百八十元及精神慰藉金二十萬元,合計三十萬八千三百
    六十九元等語。
二、被告經濟部水利處第六河川局則以:其雖為水利管理機關,然本件事故地點即鹽
    水溪臨太平橋堤防區域,經被告經濟部水利處第六河川局與台南縣永康市公所協
    調,該處由被告台南縣永康市公所綠化,被告經濟部水利處第六河川局業於八十
    八年三月十八日將該護堤交由被告台南縣永康市公所為植栽美化工程,有被告經
    濟部水利處第六河川管理局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函可稽,嗣被告台南縣永康市公
    所並已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就護堤綠化植栽工程開標,發包施工。系爭事故發
    生時被告經濟部水利處第六河川管理權既已移交予被告台南縣永康市公所,原告
    主張被告經濟部水利處第六河川局為管理機關,與事實不符,被告經濟部水利處
    第六河川局已非管理機關;縱認被告經濟部水利處第六河川局為本件堤頂之管理
    機關,則按公有公共設施管理有欠缺,致人民之身體、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管理有欠缺,係指
    公共設施建設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且人民損害之發生
    與該瑕疵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如人民損害之發生係因事變或第三人之行為所
    造成,既非設置或管理有欠缺,國家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被告經濟部水
    利處第六河川局之權責在維護水道水流之防衛,因水流之防衛就護堤工程為維修
    ,以保護水道。被告經濟部水利處第六河川局管理之目的既在保護水道,則審究
    被告經濟部水利處第六河川局管理行為有無欠缺,自應以水道有無受到防礙、護
    堤「本身」有無瑕疵為斷。從而,如護堤並無瑕疵,或事故並非因水道造成之,
    應認非屬管理欠缺所造成,被告經濟部水利處第六河川局自無庸負責。本件事故
    之發生,係緣於不詳姓名之第三人於夜間在堤頂丟棄事業廢棄物,並燃燒引起氣
    爆造成原告受傷,該事故之發生,係由於第三人不法行為所造成,並非緣於被告
    經濟部水利處第六河川局管理之欠缺,被告第六河川局自無庸負責,況依水利法
    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五款(後段)之規定,堤頂不得供車輛行駛。系爭事故地點
    乃堤頂,依首揭說明,依法原不得供行駛用,惟台南縣政府八十八年二月一日移
    由被告接管時,其上已有既存道路之跡,人車通行頻繁,被告恐有公共危險之虞
    ,爰未立告示或架設路障,禁止通行。按國家賠償法第三條所謂之「公共設施」
    必須國家機關將物施以人為加工或創建某物後,國家機關有將之供公共目的使用
    之意思或行為,始足當之,如未有此「供公用」之意思或行為,尚不能將該物逕
    認為公共設施,如有人自行闖入利用,或因設施存有瑕疵受到傷害,因該設施設
    置的目的非屬公共,亦不能適用國家賠償法第三條請求國家賠償,系爭事故發生
    之地點乃供水利人員巡防用之堤防,依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
    一般人民、民眾,不得行駛使用,足見該堤頂顯非供「公共」使用,是依前揭國
    家賠償法第三條「公共設施」意旨說明,原告擅自使用該非供「公共」之堤頂,
    自不得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賠償。該堤項依其使用之目的與性質乃供巡防之用,原
    告違反其目的使用,乃其個人冒險之行為,縱認其可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賠
    償,亦難令國家負賠償責任等語置辯。被告台南縣環境保護局以:本案發生地點
    於台南縣永康市鹽水溪堤防距太平橋約一百五十公尺台電高壓電塔塔房道路,經
    查鹽水溪業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由縣府移交予台灣省水利處管轄,有台灣省
    政府水利處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八八水政字第Z○○○○○○○○○號函附卷
    可稽,且函文亦明示屆時如尚未完成移交接管,仍視同已接管。又因精省,故鹽
    水溪自八十九年一月四日起,由經濟部公告改隸為中央管河川,鹽水溪既於八十
    八年一月三十一日移交由台灣省水利處管理,則依據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二條
    第一項規定,本案發生時點在八十八年四月二日,其時,鹽水溪業已移交,予台
    灣省水利處,管理機關為台灣省水利處,故被告台南縣環境保護局並非國家賠償
    之義務機關等語置辯。被告台南縣永康市公所則以:台南縣永康市公所只負責河
    川植栽部分,管理權仍屬被告經濟部水利處第六河川管理局。經濟部水利處第六
    河川局於八十八年二月核准永康市公所綠美化,但被告台南縣永康市公所實際是
    在系爭事件發生後才開工,事件發生地點應是由被告經濟部水利處第六河川局管
    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原告葉秀英、郭東榮、陳水赺於八十八年四月二日上午八時許,行經坐
    落臺南縣永康市鹽水溪堤防洲仔尾段距大平橋約一百五十公尺之臺電高壓電塔房
    旁之堤頂(下稱系爭事故發生地點),該地適有棄置垃圾,其中多個廢棄五十加
    侖桶裝廢棄物,因熱度膨脹發生氣爆,形成威力強大之火球,朝堤防飛射,致原
    告葉秀英駕駛原告陳啟祥所有之光陽WGY─一○○號機車被燒毀,原告葉秀英
    燒傷二至三度,約體面積百分之二十五,原告郭東榮所駕駛貨車JE─四一六號
    受損,原告郭東榮二至三度燒傷,約百之五面積,原告陳水赺跟在其後之機車亦
    被燒扭曲變形,原告陳水赺燒傷二至三,約百分之三面積等事實,業據提出診斷
    證明書、機車行車執、汽車修理估價單、機車修理估價單、中華日報八十八年四
    月三日二十六版及臺南萬眾報報紙影本及照片十一件為證,被告對原告係於上開
    時、地因該處有五十加侖桶裝廢棄物,因熱度膨脹發生氣爆,形成威力強大之火
    球,朝堤防飛射,致原告受有損害部分亦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
四、兩造爭執要點,厥在:(一)系爭事故發生地點堤頂及其旁之坐落臺南縣永康市
    鹽水溪堤防洲仔尾段距大平橋約一百五十公尺之臺電高壓電塔房,係由被告第六
    河川局管理?或由被告台南縣環保局或被告永康市公所管理?(二)系爭事故發
    生地點因第三人丟棄垃圾,垃圾中之五十加侖桶裝廢棄物,因熱度膨脹發生氣爆
    ,形成威力強大之火球,朝堤防飛射,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否屬國家賠償法第三
    條第一項所稱之「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而應由管理機關負國家
    賠償責任?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惟查: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
      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按數人負同一債務
      ,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第一項)。無前項之
      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第二項),民法第二百七十
      二條亦有明定。本件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係在臺南縣永康市鹽水溪堤防洲仔尾段
      距大平橋約一百五十公尺之臺電高壓電塔房旁之堤頂,系爭廢棄物傾倒處位於
      山上─安南線○五九臺灣電力公司高壓電塔旁,雜草木叢生,傾倒處前有一約
      五米之柏油路,(上午十時左右)路上車輛往來頻繁,路面另一側即為鹽水溪
      ,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而被告
      台南縣環保局主張鹽水溪業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由縣府移交予台灣省水利
      處管轄,鹽水溪既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移交由台灣省水利處管理,依據台
      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本規則所稱河川管理,係指左列事項
      :一、河川治理計畫之規劃、設計、施工及河防建造物之檢查與養護。二、河
      川區域之劃定與變更之測定及砂石可採區與禁採區之劃定。三、河川之巡防與
      違法危害河防事件之取締及處分。四、河川使用申請案件之受理、審核、許可
      及撤銷。五、河川區域土地之管理。六、治理計畫用地取得及其他有關河川行
      政事務管理。七、防汛、搶險。」,則就鹽水溪有關上開事項之河川管理,均
      移交由台灣省水利處管理,本件事故發生時間在八十八年四月二日,其時,鹽
      水溪業已移交予台灣省水利處,嗣又因精省,故鹽水溪自八十九年一月四日起
      ,由經濟部公告改隸為中央管河川,業據證人即台南縣政府水利課河川駐衛隊
      員謝悅樂到庭結證:「(鹽水溪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由台南縣政府移交給
      臺灣省水利處的範圍為何?)包括整個鹽水溪流域,即河道、堤頂、堤頂旁副
      堤及水防道路都在這範圍內(治理計畫線的範圍都是在移交的範圍內,也包括
      整個河川行政的管理,以圖示說明),本案的發生地點的堤頂、副堤水防道路
      都是連在一起,作為防迅搶修專用之道路,在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四條第一
      項第四款有明定,一般人車應不能通行使用。」等語(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
      日言詞辯論筆錄)屬實,並據被告台南縣環境保護局提出台灣省政府水利處八
      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八八水政字第Z○○○○○○○○○號函、經濟部八十九
      年一月四日經(八九)水利字第八八二六一四二五號函公告附卷可憑,被告台
      南縣環保局此部分之抗辯,為真實可採。鹽水溪既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移
      交由台灣省水利處管理,嗣因精省,經濟部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再以經(八九
      )水利字第八八二六一四二五號函公告為中央管河川,則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之
      管理機關應為被告經濟部水利處第六河川局,被告台南縣環境保護局既非系爭
      事故發生地點之管理機關,亦無法律規定被告台南縣環境保護局應負連帶賠償
      責任,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台南縣環境保護局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即屬
      無據。
(二)被告經濟部水利處第六河川局雖又辯稱:被告經濟部水利處第六河川局與台南
      縣永康市公所協調,該處由被告台南縣永康市公所綠化,被告經濟部水利處第
      六河川局業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將該護堤交由被告台南縣永康市公所為植栽
      美化工程,嗣被告台南縣永康市公所並已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就護堤綠化植
      栽工程開標、發包施工,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經濟部水利處第六河川管理權既
      已移交予被告台南縣永康市公所,原告主張被告經濟部水利處第六河川局為管
      理機關,與事實不符,被告經濟部水利處第六河川局已非管理機關云云。惟查
      被告經濟部水利處第六河川局雖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將該護堤交由被告台南
      縣永康市公所為植栽綠美化工程,被告台南縣永康市公所僅係經被告經濟部水
      利處第六河川局許可,進行鹽水溪太平橋至豐化橋段左岸堤防綠美化工程而已
      ,被告經濟部水利處第六河川局並未將鹽水溪之管理權交予被告台南縣永康市
      公所,此觀諸被告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八八河六管字第一五五七號函之主旨記
      載:「檢送貴縣永康市公所辦理鹽水溪(太平橋至豐化橋段)左岸堤防綠美化
      工程使用許可書乙份」等語明甚,有該函文附卷可稽,是被告經濟部水利處第
      六河川局主張其已將管理權交予被告台南縣永康市公所云云,自不可採。本件
      發生事故地點之管理機關既為被告經濟部水利處第六河川局,被告台南縣永康
      市公所既非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之管理機關,原告請求被告永康市公所應負國家
      賠償責任,揆諸首開說明,依法無據。
(三)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
      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設置有欠
      缺係指公有公共設施設置之初即已欠缺其應有之品質或安全設備,例如新建房
      屋之天花板裝置不善而塌落是;所謂管理有欠缺係指於設置以後之保管方法有
      欠缺,致其物發生瑕疵,例如橋樑已見裂痕或陷落而不見修理之情形是(最高
      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四六四號判例意見參照)。亦即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
      項所稱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於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例如由
      於設計錯誤、施工不良或材料之性質不合等欠缺而言;至於管理有欠缺者,係
      指公共設施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例如道路
      橋樑破裂,不為修補;欄杆鐵架腐朽,未為換新塗漆等是。該所謂之欠缺或瑕
      疵,係指該公共設施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作用或功能,以致缺乏安全性者。
      而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之事實,應由被害人負舉證之責(參照最高法院
      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九八三號)。經查本件原告葉秀英、郭東榮、陳水赺於八
      十八年四月二日上午八時許,行經坐落臺南縣永康市鹽水溪堤防洲仔尾段距大
      平橋約一百五十公尺之臺電高壓電塔房旁之堤頂,該高壓電塔房旁適有第三人
      棄置垃圾,其中五十加侖桶裝廢棄物,因熱度膨脹發生氣爆,形成威力強大之
      火球,朝堤防飛射,致原告葉秀英駕駛原告陳啟祥所有之光陽WGY─一○○
      號機車被燒毀,原告葉秀英燒傷二至三度,約體面積百分之二十五,原告郭東
      榮所駕駛貨車JE─四一六號受損,原告郭東榮二至三度燒傷,約百之五面積
      ,原告陳水赺跟在其後之機車亦被燒扭曲變形,原告陳水赺燒傷二至三,約百
      分之三面積,則原告受到燒傷或車輛受有損害係因有不明之第三人在高壓電塔
      房旁丟棄廢棄物,該廢棄物因熱度膨脹發生氣爆所致,本件事故發生地點雖在
      堤頂,但事故發生之原因並非由於堤頂「本體」有瑕疵造成,事故既非肇因於
      堤頂「本體」之瑕疵,在構成要件上已屬不合,矧原告亦無法就系爭事故發生
      地點堤頂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
      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主張被告經濟部水利處第六河川局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自無足採。
五、從而,原告依據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向被告經濟部水利處第六河川局、台
    南縣環境保護局、台南縣永康市公所請求連帶損害賠償,為無理由,不應淮許。
    又原告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
    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証,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
    ,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
    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金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        日
法院書記官  陳著振
資料來源: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89年版)第 155-174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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