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88年度重國字第1號 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08 月 15 日
案由摘要:
請求國家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國字第一號 原 告 陳柯秀英 陳益山 陳益煥 陳益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方春意律師 被 告 交通部電信總局 法定代理人 簡仁德 訴訟代理人 林國明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陳柯秀英負擔千分之四百六十三、由原告陳益山、陳益煥、陳益吉各 負擔千分之一百七十九。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陳柯秀英新台幣(下同)三百八十八萬八千九百十五元、 給付原告陳益山一百五十萬元、給付原告陳益煥一百五十萬元、給付原告陳益 吉一百五十萬元及均分別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而賠償義務機關經裁撤或改組者,以承受其業 務之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無承受其業務之機關者,以其上級機關為賠償義務 機關。國家賠償法第九條定有明文。本件賠償義務機關原為電信總局南區電信 管理局(發包單位為所屬第二工程總隊),緣南區電信管理局已改為中華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雖相關業務已由中電信佳里營運處接管承 受,惟中華電信公司乃依公司所設立之法人,依法並非國家賠償法所規定之求 償對象,是自應由原南區電信管理局之上級機關即被告交通部電信總局為賠償 義務機關。又本件事故發生於台南縣溪底寮至將軍段之道路北上一六一公里處 ,依國家賠償法第十二條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鈞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爰原告之被繼承人陳明曉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四日十九時三十分許,駕駛牌號 000-00八號輕型機車沿濱海公路台十七線,於溪底寮至將軍段道路,行 駛至北上一六一公里處,因夜間天黑,撞及未設任何警告標誌而突出路面之「 手孔」,失去平衡而摔倒,造成頭部撞傷內出血,經送醫不治死亡。按該肇事 之手孔,乃由原南區電信管理局發包予訴外人啟華營造有限公司承包,而陳明 曉之死亡係因「手孔」部分突出路面高達十公分,而施工單位漏未於該路段凹 凸不平處設置明顯反光或警告標誌,以警惕來往車輛該路段路面不平,以致不 慎撞及突出物,使機車失去平衡而摔倒而造成,此有鈞院刑事庭刑事判決可稽 。 (三)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 家應負損害賠償負任;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 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二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肇事之手孔係由被告機關原下屬機關所設置,設置機關自應有負責管理 維護之責,且於施工中,發包單位亦有隨時監督承攬廠商依規定設置警示標誌 之責任,發包單位均未注意及此,因而造成陳明曉之死亡,自應負國家賠償之 責任。 (四)有關時效部分:按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其施行細則第三條之一則規定:本法 第八條第一項所稱知有損害,須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本 件損害之發生雖然原告於事故發生時即可知有損害,然直至鈞院於陳春生被訴 過失致死案(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九六號)審理時,陳春生方提出肇禍之手 孔乃當時被告之下屬機關所發包施作,其時已係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當次庭 期又未通知原告出庭,是待八十六年八月一日第二次庭期,原告方知有二機關 同時施作該路段,相關人員亦開始爭執肇事之「手孔」究係何人之責。是即使 欲認定原告知悉被告之下屬機關發包手孔之事實,最早亦於八十六年八月一日 ,距離原告提起本訴,尚未逾二年,且事實上,上項爭執之確認,亦係經由鈞 院刑事庭就該刑事案判決之後(八十七年七月十日)方能確認,是原告之請求 權尚未逾二年之時效。再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 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四 二八號判例可稽(證八)。是就原告明知之事實,自應由被告負更明確之舉證 之責。 (五)至於被告抗辯,該項工程尚在施工建造中,不符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所稱 之「公有公共設施」之定義,並舉行政院七十一年之函示為憑。惟原告請求者 除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請求外,尚主張同法第二條第二項,係併合主張 。而如公有公共設施之結構基礎如已完工,且已開放供公眾使用,縱尚未正式 驗收,仍應認有國家賠償法第三條之適用,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二 ○八九號、八十七年台上字第八五七號判決可稽。系爭工程縱未正式驗收,然 實際上並未禁止人車通行,是實已開放供公眾使用,依前舉判決之意旨,自有 國家賠償法第三條之適用。 (六)被告抗辯,依合約約定,承攬人員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依該合約第七條 付款辦法第一項規定,每十五天之請款,須經甲方(業主)監工員驗證認可。 第五項規定,付款之驗證如有缺失,依甲方通知改善,未於限期內改善完妥, 甲方監工員得停止辦理該次驗證。合約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工程施工中不論 請款與否,每十五天驗證一次,以為請款及繼續施工之依據。由上所舉,顯見 本件工程承攬人之施作,仍係於甲方之監督下進行,是本件工程發包單位並非 全然自外於本件工程。因此工程施作上之瑕疵,被告之監工人員自有責任查察 ,並為指示,然由事故之發生顯見,被告之監工人員並未善盡此部分之職責, 其公務人員執行職務,自屬有過失。至於合約中規定賠償責任由承包商負責, 乃締約雙方之責任分擔約定,對被害之第三人而言,並無受拘束之義務。是原 告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七)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五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陳柯秀英乃陳明曉之配偶,另陳益山等均為陳明曉之子,是原告得 請求國家賠償之損害有: 醫療費用:二萬五千六百九十八元。 喪葬費用:七十三萬一千零十四元。 扶養費用: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定有明文。 原告陳柯秀英乃死者陳明曉之妻,自有請求陳明曉之扶養之權利。而扶養費之 計算,以每個月一萬元計算,如依據台南縣政府之回函計算,並非過高。 蓋依八十五年台灣省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於台南縣每人每年之經常性支出(非 農家)為十五萬四千九百二十七元,消費支出為十二萬五千五百五十四元,非 消費支出為二萬九千三百七十三元,合計每人每年之支出為三十萬九千八百五 十四元,平均一個月為二萬五千八百二十一元。原告陳柯秀英當時五十九歲, 依台灣壽險業第三回經驗生命表,尚有二十一點十四年之餘命,是自得請求二 十一年之受扶養權利,而原告另有三名兒子,是陳明曉之扶養義務為四分之一 ,依霍夫曼計算式,此部分自可請求一百十三萬二千二百十二元。 精神慰藉金:原告陳柯秀英老年喪偶,受此重創,導致高血壓發作,併發病症 ,差點命喪黃泉,至今仍陷於萬丈深淵,仍不能平復,而原告之被繼承人陳明 曉為高中畢業,原告陳柯秀英為國小畢業,現任新瑞珍文具行負責人,原告陳 柯秀英請求賠償二○○萬元之精神慰藉金,尚屬相當。另原告陳益山為專科畢 業,任職於新瑞珍文具行、三益商店業務員;原告陳益煥為高中畢業,目前從 事木工裝潢業,原告陳益吉為高中畢業,為三益商店負責人,原告陳益山、陳 益煥、陳益吉,遽然喪父,原本美滿家庭,因此造成缺憾,精神所受之痛苦, 亦無以復加,此部分原告認每人應得請求賠償一百五十萬元為相當。 前述乃原告陳柯秀英所支出,是自應賠償與陳柯秀英。是總計原告陳柯秀英得 請求賠償三百八十八萬八千九百十五元。原告陳益山、陳益煥、陳益吉分別得 請求賠償一五○萬元。原告前雖曾向訴外人有向陳春生求償取得六十萬元,但 這兩部分應是不一樣的損害賠償。原告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然竟遭被告予以 拒絕,有拒絕賠償理由書可稽,爰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工程合約書、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九六號刑事判決書、收據、 第三回經驗生命表、交通部電信總局函(以上均影本),另聲請向台南縣政府函 查台南縣民之每月最低生活消費額。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按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 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本件原告主張本件事故發生日期係在八十五年三 月四日下午七時三十分,原告遲至八十七年三月五日(週四)始向交通部提出 國家賠償請求書,此有交通部總收文第一七二○四號收文章可證,顯然已超過 二年之時效期間,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原告之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被告為時效消滅之抗辯,合先陳明。 (二)次按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所稱「公有公共設施」,係指已設置完成並已開 始供公眾使用者而言。本件事故發生時,該項工程僅在施工建造中,尚未完工 驗收合格交由被告管理,亦未開始供公眾使用,應非屬上開法條所謂之「公有 公共設施」,自無適用該條項之餘地。況且興建中之設施,既尚未完成設置, 自不宜由國家負賠償責任,此有行政院七十一年七月二十日臺七十一法字第一 二二二六號函可資參照。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九六號過失 致死案件刑事判決事實欄內亦認定道路工程舖設柏油施工尚未驗收,況且亦未 正式開放供公眾使用,自非屬公有公共設施。 (三)次查本件肇事路段西部濱海公路台十七線台南縣溪底寮至將軍段道路改善工程 係端明營造公司所承造,依上開工程合約書附件「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營造工 程勞工安全衛生補充規定」第一項規定,本工程施工期間,承包商應遵照勞動 基準法……營造安全衛生施設標準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環境保 護法令等有關規定切實辦理,並隨時注意從業人員之安全衛生事項,如因承包 商之疏忽或過失而發生任何職業災害等意外事故,概由承包商自行負責賠償及 一切法律責任。且工程招標詳細價目表中亦編列有交通安全管制設施費用五十 一萬九千多元(其中括交通錐二百個、夜間警告閃光紅燈六十個、夜間警示燈 泡及電線三百個)。足見系爭工程路面不平時,承包商即有義務設置必要之交 通警告標誌,且該費用於合約內早已預估在內甚明(參閱上開刑事判決書所載 )。再者,依據原告所提電信土木工程合約書第十一條明確約定:「施工期間 應注意施工安全防止意外事故發生,並遵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於工作地點設置各項安全措施,倘因疏忽以致發生意外或損及公私建物、地 面或地下水、電、瓦斯管線等設備及人民生命財產等事故,應由乙方(指啟華 營造有限公司)負責賠償。」等語,依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一○號判例 意旨,承攬人(本件啟華營造有限公司)為承攬事項,加害於第三人者,定作 人(交通部台灣南區電信管理局第二工程總隊)除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外,不 負賠償之義務,本件事故之發生,承攬人啟華營造有限公司對於工地安全及危 險之預防,自應負全部責任。被告既非賠償義務機關,復無賠償義務,依國家 賠償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之規定,應予拒絕賠償。 (四)鈞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九六號李茂生過失致死案件刑事判決認定:「陳春 生係端明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端明營造公司,負責人為李茂生)承攬台灣 省交通處公路局所屬西部濱海公路台十七線台南縣溪底寮至將軍段道路改善工 程(八十二年五月間)之工地主任,負責督導施工期間該路段交通安全警告標 誌之配置及維護。適八十五年三月初,右揭道路工程鋪設柏油施工完成尚未驗 收前……詎陳春生身為工地主任,竟疏未注意及此,於他單位所施工之管線箱 涵突出路面高達十公分之情形下,漏未於該路段凹凸不平處設置明顯反光或警 告標誌,以警惕來往車輛該路段不平,而僅在箱涵突出路面部分塗上夜間無法 反光之紅漆……就上開設置交通警告標誌而言,係工地主任即被告陳春生應全 權處理之職責。」等情,因陳春生係承包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之工程,縱然有 發生國家賠償之問題,其賠償義務機關亦為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與被告機關 無涉。 (五)關於原告請求之損害項目及金額,被告分別答辯如下: 聲請鈞院調取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九六號李茂生等過失致死案件偵審卷宗, 以查明原告之被繼承人陳明曉有無過失?例如陳明曉有無駕駛執照、車速有無 超速? 原告應就其所請求之損害項目及金額,負舉證責任,並應證明確屬必要之支出 費用,否則即不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據原告稱已自承包商取得損害賠償六十萬元云云,如果屬實!此部分之賠償金 額,應予以扣除,不得再重複請求。 原告八十九年七月四日準備書涛狀附明細表編號六、十六、十七、十八、二十 二、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均屬非必要之支出。編號十九之費用高。編號二 十四之費用,並無單據,不應准許。 原告請求之扶養費以經常性支出、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合計每人每月高 達三十餘萬元,實嫌過高,至於精神慰藉金,亦屬過高。 原告曾向刑案判刑的被告陳春生求償取得六十萬元,這六十萬元部分亦應扣除 。 三、證據: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影本一件為證,另聲請調閱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 ○九六號李茂生等過失致死案件偵審卷。 丙、本院依職權函查原告之財產狀況。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被繼承人陳明曉於八十五年三月四日十九時三十分許 ,駕駛牌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沿濱海公路台十七線,於溪底寮至將軍段 道路,行駛至北上一六一公里處,因夜間天黑,撞及未設任何警告標誌而突出路 面之「手孔」,失去平衡而摔倒,造成頭部撞傷內出血,經送醫不治死亡。按該 肇事之手孔,乃由原南區電信管理局發包予訴外人啟華營造有限公司承包,而陳 明曉之死亡係因「手孔」部分突出路面高達十公分,而施工單位漏未於該路段凹 凸不平處設置明顯反光或警告標誌,以警惕來往車輛該路段路面不平,以致不慎 撞及突出物,使機車失去平衡而摔倒而造成,本件賠償義務機關原為電信總局南 區電信管理局(發包單位為所屬第二工程總隊),緣南區電信管理局已改為中華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雖相關業務已由中電信佳里營運處接管 承受,惟中華電信公司乃依公司所設立之法人,依法並非國家賠償法所規定之求 償對象,是自應由原南區電信管理局之上級機關即被告交通部電信總局為賠償義 務機關。本件肇事之手孔係由被告機關原下屬機關所設置,設置機關自應有負責 管理維護之責,且於施工中,發包單位亦有隨時監督承攬廠商依規定設置警示標 誌之責任,發包單位均未注意及此,因而造成陳明曉之死亡,則依國家賠償法第 三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自應負國家賠償之責。又本件損害之發生雖然 原告於事故發生時即可知有損害,然直至鈞院於陳春生被訴過失致死案(八十六 年度訴字第一○九六號)審理時,陳春生方提出肇禍之手孔乃當時被告之下屬機 關所發包施作,其時已係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當次庭期又未通知原告出庭,是 待八十六年八月一日第二次庭期,原告方知有二機關同時施作該路段,相關人員 亦開始爭執肇事之「手孔」究係何人之責。是即使欲認定原告知悉被告之下屬機 關發包手孔之事實,最早亦於八十六年八月一日,距離原告提起本訴,尚未逾二 年,且事實上,上項爭執之確認,亦係經由鈞院刑事庭就該刑事案判決之後(八 十七年七月十日)方能確認,是原告之請求權尚未逾二年之時效;本件原告陳柯 秀英乃陳明曉之配偶,另陳益山等均為陳明曉之子,則原告得請求國家賠償之損 害如下:原告柯陳秀英請求醫療費用二萬五千六百九十八元。喪葬費用七十三萬 一千零十四元。扶養費用一百十三萬二千二百十二元。精神慰藉金二百萬元;原 告陳益山、陳益煥、陳益吉請求精神慰藉金每人各一百五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等語。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主張本件事故發生日期係在八十五年三月四日下午七時三十 分,原告遲至八十七年三月五日(週四)始向交通部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顯然 已超過二年之時效期間,原告之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按國家賠償法第 三條第一項所稱「公有公共設施」,係指已設置完成並已開始供公眾使用者而言 。本件事故發生時,該項工程僅在施工建造中,尚未完工驗收合格交由被告管理 ,亦未開始供公眾使用,應非屬上開法條所謂之「公有公共設施」,自無適用該 條項之餘地。況且興建中之設施,既尚未完成設置,自不宜由國家負賠償責任; 次查本件肇事路段西部濱海公路台十七線台南縣溪底寮至將軍段道路改善工程係 端明營造公司所承造,依工程合約書附件「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營造工程勞工安 全衛生補充規定」第一項規定,本工程施工期間,承包商應遵照勞動基準法…… 營造安全衛生施設標準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環境保護法令等有關 規定切實辦理,並隨時注意從業人員之安全衛生事項,如因承包商之疏忽或過失 而發生任何職業災害等意外事故,概由承包商自行負責賠償及一切法律責任,再 依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一○號判例意旨,承攬人(本件啟華營造有限公司 )為承攬事項,加害於第三人者,定作人(交通部台灣南區電信管理局第二工程 總隊)除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外,不負賠償之義務,本件事故之發生,承攬人啟 華營造有限公司對於工地安全及危險之預防,自應負全部責任。被告既非賠償義 務機關,復無賠償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陳春生係端明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端明營造公司,負責 人為李茂生)承攬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所屬西部濱海公路台十七線台南縣溪底寮 至將軍段道路改善工程(八十二年五月間起)之工地主任,負責督導施工期間該 路段交通安全警告標誌之配置及維護。適八十五年三月初,右揭道路工程鋪設柏 油施工完成尚未驗收前,陳春生明知上開道路路段沿線管線箱涵工程(按其中電 信「手孔(長方形者)」部分為交通部電信管理局第二工程隊自行發包,由啟華 營造有限公司承包;電信「人孔(圓形者)」部分為長途電信管理局第三工程總 隊委託公路局辦理,由端明營造公司承包)尚未完成,未與柏油路面齊平,訴外 人陳春生竟疏未注意,漏未於該路段凹凸不平處設置明顯反光或警告標誌,致原 告之被繼承人陳明曉於八十五年三月四日十九時三十分許,駕駛牌照000-0 六八號輕型機車沿上揭道路由南往北行駛至一六一公里處附近時,因夜間天黑, 看不出箱涵突出路面,致撞及突出之箱涵使機車失去平衡而摔倒,造成頭部撞傷 內出血,經送醫於八十五年三月五日不治死亡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八十六 年度訴字第一○九六號刑事判決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偵審卷(包括陳明 曉死亡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相字第三九七號相驗卷宗)核閱屬 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國家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 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原 告雖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即知有損害,然直至本院於訴外人陳春生被訴過失致死案 (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九六號)審理時,訴外人陳春生方提出肇禍之手孔乃當 時被告之下屬機關所發包施作,其時已係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當次庭期又未通 知原告出庭,是待八十六年八月一日第二次庭期,原告方知有二機關同時施作該 路段,相關人員亦開始爭執肇事之「手孔」究係何人之責。是即使欲認定原告知 悉被告之下屬機關發包手孔之事實,最早亦於八十六年八月一日,距離原告提起 本訴,尚未逾二年云云。惟查: (一)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 償義務人時起算,不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被檢察官 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七三八號判例參照) 。經查原告之被繼承人陳明曉於八十五年三月四日十九時三十分許,駕車行經 事故路段,撞及突出之箱涵使機車失去平衡而摔倒,造成頭部撞傷內出血,經 送醫不治,於八十五年三月五日死亡,經檢察官於八十五年三月五日相驗後, 原告陳益山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另案對端明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工 地主任及臺灣省公路局西部濱海公路南區工程處第二工務段之監工人員提出過 失致死之告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他字二五一號),經檢察 官於八十五年七月四日傳喚該過失致死案件之告訴人陳益山、被告陳春生、陳 保宏到庭,該案被告陳保宏於庭訊時稱:「(路面手孔蓋〔按偵查筆錄誤載為 人孔蓋,惟告訴人告訴狀及所附證物所指凸出路面高達十公分之管線箱涵均為 長方形之手孔蓋,而檢察官當庭提示予陳保宏者,亦為告訴狀所附現場照片之 長方形手孔蓋〕假如凸出路面,要如何處理?)凸出路面是『電信局第二工程 總隊』自辦工程,不是我們這一標的主體工程,交通安全應該由他們負責,我 們監工的任務,負責整條路面的安全,我們在今年一月間有勞工安全檢查,有 跟包商說到路面凸出問題,有請承包商改善,承包商先拿交通錐擺在上面,並 連絡電信局的包商來改善,電信局有來做降低的工作,但事情發生時,尚未做 到那一段。」、「(在電信局尚未來把人孔蓋降低之前,是否有什麼安全措施 ?)有放交通錐」、「(夜間有什麼反光措施?)電信局有塗螢光漆在鐵蓋凸 出部分」等語;而本件原告陳益山於該次偵查庭亦在場表示:「(你有何意見 ?)事故發生時,現場並沒有交通錐,那個螢光漆是噴在平面上,晚上根本看 不到。」等語(以上均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他字二五一號第 十七頁背面至第十九頁偵查筆錄),有偵查筆錄附卷可稽,由此可知,本件原 告應是在該次偵查庭時(即八十五年七月四日)即已知悉,系爭凸出路面之沿 線管線箱涵手孔(長方形者)工程係由被告所屬電信總局南區電信管理局第二 工程總隊所發包,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七年七月十日第一審刑事 判決後始知悉賠償義務人云云,即不足採信。本件原告於八十五年七月四日既 已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惟遲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始向本院刑事庭提起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顯已逾二年之時效期間。 (二)原告雖又提出其於八十七年三月五日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之協議申請,遭受被 告拒絕,並提出被告所不爭執之拒絕賠償理由書影本附卷可稽,惟按時效因請 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一百三十條定 有明文。此之所謂「起訴」,係指提起民事訴訟以行使權利之行為而言(最高 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八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既未於六個月內( 即八十七年九月五日以前)對被告起訴請求賠償,即難認其請求權已因請求而 中斷,參照上開法條及判例之意旨,原告之請求權時效並不中斷,是原告自八 十五年七月四日知悉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遲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始提訴本 件民事訴訟,已逾二年之時效。 三、綜上所述,原告既於八十五年七月四日即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其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即應自該時起算,迄至八十七年七月四日屆滿,其請求權之 消滅時效已經完成,且無中斷時效之情事,迭如前述,被告對之為消滅時效完成 之抗辯,應可採信。從而,原告陳柯秀英依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三百八十八萬八千九百十五元;原告陳益山、陳益煥、陳益吉依國家賠償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一百五十萬元及均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另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 駁回之。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証,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 ,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五 日
資料來源: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89年版)第 183-198 頁
國家賠償法裁判彙編(90年12月)第 826-843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