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88年度重國字第1號 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01 月 31 日
案由摘要:
請求國家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國字第一號 原 告 高武松 訴訟代理人 簡承佑律師 被 告 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歐啟訓 訴訟代理人 李建忠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千零二十二萬一千七百三十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1.原告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五年三月十一日向訴外人高健勝購買土地,因當 時原告所購買之土地位置,係與高俊卿等人所共有坐落雲林縣古坑鄉○○○ ○○段第二六八、二七一、二六八之一、二七一之一等地號之部分土地,當 時雙方約定待前開共有土地分割後,由訴外人高健勝就其出售之土地範圍, 築造經界圍牆指界點交予原告。嗣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二日由訴外人高健勝、 代書曾建新等人會同被告之測量人員,進行實地分割時,由被告之測量人員 測量後在地上噴上「紅漆」作為土地之界址,而依該紅漆完成實地測量分割 ,依分割結果原告所購買之土地範圍係同段之二六八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嗣訴外人高健勝僱請工人高瑞訓、林和順依照前開紅漆之界址拉上水 線,作為開挖、建築原告與訴外人高俊卿土地相鄰圍牆之依據,於八十五年 七月間訴外人高健勝再就前開測量結果,將系爭土地指界點交予原告之代理 人高連福管領,嗣於八十六年六月間原告依前開測量結果建築門牌號碼為雲 林縣古坑鄉○○村○○路七三之三號之三層樓房一棟(下稱系爭房屋),亦 即系爭房地建築之位置全係依據被告測量人員之測量結果。嗣原告再依該測 量結果興建房屋等情,業經證人高健勝、高瑞訓於鈞院審理時證述甚詳。 2.嗣訴外人高俊卿於八十七年三月間以系爭房屋中一部分建於其所有坐落同段 落二六八之二號土地,向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被告竊佔其土地 ,嗣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 案,然訴外人高俊卿同時亦向鈞院斗六簡易庭提起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業經 鈞院以八十八年度六簡字第一二○號判令原告須將坐落於訴外人高俊卿所有 之二六八之二號,面積○.○○五五公頃土地上圍牆、房屋拆除,原告方知 系爭房屋竟有越界建築情事,原告並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收到鈞院民事執行 處八十八年度執字第四九六號執行命令,命令原告應於收到該命令送達之翌 日起三十日內拆除前開越界之建築。嗣前揭排除侵害之民事訴訟事件雖經原 告提起上訴,惟仍經鈞院予以駁回上訴確定,亦即原告前揭房屋勢將遭拆除 ,此有鈞院八十八年度六簡字第一二○號、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八七號民事 判決書、八十八年度執字第四九六號執行命令、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九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件附卷可佐。 3.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 者,國家應負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 地當初進行實地分割時係依據被告測量人員之測量結果而為,訴外人高健勝 係因被告測量結果所噴之紅漆為界址,再委託高瑞訓依紅漆作為施工圍牆之 依據,此觀諸附卷之相片中該地現仍尚留有紅漆之痕跡甚明,而原告則在前 開圍牆內建築房屋,足見圍牆及系爭房屋部分縱有越界建築,全因當初被告 之測量錯誤所造成。易言之,本件被告因測量錯誤之重大疏失致原告越界建 築並須拆除其所建築之房屋,為此爰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 其因越界建築所生之一切損失。 4.再按系爭房屋經拆除後,顯無法繼續使用,必須重建,被告自應負起原告重 建房屋所須之一切費用,而依當初興建房屋時,其與陞鑫土木包工業、全達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訂立契約須花費之工程款分計為三百九十二萬三千元、六 百二十九萬八千七百三十元,經結算後,建築系爭房屋所花費之工程款合計 為一千零二十二萬一千七百三十元,此有發包工程材料承攬書、工程委建合 約書各一份附卷可考。是以,被告須賠償原告重建房屋之費用為一千零二十 二萬一千七百三十元。 5.末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又賠償義 務機關拒絕賠償……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十條 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依前開規 定檢具證明文件向被告請求賠償,被告竟以原告越界建築係因訴外人高健勝 任意指界所致,拒絕賠償,此亦有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拒絕賠償書一份附 卷可稽。惟訴外人高健勝當初係因信任被告測量人員測量結果而指界,系爭 房屋越界建築確係因被告之測量錯誤所致,故原告乃依法提起本訴。 6.證據:提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偵續字第九號不起訴處分書、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書二份、請求賠償書、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拒 絕賠償書各一份、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高瑞訓。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並願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二)陳述: 1.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力 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損害 賠償之請求應以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有不法情事致損害人民權利 為要件。查古坑鄉○○○○○段二六八之一號土地分割係由土地所有權人申 請分割,被告依規定辦理,並無分割錯誤或不法清事,而原告向他人買受土 地建築房屋,未向被告申請界址鑑定,僅由賣方任意報界致越界建築所生之 損害,並未構成損害賠償責任,故本件原告向被告所請求損害賠償與規定不 符,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損失即依法不合。 2.又原告所有土地越界建築,占用他人土地之面積僅○.○○五五公頃,非所 有房屋均占用他人土地,故應拆除之部分,亦僅部分而非房屋全部,原告請 求所受損害為房屋興建全部費用,亦顯無據。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續一字第九號、本院八十 八年度六簡字第一二○號卷宗。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一日向訴外人高健勝購買土地,惟因伊所購 買之土地位置,係訴外人高健勝與高俊卿等人所共有之坐落雲林縣古坑鄉○○○ ○○段第二六八、二七一、二六八之一、二七一之一等地號土地,原告與訴外人 高健勝遂約定,待前開共有土地分割後,由高健勝就其分割取得之土地範圍,築 造經界圍牆指界點交予原告。惟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二日,被告之測量人員,依訴 外人高健勝等人之分割方案實地測量界址時,竟因被告人員之重大疏失,將部分 鄰地所有人高俊卿所有土地,誤指為高健勝所有,致高健勝依該指界界址,將分 割後編號第二六八號土地交予原告,而原告在不知情之狀況下,於八十六年六月 間,依前開測量結果,建築門牌號碼為雲林縣古坑鄉○○村○○路七三之三號之 三層樓房一棟,然因前述被告人員之指界錯誤,致原告所建上揭建物,有面積○ .○○五五公頃越界建築於高俊卿之第二六八之二號土地界址內。原告所有建物 其越界部分如經拆除,顯無法繼續使用,必須重建,被告自應負起原告重建房屋 所須之一切費用,而原告興建房屋時,總計花費工程款一千零二十二萬一千七百 三十元,為此起訴本訴。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分割係由土地所有權人申請分割,被告依規定辦理,並無分 割錯誤或不法清事,原告向他人買受土地建築房屋時,並未向被告申請界址鑑定 ,僅由賣方任意指界,其越界建築所生之損害,自應由原告負責;又原告所有土 地越界建築,占用他人土地之面積僅○.○○五五公頃,並非所有房屋均占用他 人土地,故應該拆除之部分,亦僅一部分建物而非建物全部,原告請求所受損害 為房屋興建全部費用,亦顯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偵續字第九號 不起訴處分書、民事判決書二份、請求賠償書、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拒絕賠償 書各一份、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為證,並證人高瑞訓到場證述在卷。惟按損害賠 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告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 成立要件,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 賠償請求權存在,此有最高法院四十八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可參。本件原告既 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揆諸前述判例要旨,自應證明其受有損害,及其損 害係被告所屬之公務人員測量指界錯誤所造成。經查,原告所有上揭建物,雖經 法院判決原告應將坐落雲林縣古坑鄉○○○○○段第二六八之二號土地內,越界 面積○.○○五五公頃土地上之圍牆、建物拆除確定,惟原告至今尚未拆除,亦 未重建,已為原告所自認。由此可見,上揭建物,原告雖有拆除、重建圍牆之虞 ,然事實上,其損害至今則尚未發生,是依上揭說明,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即尚未發生,故其請求為無理由,應與假執行之聲請一併駁回。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 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資料來源:
國家賠償法裁判彙編(90年12月)第 450-457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