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88年度重國字第4號 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02 月 10 日
案由摘要:
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國字第四號 原 告 李清文 郭琴妹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學忠律師 被 告 花蓮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葉耀輝 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清文新台幣壹佰柒拾捌萬捌仟柒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 十六日起至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郭琴妹新台幣壹佰參拾萬捌仟壹佰零柒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 六日起至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分之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李清文以新台幣陸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 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柒拾捌萬捌仟柒佰參拾參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郭琴妹以新台幣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 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叁拾萬捌仟壹佰零柒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賠償原告李清文新台幣五百四十一萬七千七百十四元,郭琴妹新台幣四 百八十五萬五千八百十四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訟訴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二人之子李明裕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下午六時許,天色 昏暗,出門在行人道上步行,途經花蓮市○○路中山橋北端人行道時,因水溝 孔未有鐵蓋,李明裕摔落約一公尺深水溝孔內,適有擔心愛子遭雨淋而送雨具 給愛子之李清文目睹此事,經送門諾醫院急救,終因跌落時重創傷及內臟,治 療延至同年二月二日不治死亡。而李明裕發生事故之路段即花蓮海濱大道之路 面及人行道,原為住都局施工,在人行道之水溝孔設置鐵蓋後,夜被告機關管 理養護。被告機關接管事故路段,在水溝孔鐵蓋在該所維護管理中失落,被告 本應立即加蓋或設置警告標誌,促使行人注意,詎竟長期以來未為上述作為, 致李明裕死亡,被告機關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自應負賠償責任。 原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機關於八十八年七月 二十日拒賠償,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請求項目包含喪葬費共計七十三萬二千元,係由原告李清文支出。扶養費 因李明裕死亡前就讀於南台技術學院機械工程系自動化控制組一年級,預計於 八十九年七月畢業,且因係服完兵役後再升學,故畢業後即可就業,與兄姐三 人共同服扶養原告。原告李清文生於三十一年二月十二日,郭琴妹生於三十四 年三月三日,在八十九年七月受李明裕扶養時,李清文為五十八歲又五個月, 依男性平均年齡計算,尚有十五年之餘命,郭琴妹為五十五歲又四個月,依女 性平均年齡計算,尚有二十三年之餘命。按每人每月二萬元之生活費,以霍夫 曼式計算,扣除中間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一次請求:李清文得請求六十八萬 五千七百十四元,郭琴妹得請求八十五萬五千八百十四元。另外尚有慰撫金部 分,因李明裕生前讀南台技術學院機械工程系自動化控制組,前途光明,原告 仰望其將來為國效力,光耀門楣。遽遭此災變,請求人希望破滅,又白髮人送 黑髮人所受之哀慟,難以言喻,至今仍日夜思念愛子,心痛如割,無法平復。 其衡以被告長期編列維護人行道水溝孔蓋預算,竟對鐵蓋遺失置之不理,屬嚴 重過失,致原告每人請求四百萬元。 三、證據:聲請傳訊證人危正美、陳守漢、曾介宗,並提出戶籍謄本、相片、花蓮市 公所函、死亡證明書、喪葬費收據、相驗屍體證明書、學生證、驗收證明書為證 。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按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定,須被告機關為該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 管理」機關,且因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受損害,始應負賠責任 。而依公路法第三條規定「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省(市)為主 管廳、處、局;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部分之市指的是省轄市,而 非縣轄市)。同法第六條三項「縣、鄉道○縣○路主管機關管理。另依台灣省 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二章第一節第三、四條亦規定:「市區道路管理機關及權 責劃分,係屬縣政府管理。查,本件肇事地點係屬一九三縣道為原告所不爭執 ,依上述公路法及台灣省市區道路管理規則之規定,其並非屬縣轄市(如被告 )之市區道路○道路管理權責及幹支線區分第一節第四條第五款),依法管理 機關均屬花蓮縣政府而非屬被告機關,原告依據國家賠償法第三條一項之規定 向被告機關請求損害賠償,實有誤會。又查,依據市區道路條例第六條規定, 「市區道路之修築,其系統及寬度,應依照都市計劃之規定辦理,未有... 」,查本市都市計劃圖一九三道路該路段道路寬二十四公尺,現況含人行道及 排水溝設施,路寬亦為二十四公尺,則恰符縣道之規範內,揆諸上該規定,亦 應為花蓮縣政府管理。 (二)又依法務部所出版國家賠償法問答手冊所持法律見解,對於賠償義務機關如何 之認定,依國賠法第三條第一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 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本法第九條第二項參照),此處所稱之『管理機關』, 是指法律所定的管理機關或依法代為管理的機關。例如縣政府將鄉道○路委託 鄉(鎮市)公所養護,而發生國家賠償事件時,仍應以法定管理機關即縣政府 為賠償義務機關。從而,本件都市計劃圖一九三道路寬廿四公尺,現況含人行 道及排水溝等設施路寬亦為廿四公尺為縣道,係屬花蓮縣政府管理,而縣政府 於七十八年間逕交原台灣省政府交通處公路局第四區工程處花蓮工務段維護管 理,且本被告亦未接獲來函辦理移交或養護,且揆諸前揭法理,縱令已由縣府 轉委託管理,則管理機關似仍應為花蓮縣政府,原告對於請求權主體之認定容 有誤會。 (三)再者,原告提出省公報之函示,縣、市政府為接管單位,但文內所稱之「市政 府」係指省轄市之市政府,而非指縣轄市之「市公所」而言,益不足準此推定 被告為「道路」之維護管理機關。原告所主張事故之路段已交被告管理養護, 然被告於七十五年七月十二日固曾陪同會驗,惟並非依法定程序「接管」,而 是誤會同接管,易言之,該道路依法本非被告管理,縱令有公務員有接管之簽 名,但於法未合,仍為無效之接管行為,不生接管之效力;況且,實際上亦未 曾由被告管理過。嗣花蓮縣政府於七十八年間,即逕行移交台灣省政府交通處 公路局管理迄今,故肇事路段應屬交通部公路局管理維護,被告並非有權管理 維護之權責機關。且公路局第四區工程處花蓮工務段曾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 日八八四花字第八八○三六八號函「台灣電力公司申挖一九三線十五K加九○ ○附近路面,經本段五月十九日勘查結果,因未分層滾壓不實,致簡易路面破 損;左側大理石人行道損壞影響行安及路容...」等語,管理權責為公路局 ,若管理機關非為公路局,則何有權利發函要求台電公司速修復改善該大理石 人行道,及一九三線之路面,亦可證被告非國家賠償之義務機關。此外,各單 位在肇事道路之標誌設誌及埋設管線,均須徵得公務段之同意,而非被告機關 ,益證明被告非實際之管理維護機關。 (四)又若鈞院認定係被告機關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請審酌死者於行走之際,竟對 於前方明顯之欠缺人孔蓋狀況,視而不見,顯然欠缺注意,對於損害之發生或 擴大,有重大之過失,甚為徵顯,其應負與有過失責任,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 用,請准以減輕賠償之金額。另扶養請求權,不應以每月新台幣二萬元之金額 為計算標準,而應依綜合所得稅法之寬減額為計算之標準。喪葬費用之支出, 參諸當今之一般花費亦僅在四十萬元上下,本件原告之請求顯高於一般甚多, 其有非應支出者,亦應予扣除。末查,原告關於慰撫金之請求容亦過鉅,仍應 斟酌兩造之加(受)害程度、身分、地位、教育與經濟狀況而定,當今政府財 源不足,外以被害者本身亦有重大過失,而原告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亦未 明示,且請求之慰撫金衡諸當今實務亦屬過高,請准酌減之。 三、證據:提出花蓮工務段函、市公所函、中國石油公司花蓮營業處函、陸軍第四油 料中隊函、水溝蓋照片為證。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二人之子李明裕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下午六時許,在花蓮市○ ○路中山橋北端人行道散步時,因被告機關所管理之水溝孔未蓋有鐵蓋,致李明 裕摔落約一公尺深水溝孔內,經送醫急救,因跌落時重創傷及內臟,延至同年二 月二日不治死亡,經原告向被告機關請求國家賠償,經遭拒絕,為此起訴請求被 告機關負國家賠償責任。被告機關則以並非系爭人行道之管理機關置辯。 二、原告主張前揭李明裕因跌落水溝死亡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現場相片、死 亡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學生證、驗收證明書為證,被告機關亦不爭執,原 告所主張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由依現場照片所示,系爭人行道上設有多 個水溝孔蓋,因水溝孔蓋之顏色較深,與舖滿大理石路面之人行道上形成對比, 也因為如此,在水溝孔處,已無水溝孔蓋時,行人行走其上,並不易發覺,而系 爭人行道確有缺乏水溝孔蓋之情,則該人行道之管理自有所欠缺。 三、按人民之自由或權利因公務員違法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或因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 管理有欠缺而受侵害時,得依法律請求國家賠償,乃憲法第二十四條所規定之基 本人權。而政府分官設職,亦旨在貫徹國家機關之一體性,以充分保障人民之基 本人權,而不在於使人民陷於政府部門的叢林中,投訴無門。國家賠償法對於依 該法第三條第一項因公有公共設施管理或設置有欠缺所生之損害賠償,其賠償義 務機關之確定,在同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係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 償義務機關,第四項並規定「不能依前三項確定賠償義務機關,或於賠償義務機 關有爭議時,得請求其上級機關確定之,其上級機關自被請求之日起逾二十日不 為確定者,得逕以該上級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三條 定進一步補充規定「依本法第九條第四項請求確定賠償義務機關時,如其上級機 關不能確定時,應由其再上級機關確定之。」。此等規定之意旨即在避免人民因 無法確定賠償義務機關,而增加人民請求國家賠償之憲法上所未允許之程序障礙 。良以,在國家機關分工日趨精細之今日,理應由國家機關內部,透過內部法規 或是一定之行政程序,對於各機關之職掌能有充分的掌握與規定,而不能期待人 民精確的明瞭各機關之分工職掌,因此當受請求國家賠償之機關,在原來可以依 照內部之行政程序確認賠償義務機關,卻不加以確認時,自不應課以人民必須另 行尋求確認賠償義務機關之不利益,徒然增加憲法所未規定之程序障礙。至於因 此所可能形成之賠償義務機關與實際之設置管理機關岐異,乃屬於國家機關內部 依照其行政程序應加以消彌之問題,殊不容據以影響人民得請求國家賠償之權利 。 四、被告機關一再以並非系爭人行道之管理機關置辯,並於拒絕賠償理由書中,明確 載明「本案為一九三縣道,依據台灣省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二章第一節第三四條 規定之市區道路管理機關及權責劃分,係屬縣府管理,於七十八年間由花蓮縣政 府逕行移交台灣省政府交通處公路局第四區工程處花蓮工務段維護管理,且本所 亦未接觸縣府或公路局來函知會本所辦理移交或養護」,有該拒絕賠償理由書附 卷可參,雖然已經在拒決賠償理由書中具體指明系爭人行道之管理機關,但在本 件言詞辯論中,雙方當事人對於系爭人行道之管理機關一再爭執,經傳訊被告機 關在拒絕賠償理由書中所指出之管理機關即花蓮縣政府以及公路局花蓮工務段派 員到庭說明,花蓮縣政府人員陳守漢、危正美以及花蓮工務段段長曾介宗均陳稱 系爭人行道因為是在都市計劃內,因此管理機關為花蓮市公所(見本院八十八年 十一月二十五日以及八十九年元月二十日筆錄),則被告機關之上級機關花蓮縣 政府既然已經指明系爭人行道之管理機關即為被告機關,則按諸國家賠償法第九 條規定之意旨,自應以被告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諸不容被告機關再以非賠償義 務機關為由,拒絕賠償。 五、況且,依據原告所提出之海濱大道拓寬工程之驗收證明(見原證四),在證明書 上,已經明確記載接管單位為被告機關,被告機關也在接管單位以及會驗人欄上 蓋章,顯見系爭道路確係由被告機關管理中。被告機關於本院言詞辯論中雖辯稱 該驗收書上之驗收係錯誤驗收,應不生效力,但如果確實是錯誤驗收,被告機關 自應循行政程序將道路交由應接管之單位接管,但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 被告機關均未提出任何將系爭人行道提交其他單位接管之正式函文,自不容被告 機關片面主張錯誤接管,而被告機關既已接管,自應即負起維護管理之責,至被 告機關有無負起實際管理維護之責任,則屬被告機關之責任,並不能據以否定被 告機關之管理維護責任。被告機關雖又再以公路法、市區道路管理規則之規定主 張系爭到路係屬縣道,自應由花蓮縣政府管理維護,然觀諸公路法或市區道路管 理規則,並未排除由鄉鎮市公所接管屬於市區道路○○○道,更且依照原告所提 出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第四區工程處所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八六路養管字第 三七三五七號函,亦明確指明道路人行道之管理機關係鄉鎮市公所,有該函附卷 可參,核與證人陳守漢、曾介宗於本院所為之證述相符。被告機關雖再提出有關 中國石油公司花蓮營業處、陸軍第四油料中隊向被告機關申請挖掘路面,被告機 關以系爭道路已經交由公路局接管之往來函文,但亦未提出有關道路已由公路局 接管的文件,更未能提出人行道亦已由縣政府或公路局接管的文件,自不能僅以 被告機關與他機關之往來函文,遽行認定道路之管理維護機關。從而,被告所辯 ,均未足資為否定被告機關為系爭人行道之管理維護機關之認定。 六、本件原告二人為李明裕之父母親,有戶籍謄本附卷可參,茲就原告所可請求損害 賠償之範圍,審核如左: (一)殯葬費:原告請求共計七十三萬二千元,但「所謂殯葬費係指收殮及埋葬費用 而言,此等費用是否必要,應斟酌當地喪禮習俗及宗教上之儀式定之。」,最 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三一號判決參照,又「查死者家屬依習俗,請 法師為死亡者誦經超度,目前已成為葬禮告別式中所常見,……甚至舉行誦經 法會,此項儀式既已為葬禮所常見,已成社會習俗,其支出自為必要之殯葬費 用。又花山式堂係葬禮中搭蓋作為擺設靈堂、鮮花,做為告別式場用。此部分 支出亦屬必要之殯葬費用。」,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六號判決 參照,但「殯葬費中遺食、答禮用毛巾、菸酒部分,並非喪葬所必須,應予扣 除。」,亦有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五號判決參照。則依據原告所 提出之收據中,其中花毛巾一萬二千元、白毛斤四千五百元、樂隊一萬四千四 百元、吹鼓六千元、十音隊一萬二千元、電子琴車一萬一千元、錢櫃五千元、 紮紙電氣設備七千元、靈屋金童玉女一萬一千元等共計八萬二千九百元,均屬 於非必要之喪葬費應予扣除,則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六十四萬九千一百元 。此部分既係由原告李清文支出,自應由李清文請求賠償。 (三)扶養費用:原告二人主張每月受扶養之費用為每人每月二萬元,但原告既係共 同生活,以扶養親屬寬減額計算扶養費用,固然偏低,本院依原告所主張之二 萬元為依據,認原告共同受每月二萬元即每人每月一萬元之扶養費用,與目前 聲活水準尚屬相當。而原告李清文生於三十一年二月十二日,郭琴妹生於三十 四年三月三日,自八十九年七月起受李明裕扶養時,李清文為五十八歲又五個 月,原告主張依男性平均年齡計算,尚有十五年之餘命,郭琴妹為五十五歲又 四個月,原告主張依女性平均年齡計算,尚有二十三年之餘命。按每人每月一 萬元之生活費,以霍夫曼式計算,扣除中間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一次請求, 而且原告有三名子女可共同扶養,應平均分擔,則原告李清文每年可請求四萬 元,而依年別單利百分之五霍夫曼係數表,原告李清文十五年之係數為十點0 0000000,則得請求四十三萬九千二百三十三元,郭琴妹之係數十五點 00000000,則得六十萬八千一百零七元。 (四)慰撫金:原告二人各請求二百萬元之非財產損害賠償,本院認原告二人已近五 十餘之高齡,卻遭喪子之痛,被害人現尚就學中,原告正可期待子孫承歡膝下 之際,竟遭此意外,原告所可請求之非財產損害賠償,應以各七十萬元為適當 ,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縱據前述,原告李清文所可請求之賠償金額,應為一百七十八萬八千七百三十三 元。原告郭琴妹則則請求一百三十萬八千一百零七元。又被告機關所主張原告二 人應承擔李明裕對於本件事故發生之過失,但查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公有公共設 施在管理維護上之欠缺,而行人步行於人行道上,固應注意道路上之狀況,但諸 無理由要求行人步行於人行道上尚須注意國家機關所設置之道路是否有缺洞,因 此本件事故之發生,本院認李明裕並無過失。則原告自無承擔過失之問題。 七、從而,原告李清文所可請求之賠償金額,應為一百七十八萬八千七百三十三元。 原告郭琴妹則則請求一百三十萬八千一百零七元,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 回。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 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 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 、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賴淳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吳主龍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一 日
資料來源: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89年版)第 58-71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