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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89年度國簡上字第1號 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8 月 06 日
案由摘要:
國家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國簡上字第一號
    上  訴  人  陳榮雄
    被上訴人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鄭永金
    訴訟代理人  朱文達
右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
易庭八十九年度國簡字第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陸萬玖仟捌佰肆拾捌元。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三,餘
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緣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七年間,承租坐落新竹縣新豐鄉○○○段一二八七地號(
      面積零點二四六二公頃)及同段一一一八地號(面積零點一七五二公頃)土地
      二筆種植西瓜及香瓜,該二筆土地係位於被上訴人所負責發包施工之新豐鄉坑
      子口農地重劃南北二路之農路及水溝整修工程與台十五線交岔口附近,詎被上
      訴人於八十六、七年間發包他人施作上開水溝整修工程時,因未盡監督之責任
      ,致施工人員於施工灌水泥漿時將位於上開交岔路口靠近上訴人承租之上開農
      地一側之舊有水溝通道堵塞,使該處水溝完全無法排水,遇有下雨即發生雨水
      阻塞而回堵於上方水溝甚至淹過一旁稻田之情事,經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三月間
      屢次透過層級,並向發包施工單位反應,惟被上訴人卻未及時派員予以處置、
      改善,上開水溝整修工程仍經被上訴人驗收通過並開放使用,適於同年五月十
      七、十八日之間,因當地再度下雨,致上游之雨水沿著水溝流至該交岔路口處
      時,因水溝堵塞而無法排水,因而造成水位上漲而泛濫淹至上訴人上開二筆土
      地內,致上訴人種植於上開二筆土地內之西瓜及香瓜嚴重泡水,其中位於該段
      一二八七地號土地內之瓜田因泡水甚為嚴重,致已經長出之西瓜、香瓜及瓜樹
      均因而悉數毀壞,而同段之一一一八地號內之西瓜田因泡水較不嚴重,估計約
      有二分之一之瓜樹及瓜果受損,上訴人在上開一二八七地號土地內,係以零點
      二公頃種植大西瓜,另零點零四六公頃種植有機質香瓜,而以零點一公頃可種
      一百八十棵大西瓜、零點零四六公頃可種植二百三十棵有機質香瓜,其中一棵
      大西瓜於生長期間可採收三粒大西瓜,每粒重量分別以二十台斤、二十台斤及
      十五台斤計,另一棵香瓜可採收一粒,每粒以十台斤計,並按當時之售價計算
      ,其中大西瓜之受損為新台幣(下同)二十六萬二千八百元,而有機質香瓜之
      受損為四萬六千元,合計該筆土地所種植之西瓜及香瓜受損三十萬八千八百元
      ;而以上訴人在上開一一一八地號土地內種植之有機質小西瓜共計三百五十棵
      ,每棵均可採收一粒小西瓜重為二十台斤,按當時之售價每台斤十元,及上訴
      人受損額約占二分之一計算結果,上訴人該筆土地所種植之有機質小西瓜受損
      額為三萬五千元,依此,總計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對其所設置之公有公共設施即
      排水溝之設置、管理之疏失,而受有三十四萬三千八百元之損害,經被上訴人
      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以書面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竟遭拒絕,為此依國家賠
      償法第三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三十四萬三千八百元及自八十七年十月
      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審判決僅准許其中之六萬零三百三十八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其餘則予駁回,
      然原審判決計算西瓜之產量及價格,係依據台灣省政府農林廳編製之農業年報
      及該廳編製之台灣地區農產品批發市場年報之記載為準,然上開資料有關西瓜
      之產量及價格數據偏低,與實際情況不符,因新豐鄉地區瓜農都以稻田轉作之
      方式種植西瓜,雖成本較高,惟產量較多,品質亦佳。又上訴人所種植之西瓜
      受損時,已接近採收期,所須施放之農藥、肥料均已施放完畢,且新豐鄉地區
      瓜農所種權之西瓜,均係全省西瓜盤商直接到產地現買並自行載運至市場轉售
      ,瓜農無須負擔運費,故原審判決將上訴人所受之損害扣除肥料費、農藥費、
      施肥及噴灑農藥工資,及採收工資、運送費用等成本,自有不當,至於香瓜之
      損害部分,對於原審判決所採用之香瓜產量及價格資料不爭執,為此提起上訴
      。並聲明: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二十八萬三千四百六十二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原審判決計算西瓜損害之標準係依據台灣省政府農林廳實地調查
    結果,絕無虛偽,上訴人所提之資料並無任何公信力可言,如依上訴人主張之產
    量及價格估算,一公頃之大西瓜可賣一百餘萬元,顯然過高,如此一來新豐鄉還
    有何人要種水稻,又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種植西瓜成本概算表業經上訴人在原審當
    庭承認無誤,自不容事後否認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三、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發包之新豐鄉坑子口農地重劃南北二路之農路及水
    溝整修工程,因被上訴人未盡監督責任,致施工人員不慎將泥漿堵塞台十五線下
    方之排水溝,造成八十七年五月十七、十八日間一場大雨過後,上訴人承租之一
    二八七新竹縣新豐鄉○○○段一二八七、一一一八地號因排水不良而淹水,上訴
    人所種植之西瓜及香瓜因泡水而毀壞,而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公
    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請求損害賠償。原審判決認定上開地點之排水溝,確係因被上
    訴人監督不周,致其所發包之新豐鄉坑子口農地重劃南北二路之農路及水溝整修
    工程之工作人員施工不慎,將泥漿堵塞於排水溝中,造成排水不良,因而使一二
    八七地號在上開時間發生淹水,被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法第三條之賠償責任,並
    依台灣省政府農林廳編製之農業年報及該廳編製之台灣地區農產品批發市場年報
    之記載,計算西瓜及香瓜產量及價格,並扣除肥料費、農藥費、施肥及噴灑農藥
    工資,及採收工資、運送費用等成本後,認為上訴人之損害為六萬零三百三十八
    元,至於但一一一八地號部分,原審認為上訴人不能證明一一一八地號種植之小
    西瓜有受損之事實,故駁回該部分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對原審計算一二八
    七地號大西瓜損害之計算標準不服,至於香瓜部分之產量及價格則表示不爭執(
    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四日準備程序筆錄),一一一八號則未表示不服,而被上訴
    人對其敗訴部分則未提起上訴,因此,本件應審究者為,一二八七地號種植之大
    西瓜其產量及價格應以何種標準計算?及原審認為原告所受之損害應扣除施用肥
    料、農藥、採收、運送之成本,是否妥適?
四、原審依台灣省政府農林廳編製之農業年報及該廳編製之台灣地區農產品批發市場
    年報之記載,以八十七年第一期大西瓜之產量為每公頃一八六二一公斤及新竹果
    菜市場八十七年七月份大西瓜批發價為十八點六元計算大西瓜之產量、價格,固
    非無據,惟上訴人主張上開數據偏低,與實際情況不符,並聲請向新豐鄉公所及
    新豐鄉農會函詢大西瓜之產量及價格資料,並聲請訊問證人即新豐鄉西瓜產銷班
    班員黃明水、黎豪杰、陳信陽。經本院函詢上開機關,新豐鄉公所函覆:「本鄉
    農民歷年種植西瓜,採收每一分地(○.一公頃)大約收成六○○○至七○○○
    台斤左右,至於價格之資料無法採證」,有該所九十年五月十八日九○新鄉農字
    第五八三三號函文一紙附卷可稽,而新豐鄉農會則函覆該會並無辦理西瓜產銷及
    其相關業務,故無此項資料。而證人黃明水證稱:「西瓜價格是批發商採購時與
    瓜農議價,價格沒有固定,八十七年六月初大約每台斤十元,六月底漲到十一元
    ,七月漲到十七元,因為當年新豐鄉有漲大水,西瓜產量少,有收成的西瓜田價
    格就上漲,去年六、七月價格就只有七、八元」;「一分地約可採收七千台斤,
    每年只採收一期」,證人黎豪杰證稱:「我種的西瓜價格與黃明水差不多」;「
    我也是收一期,收穫量好的時候也有上萬台斤,不好時六、七千台斤」。證人陳
    信陽證稱:「(問:八十七年西瓜價格賣多少)西瓜價格起伏很大,好的時候一
    台斤二十元,不好時一台斤五、六元,通常一台斤八、九、十元中間,一分地可
    以收一萬台斤左右,每年種一期,約六、七月收成」。至於本院訊問上開證人,
    每年每公頃西瓜總共可賣多少價錢(成本暫時不計),該三名證人均稱:「起伏
    很大,好壞差很多,價格好時一公頃收成壹佰多萬元,價格不好時只有三十多萬
    元,八十七年時是價格好的時候」(以上見本院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筆
    錄)。本院認為新豐鄉公所提供之西瓜產量資料,係針對新豐鄉當地瓜田所出具
    之數據,且與上開證人證述一分地約可收成六千台斤以上之產量相符,應堪採信
    。而台灣省政府農林廳編製之農業年報,係就較大範圍之新竹縣全縣平均西瓜產
    量所為之調查,準確性應不如新豐鄉公所提供之資料,故以採用新豐公所之產量
    資料(即每公頃六萬台斤)為適當,至於西瓜之價格,依上開證人之證述,起伏
    甚大,從每台斤五、六元至十七、十八元均有,平均為八、九、十元左右,本院
    認為應依平均數即每台斤十元計算。
五、關於計算上訴人之損害是否應扣除施用肥料、農藥、採收、運送之成本,應審酌
    上訴人是否因其種植之西瓜泡水受損,而勿庸支出上開費用,致受有利益,從而
    依損益相抵之原則(見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一規定),應扣除該利益?查本件淹
    水事故發生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七、十八日,而證人黃明水、黎豪杰、陳信陽證稱
    西瓜之採收期為六、七月,故上訴人主張損害發生時已接近西瓜之採收期,所須
    施放之農藥、肥料均已施放完畢,應堪採信,而新豐地區瓜農所種植之西瓜,均
    係全省西瓜盤商直接到產地現買並自行載運至市場轉售,瓜農無須另行支出採收
    工資及運費之事實,亦有證人陳信陽證稱:「批發商自己下田採收,我搬到路上
    ,批發商自己僱車載走,如果是瓜農自己採收,西瓜價格就要提高,約一台斤多
    一元」。證人黎豪杰、黃明水證稱:「是我幫批發商採收放路邊,他自己載走,
    採收工資包含在西瓜價格內」。故本院認為上訴人並未因手瓜田受損而受有免予
    支付上開費用之利益,計算損害時應勿庸扣除肥料、農藥、採收、運送之成本,
    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在原審提出之成本概算表業經當庭承認無誤,
    自不容事後否認云云,惟查,上訴人在原審八十九年八月三日言詞辯論時法官問
    :「對被告(即被上訴人)主張你的西瓜的採收工資要花費三千元,運送費用要
    花九千元,肥料、農藥工資要二千元?」上訴人(即原告)答稱:「運費、採收
    工資和肥料、農藥的花費應該比被告所列的高...」。本院認其回答之內容係
    表示其支出之成本高於被上訴人主張之金額,惟並無同意計算損害時扣除上開成
    本之意思,兩造亦未就成本應否扣除之爭點進行辯論,自難以上開陳述,而為不
    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再者,因原審係依台灣省政府農林廳編製之台灣地區農產品
    批發市場年報記載之批發價格計算損害,故須扣除盤商運費,以推知瓜農在產地
    販賣之價格,惟本院認為應依證人所證述之產地價格每台斤十元計算損害,已如
    前述,即無扣除運費之問題,附此敘明。
六、從而,依上開計算方式,上訴人西瓜部分之損害應為十二萬元(0.2公頃×60000
    台斤×10元=120000元),香瓜部分上訴人對原審之產量及價格不爭執,則損害
    金額為一萬零一百八十六元(0.046公頃×10299公斤×21.5元=10186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原審誤算為一萬零二百三十四元),以上合計為十三萬零一百八十
    六元。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十三萬零一百八
    十六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非正當,應予駁回。原審僅准許其中六
    萬零三百三十八元及遲延利息,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訴人請求逾十三萬零一百八十六元部分,原審駁回上訴
    人之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六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晃
      法      官  楊明箴
      法      官  彭洪英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吳美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六      日
資料來源: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91年版)全一冊 第 241-248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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