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89年度國簡上字第2號 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5 月 07 日
案由摘要:
請求國家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國簡上字第二號 上 訴 人 蔡瑞城 訴訟代理人 王正志 被上訴人 新竹市北區戶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徐永華 訴訟代理人 朱純璞 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新竹簡易庭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 十一日八十九年度國簡字第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其係被繼承人蔡忙發之弟,為蔡忙發於大陸地區之合法繼承人,蔡 忙發於民國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死亡,因其在台灣地區無得為繼承之人,依台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之規定, 上訴人必須在三年內向法院為繼承之表示,否則即喪失繼承之權利。上訴人遂於 法定期間內(即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本院為表示繼 承之聲請,卻經本院依被繼承人蔡忙發原除戶戶籍謄本之死亡日期誤載為八十三 年二月二十六日,而認定上訴人之聲請已逾表示繼承之時限,遂為駁回上訴人聲 請之裁定,上訴人於查明原委後,立即請被上訴人辦理更正,並對已確定之駁回 裁定聲請再審、提出抗告,卻仍遭台灣高等法院駁回,使上訴人無法繼承亡兄之 遺產、無法迎回亡兄之遺骸,心中悲憤不已。被上訴人所屬公務人員於原除戶戶 籍謄本上誤載蔡忙發之死亡日期,顯然欠缺通常注意義務,具有重大過失,且被 上訴人依職權所製作之公文書,具有強大的公信力,其過錄錯誤之行為,顯然會 使其他政府部門據此作出不正確之處理,依一般人智識經驗判斷,被上訴人過錄 錯誤之行為,通常均有發生與上訴人因不能繼承所受損害之同樣結果之可能性, 是以被上訴人之誤載與上訴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應對上 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然上訴人依法先向被上訴人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竟遭被 上訴人拒絕。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提起本件訴訟,又查蔡忙發之遺產為 新台幣(下同)二十萬九千三百九十七元,而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無 法繼承亡兄遺產,亦無法迎取亡兄之骨骸歸葬故里,愧對亡者及蔡家列祖列宗, 精神上至感痛苦,故一併請求十萬元之精神上損害賠償,合計共請求三十萬九千 三百九十七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情。並聲明廢棄原判決,改為上訴人勝訴之判 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王正志代為聲請表示繼承所提出之公證書 內容觀之,公證書上所載被繼承人蔡忙發之死亡日期為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 故上訴人於向本院聲請表示繼承時,已明知蔡忙發正確死亡日期,是以本件被上 訴人雖有過錄錯誤之行為,惟上訴人所受之損害,實因下列兩原因:⑴上訴人之 訴訟代理人王正志執行受託事務有嚴重疏失。蓋因王正志為一專業代理人,代為 向本院聲請表示繼承時,本應依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核對檢附之相關資料是否正 確,如有錯誤,應立即向法院陳明並補正,惟王正志竟疏未注意,致未能發現被 上訴人有過錄錯誤之情事,以便及時向被上訴人申請更正後,再提出於本院,促 使本院另為審酌予以裁定。⑵王正志遲誤抗告期間,具有重大疏失。蓋因王正志 於八十七年五月八日接獲本院駁回聲請之裁定,本應速向被上訴人申請更正登記 後,於法定期間內提出抗告,上訴人亦不致受有損害,惟其訴訟代理人竟於八十 七年六月一日始向被上訴人申請更正,導致駁回之裁定確定,影響上訴人之權益 。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過錄錯誤之行為,按諸一般社會通念,非當然發生上 訴人喪失對被繼承人蔡忙發繼承權之結果,本院以逾表示繼承之時限,駁回上訴 人之聲請,係因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王正志於聲請時未盡審核相關證據資料之注 意義務,事後亦因疏失而未適時謀求救濟,致使駁回之裁定因此確定,其可歸責 於上訴人及其訴訟代理人王正志至明,被上訴人過錄錯誤之行為與上訴人所受損 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上訴人主張其係被繼承人蔡忙發之弟,而蔡忙發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死亡, 因蔡忙發在台灣地區無繼承人,而其為蔡忙發在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故委託具此 方面專業知識及豐富經驗之王正志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於發生繼承之日起,三年 內即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向本院為聲明繼承之表示,惟因被上訴人所屬公務 人員,於除戶戶籍謄本上登載蔡忙發之死亡日期時,錯誤登載為八十三年二月二 十六日,致使本院於審核該聲明繼承事件時,依該錯誤之除戶戶籍謄本上所載資 料,認定上訴人之聲請已逾三年之期限,而於八十七年五月四日駁回上訴人之聲 請,上訴人於查明原委後,隨即於八十七年六月一日請求被上訴人辦理更正,經 被上訴人於同年六月四日檢覆已更正之謄本資料後,上訴人遂據以對該遭駁回之 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及抗告,惟均遭台灣高等法院駁回,致上訴人迄今無法繼承 被繼承人蔡忙發之遺產,蔡忙發留有遺產二十萬九千三百九十七元及其利息,上 訴人就上開遺產及因此所受之精神上損害,以書面依法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三十 萬九千三百九十七元,惟業經被上訴人以書面拒絕等請,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並有上訴人提出之原除戶戶籍謄本、本院八十七年度聲繼字第一四號民事裁定、 更正申請書及被上訴人書函、聲請狀、本院八十七年度家聲再字第一號民事裁定 、抗告狀、台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更正後之除戶戶籍謄本、國家賠償請求書、 拒絕賠償理由書、退輔會新竹榮家書函、大陸地區人民領取台灣地區遺產及公法 給付等參考資料等影本為證,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係因被上訴人所屬公務人員登載戶籍資料時之過錄錯誤行為,使其受 有無法繼承蔡忙發前開遺產,併無法迎回其骨骸歸葬故里而致精神上痛苦之損害 ,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認被上訴人應對其負國家賠償責任云云,然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辯稱:被上訴人公務員之過失行為,與上訴人受損害間並無相當因果等 語,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之過失行為,與上訴人受損 害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㈠按國家賠償責任之成立,以公務員之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為 要件,苟有此行為,按諸一般情形,不致於發生此項損害,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 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 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 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 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㈡經查: ⒈本件上訴人先前向本院聲明表示繼承其亡兄蔡忙發之遺產時,所檢具之蔡忙發 除戶戶籍謄本,固因被上訴人所屬公務人員之疏失,將其死亡日期誤載為八十 三年二月二十六日,惟上訴人在其所提出之表示繼承狀中,業已表明被繼承人 蔡忙發係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死亡,而與該除戶戶籍謄本之登載不符等情 ,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該份公證書影本、卷附之本院八十七年度聲繼字第十四號 民事聲請事件卷宗在卷可憑。又上訴人於其聲明繼承時所提出之書狀中,業已 表明被繼承人之死亡日期為正確之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且其提具之公證書 中,復為此一正確之記載,顯見上訴人先前依據正確之資料而提出該聲明繼承 之聲請,於此,上訴人及其於表示繼承事件之代理人於提出該件聲請時,本應 注意檢查其中相關文件資料是否有誤,是否有記載不一致之情形,如有,則應 於提交本院後,即時查明,再聲請被上訴人更正,以向本院補提正確之資料, 如此,本院自可依據該補正後之正確戶籍資料,而據以重新審酌裁定,對上訴 人之聲明繼承予以備查,自不會發生上訴人之聲明遭駁回之情形。 ⒉上訴人雖陳稱:大陸地區人民如欲向戶政機關申請台灣地區人民之戶籍謄本, 依法必須檢附「經海基會驗證」之親屬關係公證書及委託公證書,故上訴人在 海基會完成公證書驗證手續前,根本無憑向被上訴人請領被繼承人之戶籍謄本 ,而上訴人代理人在收到公證書時,距離依公證書所載被繼承人死亡時點所計 算之表示繼承期限,不過為數日,時間急迫,故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先以 未經驗證之公證書向本院聲明繼承,「完全沒有事先核對聲請資料或知悉被上 訴人為錯誤登載之機會與可能性」云云,用以指摘原審要求上訴人及其代理人 王正志於聲明繼承時應為檢查、核對義務之不當。惟按私權利之主張,權利人 本應注意主張權利時所應具備之要件。大陸地區人民之表示繼承,兩岸人民關 係條例已賦予三年之聲明期間,若明知兩岸聯絡不易,上訴人理應預留相當期 間,以處理聲明繼承事宜,惟上訴人未注意於此,其既於期間即將屆滿之緊迫 時刻,方委任代理人代為處理相關事宜,即不得於事後聲稱因時間急迫而無注 意可能性。又查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聲明繼承,因未檢齊相關資料 ,本院尚以裁定賦予二十日之補正期間,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三月五日收受裁定 補正之送達,故其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前均有機會補正相關資料,且上訴 人亦已於八十七年三月九日取得海基會之認證,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向被上 訴人申請除戶戶籍謄本,此有裁定書、本院八十七年度聲繼字第十四號卷附之 送達證書、認證書、除戶戶籍謄本等在卷可按,是以上訴人在檢齊所有相關資 料後,尚有十日可予以核對、補正,是其稱「無事先核對之注意可能性」云云 ,顯不足採。 ㈢次查: ⒈上訴人於前述聲明繼承之事件中,其代理人王正志係於八十七年五月八日收受 本院駁回上訴人聲明之裁定等情,有本院八十七年度聲繼字第十四號表示繼承 卷宗所附之送達證書可憑,上訴人若有不服,本可依法於收受裁定後十日內, 由其代理人王正志代為提出抗告加以救濟,並儘速向被上訴人申請更正該錯誤 之登記,以使法院就原裁定即時予以撤銷更正,以維護上訴人之權益,如此, 上訴人亦不致發生損害,惟上訴人之代理人王正志卻遲誤抗告期限,致使駁回 聲請之裁定確定,迄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其代理人王正志始向被上訴人以通信 方式申請更正,嗣再向本院、及台灣高等法院聲請再審,惟均遭駁回等情,有 上訴人提出之更正申請書、及被上訴人書函、聲請狀、本院八十七年度家聲再 字第一號裁定、抗告狀、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家抗字第一二一號裁定等在 卷可憑,且上訴人之代理人王正志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遲誤抗告期間確有疏失 。 ⒉上訴人雖陳稱:其未受特別代理,故無法對駁回聲請之裁定,適時提起抗告云 云。惟查從上訴人於本院八十七年度聲繼字第十四號卷所提出之委託書上已載 明:委託王正志先生全權代理申辦繼承蔡忙發生前在台所有之財產,並就代理 申請上述財產和權利得為辦理領取、掌管、變賣、處理、調回及起訴、和解一 切手續等語觀之,可認上訴人實已授予代理人王正志特別委任代理之權限,是 上訴人所稱,不足採之。 ㈣末查上訴人雖主張:行政機關所製作之公文書具有強大公信力,故實務上認為戶 籍員出具不實印鑑證明之行為,與被害人即房屋所有人其房屋所有權遭移轉所受 財產權侵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此於本案系爭事實間具有同一法律上理由亦 應為相同之認定,故本件應認有相當因果關係,此可參法務部八十二年十一月十 七日法(八二)律司字第二七九號函云云。惟按申請人向地政機關申請土地登記 時,除登記義務人親自到場,在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內簽名或蓋章者外,應提出登 記義務人之印鑑證明,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是以在土 地登記實務上,印鑑證明之出示,係表示登記義務人有為一定法律行為之意思表 示,為具有法律上重要意義之證明文書,第三人只要持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地 政機關即應受理,無庸再審查登記義務人是否確有為登記行為意思表示,因此, 戶政機關出具不實之印鑑證明,使第三人持以辦理不動產登記,造成登記義務人 實體上之權利受損,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當無疑義。然戶籍謄本則係戶政機關 依據當事人所為陳述及所提資料,予以形式審查後所為之事實上記載,若戶籍謄 本之記載與事實不符,自當以事實為準,無礙於事實之認定,戶政機關於戶籍謄 本上登載錯誤之行為,通常並不致發生一定損害之結果。本件係因上訴人及其代 理人王正志未詳加審核辦理聲明繼承所須文件,並遲誤抗告期間,方發生上訴人 所稱之損害結果,非由於被上訴人於除戶戶籍謄本上登錄錯誤行為所致,且上開 房屋所有權人於所有權移轉時應係不知情,無查核印鑑是否正確之注意可能性, 與本件上訴人及其代理人王正志有充裕之時間可為核對之注意可能性亦不相同, 故尚不得以上開實務見解,即認本件上訴人所受損害與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間有 因果關係。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於提出聲明繼承事件時,本應及時發現該除戶戶籍資料之錯誤 ,於申請被上訴人更正後,再補正正確之戶籍資料,供承辦法官審酌予以裁定, 抑或於收受該裁定後,對該駁回之裁定予以抗告救濟,如此,均不致發生上訴人 所稱之損害,準此,本件被上訴人所屬公務人員過錄錯誤之過失行為,被上訴人 固應循內部規則予以適當控管,以建立行政機關嚴謹之形象,然就上訴人所受損 害而言,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上訴人及其代理 人王正志既有兩次機會可資救濟,且其代理人王正志又具有此方面之專業知識及 豐富經驗,可認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並不生上訴人損害之結 果,是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上訴人所受損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從而, 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三十萬九千三百九 十七元及自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即屬無據,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 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七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蔡孟芳 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彭洪英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吳美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七 日
資料來源: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90年版)全一冊 第 63-73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