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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89年度國簡字第1號 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07 月 21 日
案由摘要:
國家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國簡字第一號
    原      告  蔡瑞城
    訴訟代理人  王正志
    被      告  新竹市北區戶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徐永華
    訴訟代理人  朱純璞
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三十萬九千三百九十七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
      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原告係被繼承人蔡忙發之手足,而蔡忙發不幸於民國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
      死亡,因其在台灣地區無得為繼承之人,依照「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下簡稱兩岸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之規定,原告(即蔡忙發在大陸地
      區之合法繼承人)必須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向法院為繼承之表示,否則即喪失
      繼承之權利,原告遂於法定期間,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本院為表示繼承之聲
      請,卻經本院依被繼承人蔡忙發原除戶謄本所記載之死亡日期即八十三年二月
      二十六日,而認定原告之聲請已逾表示繼承之時限,而為駁回原告該聲請之裁
      定,原告於查明原委後,立即請求被告辦理更正,並對駁回之裁定聲請再審、
      提出抗告,卻仍遭台灣高等法院駁回,使原告無法繼承亡兄之遺產,並迎回亡
      兄之骨骸以歸葬故里,心中悲憤不已。
(二)經查,除戶謄本原記載蔡忙發之死亡日期係因被告登記錯誤所致,此經對照行
      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竹榮民之家醫務所出具之死亡證明書即可得知,
      而被告之戶籍登記人員於執行登記職務之際,顯然欠缺一般人之注意程度,將
      八十四年誤書為八十三年,為具有重大過失之情形,而該過失之侵害行為使得
      原告受有無法繼承亡兄遺產骨骸之損害,且該侵害行為與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
      之因果關係,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
      責,原告依規定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竟遭被告拒絕,爰依法提起本件
      訴訟。
(三)就本件之損害賠償數額,因亡兄蔡忙發之遺產為二十萬九千三百九十七元,而
      原告是大陸地區人民,學歷是小學,務農為生,因無法迎取回亡兄之骨骸,以
      完成亡兄葉落歸根之遺願,甚至欲來台祭拜亦不可能,愧對亡者及蔡家列祖列
      宗,精神上至感痛苦,故一併請求十萬元之精神上損害賠償,合計共請求三十
      萬九千三百九十七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請供擔保以准宣告假執行。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雖辯稱其過失行為和原告所受損害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惟查,對
      於因果關係之認定,我國係採相當因果關係說,而相當因果關係,乃係由「條
      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只要二者均該當,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就本
      件而言,若被告機關未將戶籍資料上之死亡日期過錄錯誤,則原告於八十七年
      二月二十三日向本院提出之表示繼承聲請,就不會遭駁回,亦不生抗告與否之
      問題,故被告機關過錄錯誤之行為,與原告權利受損,無法繼承之間有「條件
      關係」當無疑問;而就「相當性」而言,依最高法院見解,所謂相當因果關係
      ,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的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
      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
      之行為與損害間,即有因果關係,於本件情形,被告既係戶政機關,其有正確
      、忠實登載之義務固不待言,且人民及各政府各級單位均依其登載內容來處理
      事務,故依此等客觀事實及一般人之預見可能而言,被告機關過錄錯誤之行為
      ,顯然會使其他政府部門據此作出不正確之處理,並極可能有損相關人民之權
      利,故該侵害行為與損害間因果關係之相當性已然具備。
(二)被告雖另辯稱原告及其代理人本身也有過失,用以主張免責云云。惟查,原告
      之代理人有無過失,係其與原告間之內部關係,被告自不得以此為由而主張免
      責。而依兩岸關係條例第七條及其施行細則第八條之規定,大陸地區作成之公
      證書,經海基會驗證者,僅有「推定真正」之效力,其實質上之證據力,惟有
      法院及主管機關方有認定之職權。本件原告提憑審認之公證書於八十七年向本
      院聲請為表示繼承時,尚未完成驗證手續,嗣後雖及時補正,但因法院信賴被
      告機關於戶籍登記簿謄本上所為之錯誤記載,致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此為兩
      岸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八條第三項適用之結果,公證書至此已失其形式上之證
      據能力,在真相未明且未獲特別委任之情形下,原告代理人唯一能做的就是與
      大陸繼承人聯繫,設法取得確實證據資料與授權,向主管機關為更正之申請,
      然因兩岸阻隔,加以資訊取得不易等等原因及時空之限制,原告能在同年六月
      一日提出確切憑據為更正之申請已屬不易,此為取得證據、授權並確認事實之
      合理且必要之時間,惟被告竟以此為其意圖脫免應負之國家賠償責任之藉口,
      實無理由。
四、證據:提出原除戶謄本影本一份、本院八十七年度聲繼字第一四號民事裁定影本
    一份、更正申請書及被告書函影本各一份、聲請狀影本一份、本院八十七年度家
    聲再字第一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份、抗告狀影本一份、台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影本
    一份、更正後之除戶謄本一份、死亡證明書影本一份、國家賠償請求書影本一份
    、拒絕賠償理由書影本一份、退輔會新竹榮家書函影本一份、經海基會驗證之親
    屬關係公證書及委託公證書原本各一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
(一)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
      ,國家應負損害賠償,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以請求國家賠償
      應具備:1、公務員行使公權力時有故意或過失;2、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
      利;3、須人民受有損害;4、侵害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惟所謂「
      相當因果關係」,係指:苟有此行為,按諸一般情形,不適於發生此項損害,
      即無相當因果關係,行為與行為後所生之條件相競合而生結果,二者倘無必然
      結合之可能,行為與結果仍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五年度台
      上字第五二五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
      正之登記」,戶籍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且內政部亦訂定「戶籍登記錯誤申
      請更正處理要點」,以為戶籍登記發生錯漏之補救。
(二)本件原告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非係以被告就被繼承人蔡忙發之死亡日
      期,於戶籍登載有誤為其論據,惟查,本件縱使原告確有發生損害,惟其原因
      有二,其一為原告及其代理人王正志執行受託事務有嚴重疏忽,亦即本件繼承
      人之權益所以受影響,乃因原告及其代理人王正志處理受任事務有嚴重疏失,
      致被本院駁回繼承人聲請繼承之裁定確定所致。而按委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受
      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定有明文,原告
      委託代理人王正志於向本院聲請繼承之表示時,其提交法院之相關證物,本應
      注意檢查其中是否有誤,如有錯誤,應立即向法院陳明並補正。而經查該代理
      人提交法院之大陸地區公證書,其中亦載有被繼承人死亡之日期,若被告登載
      之日期與之不符,該代理人本應依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於申領戶籍謄本後,提
      交法院前,或提交法院後,立即聲請被告更正並向法院補正,補提正確之資料
      。詎該代理人竟疏未注意,致未即時向本院陳明其所提交之大陸公證書所載之
      被繼承人死亡日期始為正確,以促使法院另為審酌予以裁定,是縱認原告受有
      損害,亦係原告本身及其代理人王正志前述之嚴重疏失所致。
(三)原告及其代理人王正志接獲本院之民事裁定,本應速向被告申請更正登記,並
      於其裁定送達後十日內,針對該駁回之裁定向本院提出抗告,以尋求救濟,使
      本院得就原裁定即時予以撤銷更正,以維護繼承人之權益,然原告及其代理人
      竟遲誤抗告期限,迄至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始向被告通信申請更正登記(被告於
      六月二日浮籤更正,於六月四日即函復在案),其後才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
      迭遭本院及台灣高等法院認定本件屬非訟事件,並無再審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
      於再審規定之適用,而予以裁定駁回,並導致該駁回裁定因此確定,致影響繼
      承人之權益。
(四)如上所述,本件被告就戶籍資料登錄錯誤之行為,按諸一般情形及社會通念,
      非當然發生原告喪失對被繼承人蔡忙發之繼承權之結果,本件法院以逾表示繼
      承之時限,而駁回原告之聲請,原告及其代理人事前未善盡舉證之責,事後亦
      疏失未適時謀求救濟,致使裁定因此確定,其可歸責於原告及其委託之代理人
      王正志至明,揆諸首揭之規定,本件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之間,
      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準此,被告自不須對原告負國家賠償之責。
三、證據:提出大陸地區公證書影本一份、戶籍謄本影本一份、本院八十七年度聲繼
    字第十四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份、防制大陸地區人民冒領台灣地區遺產及公法給付
    等參考資料表影本一份、新竹市政府函影本一份。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七年度聲繼字第十四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係被繼承人蔡忙發之弟,而蔡忙發不幸於八十四年二月二
    十六日死亡,因其在台灣地區無繼承人,伊為蔡忙發在大陸地區之繼承人,爰於
    發生繼承之日起,三年內即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詎被
    告所屬公務人具竟於戶籍謄本上登載蔡忙發之死亡日期時,錯誤登載為八十三年
    二月二十六日,致使本院依該錯誤之除戶戶籍謄本,認定原告之聲請已逾三年之
    期限,而駁回原告之聲請,原告於查明原委後,隨即請求被告辦理更正,並據以
    提出以對該遭駁回之裁定聲請再審及提出抗告,惟均仍遭台灣高等法院駁回,致
    使原告受有無法繼承蔡忙發之遺產計二十萬九千三百九十七元之損害,亦因無法
    迎回蔡忙發之骨骸以歸葬故里,精神上受有損害,一併請求精神慰撫金十萬元,
    原告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三十萬九千三百九
    十七元,及自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
    語;被告固不否認其所屬公務人員有前開所指除戶戶籍謄本資料登載錯誤之情形
    ,惟以:本件原告縱使受有損害,亦與被告所屬公務人員前開戶籍謄本資料登載
    錯誤之公權力行使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以資
    置辯。
二、原告主張其係被繼承人蔡忙發之弟,而蔡忙發不幸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死亡
    ,因蔡忙發在台灣地區無繼承人,其為蔡忙發在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乃於發生繼
    承之日起,三年內即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向本院為聲明繼承之表示,詎因被
    告所屬公務人具於戶籍謄本上登載蔡忙發之死亡日期時,錯誤登載為八十三年二
    月二十六日,致使本院於受理該聲明繼承事件而審核後,依該錯誤之除戶戶籍謄
    本上所載資料,認定原告之聲請已逾三年之期限,而駁回原告之聲請,原告於查
    明原委後,隨即於八十七年六月一日請求被告辦理更正,經被告於同年六月四日
    檢覆更正後之謄本資料後,原告並提出據以對該遭駁回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及提
    出抗告,惟均仍遭台灣高等法院駁回,致原告迄今無法繼承蔡忙發之遺產,而被
    繼承人蔡忙發留有遺產二十萬九千三百九十七元,且嗣後經原告先以書面請求被
    告賠償原告之損害三十萬九千三百九十七元及其利息,惟已經被告以書面拒絕原
    告之請求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原除戶謄本影本一份、本院八十七年度聲繼字第一
    四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份、更正申請書及被告書函影本各一份、聲請狀影本一份、
    本院八十七年度家聲再字第一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份、抗告狀影本一份、台灣高等
    法院民事裁定影本一份、更正後之除戶謄本一份、國家賠償請求書影本一份、拒
    絕賠償理由書影本一份、退輔會新竹榮家書函影本一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原告另主張其係因被告所屬公務人員登載戶籍
    資料時之誤載行為,而受有無法繼承蔡忙發前開遺產,併無法迎回其骨骸歸葬,
    而致精神上痛苦之損害,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認被告應對其負國家賠償責任乙
    節,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被告公務員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損害間並無相當
    因果關係等語,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被告所屬公務員之過失誤載行為,與
    原告之受損害之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經查:
(一)按國家賠償責任之成立,以公務員之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
      係為要件,苟有此行為,按諸一般情形,不適於發生此項損害,即無相當因果
      關係,且行為與行為後所生之條件相競合而生結果,二者倘無必然結合之可能
      ,行為與結果,仍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
      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
      ,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
      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
      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
      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查,本件原告先前向本院聲明表示繼承其兄蔡忙發之遺產時,其所檢具之蔡忙
      發之除戶戶籍謄本,固因被告所屬公務人員之疏失,將其死亡日期誤載為八十
      三年二月二十六日,惟原告在其所提出之表示繼承狀中,業已表明其被繼承人
      蔡忙發係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死亡,且其所附具之公證書資料中,業已載
      明蔡忙發係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死亡,而與該除戶戶籍謄本之登載不符之
      情,有被告提出之該份公證書影本在卷可憑,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八十七年度
      聲繼字第十四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查閱無訛。又原告於其聲明繼承時所提出之
      書狀中,業已表明被繼承人之死亡日期為正確之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且其
      提具之公證書中,復為此一正確之記載,顯見原告先前係依據正確之資料(如
      蔡忙發之死亡證明書等),而提出該聲明繼承之聲請,於此,原告及其於該表
      示繼承事件之代理人於提出該件聲請時,本應注意檢查其中相關文件資料是否
      有誤,是否有記載不一致之情形,如有,本應於提交本院後,即時查明,再聲
      請被告更正,以向本院補正並補提正確之資料,如此,本院自可依據該補正後
      之正確戶籍資料,而據以重新審酌裁定,對原告之聲明繼承予以備查,自不會
      發生原告之聲明繼承遭駁回之情形。
(二)次按,於非訟事件之審理時,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非訟事
      件法第十六條定有明文,準此而言,法院審理非訟事件時,並非均僅能依當事
      人所提之資料,作形式審查而已,仍有實質調查事實及證據之職權,並依其調
      查所得之結果,綜合予以判斷,而加以裁定。經查,本件原告前於八十七年二
      月二十三日檢具聲請書及公證書等資料,向本院聲明繼承時,其書狀中所述及
      提出之公證書中,業已載明被繼承人蔡忙發之死亡日期為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六
      日,是於當時,原告業已認為蔡忙發之死亡日期為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嗣
      經本院裁定命原告補提蔡忙發之除戶戶籍謄本後,原告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
      所補具到院之該份蔡忙發之除戶戶籍謄本,係將蔡忙發之死亡日期,登載為八
      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之情,已據本院調取八十七年度聲繼字第十四號民事事件
      卷宗查閱無訛,而該事件經承審法官綜合予以判斷後,乃採認該除戶謄本上之
      記載,認定蔡忙發之死亡日期為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而駁回原告之聲請,
      準此,可認原告該聲明繼承事件遭法院裁定駁回,係經過承審法官審認後所為
      ,尚難認純係因被告承辦人員錯誤登載戶籍資料所致,依此,自難認被告之錯
      誤登載行為,與原告之喪失繼承權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復查,原告於前述之聲明繼承之事件中,其代理人王正志係於八十七年五月八
      日,收受本院駁回原告聲明表示繼承之裁定之情,有本院八十七年度聲繼字第
      十四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可憑,而該裁定所認定被繼承人蔡忙發死亡之日期八
      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與原告原先依據其他資料所認定之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六
      日明顯不符,原告若有不服,本可依法於收受裁定後十日內,透由其代理人王
      正志為其提出抗告加以救濟,並儘速向被告申請更正該錯誤之登記,以使本院
      就原裁定即時予以撤銷更正,以維護繼承人之權益,如此,原告亦不致發生其
      所謂喪失對蔡忙發繼承權之結果,惟原告及其代理人卻遲誤抗告期限,迄至八
      十七年六月一日始向被告以通信方式申請更正戶籍謄本之資料記載,嗣後再向
      本院,針對前述八十七年度聲繼字第十四號裁定聲請再審,致遭本院及台灣高
      等法院以該事件屬非訟事件,並無再審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規定之適用
      為由,而予以裁定駁回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更正申請書及被告書函影本各一份
      、聲請狀影本一份、本院八十七年度家聲再字第一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份、抗告
      狀影本一份、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家抗字第一二一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份在
      卷可憑,是故,核諸原告辦理該聲明繼承事件時,其原本已認知蔡忙發之死亡
      日期為正確之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併已在書狀為有關蔡忙發正確死亡時間
      之陳述,且於其所提具之公證書中,其中有關蔡忙發死亡日期之記載亦屬正確
      等之客觀情形,原告於提出該聲明繼承事件申請時,本應及時予以發現該戶籍
      資料之錯誤,並聲請被告更正後,再補正該正確之戶籍資料,供承辦該表示繼
      承事件之本院法官審酌後予以裁定,抑或於收受該裁定後,對該駁回之裁定予
      以提起抗告救濟,如此,自不當然發生原告所謂喪失對蔡忙發繼承權之結果,
      準此,本件被告承辦人員之前述過失行為,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
      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後,可認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不必然皆發生
      原告所指喪失對蔡忙發之繼承權之結果,是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指其之受損
      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被
      告負賠償責任,而要求被告給付其三十萬九千三百九十七元及自八十七年二月
      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即屬無據,應予以
      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鄭政宗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沈藝珠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資料來源: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89年版)第 172-186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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