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89年度國字第1號 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07 月 12 日
案由摘要:
請求國家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國字第一號 原 告 曾權威 兼 右 法定代理人 黃祝妹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正忠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第二區工程處 (即前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第二區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吳瑞龍 訴訟代理人 王榮棻 被 告 彰化縣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黃勝發 訴訟代理人 劉嘉堯律師 陳世煌律師 被 告 彰化縣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黃茂穗 訴訟代理人 陳慶兆 被 告 彰化縣線西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黃漢鉛 訴訟代理人 田國霈 李明顯 黃弘耀 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等應分別連帶給付原告曾權威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六千零二十六元 ,原告黃祝妹二百二十三萬零三百十一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三)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害人曾志誠為曾權威之父,原告黃祝妹之配偶,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二 月一日晚間,曾志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省道台十七 線即彰化縣線西鄉○○路由南北行駛,行經沿海路二段二六九號,因該處路燈 故障視線不良,未能及時察覺車前狀況,致撞及違規停放該處車道之廢棄大貨 車,使曾志誠受傷死亡。 (二)按「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及「公有公共 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及同法第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下列機關應為本件之賠償義務機關: 1.交通部公路局第二區工程處(下稱二工處): 本件事發地點為省道台十七線,依公路法第三條及第六條規定,主管機關為 二工處,事發當時該路段之路燈故障未亮,且對於違規停放該處之廢棄大貨 車未予清除,已違背其對省道管理及養護之責。縱清除責任不在二工處,然 二工處並未設置任何警示燈或警告標誌,任令該廢棄大貨車停放該處一個月 以上,且停放路肩並佔用部分路面,二工處之公務員除有怠於執行職務之情 形外,並有就公有公共設施管理欠缺之情形,自得為賠償義務機關。 擆 2.彰化縣線西鄉公所(下稱線西鄉公所): 本件路燈之管理維護,權責屬於線西鄉公所,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五條規定, 線西鄉公所亦為清除廢棄物之執行機關,案發當時該路段之路燈故障未亮, 且對於違規停放該處之廢棄大貨車未予清除,復未設置任何警示,致視線不 良,線西鄉公所之公務員有怠於執行職務及就公有公共設施管理欠缺之情形 ,亦得為賠償義務機關。 3.彰化縣警察局及彰化縣環境保護局: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之一第三項授權制定之「佔用道路廢棄 車輛認定標準查報處理及收取費用辦法」(下稱查報處理辦法)第二條規定 ,佔用道路車輛,有車體髒污、鏽蝕、破損、外觀上明顯失去原效用之車輛 情形之一者,認定為廢棄車輛,且依第三、四條規定,警察機關及環境保護 機關應主動查報,並受理民眾檢舉佔用道路之廢棄車輛,亦應派員勘查、張 貼通知、先行移置及依廢棄物清除之義務,則彰化縣警察局及彰化縣環境保 護局對上開職務應執行而怠於執行,致人民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時,國家 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等二機關亦得為賠償義務機關。 (三)又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而賠償義務機 關拒絕賠償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十條第一項及第 十一條第一項分別設有規定。本件原告二人曾分別以書面向被告機關請求損害 賠償,均遭拒絕,有拒絕賠償理由書四份為證,則原告提起本訴,自已合乎前 開程序要件。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 侵害他人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 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 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 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二項亦設有規定 。再直系血親相互間及夫妻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及一千 一百十六條之一亦有明定。此外,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 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 復有明定。準此,本件原告二人得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應為: 数 1.原告曾權威部分: 𤄽 ⑴扶養費:原告曾權威為被害人曾志誠之子,係七十年四月十二日生,於曾 志誠八十七年二月一日死亡時為十七歲,距其成年尚有三年,依 八十七年度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額一年七萬二千元計算,並依霍 夫曼計算表扣除中間利息,則可得請求之扶養費為二十萬六千零 二十六元(即 72,000 ÷1,000,000 ×2,861,472 = 206,026) 。 ⑵精神慰撫金:曾志誠與原告曾權威間,向來父慈子孝,親子關係良好,且 曾志誠正值盛年,驟然與世長辭,實令原告曾權威無法接受 ,精神上所受之痛苦與打擊,不可謂不大,爰請求一百萬元 之慰撫金,應屬合理。 ⑶原告曾權威請求之金額合計為一百二十萬六千零二十六元。 2.原告黃祝妹部分: ⑴殯葬費:曾志誠之殯葬費共計四十三萬九千三百八十元,係由原告黃祝妹 所支付,自得向被告請求。 ⑵扶養費:原告黃祝妹係四十八年九月二日生,於曾志誠八十七年二月一日 死亡時為三十九歲,依內政部所編之「台灣地區歷年居民平均餘 命表」,尚有三八.八四年殘餘生命,則其可受扶養之年限四捨 五入為三十九年,依扶養親屬寬減額每年為七萬二千元計算,並 依霍夫曼計算表扣除中間利息,則其可請求之扶養費為一百五十 八萬一千八百六十二元(即 72,000 ÷1,000,000 ×21,970,299 = 1,581,862) 。又因其子曾權威對原告黃祝妹亦負有扶養義務 ,故只請上開金額之半數即七十九萬零九百三十一元。 ⑶精神慰撫金:曾志誠與原告黃祝妹結褵近二十載,向來恩愛甜蜜、如膠似 漆,被害人曾志誠驟然意外死亡,原告黃祝妹非但悲痛逾恆 ,且頓失所倚,其精神上之痛苦,實非筆墨所能形容,爰請 求一百萬元之慰撫金,應屬合理。 ⑷故原告黃祝妹請求之金額合計為二百二十三萬零三百十一元。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依「台灣省公路橋樑隧道照明設備裝設與維護要點」第四點第一款第一目規 定,照明設備之裝設、維護及電費,省道公路系統屬都市○○區○○路段, 概由公路局負擔,屬都市○○區○○路段,裝設由公路局負擔,維護及電費 由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負擔,則二工處及線西鄉公所均諉稱系爭路段路燈 維護非其職責,即為卸責之詞。 2.彰化縣警察局及彰化縣環境保護局雖均以系爭大貨車未經認定為廢棄車輛, 且稱該無牌大貨車輪胎未洩氣,車斗上留有帆布及已放下後欄板,研判尚有 人使用云云(彰化縣警察局),或稱該車體外觀並無存在髒污、鏽蝕、破損 等明顯失去原有效用之情形云云(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惟查: ⑴本件依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線西分駐所警員張新發於鈞院刑事庭中證稱 :系爭肇事之車牌TR-三四六號大貨車,停放於彰化縣線西鄉○○路二 段二六九號前之路旁約有一個月之久,又伊曾訪查附近住家及旁修車場, 均查不出是何人停放的等語(請參鈞院八十七年度交訴字第二○六號刑事 卷第二二頁)。 ⑵次依警方於事發之八十七年二月一日十九時二十五分至肇事現場所製作之 事故現場圖中於系爭車輛上直接標明:「廢棄車輛」等字眼,又於「肇事 經過摘要」欄中記載:「於八十七年二月一日十九時二十五分許曾志誠駕 駛重機車行經……,撞到停於沿海路路肩之廢棄自小貨車後方,經救護車 送到彰化基督教醫院不治死亡。」等語。再者,警方所製作之「相驗案件 初步調查報告表」亦載有:「曾志誠駕駛重機車……撞到停於沿海路路肩 之廢棄自小貨車後方……」等語。此外,依警方於現場所拍攝而附於前揭 刑事卷之相片觀之,該車輛確已達車體髒污、鏽蝕、破損,外觀上明顯失 去原效用之程度,且確有佔用道路之情形,準此,依前揭查報處理辦法之 規定,即應被認定廢棄車輛無疑。 ⑶系爭貨車既被認定為廢棄車輛,而停放地點又在彰化縣境內,則彰化縣警 察局及彰化縣環境保護局依前揭規定即負有主動查報、勘查、通知、移置 、清除等義務,上開職務應執行而未執行,故彰化縣警察局及彰化縣環境 保護局應有怠於執行職務之情形,要無疑義。 3.本案刑事部分,第一、二審法院皆以系爭貨車為車主呂江明所失竊,該車停 放在肇事地點亦非呂江明所為,因而判決呂江明無罪確定。準此,若非被告 機關怠於執行職務,曾志誠尚不至於發生車禍而死亡,被告機關復稱其等之 疏失與損害之發生無因果關係,此種推諉卸責心態,實不可取,亦讓人民冤 曲難伸。 4.被告等皆以系爭貨車停放於路肩,並未佔用車道,故非違規停車,且車體並 未鏽蝕及髒污,非屬前揭查報處理辦法之廢棄車輛云云,然路肩雖非車道, 亦屬道路之一部,佔用路肩即佔用道路甚明,且依車主呂江明在刑案部分供 稱系爭貨車於八十六年六月二日繳銷車牌,該車失竊前,已閒置六個月以上 ,車體必然髒污及鏽蝕不堪,而依刑事卷附照片所示,該車在外觀上已失原 有效用之程度,應係遭人廢棄之車輛,被告等之辯解均屬卸責之詞。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廢棄車輛查報 處理辦法條文影本各乙份、被告機關拒絕賠償理由書四份、殯葬費收據、霍夫曼 計算表、平均餘命表、路燈照明設備維護要點條文、車禍現場圖、肇事經過摘要 、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 決等影本各乙份為證。 乙、被告二工處方面: 一、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據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和警交字第二一六五五號函附件 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肇事因素:違規 停車不當而肇事;主要肇事因素:違規停車不當而肇事等語,顯示事故當時被 告二工處管轄之省道台十七線公有公共設施並無缺失,公路設施與事故之間並 無因果關係存在,被告二工處自不負任何責任。 (二)系爭車輛是否為廢棄車輛,依原告所陳,既應由警察機關、環境保護機關勘查 、認定、通知、清除,要非被告二工處之權責,且路肩停車極為平常,被告二 工處亦無從認定為廢棄車輛而指其危險須設置警示,否則豈不道路路肩凡停放 車輛均應設置警示? (三)肇事地點路燈未亮部分係線西鄉公所管理維護,而道路使用人於夜間駕乘交通 工具,應具備照明光源,於夜間應使用燈光,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九 條及第一百零九條所規定,路燈僅屬輔助照明,依道路養護常規,亦無路燈未 亮即應設置警示者,故原告對被告二工處之請求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和警交字第二一六五五號 函(含附件)及二工處彰化工務段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函等影本為證。 丙、被告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本件原告指稱被告機關依前揭「查報處理辦法」對系爭佔用道路之「廢棄車輛 」(此姑暫不論是否果屬廢棄車輛)既負有主動查報(或受理檢舉)、派員勘 查、張貼通知並先行移置依廢棄物清除等義務,且該車輛停放地點又在彰化縣 境內,竟對上開職務應執行而未執行,致生車禍而侵害其權利,遂認被告機關 人員有怠於執行職務之情,應有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之適用云云,惟 查被告機關並非原告所主張之廢棄物清除之法定執行機關,是原告以被告機關 人員未執行廢棄車輛之清除職務而提起本訴請求,自無理由,蓋以: 数 1.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在省(市)為省(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五條 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謂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省轄市政府及鄉(鎮 、市)公所。前項執行機關應設專職單位,辦理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及稽查 工作。」是於彰化縣廢棄物之清除係屬各鄉(鎮、市)公所之法定職務,被 告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之法定分工,並無執行清除之權責,此節業經被告機 關於八十八年六月七日彰環行字第一四九七四號函拒絕賠償理由書中釋明。 是被告機關之公務員依法並不負原告所稱之職務,自無怠於執行之可言。原 告以公務員怠於執行清除廢棄物之職務為由,依國家賠償法第九條第一項規 定自有未合,該訴求顯無理由。 2.又系爭佔用道路之肇事大貨車,並非屬於「廢棄車輛」,依法亦無廢棄物清 理法之適用。因系爭大貨車係訴外人呂江明所有之有主財產,鑑於該車尚能 使用,具有相當價值,車體外觀並無存在髒污、銹鐵、破損等明顯失去原效 用之情,且該車亦未經警察機關或環境保護機關依法定程序派員現場勘查認 定為廢棄車輛,甚或未經依法為張貼通知或公告之程序,是依前揭查報處理 辦法第二、三、四條之規定,系爭車輛原告何能逕自認定為「廢棄車輛」而 有廢棄物清理法之適用?由上足見原告所稱,殊屬無據。 3.況被害人曾志誠死亡事故之發生,與所稱「廢棄大貨車」未受清除間,欠缺 相當因果關係。因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一九二號判例意旨「……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 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 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因果關係。反之,若在 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 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 相當因果關係。」查前述大貨車於事發時係停放於彰化縣線西鄉○○路路肩 ,並未佔用車道,且該車停放處右方電線桿前,立有明顯之反光板,警示朝 左行駛,是以一般情形下,機車駕駛人均不至於撞及上述大貨車,惟曾志誠 竟騎乘機車撞及,觀諸現場長達六點四公尺之刮地痕,可見事故之發生,實 因曾志誠超速行駛,且疏於善盡注意前方狀況之駕駛義務所致。上情由彰化 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所拍攝之照片可稽。 4.又從原告以前揭「查報處理辦法」主張被告機關有怠於執行職務之情,於法 亦屬無據。因前揭「查報處理辦法」第三條規定:「警察或環境保護機關應 主動查報,並受理民眾檢舉佔用道路之廢棄車輛」,惟此所謂「主動查報」 ,應僅屬賦予主管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者,該管機關之公務員縱有怠於 執行職務之行為,尚難認為人民之權利因而遭受損害,自無成立國家賠償之 餘地。且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其成立亦必公務員職務上之行 為符合:行使公權力、有故意或過失、行為違法,特定人自由或權利所受損 害與違法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而非純屬天然災害或其他不可抗力 所致者,是就本件而言,系爭車輛係停放於路肩而非佔據於車道內,且車體 並無明顯之髒污、銹蝕甚或破損,外觀上顯難判斷為失去效用之車輛,能否 逕認定為廢棄車輛已非無疑,既然依前揭「查報處理辦法」,環境保護機關 應主動查報之對象係符合該辦法第二條所列之廢棄車輛,是該車在未經警察 機關或環境保護機關依法定程序派員現場勘查認定為廢棄車輛,甚或未經依 法為張貼通知或公告之程序前,依「查報處理辦法」第二、三、四條之規定 ,系爭車輛原告何能逕自認定為「廢棄車輛」而認環境保護機關有違查報之 義務?況系爭車輛之棄置,連編制有巡邏警網之警察機關都無法發現而主動 查報,何能期待實際上並無足夠人力、車輛編制之被告機關能夠發現而加以 查報?是亦難認被告機關公務員就此具有過失可言。 5.另查上開「查報處理辦法」第三條:「……環境保護機關應主動查報……」 ,所稱環境保護機關,究何所指,並無明定,原告殊無以此即得逕謂此係專 指被告機關環境保護局而言,是苟將上揭規定與廢棄物清理法第五條:「本 法所稱執行機關……鄉(鎮市)公所…前項執行機關應設專職單位辦理廢棄 物之清除、處理及稽查工作。」等規定,兩者相互對照以觀,且鑑於彰化縣 政府並無執行主動查報及拖吊、清理之職權,又依「台灣省各縣市環境保護 局員額設置基準」二、𪲘、6規定:「一般廢棄物管制:縣係由鄉鎮縣轄市 處理,不置是項人力。」及「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編制表」之現有編制人員並 無職司執行主動查報、拖吊、清理等業務之人員,是該「查報辦法」第三條 所謂之「環境保護機關」,就本件而論,實應係指執行機關之鄉(鎮)公所 無誤,並非可將之解釋為被告機關,況被告機關亦向無編列執行廢棄車輛查 報、張貼、移置等經費預算,亦可佐證。 6.觀諸各項法令權利義務之變革,皆有其過渡期間,以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修 訂公布施行之廢棄物清理法第五條為例,新修正之廢棄物清理法將縣環保局 列為執行機關,執行機關應設專責單位,辦理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以 及稽查工作,縣由鄉(鎮、市)公所負責回收、清除,由縣環境保護局負責 處理,本法修正施行後五年內,縣環境保護局應依前項規定完成一般廢棄物 工作調整,……。由此觀之新法修定職權之調整實需有一合理之時間調整人 員編制、預算編列及相關單行法規訂定始能推行。故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鑒 於前揭查報處理辦法第三條、第四條:「警察機關及環境保護機關應主動查 報,並受理民眾檢舉佔用道路之廢棄車輛。」、「佔用道路廢棄車輛……經 四十八小時仍無人清理者,由環境保護機關先行移置至指定場所存放。」等 規定,因新制新增之工作推行無緩衝時間,各縣市環境保護機關無是項人力 可執行查報移置,尚需時間統合各鄉鎮市公所執行,又機動車輛拖吊費用、 移置場所場地租金保管費用,各縣市無法於短時間內完成法制作業致無法執 行,因而環保署特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以八六環署廢字第七一九二六號函 示,各縣市環保局於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起始實施新制,準此,被害人曾志誠 死亡事故發生於八十七年二月一日,適於環保署規定執行新制之前所發生, 是原告以上開「查報處理辦法」為請求之原因基礎,於法亦屬無據。 (三)姑不論原告請求是否於法有據,僅從原告等各請求慰撫金一百萬元,其金額即 嫌過高,且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害人曾志誠亦有重大過失,應有民法第二百十 七條過失相抵之適用。 三、證據:提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六九號解釋文、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編制表 、台灣省各縣市環境保護局組織規程、台灣省各縣市環境保護局員額設置基準、 彰化縣政府、考試院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等影本各一紙為證。 丁、被告彰化縣警察局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本件和美分局處理車禍經過,於八十七年二月一日十九時二十五分受理報案, 先由線西消防小隊派遣救護車將曾志誠送醫急救,曾志誠於同日十九時五十五 分不治死亡。受理報案同時由線西分駐所派員保護現場維持交通,完成現場攝 影及測繪,並扣留該無牌大貨車,另通知曾志誠家屬即原告黃祝妹到所處理, 復於同年二月二日十六時通知車主呂江明到所訊問,車主於同年二月三日十一 時到案製作筆錄後,隨即將全案移送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被告機關 並無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情形甚明。 (二)系爭大貨車並未經查報,亦未受理民眾報案及處理系爭大貨車為廢棄車輛情事 ,而被告機關及被告彰化縣環境保護局並未認定系爭大貨車為廢棄車輛,且該 車輪胎均未洩氣,車斗上尚留有帆布及已放下後欄板,可研判尚有人在使用, 並非廢棄車輛,被告機關自無移置及清除之義務,亦無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 項後段規定之適用。 (三)系爭繳銷車牌之大貨車所有人為呂江明,雖於八十六年六月二日繳銷車牌,惟 其仍繼續使用載運農耕機械及割稻機等,嗣經線西分駐所傳喚到案訊問時,竟 稱系爭大貨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凌晨二時許,在嘉義縣大林鎮○○○道路 失竊,要求呂江明出示報案證明時,又稱未向警方報案,顯係片面供述虛假情 形,藉此逃避車禍賠償責任,故本件應為車禍賠償民事事件,並非國家賠償事 件,原告索賠對象應為呂江明,而非被告機關。 三、證據:提出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函、照片、車籍作業查詢表及呂江明筆錄等影 本為證。 戊、被告線西鄉公所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原告指稱肇事路段之路燈未亮,實際僅肇事地點附近之一盞水銀燈未亮而已, 而該路段路況良好,對行車並無影響,與發生車禍無關。 (二)依現場處理警員所述,系爭大貨車車斗上尚留有帆布及已放下後欄板,可研判 尚有人在使用,並非廢棄車輛,被告機關自無移置及清除之義務,即無國家賠 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規定之適用。 (三)系爭大貨車原用於農忙時載運農耕機械、割稻機或稻穀等,其停放地點在通用 汽車修配廠前,該車顯因故障放置於修配廠前待修,其警示牌誌應由車主或修 配廠人員設置,被告機關並無設置之義務,故本件應為車禍之民事索賠事件, 並非國家賠償事件。 己、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交上訴字第三九三號呂江明業 務過失致死刑事案卷全部,並訊問證人江培根、張新發。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彰化縣警察局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又原告起訴時原列被告二工處、線西鄉公所之法定代理人分別為張仕京、黃正義 ,嗣因被告二工處之法定代理人張仕京調職,已由吳瑞龍接任,並於八十八年七 月十六日生效,而被告線西鄉公所之法定代理人黃正義死亡,原為李武雄代理, 再由黃漢鉛補選後接任,均經被告二工處、線西鄉公所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工處、彰化縣環境保護局、彰化縣警察局及線西鄉公所(下 稱被告四機關)對於佔用道路之廢棄車輛,負有主動查報(或受理檢舉)、派員 勘查、張貼通知並先行移置及依廢棄物清除等義務,或對於路燈故障不亮,應設 置警示標誌,因被告四機關之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或公有公共設施管理有欠缺 等情事,致被害人曾志誠發生車禍不治死亡,被告四機關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 語。被告四機關則以:被告所屬之公務員並未怠於執行職務,亦無公有公共設施 管理有欠缺情事,且被害人曾志誠車禍死亡之發生,與原告所稱「廢棄大貨車」 未受清除及路燈不亮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原告二人主張被害人曾志誠於八十七年二月一日晚間騎乘車號000-00 ○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線西鄉○○路由南向北行駛,行經同上路二段二六九號 前,撞及停放於該處路旁訴外人呂江明失竊之TR-三四六號自用大貨車,致曾 志誠受傷不治死亡,而原告二人業於法定期間內以書面向被告四機關請求國家賠 償,均遭拒絕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二人提出之相驗案件初步調查 報告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六三四號起訴書、 本院八十七年度交訴字第二○六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八年度 交上訴字第三九三號刑事判決、被告四機關拒絕賠償理由書及彰化縣政府函等件 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交上訴字第三九三號 刑事案卷(含相驗卷)核閱無訛,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固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二人 得否據此請求國家賠償,尚需視其是否符合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條第 一項之規定。 三、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 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 同。又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 ,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兩造爭執所在既為系爭大貨車若屬廢棄車輛,被告機關是否負有移置及 清除之義務?且肇事地點路燈故障未亮,未設置警示,是否即屬公有公共設施管 理有欠缺?上開義務縱令存在,與被害人曾志誠之車禍死亡間,是否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等情,茲分別論述如左: (一)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之成立要件,必須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符合: 行使公權力、有故意或過失、行為違法,特定人自由或權利所受損害與違法行 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而非純屬天然災害或其他不可抗力所致者而言,被害人 始得分就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依上開法條前段或後段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惟法律種類繁多,規範目的不同,有僅賦予主管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亦 有賦予主管機關作為或不作為之裁量權限,對於各該法律規定,該管機關公務 員縱有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或尚難認人民之權利因而遭受直接之損害,或性 質上仍屬適當與否之行政裁量問題,既未達違法之程度,亦無在個別事件中因 各種情況之考量,例如:斟酌人民權益所受侵害之危險迫切程度、公務員對於 損害之發生是否可得預見、侵害之防止是否須仰賴公權力行使始可達成目的而 非個人之努力可能避免等因素,已致無可裁量之情事者,自無成立國家賠償之 餘地。倘法律規範之目的係為保障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對主管機 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 定之人負有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空間,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或 拒不為職務上應為之行為,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被害人始得向國 家請求損害賠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六九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是 依原告引為請求依據之前揭「查報處理辦法」第三、四條固規定警察機關及環 境保護機關對廢棄車輛應主動查報、受理民眾檢舉、派員現場勘查、張貼通知 、移置及依廢棄物清除等義務,惟系爭大貨車縱認定屬廢棄車輛(被告四機關 對此仍有爭執),既未經查報或曾受理民眾檢舉,在完成勘查及張貼通知等法 定程序之前,仍不得逕行移置清除,而前揭「查報處理辦法」僅課以警察機關 及環境保護機關之查報處理義務,並未對公路主管機關及轄內鄉鎮市公所課以 相同義務,則原告指稱被告二工處及線西鄉公所應負清除系爭大貨車之義務, 即有誤會。再系爭大貨車於案發當時停放在路肩設有往左警示標誌之電線桿旁 ,此有被告彰化縣警察局提出之現場照片二紙為憑,亦為原告不爭執,而道路 路肩停車在國內各道路極為平常,依肇事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系爭大貨車 之停放地點並未妨礙該路段往來車輛行人之安全,對人民權益之侵害可能性尚 未達危險迫切之程度,亦難認該管公務員對於損害之發生已可得預見,且侵害 之防止並非仰賴警察機關或環境保護機關之公權力行使,始能達成其目的,參 照前開釋字第四六九號解釋理由書意旨,本件情形尚與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 項之成立要件有間,自無請求國家賠償之餘地。原告二人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 據。 (二)又依原告引為請求依據之「台灣省公路橋樑隧道照明設備裝設與維護要點」第 四點第一款第一目固規定省道公路系統屬都市○○區○○路段,其裝設維護概 由公路局負擔,屬都市○○區○○路段,其維護則由縣市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 所負擔云云,惟就本件情形而言,該要點規範之省道公路路燈維護權責機關, 尚有因是否屬於都市○○區○路段而有不同,而肇事地點是否屬於都市計畫之 區○○路段或區○○路段,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上情,縱令被告二工處或被告線 西鄉公所或有可能為該肇事路段之路燈維護權責機關,亦難認原告就此已盡其 舉證責任,自不得逕為不利於被告二工處或線西鄉公所之認定。退步言之,被 告二工處、線西鄉公所是否應就路燈故障而未及時維護乙事負國家賠償責任, 仍須以該路燈疏於維護與被害人曾志誠之車禍死亡間具有因果關係為前提(詳 後述),若二者欠缺因果關係,即不符合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公有公共設 施管理欠缺,致人民生命受損害之要件,被告二工處、線西鄉公所自不負國家 賠償責任甚明。 (三)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 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 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 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 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 關係,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九二號著有判例。本件被害人曾志誠雖 因騎乘機車行經肇事地點而不慎撞及停放路肩之系爭大貨車,送醫後急救無效 死亡,惟系爭大貨車停放地點為道路路肩,並未佔用供車輛使用之快慢車道, 且肇事地點亦非禁止停車路段,縱令系爭大貨車為原告二人所指之廢棄車輛, 又停放肇事地點月餘而未經警察機關及環境保護機關查報處理,且該處附近路 燈一盞故障不亮而未及時修護或設置警示,被告四機關此部分之行政作為或有 未盡周全之處,然原告既無法舉證說明被告四機關所屬公務員有何拒不主動查 報或受理民眾檢舉處理廢棄車輛事宜,或明知路燈故障不亮而拒不維護管理情 事,被告四機關所屬公務員本身並無明知上情之應作為而故不作為之主觀認識 ,自不得逕認有何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此與被害人曾志誠之車禍死亡間即無 因果關係可言。況依前開現場照片所示,系爭大貨車之停放地點既未佔用車道 ,且該處原設有相當明顯之往左警示標誌,一般駕駛人若稍加注意車前狀況, 應可及時閃避系爭大貨車而不致肇事,否則依原告指稱系爭大貨車既已停放該 處一月有餘,何以僅有被害人曾志誠騎車肇事致死?是本件被害人曾志誠騎車 肇事受傷死亡,要為偶發之車禍事故而已-因客觀上之相同情形、環境及行為 等條件已存在多時(即在一個多月時間內,夜間駕車或騎車行經肇事地點之車 輛已不計其數),並未發生相同之結果(駕車撞及系爭大貨車而肇事受傷或死 亡),該條件與結果即不相當,依首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四機關縱有公 務員怠於執行職務或公有公共設施管理欠缺等情事,亦與被害人曾志誠之車禍 死亡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核與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條第一項之成 立要件不合,原告二人依國家賠償法規定提出請求,尚嫌無憑。 四、又原告雖另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等侵權行 為法則訴請被告四機關連帶損害賠償云云,然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等 侵權行為規定之成立要件,仍以加害人之加害行為與被害人之所受損害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為必要,而本件被害人曾志誠之車禍死亡與被告四機關所屬公務員間 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訴請被告四機關負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二人依據國家賠償法及民法侵權行為等規定,訴請被告四機關負 如原告聲明所示金額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核與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三 條第一項及民法侵權行為法則等規定之成立要件不合,被告四機關自不負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原告二人遽行起訴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依據,亦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得心證 之理由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二 日
資料來源:
國家賠償法裁判彙編(90年12月)第 588-612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