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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89年度國字第10號 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19 日
案由摘要:
國家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國字第一○號
    原      告  翁○婷
    法定代理人  翁○順
    訴訟代理人  邱正明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第一區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吳○興
                徐○鵬
                張○芬
    訴訟代理人  鄭勵堅律師
    參  加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北區施工處
    法定代理人  黃○二
    訴訟代理人  吳  麒律師
    受 告知 人  長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施○香
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十八萬九千一百二十八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六萬三千零四十三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
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十八萬九千一百二十八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二百七十三萬七千三百六十一元,及自民國八十七
      年六月十二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交通部公路局公路台四線桃園縣蘆竹鄉境內桃園國際機場復興航空貨運站貨運
      前之公路(下稱系爭路段)路面維修及保養,應由被告交通部公路局第一區工
      程處(原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第一區工程處)所屬中壢公務段所負責之保養區
      段。因八十七年三月上旬某日,由濱海公路往南崁方向至復興航空貨運之公路
      道路中央,有一大坑洞既無標示洞之警告標示,亦無將之圍圈,並以紅燈示警
      ,卻任由往來車輛通行,原告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晚上七時許,騎機車沿濱
      海公路往南崁方向行駛,至國際機場復興航空貨運前,即為該公路中央之坑洞
      所陷,人車倒地,致原告骨盆骨折,顏面重挫等傷害,此有醫院診斷證明書、
      大園分局竹圍派出所員警處理現場之登記表及肇事現場圖可證。
(二)原告因右揭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須長期治療及整型,其醫療費用高達一百二
      十三萬七千三百六十一元,若再整型,其所須費用更非原告所能負擔。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雖非財產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定有明文。且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仍
      應有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精神損害金」一百五十萬元之義務。
(四)本件原告因車禍而身體受傷與被告於維護公路面之措施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
      。
(五)本件業經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以(八九)一工法賠償字第八九六00
      0號拒絕賠償在案,並予敘明。
三、證據:提出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察人員到場處理記錄及車禍現場圖、醫療費用單
    據、拒絕賠償理由書、並請求傳訊證人張阿兵、邱世民。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二、陳述:
(一)程序上因本事故路段於八十六年六月間由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
      北區施工處(下稱台電公司北區施工處)申請開挖系爭路段埋設電纜,而修復
      路面工程被告亦將之發包予益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聖公司)負責修復
      ,因之,本件如原告確因路面坑洞以致肇事,則益聖公司及台灣電力公司或其
      所屬之北區施工處應負賠償之責,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故請予告知
      ,由彼等參加訴訟。
(二)本件車禍發生似無證據證明,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應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任。
(三)原告於國家賠償事件協調會中稱如何發生車禍伊忘記了,且原告無駕照之未載
      安全帽,因此車禍究如何發生,應由原告舉證證明。
(四)原告稱醫療費用似屬過高,因有健保給付,且原告實際未支出,故原告應先清
      查其支出之費用為多少?另精神慰撫金部分亦屬過高,即應以相當之金額為限
      ,所謂相當自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身分地位與加害
      人經濟情況定之。
(五)如認被告涉有過失,則因原告未帶安全帽且係無照駕駛,又疏於注意車前狀況
      ,其本身亦與過失,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規定,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
      之,故被告請求原告與有過失相抵之抗辯。
三、證據:國家賠 償事件協議紀錄、挖掘道修建地下管線工程申請書、工程合約、
丙、參加人台電公司北區施工處部分:
一、陳述:
(一)請求遞行告知益聖公司參加訴訟。
(二)原告無論依民法侵害行為或國家賠償法之規定求償,須就被告之過失(或設置
      管理欠缺)與原告之損害間之因果關係為證明,今原告於協議時,自承車禍如
      何發生已忘記,則其車禍之發生是否因坑洞而造成,即是否有因果關係之存在
      非無疑問,若原告受傷確因坑洞而造成,焉有可能對車禍發生原因稱「忘記了
      」,故原告未能證明其因果關係,其請求自屬無據。
(三)再警員所繪之草圖,該員警於協議時自稱是據報後才處理且無筆錄,依該草圖
      尚難證明原告之受傷乃坑洞造成,退步言,如認坑洞與原告之受傷間有因果關
      係,其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顯然過高,且原告自承未帶安全帽及無照駕駛,顯有
      過失,亦應依過失程度減輕賠償金額。
二、證據:合約書影本一份。
丁、受告知人長盛公司部分:受告知人長盛公司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主張系爭路段係由台電公司北區施工處申請開挖施工,故本件被告如因此而
    受敗訴判決,台電公司北區施工處為損害原因應負責任之人,係法律上利害關係
    之第三人,故請其參加訴訟,而台電公司北區施工處因之聲請參加訴訟,依民事
    訴訟第六十五條之規定,自應允許之。又台電公司北區施工處稱因實際施作系爭
    路段回填工程者為益聖公司,亦為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故請求遞行告知益聖公司
    參加訴訟,惟益聖公司經告知得參加訴訟後,均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聲明或陳
    述,附此敘明。
二、本件原告於起訴前曾向被告請求協商國家賠償事宜,惟經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
    十七日以(八九)一工法賠償字第八九六000號公函拒絕賠償在案,是本件已
    符國家賠償法第十條之協議先行程序之規定,並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桃園縣蘆竹鄉桃園國際機場復興航空貨運站前台四線公路之
    路面維修及保養,係由被告所屬中壢工務段負責。八十七年三月上旬某日,在濱
    海公路往南崁方向至復興航空貨運站之道路中央,因施工後留有一大坑洞未回填
    ,既無警告標示,亦未將之圍圈以紅燈示警,卻任由往來車輛通行,原告於同年
    三月十一日晚上七時許,騎機車行經該處,即為該公路中央之坑洞所陷,人車倒
    地,原告因而受有骨盆骨折、顏面重挫之傷害。因被告疏於管理、維護其設置之
    公有公共設施,致原告發生車禍而受傷,原告支出之醫藥費共計一百二十三萬七
    千三百六十一元,又原告受傷後,臉部受損而變形,如同異類,身心受創甚深,
    精神遭受重大痛若,故請求精神慰撫金一百五十萬元。被告則以:本件車禍發生
    ,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未能舉證證明係被告造成,自應駁回其訴。縱認原
    告主張屬實,惟原告所稱之醫療費用亦過高,因有健保給付,該部分原告未實際
    支出,故原告應先清查其支出之費用為多少?另精神慰撫金部分亦屬過高,即應
    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
    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情況定之。未按被告亦涉有過失,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
    規定,應減輕賠償或免除其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路段之設置、管理機關,於八十七年三月上旬,在系爭路段
    施設台四線0K+三0─一K+九八九段台電挖掘路面修復工程,因施工後路面
    留有一大坑洞未回填等情,業據其陳明在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挖掘道路
    工程申請書、工程合約等為證,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信。原告又主張系
    爭路段所留之坑洞,四週旁既無警告標示,亦未圍圈以紅燈示警,任由車輛通行
    ,原告於同年三月十一日晚上七時許騎車行經該處,即為該公路中央之坑洞所陷
    ,人車倒地,致原告受有傷害等情,惟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1、原告於右揭時、地騎機車經過時,因現場道路留有坑洞未回填,而陷於坑洞內,
    並因而受傷,有其提出之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察人員到場處理記錄及車禍現場圖
    為證,而證人即案發時前往處理之警員邱世民到庭證稱:「原服務大園分局竹圍
    派出所,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在台四線貨運站前有處理一件車禍案件,交通事
    故登記表是我填的,當時確有一位名叫翁○婷的人騎機車摔倒。但摔倒原因不詳
    。又現場有一個坑洞,沒有任何的警告標誌,坑洞蠻大的,約有電信人孔蓋般大
    小。地上有刮痕及拖鞋」等語,另現場目擊證人張阿兵亦到庭證稱:「有目擊車
    禍發生,約在當晚六、七點左右,當時他(指原告)騎車行駛在我前方約四十公
    尺左右,親眼見他撞到一個坑洞後就飛出去::。」等語,則本件既有診斷證明
    書、車禍處理記錄、現場草圖及目擊證人等之證詞,自堪信原告確於右揭時、地
    因系爭路段留有坑洞,致不慎撞及陷入而發生車禍受傷至明。
2、雖被告辯稱原告未能證明所受之傷害與上開道路之坑洞有何因果關係云云,惟被
    告所設置、管理之道路於右揭時、地確實留有一坑洞,為其所不爭執,而原告亦
    因騎車行經該處不慎撞及陷入該坑洞等情,業有現場處理之警員及目擊證人之證
    詞可證,而衡之一般常情,任何人騎車行經未設警告標誌之道路中央坑洞處,均
    有撞及陷入之可能至為顯然,是原告所受之傷害與系爭路段留有坑洞間,即有相
    關因果關係甚明,被告僅空言否認,即顯不可採。
三、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系爭路段為被告所
    管理之公有公共設施,因路面留有約如電信人孔蓋大小之坑洞,顯見其管理有欠
    缺,原告騎車行經該處不慎撞及發生車禍致受有傷害,可見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已如上述。故被告對於原告身體所受之傷害,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之
    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之規
    定,同法第五條亦有明定。則本件原告請求賠償之費用,是否應均予准許,茲依
    民法相關之規定,分述為次:
(一)醫藥費用部分: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共計一百二十三萬七千三百六十一元,惟
      :
    ⑴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
      失利益為限,為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故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
      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
      ,必其損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二十七
      年滬上字第七十三號著有判例可參,
    ⑵原告主張伊因本件車禍受傷就醫後,共支付醫藥費用計一百二十三萬七千三百
      六十一元,並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表四紙為證,然上開醫療費收據
      中「八十七年九月九日」之五萬二千八百二十七元之單據,並無自負額負擔之
      記載,且其上亦載明「本單不代替收據使用」,是原告主張有該部分之支付,
      尚非可採,應予扣除。又上開收據中所列醫療費用一百十一萬七千一百四十九
      元,均係由健保給付(即全民健康保險給付),並非原告實際上有支出之醫療
      費用,依右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此部分費用,原告既未實際支出,顯未受
      有損害,自不得請求賠償,亦應扣除之。其餘醫療費用共計六萬七千三百八十
      五元,係原告實際支出之醫療費用,有據可憑,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則該筆醫
      療費用,既已由原告先行支付,自應由被告賠償原告之損失。
    ⑶雖原告稱健保給付亦應包括在損害賠償範圍云云。惟查全民健康保險法之立法
      目的乃為增進全體國民健康,辦理全民健康保險,以提供醫療保健服務。(參
      見該第一條),顯見該法係保障全體國民之健康,為全體國民之公益而設,而
      非僅為單一個別之投保人之私利而設,故其保險費之負擔比例,依該法第二十
      七條之規定,各類被保險人均按一定比例,支付部分保險費,餘均由國家支付
      ,且參之該法第八十二條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
      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益
      見全民健康保險異於普通一般人身保險,其醫療給付非單純因被保險人個人繳
      付保費可得之醫療給付,是原告主張健保給付亦屬賠償範圍云云,即非可採。
(二)慰撫金一百五十萬元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為骨盆骨折、顏面挫傷
      等之傷害,惟經醫療後,骨盆骨折及顏面傷口均已復原,但遺有右上、下眼臉
      、上唇及鼻部植皮之疤痕,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函復本院之公函在卷可參
      ,而原告於車禍發生時之年齡僅有十七歲,正值青少年,其因本件車禍造成之
      傷害,對原告而言,自然甚深,且因傷口所留之疤痕,心中所受之痛楚自必深
      邃,再衡之原告之身分係一學生、未有所得之經濟狀況等情,認原告請求一百
      五十萬元之慰撫金,自嫌過高,本院審酌原告之身分、地位、經濟情況及車禍
      受傷後所受之痛苦及顏面尚留小疤痕等情,認原告以請求五十萬元為適當,是
      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顯失所
      據,不應允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可得請求之損害總額為五十六萬七千三百八十五元。惟按損害之
    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
    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無駕駛執照騎乘機車且未帶安全帽等情,業據
    其自承在卷,且其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行撞及路面
    坑洞所致,故其本身有上列三項嚴重之過失,而衡量其過失責任之比例,應較被
    告未善盡管理公有公共設施之責任為重,是本院審酌兩造之疏失情形,認原告應
    自行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為三分之二,則被告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比例即為三分
    之一,爰依過失相抵計算賠償額,則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十八萬九千一百二十八
    元,即五十六萬七千三百八十五元之三分之一(567385×1/3=189128,元以下
    四捨五入)。
五、又原告主張本件損害賠償金額利息之起算日為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惟按「以身
    體被傷害而請求金錢賠償者,固不得依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項請求就該金錢加
    給利息,惟侵權行為人支付該金錢遲延時,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
    第一項規定請求法定利息。」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六八九號著有判例可參,
    則本件損害賠償債務既未定有履行期,依上開法律規定,自以原告請求履行後被
    告仍未履行時為利息之起算日,故應以本件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九月
    八日為利息起算日。至於原告主張以上開期日為利息起算日,因原告未說明其所
    依據之法律規定為何,顯係隨意主張,毫無根據,要非可採。
六、從而,原告基於被告應負公有公共設施管理欠缺之責任,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三
    條第一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八萬九千一百二十八元,及自本件訴狀送
    達之翌日起即八十九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因失所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
    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
    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
    之結論無礙,故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進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王順天
資料來源: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91年版)第 143-152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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