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89年度國字第14號 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2 月 06 日
案由摘要:
國家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國字第一四號 原 告 呂政通 被 告 桃園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許應深 訴訟代理人 陳河泉律師 複 代理人 徐智盟 右當事人間國家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陸拾萬壹仟伍佰貳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原告原係良泰工業社(鋁門窗加工,電力10HP)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 改組為禾勝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負責人生產模具(線切割廠)因不 同性質所需電力為49HP,所以將原工業社撤銷然後重新申請設立禾勝 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縣府規定不同性質工廠,不能在同一工廠登記證 )當在申請工廠登記時所需之要件為分區使用證,八十七年六月四日申請 之分區使用證時是住宅及部份綠帶之證明(因此辦理工廠登記受阻),經 口頭告知該區是工業區但承辦員並不理會(因此我百姓並不知政府何時變 更都市計劃),再經查證後復於八十七年七月九日再向縣府重新申請確定 工業區如此草率之承辦員,枉顧人民權益,不法侵害聲請人權益至鉅。 (二)請求損害賠償事項: 1、所受損害部分: 代書費壹仟伍佰元(代書同業工會收費標準)規費貳拾元,合計壹仟 伍佰貳拾元。 2、已失利益部分: 原告在停業至復業延至一月有餘,依八十七年七月至八月份申報平均 月營業額六十萬元。 禾勝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工廠登記證許可設立於民國八十七年八 月三日發文,於八十七年八月四日立即至電力公司辦理電力申請,於 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吉日送電開工。因此八十七年七月至八月份營 業日只有六天,其申報營業額為十三萬七千八百八十五元,核計該月 營業利益應超過六十萬元。 總計已受損害加上所失利益計六十萬一千五百二十元。 三、證據:提出桃園縣政府國家賠償事件八九府工都字第一六二○七一號協議不 成立證明書影本、桃園縣政府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八九府工都字第一六二○ 七一號函影本、工廠設立許可申請書填寫須知、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八十七年 六月五日桃縣工都字第一三八三一號簡便行文表影本、八十七年七月九日桃 縣工都字第一七三八二號簡便行文表影本、桃園縣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 書影本各一份、桃園縣政府八十七年八月三日八七府建工字第二六七三三七 號函影本、桃園縣政府七十五年七月十六日(七五)府建工字第○九二六六 一號函影本、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八七桃稅工字第八七○七七二二○號函影本 、桃園縣政府桃營登字第○○○九八三○二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桃園縣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影本、經濟部工廠登記證編號00-00000 0-00號本影本、桃園縣政府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八九府工都字第一六二 ○七一號函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經查,原告呂政通提起本件訴訟顯為當事人不適格,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駁回原告本件之起訴: 1、依原告所提之「民事起訴狀」及「國家賠償事件請求書」中,即已指 係「良泰工業社」為辦理變更升級,故將原工業社撤銷,而以「禾勝 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申請工廠登記,則本事件之當事人自應 為「禾勝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方是,而非原告呂政通。故原告以 本人之名義提起本件訴訟,顯為當事人不適格。 2、再依原告所提之附表四即八十八年七月、八月桃園縣營業人銷售額與 稅額申報書觀察,其上營業人戳章係為「禾勝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負責人為「呂浩年」,均與原告呂政通無,涉本件原告卻列為呂 政通,亦顯不相符。 (二)再查,按被告之工務局都市計劃課之簡便行文表(八十七年六月五日桃縣 工都字第一三八三一號)之說明中,即已表明:「一、所核發之都市計劃 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係依據已公造實施之都市計劃 及地籍套繪圖核對,僅供參考,若作實施之依據,依現地指示建築線為準 。」由此觀察: 1、被告之工務局都市計劃課所製發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係當申請者 向被告之工務局都市計劃課申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時,被告之工務 局都市計劃課則依據申請者之地段地號坐落位置,與已公告實施之都 市計劃圖及地籍套繪圖作核對,查對係屬何種使用分區之土地,並且 僅係提供參考。而本件原告亦稱其原先早就在系爭土地上經營工廠多 年(即良泰工業社),亦自承其早就知悉爭土地使用分區為「工業區 」;因此,當被告之工務局都市計劃課因地籍套繪圖老舊而製發錯誤 時,原告即可馬上發現,其只需立即要求被告之工務局都市計劃課予 以更正即可,而無庸重新申請,則原告絕無須再另外花費時間。顯見 本件若有過失責任,亦在原告,而非被告。 2、又原告主張其係委託專業之代書代其處理,則該名代書自應對系爭土 地使用分區為工業區,及對被告之工務局都市計劃課所製發之土地使 用分區證明書,僅有參考效力一點,知之甚詳,否則非工業區,如何 申請工廠登記,故當被告之工務局都市計劃課製發之內容有誤,原告 所委託之代書即詳知其只須立即向被告之工務局都市計劃課提出更正 之請求即可,工務局都市計劃課即馬上為其更正,根本無須重新申請 。而且,在製發公文之過程中,本即有發生錯誤之可能性存在,有時 經被告自行發現者,被告必立即逕予更正,有時經受文者發現,被告 一經告知,亦會立即予以更正。故原告所指陳承辦人員態度惡劣置之 不理一點,顯為子虛烏有之事。 3、當原告於八十七年七月九日第二次向被告之工務局都市計劃課,立即 便於八十七年七月九日當日核發原告,並無任何之耽擱或延誤。 (三)復查,原告所申請之工廠登記事項,在被告機關受理之過程中,由於所須 審核資料眾多,本即有其作業及行文所需之流程及時間,而一般就與本件 相似之申請案件比較,作業行文流程及時間均差不多,由此觀察,原告所 言被告有使其營業時間受到耽誤云云,顯不足採。再則,依都市計劃法施 行細則第二十九條規定:「都市計劃發布實施後,不合分區使用規定之土 地及建築物,除得繼續為原有之使用,並無庸停業;申言之,本件土地使 用分區證明書之核發錯誤,根本就與原告自行停業無任何之相當因果係, 則原告要求被告賠償其停業所失之利益,亦顯無理由。 (四)就原告所主張其受到損害之數額顯不實在之處提出說明: 1、原告主張其有支出代書費用一千五百元,被告否認其主張,應請原告 舉證以實其說(諸如提出委託書及付款收據等)。且縱原告有自行支 出代書費用,亦應由原告自負,與本件損害賠償請求並無相當因果關 係。 2、原告主張其所失利益部分為依「八十七年七月至八月份」申報平均「 營業額」六十萬元,惟查: ①「營業額」並非營業淨利,其仍須扣除成本及稅金後,才屬其所得 之利益,由此可見原告請求之上開數額,顯不實在。 ②原告所提出之附表四係「禾勝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八十八 年七月至八月份」者,既非良泰工業社者,亦非八十七年度之營業 額,由此顯見,原告係以不實之料據為請求,更為無理。此亦可由 原告原向被告所提之「國家賠償事件請求申請書」觀察印證,其原 主張所失利益之金額僅為三十七萬四千五百九十元,於起訴後卻突 又主張為六十萬元,顯不實在。被告否認原告有所失利益之損害, 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 3、又如同前開(三)所言,依都市計劃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規定:「 都市計劃發布實施後,不合分區使用規定之土地及建築物,除得繼續 為原有之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外.....」之意旨觀之 ,原告所經營之工廠仍得繼續為原有之使用,並無庸停業;申言之, 本件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之核發錯誤,根本就與原告停業無任何之關 連,則原告要求被告賠償其停業所失利益一節,亦顯無理由。 (五)綜右所述,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國家賠償請求申請書影本一份為證。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 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經查,本件 原告曾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業經雙方協議不成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 告八九府工都字第一六二○七一號函表明協議不成立意旨為證,是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國家賠償,程序上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之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 之有無,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定之,非依審判之結果定之,本件原告既係主 張因被告所屬之公務員有故意或過失之行為,致其權利受有損害,因而訴請被告 損害賠償,則兩造一為權利人,一為義務人,均有實施訴訟之權能,縱審判結果 ,認原告之請求權不存在,仍非當事人不適格,而係訴有無理由之問題,被告辯 稱本件原告起訴當事人不適格,顯有誤會,併予敍明。 乙、實體方面: 一、經查,本件原告原係「良泰工業社」之負責人,原係從事鋁門窗之加工,其於八 十七年七月改組為禾勝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並變更負責人為呂浩年,生產模 具(線切割廠),因不同性質所需電力為49HP,所以於八十七年四月十日向 桃園縣稅捐稽徵處申請自自該日起註銷登記,將原工業社撤銷然後重新申請設立 禾勝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因申請工廠登記時須檢附分區使用證明文件,原告 乃委請代書李朝允向被告申請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龜山鄉○○○段一八六之二七 地號之土地使用分區○○○○地段本屬工業區,但被告所屬之承辦公務員竟於八 十七年六月四日發出分區使用證為住宅區及部份綠帶,經口頭告知該區是工業區 但承辦員並不理會,再經查證後復於八十七年七月九日再向縣府重新申請,取得 工業區之土地使用證明,嗣於八十七年八月三日以八七府建工字第二六七三三七 號函通知「禾勝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工廠設立許可符合規定,於同年月十 日發給工廠登記證,至同年八月二十五日始送電開工等事實,固據原告提出桃園 縣政府國家賠償事件八九府工都字第一六二○七一號協議不成立證明書影本、桃 園縣政府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八九府工都字第一六二○七一號函影本、工廠設立 許可申請書填寫須知、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八十七年六月五日桃縣工都字第一三八 三一號簡便行文表影本、八十七年七月九日桃縣工都字第一七三八二號簡便行文 表影本、桃園縣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影本各一份、桃園縣政府八十七年八 月三日八七府建工字第二六七三三七號函影本、桃園縣政府七十五年七月十六日 (七五)府建工字第○九二六六一號函影本、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八七桃稅工字第 八七○七七二二○號函影本、桃園縣政府桃營登字第○○○九八三○二號營利事 業登記證影本、桃園縣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影本、經濟部工廠登記證編號 00-000000-00號本影本、桃園縣政府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八九府工 都字第一六二○七一號函影本各一份為證,堪信為真實。茲本件主要之爭點在於 原告是否因被告所屬之公務員之故意或過失核發錯誤之分區使用證明而受有損害 ?又該原告主張之損害是否與被告所屬公務員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 係? 二、惟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 ,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另按侵權行為所 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 此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其行為與損 害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者,均無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而所謂過失 ,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侵權行 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 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 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 在,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一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所謂相當因果 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 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則該 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 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 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 關係。 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七十七條所明定。原告雖主張其因被告所屬之公務員有過失而核發錯誤之分區 使用證明,致其多支出申請之代書費一千五百元及規費二十元,合計支出一千五 百二十元,其權利受有損害,惟原告均無法提出任何之付款收據或委任書等證明 文件以證實其說,是原告主張其受有損害,尚無法證明。又原告所指已失利益六 十萬元部分,據原告所提之民事起訴狀及國家賠償事件請求書中,即已指係「良 泰工業社」為辦理變更升級,故將原工業社撤銷,而以「禾勝精密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名義申請工廠登記,致「禾勝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受有營業之損失, 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表明本件受損害之人係「禾勝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而 非其個人受有該損害,是原告主張該部分之損害,與被告所屬之公務員執行職務 有過失間,並無相當之因果關係,故原告之前開請求,顯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據此事實而請求被告桃園縣政府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論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答辯及其攻擊防禦方法,本院認無一一予以 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游紅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徐永本
資料來源: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90年版)第 131-139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