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89年度國字第2號 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1 月 08 日
案由摘要:
國家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國字第二號
    原      告  陳能溪
    原      告  徐上粟
    被      告  桃園縣平鎮市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呂蘭方
    被      告  桃園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許應深
    訴訟代理人  江日春
    被      告  內政部土地測量局
    法定代理人  曾德福
    訴訟代理人  王建明
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四百四十八萬零七百元。(其計算方式
      如下:原告因被告違法變更原告土地所有權之面積,致使原告與買主黃玉宏產
      生糾紛,原契約中訂定複丈後交屋、土地面積減少求償一百九十六萬元、遲延
      交屋產生之違約金求償一百四十七萬零七百元、利息求償一十二萬元及土地面
      積減少後原土地上相關設備水、電錶遷建工程求償及九十三萬元,共計四百四
      十八萬零七百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包括原案桃園地方法院 (八七年度國字第五號巳
      撤回)及台灣高等院法院 (八八年度上國字第十號)起訴前所產之費用訴訟費均
      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位於桃園縣平鎮市○○段第二一一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為原告徐上粟所有,坐落其上門牌號碼平鎮市○○街四十八巷九
      號之房屋(下稱系爭建物)為原告陳能溪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登記之面積
      為一公畝二九平方公尺四五平方公寸,有土地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物所有
      權狀為證。
(二)原告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出售系爭土地、建物予訴外人黃何運妹,系爭土
      地所有權狀原登載之面積為一二九、四五平方公尺,經原告於八十七年二月向
      被告申請鑑界測量後,實測面積為一0七、七八平方八,尺與登記面積相差二
      一、六七平方公尺,因該房地已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經黃何運妹指定移轉登
      記予其子黃玉宏名下,故被告即發函予黃玉宏,並通知土地登記面積更正為一
      0七、七八平方公尺。原告因被告擅自更改系爭土地面積,致使原告與買主發
      生糾紛,原告並因此造成交易金額損失、土地面積減少致無法如期交屋,而被
      告在原告交易期間通知買受人面積減少,造成原告重大損失。原告本依土地所
      有權狀面積出售,依信賴保護原則應申請複丈後交屋,土地所有權狀登記面積
      為一二九平方公尺四五平方公寸,土地申請複丈後實測面積為一0七平方公尺
      七八平方公寸,相差面積為六點五五坪。
(三)因被告未依地籍圖測量造成計算面積錯誤,界址位置標示錯誤,造成原告重大
      損失,按「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
      任。但該地政機關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時,不在此限。前項損害賠償,
      不得超過受損害時之價值。」土地法第六十八條定有明文。且國家賠償法第二
      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故被告主辦該業務之人員,
      擅自違法更改原告之土地面積,更改後土地面積為錯誤之一0七、七八平方公
      尺,被告即依此賠償原告之損失。
(四)原告多次申請及多次至平鎮地政事務所協商及申請鄉鎮市公所調解委員會協調
      未果,造成買賣雙方人力及精神上之損失。而被告無意解決問題,稱原告出售
      後無權利損失,拒絕賠償,惟原告出售房地之期間,所有權仍屬原告,複丈後
      被告擅改面積通知黃玉宏,黃玉宏並無損失,故未對被告要求賠償而是從支付
      原告之尾款中扣除。黃玉宏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國字第五號一案中
      出庭作證,求償權由原告向被告求償,是原告有絕對之求償權。
(五)房地買賣期間,被告所抄送之面積為一二九平方公尺四五平方公寸,至稅捐相
      關單位課稅亦以一二九平方公尺四五平方公寸面積課稅,而被告任意更改面積
      ,侵害原告權利義務。被告於七十九年重測時未標示界點,佯稱面積為一0七
      平方公尺七八平方公寸,此為地籍圖標示錯誤,複丈測量後得知之面積與地籍
      圖面積不符,複丈測量時才標示界點,為何還是用一二九平方公尺四五平方公
      寸課稅,且土地故意劃入鄰地,讓原告於買賣多繳稅造成損失。而此筆面積之
      減少自始至今,被告均函告原告,足證被告隱藏錯誤事實。
(六)被告三人有侵害原告權利之理由:
  1、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三十二條「複丈如發現原測量或抄錄錯時,應經權
      利關係人同意後,依法更正有關地籍圖。」,是被告三者未經權利關係人同意
      ,即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更改面積塗銷及相關行政行為是違法且是無效之行為。
  2、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明文規定,因此於辦理
      土地登記事項時即應謹慎處理,倘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該地政
      機關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即土地法第六十八條規定之原因,以保障權利之
      權益以示公信,本案原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國字第五號巳撤回)認定被
      告係依登記於原因證明文件即地籍圖重測清冊所載之面積謄載於土地登記簿謄
      本上,故認定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更可認定被告有土地法
      所指之登記錯誤情事,惟查民國七十九年地籍圖重測時,其製作資料除地籍圖
      重測清冊,尚有地籍調查表、面積計算表,重測地籍原圖等等資料可稽,由該
      資料即可查得正確之面積,被告豈能謂其僅依該錯誤之地籍圖重測清冊所載之
      面積而免除過失責任?且既然原謄載面積與上揭資料不相符合,當然是登記錯
      誤,豈能謂無錯誤、無過失?否則被告何以依土地法第六十九條、土地登記規
      則第一二二條辦理更正登記?足見原登記面積正確為一二九平方公尺四五平方
      公寸,原告申請複丈後被更改為一0七平方公尺七八平方公寸。
  3、被告謂其依錯誤之地籍圖重測清冊所載之原面積一二九平方公尺四五平方公寸
      ,謄載於土地登記簿上,才會發生錯誤,而後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內
      部更正後,並未通知被告,證人林玉墩並附和其詞。惟渠等所述具不實在,查
      依被告於桃園地方法院(八七年度國字第五號)所提出之七十九年桃園縣政府
      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上用印及登載變更後,面積為一0七平方
      公尺七八平方公寸,並以中壢地政事務所公文信封寄給原土地所有權人周李美
      英等情狀,足證被告當時即明確知道重測後之面積為一0七平方公尺七八平方
      公寸,上開信件等證據,須提原始證件查證否則是偽造、辨造的,然卻於土地
      登記薄上謄載面積為一二九平方公尺四五平方公寸,被告於茲自有重大過失,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七)系爭土地於七十九年重測前,原為「宋屋段四二一之二二地號」,面積記載為
      一公畝二十平方公尺,並非為一公畝0七平方公尺七八平方公寸,故被告及證
      人林玊墩於原案桃園地方法院(八七年度國字第五號)謂重測前後使用面積並
      未改變,即面積為一0七平方公尺七八平方公寸,顯與事實不符。至於重測後
      登記簿面積及換發土地所有權狀面積皆一二九平方公尺四五平方公寸,重測前
      後登記面積巳不相同,被告卻謂自始至終使用面積皆未曾改變為一0七平方公
      尺七八平方公寸,其前後不一之錯誤,將使土地登記絕對及公示效力喪失殆盡
      。原告相信土地登記公示之絕對效力。八十六年購買時即以系爭土地面積一二
      九平方公尺四五平方公寸計算支付價金,八十七年一月間原告將房地出售,亦
      以該面積出售,惟因鑑界複丈後發現面積短少二一點六七平方公尺,被告竟於
      同年六月十一日逕將土地面積更改為一0七平方公尺七八平方公寸,此實以巳
      造成原告重大之損失,被告自應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原告請求賠償之損害如
      下:
  1、就土地面積減少部分,以原告之鄰地所有人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出售同地段
      二二一地號土地面積一0八平方公尺零三平方公寸即三十二點六八坪,總價款
      為一千零二十萬元計算,每坪售價即為三十一、二萬元,有該土地買賣契約書
      可稽,而原告所減少土地面積為二十一、六七平方公尺即六點五五坪,就以每
      坪三十萬元計算,土地損失金額為一百九十六萬元整。
  2、就建物所附設備及水電錶遷移工程部分:共計為九十三萬元,如桃園地方法院
      (八七年度國字第五號)所提出估價單。
  3、就原告因買賣契約所受損失部分:依原告與買受人黃何運妹所訂立之買賣契約
      第十條約定,違約之一方應賠償自違約日或應交屋日起以每一日按買賣總價千
      分之一計付對方以為賠償金。本件買賣總價為九百五十五萬元,買方自八十七
      年三月二十日應履行而未履行違約之日起至八月二十二日才達成協議交付五十
      萬元尾款(尾款本應支付一百五十萬元,因土地面積減少經達成協議買方少支
      付一百萬元),共計違約日數一百五十四日,九百五十五萬元乘以千分之一再
      乘以一五四等於一百四十七萬七百元,此部分原告得向買受人請求,但因被告
      行政行為造成土地面積減少,買受人拒付尾款違約,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損害
      之國家賠償。
  4、利息部分:原告因尾款應收而未收一百萬元每月支付利息以百分之五計息至目
      前二年共計一十二萬元整。
  5、前四項合計金額總共為四百四十八萬零七百元整。
三、證據:提出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
    本、平鎮地政事務所、桃園縣政府、省政府地政處等公函影本、地價單、照片、
    土地複丈成果圖、地籍圖調查表、法院繳費收據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部分:
一、聲明:
(一)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
      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查本件原告
      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前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國字第五號)判
      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國字第十號)判決上訴駁回
      確定,原告就同一事件重新提起本訴,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與上開規定未
      合,先予說明。
(二)經查本件系爭土地係於七十九年辦理地籍圖重測(重測前地號為宋屋段廣興小
      段四二一之二二地號),已依前開重測相關法令完成地籍調查、測量...公
      告等程序,並於七十九年五月五日辦畢標示變更登記在案。其自七十九年重測
      迄今,界址早已確定,權屬亦經多次更迭,原告徐上粟係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一
      日取得產權,復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已移轉登記予黃玉宏,依前開規定,自
      亦無從對當年地籍圖重測之結果予以推翻而另為變更,且既已重測公告確定,
      重測前之地籍圖即應停止使用,規定甚明,原告要求本所提出原始地籍圖以供
      查証乙節,係對重測法令有所誤解,亦屬於法無據。
(三)至重測後各筆土地面積,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一九一條第一項規定:「戶地
      測量,應按地籍調查表所載認定之界址逐宗施測。」是地政機關依所有權人指
      界或其他法定程序所測定之面積,實為界址範圍決定之結果。系爭土地依上開
      規定施測及依據該筆土地之宗地資料記載,其正確面積應為○.○一○七七八
      公頃,原登記○.○一二九四五公頃係為錯誤。
(四)本所於原告在八十七年二月間因買賣申請鑑界時,發現登記簿記載面積錯誤後
      ,即依前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三二條第二項及土地法第六九條,土地登記
      規則第一二二條規定,於報縣府核准後,即儘速辦理更正登記,以免糾紛不斷
      。其處理過程均係依法辦理,並無所謂擅自更改及違法變更之情事。再按土地
      登記規則第一○一條規定:「因地籍圖重測確定辦理登記時,應依據重測結果
      清冊於原登記簿各宗地標示部記載重測後標示。」則地政機關辦理重測登記所
      依據者,惟重測結果清冊而已,登記人員於客觀上,實無從亦無法得知該清冊
      所載面積係正確或錯誤與否,是本案系爭土地,登記人員依該清冊內容登載,
      即難謂有登記錯誤或過失之情形(土地法第六八條第一項、土地登記規則第十
      四條參照),嗣後本所發現該筆土地面積記載錯誤後,即依相關規定於報縣府
      核准後,即儘速辦理更正登記,已如前述,其處理過程均係依法辦理。所指本
      所有重大過失乙節,自有未合。
(五)又依前開執行要點第二七條規定:「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完竣後,發現原測量錯
      誤者,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三二條辦理測量成果更正後,再依土地法第六
      九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一二二條辦理土地標示更正登記,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及他項權利人。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如有異議,應囑向司法機關訴請裁
      判。」查本所辦理該筆土地面積更正時(為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黃玉宏已登
      記為所有人(係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取得產權),斯時原告已不具所有權人
      身份,就物權之效力而言,其對該筆土地之權利義務業已終止,本所依上開規
      定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黃玉宏,亦係依法辦理。
(六)對於原告指陳系爭土地減少之面積應在鄰地面積上乙節,查依前述,重測後各
      宗土地之面積,既係依地籍圖重測相關規定及程序所製作完成之地籍調查表所
      載認定之界址重新測量計算而來,該項面積,實乃界址範圍決定之結果,自與
      鄰地無涉,並不生所謂減少之面積顯在鄰地之問題。
(七)原告請求就建物所附設備及水、電錶遷移工程費之損害賠償部分,查依民法第
      二一六條第一項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權利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及「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
      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
      三十年上字第十八號判例),是損害賠償之請求,須以有損害之事實發生為要
      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項,目前均尚未發生,亦非本所辦理面積更正後所將造
      成之必然結果。蓋本所辦理面積更正,僅係將原來登記簿所記載錯誤的面積更
      正為正確的面積,對於實地的界址範圍及地上建物,並未因面積更正而有任何
      的變動,二者之間並無相當之因果關係;況原告(陳能溪先生)已不具所有權
      人身份(係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與系爭土地同時移轉予黃玉宏先生),其對
      於本項損害賠償之請求,亦屬當事人不適格。
(八)對於上訴人請求違約金之賠償部分,查違約金係於契約雙方有一方違約不履行
      時,應向違約之一方求償,而非逕向本所求償。茲以本所辦理面積更正之結果
      ,對於本案買賣之標的,亦即實地之界址範圍及地上建物,並無任何之影響,
      亦即實地如何,仍應以地籍圖示為準,其對於雙方契約之履行及房地之點交尚
      無妨礙。關於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亦顯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土地法、土地測量規則法條影本、本院八七年度國字第五號判決書、
    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國第十號判決書影本等為證。
貳、被告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部分: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三十日。...逾公告期
      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
      示變更登記。」、「地籍圖重測結果,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應視實際情
      形,依據面積計算表編造左列清冊。一、重測結果清冊  (包括新舊地號及面
      積對照表)。二、地目變更清冊...。」、「前條各種清冊,應編造三份,
      經核對有關圖表無誤後,一份存查,二份備供公告閱覽及登記之用。..」分
      別為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三及行為時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
      十六條所明定。
(二)本案依據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存管七十九年三月三十日桃園縣政府地籍圖重
      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回執)記載,重測後復旦段二一一地號土地面積
      為0.0一0七七八公頃,與該所存管重測結果清冊、面積計算表及本局存管
      面積計算表所載面積相符;次按「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
      政機關負責損害賠償責任。該地政機關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時,不在此
      限。..」、「土地登記,由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辦理之
      。..」、「依第二條第二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
      務機關。」分別為土地法第六十八條、土地登記規則第四條及國家賠償法第九
      條第一項所明定。
(三)本案依據前述七十九年三月三十日桃園縣政府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
      知書(回執)等資料記載,復旦段二一一地號土地面積均為0.0一0七七八
      公頃,惟依據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存管土地登記簿記載,其重測後面積登記
      則為0.0一二九四五公頃(登記日期為七十九年五月廿一日),嗣經該所查
      處後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始更正為0.0一0七七八公頃。綜上所述,有關
      重測結果清冊之編造及土地登記係屬縣(市)地政機關主管,非本局權責,原
      告以復旦段二一一地號土地面積更正後減少為由,依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七
      十一條及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以本局為共同被告,訴請損害賠償,顯無理
      由。
參、被告桃園縣政府部分: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四二一之五土地原本就包括在原告基地內,而原告之四邊界址與原本之界
    址都一樣,原告之權益未受損害,其訴顯無理由。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國字第五號卷參閱。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後,訴之聲明追加請求被告應將復旦段第二一一號土地面積還原登載為
    一二九、四五平方公尺一項,因係訴之追加,被告均不同意,且顯有礙於被告之
    防禦及本案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不
    得准許,應予駁回,先此敘明。
二、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終局之判決者而言,其所
    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
    ,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二七八
    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土地面積,因遭被告更改為一0
    七、七八平方公公,減少二一、六七平方公尺,係因被告等之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原告之權利,爰依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七十條、第七十一條及國家賠償法第
    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四百四十八萬零七百元等語。與原告曾以上開
    事實,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平鎮地政事務所賠償損害(
    原告依土地法第六十八條請求部分經原告撤回而確定),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國
    字第五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國字第十號判決確定之案件,比較兩案之
    訴訟標的,本件原告之請求權基礎是以土地法第六十八條及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
    二項為據,與經前開判決確定案件係以國家賠償法第二項第二項為請求權之基礎
    ,顯有不同。是被告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抗辯本案業經判決確定,應受前案判
    決既判力所及,尚有誤會,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位於桃園縣平鎮市○○段第二一一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
    碼為平鎮市○○街四八巷九號建物(下稱系爭土地、建物)分別為原告徐上粟、
    陳能溪所有,系爭房地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出售予黃何運妹並移轉登記於其
    指定之黃玉宏名下,於八十七年二月鑑界後,被告以依地籍圖,系爭土地實測面
    積為一0七、七八平方公尺,非原謄本登記面積之一二九、四五平方公尺為由,
    違法逕予更正登記為面積一0七、七八平方公尺,被告係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原告二人之權利,爰依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七十條、第七十一條、國家賠償法
    第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依市價計算之土地面積損失一百九十
    六萬元、水電遷建工程費用九十三萬元,及遲延交屋所生違約金一百四十七萬零
    七百元、利息損失十二萬元,共計四百四十八萬零七百元等語。被告桃園縣平鎮
    地政事務所則以:系爭土地於七十九年辦理地籍圖重測,已依法完成地籍調查、
    公告等程序,界址業已確定,土地之正確面積依地籍調查表等即為一0七、七八
    平方公尺,被告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等即得逕予將原依土地測量局資料所登記之
    一二九、四五平方公尺錯誤面積予以為更正登記,且原告於七十九年土地重測時
    及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辦理更正登記時均非土地所有權人,對系爭土地之
    重測結果及面積更正結果並無何權利可言,且本件僅係面積計算錯誤,就原告使
    用實地之面積及界址範圍並未更動或減少,原告主張建物之牆外設施須因此遷移
    而受損害之情事又尚未發生,與被告更正面積亦無關連,被告並未以故意或過失
    侵害原告權利等語,資為抗辯。被告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則以:有關重測結果清冊
    之編造及土地登記係屬縣(市)地政機關主管,非被告之權責,原告以共同被告
    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被告桃園縣政府則以:原告之
    實際土地面積均未減少,其因此主張受有損害,顯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原告徐上粟、陳能溪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因買賣取得,
    原告二人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訴外人黃何運妹,並於同年
    三月十七日移轉登記予黃玉宏,茲因買賣契約約定鑑界點交,經原告於八十七年
    二月向被告平鎮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測量,實測結果依重測後地籍圖系爭土地之
    面積為一0七、七八平方公尺,較謄本登記面積一二九、四五平方公尺減少二一
    、六七平方公尺,被告平鎮地政事務所乃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核報桃園縣政府
    後於登記簿上為面積更正登記,並通知所有權人黃玉宏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
    地、建物登記簿謄本、土地複丈定期通知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各一件為證
    ,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
三、惟按「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土地法
    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依法請求損害賠償
    者,必其本身之權利受有損害者始有此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如非其本身之權利受
    有直接損害,而是因他人之權利受有損害,致自己本身之利益間接受到影響或損
    害,尚無法律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可得主張至明。查:
    ⑴本件原告二人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已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黃玉宏,
      業據原告二人陳明在卷,且有前開土地、建物登記簿等各在卷可稽。則被告平
      鎮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辦理更正登記時,原告二人已非系爭房地
      之所有權人,對系爭土地面積更正之結果,已無任何權利可言,是原告既已非
      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渠等對系爭土地,即無權利可受損害之可言至為顯然,
      是原告主張權利受有損害,即顯不可採。
    ⑵且原告亦陳稱係以八十六年間取得系爭土地時之現狀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出售並
      ,業據其自陳在卷,而系爭土地於原告尚未取得房地所有權之前,即已於七十
      九年經重測程序確定界址,該界址於重測後確定未變更,原告之實際土地面積
      ,依確定之重測結果並未減少,其登記面積雖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為更正登
      記,然此僅係登記面積之更正,就重測後土地原界址及使用範圍並未改變,是
      原告主張其土地使用面積因而損失二一、六七平方公尺,被告等應依市價賠償
      等語,亦不足採。
    ⑶是原告主張其因被告等行政機關違法更正系爭土地面積致其受有損害,並因而
      請求賠償土地面積減少之價值一百九十六萬元,因遲延交屋產生之違約金一百
      四十七萬零七百元及利息十二萬元等之損害,即屬無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
    ⑷至於原告主張之水電錶遷建費用等損害,經查水電錶於七十九年重測時,依指
      界本即坐落於與系爭土地鄰接之復旦段第二一七號土地上,業經前案(本院八
      十七年度國字第五號)審理之法官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會同當時之測量人
      員林玉墩至現場履勘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等為證,已據本院調卷查核無誤,
      並有該案之判決書一份在參。是原告主張因被告更正面積致其須遷建水電錶等
      並因而請求賠償相關設備費用云云,亦非有據。
四、原告雖以①「地政機關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此為土地法第四十三
    條所明文規定,因此於辦理土地登記事項時,即應謹慎處理,故倘因登記錯誤遺
    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該地政機關依土地法第六十八條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②依被告平鎮地政事務所提出之七十九年桃園縣政府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
    果通知書上有被告機關首長及相關主管用印及登載變更後面積為一0七、七八平
    方公尺,並以中壢地政事務所公文信封寄給原土地所有權人周李美英等情狀,足
    證被告當時即明確知道重測後之面積為一0七、七八平方公尺,然土地登記簿謄
    本及發給所有權人之土地所有權狀面積卻一直登記為一二九、四五平方公尺,未
    曾加以更正,被告自有重大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於八十六年購買時即
    以系爭土地面積一二九、四五平方公尺計價支付出賣人價金,八十七年一月間原
    告將該土地出賣,亦以該面積出售,惟因雙方約定必須鑑界複丈,於二月間向被
    告提出申請(當時所有權人仍為上訴人徐上粟),測量後發現土地面積短少二一
    、六七平方公尺,未料被告未詳予查明,竟於同年六月十一日逕將土地面積更正
    為一0七、七八平方公尺,此實已造成原告重大之損失,被告自應賠償原告所受
    之損害云云。
五、惟原告所主張之右揭事由,曾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國字第五號、台灣高法院八十
    八年上國字第十號審理後認:
(一)依土地法第六十九條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
      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土地登
      記規則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現登
      記錯誤或遺漏時,應申請更正登記。登記機關於報經上級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
      更正之。前項登記之錯誤或遺漏,如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
      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上級地政機關得授權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
(二)系爭土地於七十九年重測時依地籍調查表測量計算結果,正確面積即應為一0
      七、七八平方公尺,非登記簿上所載之一二九、四五平方公尺,而被告土地測
      量局人員發現原記載於重測結果清冊上之一二九、四五平方公尺為錯誤後即予
      以更正,然未通知登記機關之被告平鎮地政事務所,故登記簿上仍記載為一二
      九、四五平方公尺,曾據證人林玉墩證實。被告平鎮地政事務所於原告八十七
      年二月因買賣申請鑑界發現土地正確面積應為一0七、七八平方公尺後,即依
      前開土地法、土地登記規則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之規定,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
      一日函報被告桃園縣政府後,由被告桃園縣政府以八十七年六月三日八七府地
      測字第0九九七三三號函核示辦理,被告平鎮地政事務所即依此函以簽呈並填
      具逕為變更登記申請書辦理登記簿上面積之更正登記等情,並有前開桃園縣政
      府函及簽呈,逕為變更登記申請書影本各一件為證,而系爭案件之登記原因證
      明文件如地籍圖重測結果清冊、電腦宗地座標等,既有原始資料可稽,並依法
      辦理更正登記,被告平鎮地政事務所之更正程序即無違誤。
    等情,並判決原告敗訴確定,有上開判決書二份在卷可參,是原告上開主張,亦
    顯不可採。
六、再按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同法第六
    條規定:「國家損害賠償,本法及民法以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他法
    律」。另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
    ,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則土地法之此項規定係就職司土地登記事務之公
    務員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而由該公務員所屬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
    ,核係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見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三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前開面積變更登記係違法更正,並致原告土
    地面積減少,被告因此短收買賣價金,因買賣契約受有違約金、利息損失,及因
    水電遷建設備費用損失,被告係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等情,此為被
    告等人所否認。是兩造所爭執者,應屬土地法第六十八條所定,登記是否錯誤所
    生損害賠償問題。查依國家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與依土地法第六十八條規定請求
    該管地政機關損害賠償,其應適用之程序,並不相同(見土地法第六十八條至第
    七十一條),揆諸前開判決說明,原告除依土地法第六十八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
    人損害賠償外,復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法亦有不
    合,附此敘明。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進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八      日
法院書記官  張淑美
資料來源: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89年版)第 905-921 頁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