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89年度國字第2號 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05 月 19 日
案由摘要:
國家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國字第二號 原 告 林蔡于仔 林登利 林安利 兼 右二人 法定代理人 亞琳莎俞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銘春律師 張文雪律師 被 告 屏東縣琉球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蔡家強 訴訟代理人 湯瑞科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林蔡于仔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一萬二 千九百九十一元、給付原告林登利一百四十三萬零六百十三元、給付原告林安利 一百四十六萬九千五百三十六元、給付原告亞琳莎俞麥二百三十一萬七千二百零 一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淮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屏東縣琉球鄉美人洞風景區西側露營區為被告所管理,區內項設施並為被告所 興建所有,詎被告未盡相當之注意義務,露營區內戲水池旁走道路滑,竟任令 露營區內戲水池蓄滿雨水深達二公尺,又未設置任何警告標誌及加設任何圍障 護欄,以防免危險之發生,致被害人林明春(原告林蔡于仔之子,原告林登利 、林安利之父,原告亞琳莎俞麥之夫)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欲前往露營區 旁海邊釣魚,行經戲水池旁走道,滑倒落水溺斃於戲水池中。 (二)被告雖謂該露營區尚未設置完成,惟該露營區並無任何禁止標誌標示禁止進入 ,亦無任何路障圍欄顯示尚未開放,又據證人黃新富所言,均從該露營區○○ 道通過,足認該露營區○○○○○道已開放供公眾使用。退萬步言,縱認該露 營區尚未開放使用,不得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請求賠償,惟本件依民法 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原告仍得請求被告賠償。 (三)被告設置管理之前開戲水池,於被害人林明春溺斃當時並未作為戲水池之用, 長年疏於管理,任令池水積深達二公尺,於此情形下未設憑何警告標誌及圍障 護欄以防止落水,該戲水池之管理即有欠缺,因其管理之欠缺致被害人林明春 落水溺斃於戲水池中,則其管理之欠缺與林明春之死亡即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原告前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協議未能成立,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 第一項,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一百 九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左列損失: (一)原告林蔡于仔部分: 1 殯葬費部分: 原告林蔡于仔因被害人林明春之死亡,支出殯葬費三十二萬一千七百元。 2 扶養費部分: 原告林蔡于仔為林明春之母,係三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出生,現年五十七 歲,依內政部編纂之台灣地區居民平均餘命表,原告林蔡于仔尚有二十三 年餘命。茲以二十三年計算,前十三年(即七十歲以前)依八十七年度綜 合所得稅之受扶養親屬免稅額每人為每年七萬二千元,並依霍夫曼計算法 扣除中間利息,可向被告請求此部分之扶養費用為十七萬六千七百七十九 元(72000 ×9.8211÷4 =176779),後十年(即七十歲以後)依八十七 年度綜合所得稅之扶養直系尊親屬滿七十歲以上每人免稅額每年為十萬八 千元,並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可向被告請求之扶養費用為二十一 萬四千五百十二元(108000×7.9449÷4 =214512),以上共計三十九萬 一千二百九十一元。 3 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林蔡于仔為林明春之母、遭逢此鉅變,精神上之痛苦實難言喻,爰請 求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 4 原告林蔡于仔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一百七十一萬二千九百九十一元。 (二)原告亞琳莎俞麥部分: 1 扶養費部分: 原告亞琳莎俞麥為林明春之妻,係六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出生,現年二十 七歲,依內政部編纂之台灣地區居民平均餘命表,原告亞琳莎俞麥尚有五 十二年餘命。原告林登利、林安利成年以前,以十六年計算,此十六年扶 養義務人為林明春一人,依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之受扶養親屬免稅額每 人為每年七萬二千元,並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可向被告請求此 部分之扶養費用為八十三萬零六百十三元(72000×11.5363=830613), 另三十六年,扶養義務人連同原告林登利、林安利共有三人,依八十七年 度綜合所得稅之扶養親屬免稅額每人每年為七萬二千元,並依霍夫曼計算 法扣除中間利息可向被告請求之扶養費用為四十八萬六千五百八十八元( 72000×20.2745÷3 =486588),以上共計一百三十一萬七千二百零一元 。 2 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亞琳莎俞麥為林明春之妻、遭逢此鉅變,精神上之痛苦實難言喻,爰 請求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 3 原告亞琳莎俞麥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二百三十一萬七千二百零一元。 (三)原告林登利、林安利部分: 1 扶養費部分: 原告林登利、林安利為林明春之子,原告林登利係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出生,至其成年尚有十六年,依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之受扶養親屬免稅 額每人為每年七萬二千元,並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可向被告請 求此部分之扶養費用為八十三萬零六百十三元(72000×11.5363=830613 )。原告林安利係八十六年四月三日出生,至其成年尚有十七年,依八十 七年度綜合所得稅之受扶養親屬免稅額每人為每年七萬二千元,並依霍夫 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可向被告請求此部分之扶養費用為八十六萬九千 五百三十六元(72000×12.0769=869536)。 2 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林登利、林安利為林明春之子、遭逢此鉅變,精神上之痛苦實難言喻 ,爰請求精神慰撫金各六十萬元。 3 原告林登利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一百四十三萬零六百十三元,原告林 安利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一百四十六萬九千五百三十六元。 三、證據:提出戶籍登記簿謄本、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相驗屍體證明書、屏東縣琉 球鄉公所國家賠償事件協議不成立證明書、八十六年台灣地區女性簡易生命表各 一件,相片二張及收據九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二)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淮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所謂公有公共設施係指已設置完成並開始供公眾使用者,本件之設施尚未設置 完成,亦未開始供公眾使用,自非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所稱之公共及設施 ,自無該條之適用。 (二)本件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並無欠缺或失當之處,原告主張被害人林明春於八十 八年八月二十四日欲前往露營區旁海邊釣魚,行經戲水池旁走道,因滑倒而落 下水池溺斃云云,並非事實,徵諸現場狀況,亦不可能發生滑倒落水而亡之情 事,蓋水池旁均設突出之水泥柱,就一個成年人而言,顯無法發生滑倒再落入 池中之情況,原告所稱,顯係主觀上之推測,除不合常理外,原告就此事實之 發生應負舉證之責。 (三)被害人林明春究竟如何落水,目前並無證據足以證明,甚至被害人是否有他殺 或其他因素落水亦未可知,不能僅因發現被害人陳屍於水池內,即謂該設施有 設置不當之情事,原告除應舉證證明該設施有不當外,尚應證明被害人之死亡 與該設施之欠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原告請求之喪葬費部分有非為必要費用者,應予剔除;扶養費部分,原告除林 明春外,是否尚有其他之扶養義務人,又原告請求法定扶養費,原告林蔡于仔 部分並未扣除現在年齡至七十歲間之法定利息,而原告亞琳莎俞麥前十六年部 分由林明春單獨扶養,餘三十六年部分,則因兩名子女均已成年,故應由三人 平均扶養,並應扣除十六年之法定利息,另原告林登利、林安利二人除受林明 春扶養外,亦得受其母親扶養,是其扶養費應由父母二人分擔,原告此部分之 請求並未扣除,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亦屬過高。 (五)被害人林明春為成年人,應擁有一般人之判斷力及經驗,又其於當地已居住數 十年,應無不知該露營區尚未對外開放之理,竟自行闖入露營區內,而戲水池 之性質本屬開放式,設計上自不能予以完全之封閉,始足達戲水之目的。因之 ,被害人自招之危險行為,應由被害人負較大之過失責任,故退萬步言,如認 被告有何管理上之缺失,惟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與擴大,顯有較重之可歸責事 由。 三、證據:提出照片八張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調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相字第五○七號相 驗卷宗,並向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琉球分駐所調取事故調查資料,復囑託中央 氣象局查明事故當日天氣狀況。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屏東縣琉球鄉美人洞風景區西側露營區為被告所管理,區內項設施 並為被告所興建,詎被告未盡相當之注意義務,露營區內戲水池旁走道路滑,竟 任令露營區內戲水池蓄滿雨水深達二公尺,亦未設置任何警告標誌及加設任何圍 障護欄,以防免危險之發生,致被害人林明春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欲前往露 營區旁海邊釣魚,行經戲水池旁走道,滑倒落水溺斃於戲水池中,爰依國家賠償 法第三條第一項請求被告賠償喪葬費、扶養費及慰撫金;又如認該露營區尚未開 放使用,不得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請求賠償,則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而被告則以本件之設施尚未設置完成,亦未開始供公眾使用 ,自非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所稱之公共及設施;又本件設施之設置或管理, 並無欠缺或失當之處,原告主張被害人林明春行經戲水池旁走道,因滑倒而落入 水池溺斃云云,並非事實,徵諸現場狀況,水池旁均設突出之水泥柱,就一個成 年人而言,顯無法發生滑倒再落入池中之情況,被害人林明春究竟如何落水,目 前並無證據足以證明,不能僅因發現被害人陳屍於水池內,即謂該設施有設置不 當之情事;另如認該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不當,則原告應證明被害人之死亡與該 設施之欠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再被害人林明春為成年人,應擁有一般人之判斷 力及經驗,其於當地已居住數十年,應無不知該露營區尚未對外開放之理,竟自 行闖入露營區內,而戲水池之性質本屬開放式,設計上自不能予以完全之封閉, 始足達戲水之目的,如認被告有何管理上之缺失,惟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與擴大 ,顯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 應負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依該條之規定,國家賠償責 任之構成要件須具備下列要件:(一)須為公有之公共設施。(二)須公共設施 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三)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有損害。(四)人民受 到損害,須與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中第一要件 所謂之公有公共設施,係指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公法人所有或設置、管理 ,供公共目的使用之有體物或其他物之設備而言;又國家機關將物施以人為加工 或創建某物,使之成為公共設施者,須國家機關有將之供公共目的之用之意思或 行為,始足當之,如未有此供公共目的使用之意思或行為,尚不能將該物逕認係 公共設施。查被告就其所辯系爭設施尚未設置完成,亦未開始供公眾使用等情, 業據其提出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即本件事故發生之次日所拍攝之事故現場照片 二張為證,就該照片觀之,事故現場之戲水池旁雜草叢生,另據事故當日發現林 明春失蹤之林勝進陳稱:「我是在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十一時許左右發現林明 春在游泳池旁釣魚後失去蹤影...我有看見林明春獨自一人在游泳池旁釣魚」 等語(見卷附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相字第五○七號相驗卷宗之偵訊 筆錄),被人林明春應係於該處釣魚而非戲水。衡諸被告設置戲水池之目的係為 提供戲水之用,而林明春係於該戲水池釣魚及戲水池旁雜草叢生等情狀,被告所 辯系爭設施尚未開放供公眾使用,應堪採信。系爭設施既未供公共目的使用,揆 諸上開說明,尚不能將設施物認係公共設施,自與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 不符。 三、次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致損害他人之權利者 ,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該 項規定之成立要件須具備下列要件:(一)須為土地上之工作物。(二)須工作 物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三)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與他人之權利受損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就第二要件言,所謂工作物之設置有欠缺者,係指工作物設置 之初即已欠缺其應有之品質或安全設備,至保管有欠缺者,則係指設置以後之保 管方法有欠缺,致其物發生瑕疵而言,而所謂欠缺或瑕疵,係指該設施不具備通 常應有之狀態、作用或功能,以致缺乏安全性而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設置之露 營區並無任何禁止標誌標示禁止進入,亦無任何路障圍欄等防止落水之安全設備 ,致林明春行經該戲水池不慎落入池中溺水死亡,惟查被告設置戲水池之目的係 為供作戲水之用,性質上本屬開放式,設計上自不能予以完全之封閉,始足達戲 水之目的,自無設置護欄之理,是尚難謂被告對於該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 。又林明春係於該戲水池釣魚而非戲水等情業如前述,且事故發生當日並未下雨 ,有卷附中央氣象局氣候資料可稽,而現場戲水池旁之走道於乾燥之情形下並無 致人滑倒之虞,此亦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則原告之主張即非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一百九十 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林蔡于仔一百七 十一萬二千九百九十一元、給付原告林登利一百四十三萬零六百十三元、給付原 告林安利一百四十六萬九千五百三十六元、給付原告亞琳莎俞麥二百三十一萬七 千二百零一元,及各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於法即有未洽,所訴應予駁回,而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失所附麗,應 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國家賠償法第十二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 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九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致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粘嫦珠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九 日
資料來源: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 全一冊(89年版)第 41-52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