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年度國字第24號 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11 日
案由摘要:
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國字第二四號
    原      告  蔡光復
    訴訟代理人  李漢鑫  律師
                許晏賓  律師
    被      告  台北縣新店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曾正和
    訴訟代理人  歐樹
                顏上中
右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貳佰零捌萬柒仟柒佰貳拾伍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給付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七月間,向訴外人德立工程有限公司購買高壓灌
      漿水泥車(下稱系爭車輛),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停放於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
      醫院(下稱耕莘醫院)所有位於台北縣新店市○○路十七號旁之空地上。茲因
      該土地為耕莘醫院所有並圍有圍籬,故原告於停放前已徵得耕莘醫院同意,並
      書立切結書予耕莘醫院,切結願遵耕莘醫院指示按期將系爭車輛遷移,並負擔
      相關損害賠償責任。
(二)新店市公所防治公害中心以系爭車輛長期停放路旁,誤認符合「佔用道路廢棄
      車輛認定標準查報處理及收取費用辦法」(下稱系爭辦法)第四條之規定,於
      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將系爭車輛移置貯存場所並公告招領。系爭車輛於購買
      回來後曾花大筆費用加以整修,以作為營業用車,係一功能完好、配備齊全之
      高壓灌漿水泥車,其車牌因原告恐遭他人竊取而先行卸下,惟車體上即有明顯
      之公司名稱、聯絡電話,絕非廢棄車輛。且系爭車輛係停放於私人所有並圍有
      圍籬之路旁空地上,並非停放於道路用地,被告竟故意曲解法令援引「佔用道
      路廢棄車輛認定標準查報處理及收取費用辦法」,將系爭車輛擅自拖吊至三峽
      廢棄車輛貯存廠不做任何保管。
(三)原告因不服新店市公所之違法行政處分,遂向新店市公所要求返還系爭車輛,
      惟均遭新店市公所以需完納罰款保管費後,始能領回為由而拒絕返還,屢經調
      解亦無法解決。請求人迫不得已遂向台北縣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提出訴願,經
      台北縣政府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以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將原
      處分撤銷,新店市公所乃於八十九一月十四日逕行將系爭車輛拖回原地停放。
      惟系爭車輛自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遭新店市公所違法拖吊已造成損害,且於八
      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始拖回原址,歷時十個月,造成原告長期無法使用營業,加
      以系爭車輛因遭拖吊致長期未發動保養,造成機件嚴重受損,修繕費用龐大。
(四)綜上所述,台北縣新店市公所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應對原告負國
      家賠償責任,請求賠償總額為二百零八萬七千七百二十五元:
      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六十萬五千二百元。
      因系爭車輛遭拖吊致無法使用,受有營業損失:系爭車輛被違法扣留前八十七
      年度整年度(即八十七年元月至八十七年十二月)所有營業收入為新台幣一百
      七十九萬七千零十元,故每月平均營業收入應為十四萬九千七百五十元,故自
      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起遭扣留起至八十九年元月十四日返還共計九個月又二十
      七天,總計之營業損失為一百四十八萬二千五百二十五元。
三、證據:提出台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估價單、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書、買賣協議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台北新店市公所拒絕賠償理由書、工程
    合約書(以上均為影本)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林正和。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基於整潔環境衛生需要,本所於七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以北縣店清字第三六五
      三三號公告,指定本市轄內五十四里行政區內列為指定清除地區;又依行政院
      環保署八十三年七月十二日環署廢字第二七六九八號函示,倘廢棄之車輛位於
      指定清除地區且有礙衛生整潔,可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第三款、第二
      十三條第三款予以處分。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新店市德安里丁萬貴里長依土地
      使用人、管理人之託,請市公所移置無牌廢棄車,經查符合上開公告及函示,
      乃於車上張貼公告,請車主自行移置。
(二)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本所引用佔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標準查報處理及收取費用
      辦法第四條:「佔用道路廢棄車輛由警察機關、環境保護機關派員現場勘查認
      定後張貼通知於車體明顯處,經四十八小時仍無人清理者,由環境保護機關先
      移置指定場所存放。」又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七條第一款規定,土地或建築物
      與公共衛生有關者,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同法第三十四條規定,
      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代為清除處理並得向其所
      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收取必要費用。本所依相關規定拖吊移置,協助市民處
      理清除廢棄物,行政處分並無不當。
(三)經土地所有人耕莘醫院之林總務主任明白告知,該院用地並未租借給任何人,
      且因短期無開發計畫,故同意原地主黎先生種菜,並要求代為看管,保持清潔
      。
(四)八十八年五月五日市長辦公時間,本所同意原告免拖吊費、保管費自行領回;
      同年月十三日本所通知請原告於公告招領期間一個月內領回車子。且於協議過
      程中,亦曾建議原告先將車子領回。系爭車輛之估價單所修護的費用與被告所
      為拖吊行為無因果關係。因此,原告要求賠償車子修理費及營業損失,顯無理
      由。
三、證據:提出新店市公所防治公害中心案件交辦單、公告、台北縣新店市調解委員
    會調解筆錄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八十九年十月二日耕醫總務自地一○一一號
    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丁萬貴、黃智銘、黎連呈。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徵得耕莘醫院同意,將所有之高壓灌
    漿水泥車停放於耕莘醫院所有之空地上。系爭車輛係一功能完好、配備齊全之高
    壓灌漿水泥車,其車牌因原告恐遭他人竊取而先行卸下,且系爭車輛係停放於私
    人所有並圍有圍籬之路旁空地上,並非停放於道路用地,被告竟故意曲解法令援
    引「佔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標準查報處理及收取費用辦法」,將系爭車輛擅自拖
    吊至三峽廢棄車輛貯存廠不做任何保管。該行政處分已經台北縣政府於八十八年
    十二月二十日以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撤銷,新店市公所乃於八十九一
    月十四日逕行將系爭車輛拖回原地停放。惟系爭車輛自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遭新
    店市公所違法拖吊已造成損害,且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始拖回原址,歷時十個
    月,造成原告長期無法使用營業,加以系爭車輛因遭拖吊致長期未發動保養,造
    成機件嚴重受損,故請求賠償必要之修護費用及營業損失二百零八萬七千七百二
    十五元等語。
二、被告則以:本所於七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以北縣店清字第三六五三三號公告,指
    定本市轄內五十四里行政區內列為指定清除地區,故系爭車輛係位於指定清除地
    區。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新店市德安里丁萬貴里長依土地使用人、管理人之託,
    請市公所移置無牌廢棄車,乃於車上張貼公告,請車主自行移置。八十八年三月
    十七日本所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七條第一款、第三十四條規定拖吊移置,協助市
    民處理清除廢棄物,行政處分並無不當。且經土地所有人耕莘醫院之林總務主任
    明白告知,該院用地並未租借給任何人,並同意原地主黎先生代為看管等語,資
    為抗辯。
三、查原告起訴主張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將所有之高壓灌漿水泥車停放於耕莘醫院所
    有之空地上,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將系爭車輛拖吊移置之事實,為兩造所
    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惟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首應審究者為
    主要之爭點端在系爭車輛是否為一般廢棄物,以及台北縣新店市公所是否有權移
    置?經查:
(一)按依廢棄物處理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
      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依據此項授權規定,台北縣新店市公所於
      七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以七六北縣店清字第三六五三三號公告公告新店市轄
      內五十四里行政區域內列為指定清除地區。系爭車輛係停放於台北縣新店市○
      ○路十七號旁之空地上,係屬於廢棄物處理法第十二條規定之「指定清除地區
      」,合先敘明。
(二)次按依廢棄物處理法第十二條第三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於路旁、屋
      外或屋頂曝晒、堆置有礙衛生整潔之物。而所謂「有礙衛生整潔之物」,應包
      括從廢棄物中撿出之物、廢棄車輛、機器或其零件、建築廢料、廢舊家具,以
      及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有礙衛生整潔之物,此可參考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暥環
      署廢字第○○六三○○號函說明第二項第一款,該「有礙衛生整潔之物」所指
      範圍,請參考同法台北市施行細則第六條及高雄市施行細則第六條之相關規定
      辦理;而依同法台北市施行細則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廢舊車輛係屬於
      廢棄物處理法第十二條第三款所稱「有礙衛生整潔之物」。復參照八十三年七
      月十二日環署廢字第二七六九八號函,倘廢棄之車輛位於指定清除地區,且有
      礙衛生整潔,可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第三款依同法第二十三條第三款
      予以處分。因此,廢棄物處理法第十二條第三款所稱「有礙衛生整潔之物」係
      包括有廢舊車輛,殆無疑義。查依原告所提供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現場勘驗
      後所張貼之公告卷附照片觀之,該系爭車輛並未懸掛車牌、外觀已有生鏽情形
      ,且四周雜草叢生,更蔓延至車體之事實,此有照片三張可資佐證,再參以證
      人丁萬貴到庭證稱:車子沒有車牌,周遭雜草叢生而影響觀瞻;車子有貼公告
      ,但沒有人來告訴我車子是何人的等語,另證人黃智銘復證稱:當彼等前往圍
      地時,認為該系爭車輛是廢棄車,因當時並沒有看到車牌等語,又證人黎連呈
      亦證稱:車子放於系爭土地後就一直沒有開出去,因伊每天都在那裡種菜,伊
      知道車子並未移動,伊沒有看到原告家人有前來發動車子等語,復參酌系爭車
      輛被查報為廢棄物後,自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至同年月十七日公告期間內,所
      有人並未與防治公害中心聯絡等情,被告抗辯因之認定該系爭車輛未在使用乙
      節,洵堪採信,因此系爭車輛老舊、髒污,且長期停放於該地,並未在使用,
      足見被告認定系爭車輛為廢舊之車輛,而屬於廢棄物處理法第十二條第三款所
      稱「有礙衛生整潔之物」,應可採信,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係一功能完好、配備
      齊全之高壓灌漿水泥車,洵不足採。
(三)再按依廢棄物處理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土地或建築物與公共衛生有關
      者之一般廢棄物,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復依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一
      項規定,若容許或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
      人或使用人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主管機關得命限期清除處理,逾期
      不為清除處理時得代為處理。上開規定之規範目的係在,為維護人民之人性尊
      嚴,保障人民之「受告知權」,使行政程序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能及時獲悉
      與其利害攸關之事實及決定,是以縱使人民有違反行政義務之行為,應受行政
      制裁,亦應進行相關程序以使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知悉,且為保護公共利益,
      主管機關在必要實施行政處分,而對人民基本權利有所限制,亦應事先令其知
      悉,以便調適及趨避。查耕莘醫院有位於台北縣新店市○○路十七號旁之空地
      ,現由黎連呈管理中,業據證人丁萬貴證述在卷,堪信為真實。雖原告稱於停
      放前已徵得耕莘醫院同意,並書立切結書予耕莘醫院,然該院車子路旁十七號
      旁所有之土地,從未同意租借他人使用,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八十九年
      十月二日耕醫總務字第一○一一號函在卷可稽,復有證人黃智銘證述在卷,況
      其提出之切結書係自行撰擬,並未經耕莘醫院核發,原告之主張,洵不足採。
      因此,依上開規定,土地上與公共衛生有關者之一般廢棄物,所有人、管理人
      或使用人有義務加以清除;而土地所有人、管理人及使用人不依規定自行清除
      時,主管機關得命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清除處理,逾期不為清除
      處理時,並得代為處理。查原告並非該土地之租借人,不得將系爭車輛停放於
      該地,且依上開規定,所有人、管理人及使用人有義務自行清除系爭車輛,今
      所有人、管理人及使用人不依規定自行清除,而請求主管機關代為清除,尚無
      不可,而主管機關受管理人之委託,代為清除系爭車輛,亦難謂有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權利,因此,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得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七條第一款、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三十四條
    第一項清除系爭車輛,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被告賠償二百
    零八萬七千七百二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
資料來源:
國家賠償法裁判彙編(90年12月)第 641-651 頁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