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89年度國字第7號 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4 月 30 日
案由摘要:
國家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國字第七號 原 告 米宏偉 米劉玉瑛 米恬恬 右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陳美珠 兼右三人之 訴訟代理人 米宏碩 右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葉天來律師 複 代理人 高金印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第三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賴常雄 訴訟代理人 周耀門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家鳳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王恒正律師 鄭美玲律師 右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米宏偉、米劉玉瑛、米恬恬、米宏碩各新台幣捌萬、拾柒萬參仟玖佰 參拾伍元、拾萬捌仟伍佰壹拾陸元、捌萬元,及均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起各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米宏偉、米劉玉瑛、米恬恬、米宏碩各以新台幣貳萬柒仟元、伍 萬捌仟元、參萬陸仟元、貳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分別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 序實施前,各以新台幣捌萬、拾柒萬參仟玖佰參拾伍元、拾萬捌仟伍佰壹拾陸元、捌 萬元為原告米宏偉、米劉玉瑛、米恬恬、米宏碩預供擔保,分別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米宏碩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米宏偉五十萬元、 米恬恬七十八萬五千一百五十七元、米劉玉瑛一百五十八萬六千九百七十一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米宏碩、米宏偉、米恬恬等三人均為被害人米京生之子女。原告米劉玉瑛 則為被害人米京生之母親。被害人米京生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七 日零時許騎機車沿旗楠公路(即省道台二二線)往楠梓方向行駛,途中不幸掉 落在燕巢牧場路與球場路口該旗楠公路彎道路基上所設置之排水沉沙溝池內( 下稱系爭排水沉沙溝)溺斃,至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屍體浮起方為國道新建工程 施工外勞發現。 (二)被告上上開道路彎道路基設置系爭沉沙溝,竟未做覆蓋,亦無圍籬,亦未在附 近路段前設置警告標誌,在夜間亦未設置警告燈號,故系爭沉沙溝形同喪命陷 井。難怪民眾日報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二十六版報導:「旗楠公路奪命大排溝 危如虎口,信誼球場前轉彎處已奪走數條性命,亟待加強安全措施。」被告徒 以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管理無欠缺,被害人未注意前方路狀摔倒掉水溝溺斃 等因而拒絕原告之請求賠償,迫不得已,依法提起本訴。 (三)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 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 ,對於支j出殯葬費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 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 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一九二條、第一九五條第一項皆有明文規定。謹將本件原告請求賠償之 項目、金額縷列於左: 1、精神慰藉金 依精神痛苦之程度,原告米宏碩、米宏偉甫成年即喪父各請求五十萬元。米恬 恬尚未成年失怙請求六十萬元。米劉玉瑛暮年喪子,白髮送黑髮,極度痛苦請 求金額為七十萬元。 涛2、扶養費 ⑴米恬恬計為十八萬五千一百五十七元: 米恬恬尚未成年(七十一年十二月一日生),米京生對之有扶養義務。被害人 米京生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死亡,距原告米恬恬滿二十歲成年受扶時間尚有 二年九月。扶養費按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政府所定年扶養親屬寬減額七萬二 千元(月為六千元),最基本生活費用為損害標準,月利單利複式霍夫曼係數 表計算方法扣除中間利息,一次應給付金額為十八萬五千一百五十七元,計算 方法:72000元(年損害額)÷12=6000元(月損害額),6000元x30.00000000 =185157元。 ⑵米劉玉瑛計為五十八萬二千八百七十一元: 米劉玉瑛為被害人米京生母親,年齡足七十四歲,身體粗健,尚有天年可享。 得受扶養時間,保守僅請求十年(至八十四歲),相同比照前述政府核定年扶 養親屬寬減額七萬二千元,按月利單利複式霍夫曼係數表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一次給付金額為五十八萬二千八百七十一元,計算方法:6000元x97.000000 00(10年為120個月之係數)=582871元。 3、喪葬費 原告米劉玉瑛已支付殯葬費三十萬四千一百元。 𪲘 綜上所述,原告等人之請求金額米宏碩、米宏偉部分各為五十萬元、米恬恬部分為 七十八萬五千二百五十七元,米劉玉瑛部分為一百五十八萬六千九百七十一元。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依被告答辯狀所附現場圖,被害人米京生所騎機車已通過彎道及「輔二標誌」 (山形標誌),於陷入路旁排水沉沙溝渠前行駛路線已成直線,故被告以彎道 旁設有反光轉彎指示標誌(輔二標誌)為免責之主張,顯不足取。況且本件事 故現場機車道緊鄰快車道,行駛機車道之人易遭行駛快車道上車輛之排擠,而 使機車道上之人掉落一旁之排水沈沙溝而發生事故。 2、排水沉沙溝渠容有定期打撈清除砂石或垃圾情事,非不能予以活動性之覆蓋及 圍籬,尤以夜間,更須在周圍設有警示燈,以防止他人不慎掉落。然上開安全 措施皆無。 3、排水沉沙溝當然不可能設在道路正當中,而係設在道路之旁。任何公共設施, 不問是否設置在道路之旁,皆須注意其安全性,即防止他人不慎致遭此公共設 施所害。既係排水沉沙溝渠,任何人不慎掉落,皆有溺斃之可能,故其安全設 施皆須完備,不以其係設置在道路旁而得免。 4、系爭排水沈沙溝長七四○公分、寬一九一公分。而米劉玉瑛之扶養義務人除米 京生外,尚有米厲生、米巧雲、米東明、米新明等四人。且米劉玉瑛因為年老 且有病在身沒有辦法工作。 5、公共設施致人民遭受損害,除非係因人民之故意行為所致者,得依法不須負責 外,其因人民不慎而遭公共設施之損害者,國家則須負賠償責任,此乃公共設 施須具絕對安全性,不得以人民有過失而免責。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五日所提出 補充答辯各點,皆以被害人米京生有過失而主張免責,應無足取。 6、被告雖然抗辯米京生當時如果按路線行駛,就不會發生事故,如果沒有系爭排 水沈沙溝管理之缺失,即使米京生有過失,也只會發生車子擦撞之傷害,不可 能淹死。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六件;死亡證明資料、被告覆函、治喪費計算明細表、診斷 證明書各一份;照片六幀為證。並聲請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八十九年 度相字第三五四號卷。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米京生駕駛機車摔落排水沈沙溝溺斃,完全由於其自己之過失所致,被告全無 國賠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之賠償責任,原告本件請求自全無理由:原告起訴主 張被告於台廿二線旗楠公路燕巢牧場路與球場路口彎道路基上設置排水沈沙溝 池,未作覆蓋,亦無圍籬,亦未設置警告標誌,在夜間未設置警告燈號,致米 京生於八十九年二月廿七日行經該處不幸摔落排水沈沙溝池內溺水死亡,被告 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 1、系爭路段係雙方四線快車道,二線機車專用道之路段,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被害人米京生應於「機車專用道」內行駛,系爭 路段又為一彎道處,被告乃於彎道旁設有反光轉彎指示標誌(「輔二標誌」, 即俗稱「山形」標誌,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減速慢行,並引導行駛安全方向, 請見附呈「道路交通安全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三四條即明),路地上並 劃設路面邊線(均會反光),此更足以提醒並指示用路人路況及車輛行進之方 向,並禁止車輛出車道外,又系爭排水沈沙溝設置於深四橋橋下排水溝中,不 供公眾通行之用之處,且該橋上亦設置有七十五公分高之護欄,足以避免人車 掉落橋下,故該排水沈沙溝之設置亦未對交通安全構成障礙,原告主張應設置 指示標誌云云,亦無足採!足見被告對系爭道路之設置或管理並無任何欠缺。 2、又系爭排水沈沙溝之設置係因系爭路段原即設有排水溝,為避免排水溝遭垃圾 或沙石之阻塞,乃設置沈沙溝渠讓垃圾或沙石流經時自然沈澱,再定期打撈清 除沈沙溝渠內之砂石或垃圾,以避免排水溝汏泥沙或垃圾淤積而阻塞,故沈沙 溝渠設置上根本不可能予以覆蓋,否則將無法以機器或人工進入溝渠內清除圾 垃及砂石;而該沈沙溝旁當時亦設有七十五公分高之護欄,又系爭路段本即設 有照明設備,且非道路工程施工路段,被告自亦無設置警告燈之義務,原告主 張被告對系爭道路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云云,其無足採,益為明顯。 3、且由最後一支(第十一支)山形標誌至深四橋亦尚有十八.四公尺長度之道路 ,深四橋端更有「號誌燈」(凡遇號誌燈,車輛均應減速慢行),上述各情均 經鈞院實地勘驗屬實,車輛駕駛人對系爭道路之路況均能一目了然,如其依規 定依規定在「機車專用道」內行車,且依該路段路邊「彎道指示標誌」,路上 「道路邊線」等指示標誌及深四橋端「號誌燈」等之指示「依該指示標誌之方 向行駛」及「減速慢行」,根本不可能駛出路面而跌落路面外之沈沙溝渠中, 足證本件事故之發生純係由於米京生自己違規未在「機車專用道」內行車,且 又行車不慎(未依「彎道指示」及「限速」標誌,道路邊線、號誌燈等交通指 示標誌行車,又未注意前方路況),以致掉落道路外之水溝中,與被告對系爭 道路之設置或管理是不是有欠缺無關,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之 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全無足採。 4、本件事故之發生完全由於米京生自己之過失所致,與被告對系爭道路之設置或 管理是否有欠缺無關,觀之下列幾點,益無疑義: ⑴高雄縣警察局亦認為本件事故肇事經過係因米京生「未注意前方路(況)」, 掉落水溝溺斃。 ⑵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本件事故為相驗後亦認為:「肇事地點路段 為一彎道,下坡道,疑可能(米京生所駛機車)車速過快,煞車不及,超出路 面,衝入橋下護溝」。 ⑶右檢察官勘驗筆錄亦有「四、經其(米京生)妹婿楊永欣表示,當日是聚會, 中午(米京生)有喝酒」之記載」。 5、原告主張被害人米京生可能遭其他車輛排擠而駛出道路外云云,不僅係原告空 言主張,且顯非事實,蓋:本件事故係發生於八十九年二月廿七日深夜且其地 點偏僻,衡諸常情,依本件事故發生之時間及地點狀況,當時於系爭路段經過 之車輛勢必極為稀少,又豈會發生被害人米京生遭其他車輛排擠而駛出道路外 之情形﹖再者,事故現場亦未有任何跡証顯示米京生有遭他車排擠之情形,蓋 依一般常理,若於行駛中突遭他車排擠,必會留下煞車痕跡,是以,由上述本 件事故發生當時之時間、地點及現場証據均足証原告主張被害人米京生可能遭 其他車輛排擠而駛出道路外云云,純屬原告片面無據之言,顯非事實,不足採 信。 (二)退萬步言,萬一鈞院認為被告就本件事故地點公共設施之設置及管理有欠缺, 且其欠缺與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本件請求亦全無理由或幾全 無理由: 1、依民法第二一七條第一項有關「與有過失」之規定,原告本件請求亦「全無理 由」或「幾全無理由」。 ⑴因被告就本件系爭事故地點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並無任何欠缺,有如前述,退 萬步言,若鈞院認為被告對系爭事故地點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難謂無欠缺, 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害人米京生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 三款規定行駛於機車專用道,又未依同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前段之規定隨時 警戒前方,而駛出路面不慎摔倒掉落水溝所致,則本件事故之發生與被告對本 件事故地點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無缺失,自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本 件請求仍全無理由。 ⑵由上述可知,則本件事故發生之最大之原因在於米京生自己之過失,應由米京 生負系爭事故之「全部」或「幾乎全部」之肇事責任,依民法第二一七條有關 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規定,被告對本件系爭事故所發生之損害之賠償責任自 應全部免除或減輕至幾乎零,是原告本件請求自全無理理由或幾乎全無理由。 2、又假定鈞院認為被告對本件系爭事故所發生之損害難免應負一些責任,原告請 求全額亦顯屬過高,其過高部分顯無理由: ⑴精神慰藉金部分: 原告米宏碩、米宏偉為被害人米京生之子,請求慰撫金各五十萬元,米恬恬為 米京生之女兒請求精神慰撫金六十萬元,米劉玉瑛為米京生之母請求精慰撫金 七十萬元,均顯然過高,應予以酌減。 ⑵扶養費用部分: ①就原告米恬恬所請求之扶養費部分言: 原告米恬恬雖為未成年人,惟其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係由原告米恬恬之父 母共同為之,民法第一0八九條訂有明文,從而其父親米京生應僅負擔其扶養 費用之二分之一,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全部之扶養費用十八萬五千一百五十 七萬元,顯無理由! ②就原告米劉玉瑛所請求之扶養費部分言: 数由民法第一一一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可知,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 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而本件原告米劉玉瑛為米京生之母親,為其直系血親 尊親屬,原告主張其受有扶養之權利,被告否認之,依法自應由原告就其不能 維持生活之事實舉証以實其說,負舉証責任,否則其請求即無理由。原告米劉 玉瑛有五個子女,除本件系爭事故被害人米京生一人為其子之外尚有另有子一 人及女兒三人,此為原告米宏碩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在鈞院所供述之事實,依 法原告米劉玉瑛之子女五人均有共同扶養米劉玉瑛之義務,則原告米劉玉瑛請 求被告賠償其扶養費之「全部」,其超過米京生之扶養義務負擔部分(五分之 一)之請求,自無理由。原告米劉玉瑛出生於民國十四年九月五日,本件系爭 事故發生時已滿七十四歲高齡,其以扶養期間「十年」計算其扶養費之損失, 亦顯係過高,其過高部分自無理由。 ⑶喪葬費用部分: ①原告所提出喪葬費用收據乙紙係私文書,被告否認對其形式之真正及內容之真 正均予否認。 ②又查其請求賠償喪葬費三十萬四千一百元顯然過高,應予酌減。其中入斂鼓吹 四千元、出殯鼓吹五千元、出殯樂隊九千元、謝禮毛巾一萬元、牽亡歌一萬五 千元、電子琴八千元、頭七法事三萬元及公德法事五萬元,均顯非必要費用, 應予扣除。另禮堂內(外)佈置、祭奠式場、式場內(外)佈置、花瓶花、小 花圈及相框花共二萬元,三牲、四果、點心共三千元,紙厝一萬五千元、青玉 五萬元及庫錢二萬元,亦均顯然過高,自應予以扣除。 三、證據:提出事故現場平面現況圖、本件系爭事故高雄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本件系爭事故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卷(八十九年度 相字第三五四號)內八十九年三月二日檢察官勘驗筆錄、系爭排水沈沙溝設計圖 各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履勘現場並向台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查詢米劉玉瑛八十八年度 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及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函查米劉玉瑛之財產狀況。 理 由 一、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米宏偉、米恬恬、米宏碩、米劉玉瑛主張其分別為被害人米京生之子女及 母親。被害人米京生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零時許騎機車沿旗楠公路(即省 道台二二線)往楠梓方向行駛,途中不幸掉落系爭排水沉沙溝池內溺斃。被告 設置系爭沉沙溝,竟未做覆蓋,亦無圍籬,亦未在附近路段前設置警告標誌, 在夜間亦未設置警告燈號,顯有疏失。而依被告答辯狀所附現場圖,被害人米 京生所騎機車已通過彎道及「輔二標誌」(山形標誌),於陷入路旁排水沉沙 溝渠前行駛路線已成直線,故被告以彎道旁設有反光轉彎指示標誌(輔二標誌 )為免責之主張,顯不足取。況本件事故現場機車道緊鄰快車道,行駛機車道 之人易遭行駛快車道上車輛之排擠,使機車道上之人掉落一旁之排水沈沙溝而 發生事故。且排水沉沙溝渠容有定期打撈清除砂石或垃圾情事,非不能予以活 動性之覆蓋及圍籬,尤以夜間,更須在周圍設有警示燈,以防止他人不慎掉落 。況任何公共設施,不問是否設置在道路之旁,皆須注意其安全性,既係排水 沉沙溝渠,任何人不慎掉落,皆有溺斃之可能,故其安全設施皆須完備,不以 其係設置在道路旁而得免。而被告雖然抗辯米京生當時如果按路線行駛,就不 會發生事故,但如果沒有系爭排水沈沙溝管理之缺失,即使米京生有過失,也 只會發生車子擦撞之傷害,不可能淹死。而原告米劉玉瑛之扶養義務人除米京 生外,尚有米厲生、米巧雲、米東明、米新明等四人。且米劉玉瑛因為年老且 有病在身沒有辦法工作。被告既已拒絕原告之賠償請求,是依國家賠償法第三 條第一項、民法第一九二條、第一九五條第一項等規定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等 情。 (二)被告則以系爭路段有機車專用道之路段,被害人米京生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於機車專用道內行駛;系爭路段雖為一彎道處 ,被告乃於彎道旁設有反光轉彎指示標誌,路地上並劃設會反光之路面邊線, 足以提醒並指示用路人路況及車輛行進之方向,並禁止車輛出車道外,又系爭 排水沈沙溝設置於深四橋橋下排水溝中,不供公眾通行之用之處,且該橋上亦 設置有七十五公分高之護欄,足以避免人車掉落橋下,故該排水沈沙溝之設置 亦未待交通安全構成障礙,原告主張應設置指示標誌云云,無足採信!且為達 系爭排水沈沙溝設置之目的,設計上根本不可能予以覆蓋;且系爭排水沈沙溝 旁除設有七十五公分高之護欄,又設有照明設備,且非道路工程施工路段,被 告自亦無設置警告燈之義務。再者,由最後一支(第十一支)山形標誌至深四 橋亦尚有十八.四公尺長度之道路,深四橋端更有號誌燈,車輛駕駛人對系爭 道路之路況均能一目了然,如依規定行車,根本不可能駛出路面而跌落路面外 之沈沙溝渠中,足證本件事故之發生純係由於米京生自己違規行車所致,與被 告對系爭排水沈沙溝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無關。縱認為被告就本件事故地點公 共設施之設置及管理有欠缺,且其欠缺與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依 民法第二一七條第一項有關「與有過失」之規定,原告本件請求亦「全無理由 」或「幾全無理由」。另外,原告請求之精神慰藉金顯屬過高,應予以酌減。 而原告米恬恬所請求之扶養費部分而言,米京生只僅負擔其扶養費用之二分之 一,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全部之扶養費用,顯無理由!再者,原告米劉玉瑛 欲請求之扶養費用,需就不能維持生活之事實舉証以實其說,否則請求即無理 由。而原告米劉玉瑛有五個子女,其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用之全部,超過五分 之一之部分,自無理由。且以扶養期間十年計算其扶養費之損失,亦顯係過高 。而喪葬費用之收據,被告否認對其形式之真正及內容之真正,且所載事項部 分金額過高,自應予以扣除。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害人米京生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零時許騎機車沿旗楠公路(即 省道台二二線)往楠梓方向行駛,途中不幸掉落被告所設置之系爭排水沉沙溝 池內溺斃,並提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一紙為證,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暨經本院調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相字第三五四 號卷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因被告所設置之系爭排水沈沙溝有未做覆蓋,亦無圍籬及在附近路段 前端設置警告標誌等缺失,致被害人米京生因而死亡,而被告則以前情置辯。 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被告設置系爭排水沈沙溝有無原告陳稱國家賠償法第三 條第一項所指之公有公共設施設置缺失之情? 1、按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所指之公有公共設施設置之缺失係指公共設施建造 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而原告主張因被告所設置之系爭排水沈沙溝有未做覆蓋 ,亦無圍籬,又未在附近路段前設置警告標誌,在夜間亦未設置警告燈號等缺 失,並提出照片多幀為證,然被告則以系爭排水沈沙溝係設置於道路路面外, 非供來往交通使用之處,對來往交通安全自無影響,且為讓垃圾或沙石流經時 自然沈澱,再定期打撈清除沈沙溝渠內之砂石或垃圾,以達排水沈沙溝設置之 目的,系爭排水沈沙溝上根本不可能予以覆蓋;而該沈沙溝旁當時亦設有七十 五公分高之護欄,又系爭路段本即設有照明設備,且非道路工程施工路段,被 告自亦無設置警告燈之義務等語置辯。經查:系爭排水沈沙溝長七.四公尺、 寬一.九一公尺,業據原告陳稱在卷,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而 系爭排水沈沙溝面積高達十四.一三四平方公尺又緊臨旗楠公路之交通往返頻 繁之地,為保護往來人車之安全,是原告主張系爭排水沈沙溝有設置安全措施 之必要,自屬有理由,被告抗辯系爭排水沈沙溝係設置於道路路面外,非供來 往交通使用之處,對來往交通安全自無影響云云,委無足採。 2、而原告主張系爭排水沈砂溝未設覆蓋或圍籬乙節,係認系爭排水沈沙溝未有安 全措施之設置,而被告則抗辯稱為達系爭排水沈沙溝上之設置目的,設計上根 本不可能予以覆蓋,而七十五公分高之護欄足以預防事故之發生等語。經查: 系爭排水沈沙溝臨公路一側現設高約八十至八十五公分、長約四十公尺之護欄 (下稱新護欄),而本件事故發生時之護欄(下稱舊護欄)現已不存在,但該 舊護欄之狀況與對側之護欄設計相同,長約七.一公尺,高七十五公分,業經 原告提出照片多幀可證,並經兩造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履勘系爭事故之 現場時陳稱在卷,且經本院勘驗屬實,有是日之勘驗筆錄一紙在卷可稽,因此 ,發生本件車禍事故時系爭排水沈沙溝臨公路一側確係設有舊護欄之設施。既 有舊護欄之設施,卻仍發生被害人掉落系爭排水沈沙溝而溺斃之事故,是現應 探討者為:該舊護欄之設置是否已達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查,系爭事故路段 限速四十公里,有上開勘驗筆錄之現場簡圖一紙在卷可憑,因此,每分鐘可行 駛約0.66公里即六百六十公尺(40公里≒60分鐘=0.66公里), 然該舊護欄僅長七.一公尺,駕駛人依速限只約0.01秒之即可通過;另勘 驗筆錄雖記載由事故發生旁之號誌燈往楠梓方向測量起有十八.四公尺之直線 路段,然舊護欄長約七.一公尺,二者扣除之結果,由被害人米京生行駛之方 向算至系爭排水沈沙溝所在位置,僅有十一.四公尺之直線路度,而被害人米 京生當日行駛之路況,需先經大角度之彎道,最後才僅行駛約十一.四公尺之 直線路段就至系爭排水沈沙溝,因此,在上述路況下,被告在前有大角度之彎 道後於系爭排水沈沙溝旁僅設計約0.01秒瞬間即可通過之長度距離的舊護 欄尚難認已具有足夠之反應距離而認達通常之安全狀態。 3、另原告又主張被告未在附近路段前端設置警告標誌,在夜間亦未設置警告燈號 ,有公有公共設施管理缺失等情,被告則以系爭排水沈沙溝旁除設有七十五公 分高之護欄,又設有照明設備,且非道路工程施工路段,被告自亦無設置警告 燈之義務等語置辯。經查:舊護欄高約七十五公分,雖業據兩造於上開勘驗期 日陳稱在卷,而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所庭呈之照片主張係發生事故時之現 況,為證人即被告旗山站之代理站長翁義昌所不爭執,由該照片以觀,舊護欄 已有遭撞擊之破損痕跡,高度略微減損;且該舊護欄係灰白色,與一旁之公路 及另一側之泥土地面,顏色相近,不若新護欄之亮白色,清晰可辨;又系爭排 水沈水溝旁僅有紅綠燈之號誌燈號並無照明設備及任何警告標誌,業經本院會 同兩造勘驗屬實,而被告雖抗辯有照明設備云云,但由上開勘驗期日所繪製之 簡圖以觀,路燈之照明設備係遠在編號十之山形標誌旁,離系爭排水沈沙溝尚 有一段距離,是否足資照明識別有排水沈沙溝之存在,並非無疑。因此,由上 情以觀,系爭排水沈沙溝旁所設置之舊護欄,於夜間顯有不易辨識之情,是原 告主張被告應在系爭排水沈沙溝旁設置警告標誌,應屬可採。 4、綜上所述,被告所屬之系爭排水沈沙溝應設置安全措施,然舊護欄之設置,顯 未達通常之安全程度,而被告又未在系爭排水沈沙溝旁設置警告標誌,是原告 主張就被害人米京生之死亡,被告有公有公共設施管理之缺失,洵屬有據。至 於被告抗辯由高雄縣警察局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載稱「本件事故肇事 之經過係因米京生未注意前方路狀,掉落水溝溺斃」,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就本件事故為相驗後亦認為:「肇事地點路段為一彎道,下坡道, 疑可能(米京生所駛機車)車速過快,煞車不及,超出路面,衝入橋下護溝」 等語,暨檢察官之勘驗筆錄亦有「四、經其(米京生)妹婿楊永欣表示,當日 是聚會,中午(米京生)有喝酒」之記載可知,亦可證本件事故之發生完全由 於米京生自己之過失所致,與被告對系爭道路之設置或管理是否有欠缺無關云 云。然觀上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相字第三五四號卷內之記載 ,係承辦檢察官相驗屍體時事故現場之紀錄,及警局就肇事經過之摘要,並非 針對被告設置排水沉沙溝有無設計之缺失所為之鑑定報告,被告持此抗辯,認 其就系爭排水沈沙溝之設置並無缺失,委無足採,併此序明。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 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 、二項、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母、妻洪秀卿之 身體,導致洪秀卿因而死亡之行為,既經認定,已如前述,則被告依上開規定 自應負賠償責任。本件原告等人請求被告賠償之費用,是否應予准許,現分述 如後。 Ⅰ、財產上損害方面: 1、原告米劉玉瑛部分 ⑴殯葬費用 原告米劉玉瑛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殯葬費用費用三十萬四千一百元,並提出治 喪費計算明細表一紙為證,而被告則對該治喪費計算明細表之形式之真正及內 容之真正予以否認,並抗辯稱該治喪費計算明細表中所載入斂鼓吹四千元、出 殯鼓吹五千元、出殯樂隊九千元、謝禮毛巾一萬元、牽亡歌一萬五千元、電子 琴八千元、頭七法事三萬元及公德法事五萬元,均顯非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另禮堂內(外)佈置、祭奠式場、式場內(外)佈置、花瓶花、小花圈及相框 花共二萬元,三牲、四果、點心共三千元,紙厝一萬五千元、青玉五萬元及庫 錢二萬元,亦均顯然過高,自應予以扣除等語。經查: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 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觀之該治喪費計算明細表上蓋有榮家禮儀 社及其承辦人員印章,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前揭規定,已推定為真正,而 被告並未舉證以推翻之,是應認治喪費計算明細表已具文書形式之證據力;而 米京生已因本件事故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死亡,治喪需支出殯喪費用,為 人理之常,是依經驗法則堪認該治喪費計算明細表亦具實質上證據力,是被告 空言否認該文書之真實性,洵屬無據。次查:按所謂殯葬費,指收斂及埋喪費 用而言,此等費用是否必要,應斟酌當地喪禮習俗及宗教上之儀式定之。最高 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三一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觀之原告所提治喪費 計算明細表上所載鼓吹四千元、出殯鼓吹五千元、出殯樂隊九千元、牽亡歌一 萬五千元、電子琴八千元等樂隊費用及答禮用毛巾一萬元部分,並非喪葬所必 須,共計五萬一千元(4000+5000+9000+15000+8000+10000=51000),應予扣 除。至於死者家屬依習俗,請法師為死亡者誦經超度,目前已成為葬禮告別式 中所常見,此項儀式既為葬禮所常見,已成社會習俗,故頭七法事三萬元及公 德法事五萬元之支出,自為必要之殯葬費用。又禮堂內(外)佈置、祭奠式場 、式場內(外)佈置、花瓶花、小花圈及相框花共二萬元,係葬禮中搭蓋作為 擺設靈堂、鮮花,做為告別式場用,此部分之支出亦屬必要之殯葬費用。而三 牲、四果、點心共三千元,紙厝一萬五千元、青玉(即骨灰曇及箱、骨曇.箱 刻字、骨灰曇用瓷相)五萬元及庫錢二萬元,與市價相去不遠,被告抗辯此部 分之支出顯然過高應予扣除,難認可採。從而,原告米劉玉瑛殯葬費用支出二 十五萬三千元之請求(000000-00000=253100),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 ⑵扶養費用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 生能力者為限;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屬不適用之。民法第一千一百 十四條、第一千一百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為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權利固不 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須不能維持生活為限,始有受扶養之權利。查被害 人米京生(三十七年九月十三日生)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死亡時為五十一 歲,具贍養之能力。原告米劉玉瑛十四年九月五日生,於米京生死亡時為七十 四歲,有戶籍謄本為證,目前無任何資產可供生活,業據本院職權向台灣省南 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查詢米劉玉瑛八十八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及向 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函查米劉玉瑛之財產狀況,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楠梓稽 徵所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財高國稅楠徵字第九○○○一八一三號、財政部財稅 資料中心九十年三月二十日資五字第九○○三九三三三號函各一紙在卷可稽, 是其有受米京生扶養之必要。參酌內政部所頒佈八十八年臺閩地區簡易生命表 ,女性七十四歲時平均餘命為十點八四歲,原告米劉玉瑛可受扶養之年期為十 年,是米劉玉瑛請求十年之扶養時間,應屬可採,被告空言抗辯扶養年限過高 云云,洵屬無據。原告米劉玉瑛以八十七年度扶養親屬寬減額每人為七萬二千 元作為計算扶養費用之依據,以國人目前生活水準而言尚屬合理。復依月利單 利複式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核計被告應賠償原告米劉玉瑛之扶養費為 五十八萬二千八百七十一元(72000x1/12=6000,6000x97.00000000=582871, 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另原告米劉玉瑛除米京生外,尚有四名子女分別 為米厲生、米巧雲、米東明、米新明,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於米京生應負 扶養義務且原告米劉玉瑛得請求扶養時,米厲生、米巧雲、米東明、米新明亦 同負對原告之扶養義務,是米京生本應負擔之扶養義務,以五分之一計算,則 被告應給付原告米劉玉瑛扶養費十一萬六千五百七十四元(582871x1/5=11657 4)。 2、原告米恬恬部分: 被害人米京生為原告米恬恬之父,且原告米恬恬為七十一年十二月一日生,尚 未成年,有戶籍謄本一紙在卷可稽,被害人米京生自為原告米恬恬之法定扶養 義務人之一;而原告米恬恬於本件事故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發生時,被害人 米京生對之尚有二年九個月之扶養義務需負擔;而原告米恬恬請求以八十七年 度扶養親屬寬減額每人為七萬二千元作為計算扶養費用之依據,以國人目前生 活水準而言尚屬合理。復依月利單利複式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核計被 告應賠償原告米恬恬之扶養費為十八萬五千一百五十七元(72000x1/12=6000 ,6000x30.00000000 =185157)。另原告米恬恬還有另一法定扶養義務人陳美 珠,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米京生本應負擔之扶養義務,以二分之一計算, 則被告應給付原告米恬恬扶養費為九萬二千五百七十九元(185157x1/2=92579 ),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Ⅱ、非財產損害即精神慰籍金部分: 查因被告於交通往來頻繁之要道旁設置系爭排水沈沙溝竟未設置具通常安全程 度之護欄,致米京生行經該處不慎掉落溺斃死亡,已如前述;而原告米宏偉、 米恬恬、米宏碩三人突遭父喪,原告米劉玉瑛晚年喪子,精神上自受極大痛苦 ;本院審酌原告米宏碩為現役軍人,米宏偉亦如是(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九年度相字第三五四號卷第三頁),米恬恬尚未成年,米劉玉瑛為七十 餘歲之高齡老婦,而被告為一政府機關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米宏碩、米宏偉、 米恬恬、米劉玉瑛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分別為四十萬、四十萬、四十五萬、 五十萬元為允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綜上所述,原告米宏偉、米宏碩因本件車禍事故,均受有四十萬元之損害;而原告 米劉玉瑛受有之損害八十六萬九千五百七十四元(116574+253100+500000=869674 ),原告米恬恬則受有五十四萬二千五百七十九元(92579+450000=542579)。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 法第二百一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 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 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原 告之請求權,雖非繼受於被害人,然其既係被害人之繼承人,因被害人之死亡 而有所請求,被害人復與有過失,依衡平之原則,自應有過失相抵之適用。臺 灣高等法院六十四年法律座談會民事第五號提案決議,亦同此見解。再者,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在劃有機 車專用道之道路,應在其車道內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 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應 於系爭排水沈沙溝旁設置具通常安全程度之措施,但卻疏而未為,適米京生駕 駛機車途經該處,亦應沿機車專用道行駛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適當之安 全措施,以避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 逕向前行,致掉落路旁之系爭排水沈沙溝溺斃死亡,是以米京生未遵守交通號 誌之指示及注意車前狀況,與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茲斟酌係因米京生先未遵 守交通標誌之指示及車前狀況,衝入路旁被告所設置之排水沈沙溝而溺斃,顯 為系爭事故發生之肇事主因,而被告所設置之舊護欄並不具通常期待之安全性 及未設置警告標示為肇事次因,米京生與被告之過失程度以觀,認被告對本件 車禍之發生應負五分之一的過失責任,米京生對損害之發生則應負五分之四的 過失責任。從而,原告米宏碩、米宏偉均各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八萬元( 400000x1/5=80000),原告米劉玉瑛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一十七萬三千九 百十五元(869674x1/5=173935),原告米恬恬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十萬八 千五百一十六元(542579x1/5=108516),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 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 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張文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資料來源: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90年版)全一冊 第 27-47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