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年度國字第9號 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09 月 08 日
案由摘要:
請求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國字第九號 原 告 周佑錢 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律師 被 告 台北市政府交通局 法定代理人 曹壽民 訴訟代理人 許慧瑩 章鈴雪 王順華 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九十三萬七千八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程序部分: 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 拒絕賠償,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 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國家賠償法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及第 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其原已取得之有限責任台北市優良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資格,因 被告所屬交通局所為之違法行為而遭撤銷,致產生損害而向交通局請求國家賠 償,為交通局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以北市交監字第八八二○七二三七 ○○號函拒絕原告之請求,揆諸前揭所述,原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 償損害。按訴狀送達後,如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原告得將原訴 變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茲原告起訴時因不 知拒絕國家賠償之台北市政府交通局有獨立之組織章程、印信及預算等符合為 國家賠償訴訟被告之能力,而誤以台北市政府為被告,現訴訟剛繫屬於鈞院, 所有之攻擊防禦方法均才提出,於此時刻為訴之變更,應無妨礙被告台北市政 府交通局防禦方法之提出,且如此亦符合當前民事訴訟法修正精神-一次紛爭 於一訴訟程序解決,故原告為此訴之變更應屬合法。 (二)實體部分: 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 ,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八十 七年六月申請加入有限責任台北市優良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經台北市監理處審 核通過,以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北市監四字第八七六一七四二三○○函(下 稱核准入社處分)准許加入。詎於同年十月十二日突接獲被告八十七年十月七 日北市交監字第八七二三九九○二○○號函(下稱撤銷處分),表示原告並未 設籍於台北市,不符合「計程車運輸合作社台北市補充規定」之要點,故撤銷 原告之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資格,註銷原告所有B3-888營業小客車牌 照及營業執照。 查原告於向台北市監理處提出申請加入計程車合作社時,其所提出之資料除中 華民國護照、香港永久性居民身分證及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資格外,即為台 灣地區居留證而非台灣之國民身分證,此有台北市監理處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 日北市監四字第八七六一○一二六○○號函可稽,故原告於當初申請加入計程 車合作社時,即無隱瞞資訊令被告做出誤判之問題。抑有進者,台北市監理處 亦曾為原告之身分問題,去函被告請求被告為此做出解釋,被告則於同年四月 三日回函台北市監理處表示原告應已符合加入計程車合作社之資格,台北市監 理處即據此而核准原告加入台北市優良計程車合作社。 被告於審核原告是否符合加入計程車合作社資格時,即因承辦人員之疏失而使 得原本不符合資格之原告加入,此為被告之過失一也;另被告於事後發現原告 自始至終均不符合加入計程車合作社之資格後,竟未考量原告係因信賴被告機 關所為授益行政處分之效力,始進而購買自小客車並以開計程車維生,率爾在 未徵詢原告以求得一解決方案前,即逕自以令一行政處分撤銷原告本已取得之 計程車合作社社員資格,其於行使公權力時未斟酌信賴已生效力行政處分之人 民之利益,導致原告無法開車謀生,此為被告之過失二也。 揆諸前揭所述,被告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過失致侵害原告之權利至灼 ,衡之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被告自應對於原告之損失負賠償責任 。又再徵諸行政程序法第二十條及訴願法第八十條之立法精神,被告機關撤銷 其所為之授益行政處分致原告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受損者,被告自應對於原告 所受之損害予以補償。至於被告一再主張於撤銷原告資格後,曾為維護原告權 益所為之一連串行為,亦只係被告在明知自己有過失之情況下,為求減少原告 損害所為之補救措施,與被告是否執行公權力有過失應屬二端。 (三)被告執行公權力有過失,侵害原告之權利已如上述,而原告因此受有如下二種 損害: 原告為加入計程車合作社而購買之自小客車,因被告註銷原告之資格致使原告 無法繼續開車維生,該車因長期停放在台北市○○○路○段建國高架橋下停車 場,遭台北市政府環保局以廢棄車輛處理,使原告受有車價十六萬五千元之損 失。原告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因遭被告註銷計程車合作社社員資格,以致無 法繼續以開計程車維生,自該日起至原告提出本件訴訟止,原告受有營業損失 計七十七萬二千八百元(對於原告所主張之此項損害及數額,被告均未爭執) 。 證據:提出台北市政府交通局北市交監字第八八二○七二三七○○號函、買賣 契約書、汽車過戶登記書、台北市監理處北市監四字第八七六一七四二三○○ 號函、台北市交通局北市交監字第八七二三九九○二○○號函、台北市監理處 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北市監四字第八七六一○一二六○○號函、台北市交通 局八十七年四月三日北市交四字第八七二一一二七三○○號函、台北市監理處 北市監四字第八七六三一五四五○○號函、廢棄車輛查報單。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原告當初申請加入台北市優良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所備文件「居留證」地址確實位 於台北市,但實際尚未取得設籍資格,無法依戶籍法向戶政機關為入籍之登記, 居留證之地址僅係在台灣之居住所而已,故與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要點台 北市補充規定第二點第三項「設籍本市」之要件不符。被告於依職權查明後,予 以撤銷核准自屬合法,並無不法或不當之情形。按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度判字第四 十號判例意旨,原處分官署既自覺其處分為不合法,本於職權予以撤銷,自屬有 據。從而被告撤銷原告之營業執照及註銷其車輛牌照,並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原告權利之情事,自與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 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之規定不符,應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再查信賴保護須以當事人有值得保護之利益為要件,依被告所有車輛之車籍及台 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等相關資料,可得知原告在加 入優良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之前,即已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自備車輛加入華夏 汽車交通有限公司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並非因信賴被告之行政處分而新購該車, 則原告並無信賴保護之問題,尚難認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從而自難認原告有 因被告之處分而受有損害。又依行為時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要點台北市補 充規定第四點規定,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原在執業中喪失第二點之資格,由本市 ○路監理機關通知該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撤銷其社員資格,並副知合作社主管機關 後,撤銷其運輸業執照及吊銷車輛牌照。原告自始不具備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 資格,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本市公路監理機關更應通知該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撤 銷其社員資格,並副知合作社主管機關後,撤銷其汽車運輸業執照及吊銷車輛牌 照,則被告依規定撤銷原告營業執照及吊銷車輛牌照,並無不合。 證據:提出撤銷社員資格、註銷牌照相關文件、車籍資料、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 約書、訴願相關文件。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時誤列被告為台北市政府,於第一次準備程序期日後方變更被告為台北市 政府交通局,因系爭行政處分作成之機關為台北市交通局,由其為被告方為適格 之當事人,且不妨礙其提出答辯,又不致延滯訴訟,而能收紛爭一次解決之效, 從而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八十七年間備齊中華民國護照、台灣地區居留證、香港永 久性居民身分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核發之工作證等文件,申請加入台北市優良 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由台北市監理處於同年五月二十一日作成核准入社處分准予 入社,嗣被告於同年十月七日作成撤銷處分撤銷原告之社員資格,並註銷原告所 有B3-888號營業小客車牌照及營業執照。原告於申請入社時,並未隱瞞未 設籍台北市之事實,被告乃疏未發現原告不符入社要件率爾核准原告入社,繼之 又未思及保護原告之信賴利益,遽予撤銷原告所有營小客車牌照及營業執照,執 行公權力顯有過失,並因而致原告受有支出購車價金及喪失營業收入計九十三萬 七千八百元之損害,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賠償等語。被告則以原告本不符申 請加入優良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之要件,被告依職權將錯誤之行政處分撤銷,為依 法行政之行為,並無過失可言;又原告所有之車早在被告做成核准入社處分前即 已購入,原告並未因被告所為之行政處分而受有損害等語置辯。 二、按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要點第十九點規定:「各省(市○○路主管機關對 轄區內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之申設與運作,應訂定輔導與管理之相關規定。對已核 准成立之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每年並應會同有關機關實施定期與不定期之業務查 核與評鑑。」;又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要點台北市補充規定第二點復規定 :「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資格如左……三設籍本市並領有本市營業小客車駕駛 人執業登記證者……。」,而原告在八十七年間申請加入台北市優良計程車運輸 合作社之時,並未設籍台北市,為兩造所同認,是原告並不具入社之資格,殆無 疑義。被告於受理原告入社之申請時,竟疏未發現原告不具入社資格,乃做成核 准入社處分准予原告入社,從而,被告做成該處分顯有過失,堪可認定。 三、被告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以做成核准入社處分時顯有過失,業如前述,應審究 者,厥為被告之過失行為是否侵害原告之權利,而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經查: (一)被告所有車牌B3-888號之營業小客車,係於八十五年五月五日以十六萬 五千元向訴外人蔡燦民購得,有其提出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在卷可稽,上情並據 原告自承無訛(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七日準備程序筆錄),而核准入社處分係 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方做成,有該行政處分在卷可憑,原告顯非因信賴錯 誤之核准入社處分方購置系爭車輛準備營業,則原告購車所支出之價款,自難 認為係因被告做成核准入社處分所受之損害。更有甚者,於被告做成撤銷處分 撤銷原告之社員資格後,系爭車輛並不當然喪失價值,縱原告不得再以社員資 格以該車營業,仍可將該車移作他用,原告乃主張該車於被告做成撤銷處分後 即長期停放在停車場,終遭台北市政府環保局以廢棄車輛處理,即為其因被告 做成核准入社處分所受之損害云云,顯屬無稽。 (二)原告自始不具加入台北市優良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之資格,前已述及,則其本不 得以社員資格營業,至為灼然,從而,自被告做成正確之撤銷處分至原告起訴 日止,原告不得以社員資格營業,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乃請求被告賠償該段期 間內之營業損失,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綜上,被告做成核准入社處分雖有過失,然並未因此而致原告權利受損,原告 訴請被告應賠償車價及營業損失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八 日
資料來源:
國家賠償法裁判彙編(90年12月)第 623-632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