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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89年度訴字第222號 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08 月 31 日
案由摘要:
返還土地等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二號
    原      告  雷國萬
    訴訟代理人  張秉正律師
    被      告  花蓮縣壽豐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張懷文
    訴訟代理人  林貴榮
右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甲)先位聲明
(一)相對人花蓮縣壽豐鄉公所應將坐落花蓮縣壽豐鄉○○段,地號:三七五二號,
      地目:建,面積:二七八平方公尺,持分全部土地壹筆(以下簡稱:本件土地
      )返還聲請人。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乙)備位聲明
(一)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捌拾陸萬壹仟捌佰元及自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一)(二)見聲請調解狀,㈢見審卷第四三、四四頁,(三)見審卷
    第一七、一八頁,(五)至七見審卷第四四至四六頁)
(甲)先位部分:
(一)緣坐落本件土地所有權,係原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取得(原因發生日期
      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然相對人花蓮縣壽豐鄉公所並無任何法律權源,且未
      經聲請人同意,竟將原告所有之上述土地逕自佔用並開闢為道路使用,經原告
      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向相對人陳情,然相對人卻以無法補償一語帶過,迄今
      已逾三年並無任何具體回應,亦有花蓮縣壽豐鄉公所八十六年一月三日壽鄉建
      土(一)字第一六九二○號函可證。無法依照航測圖來看出本件土地是否道路
      ,應該由被告來證明這是公共地役權(見審卷第三七頁)。
(二)按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
      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
      求防止之。相對人花蓮縣壽豐鄉公所既無任何法律權源竟逕自占用原告所有土
      地闢為道路使用,經履次陳情仍未獲回應,原告不得已始聲請調解、起訴。
(三)被告所為自屬侵害原告之所有權。被告雖執本件土地乃既成道路,並提出航測
      圖以為抗辯。但查,被告所提航測圖仍無法得出航測圖所示即為本件土地,又
      該圖之繪製日期是否為近幾年所製,及即令該圖所示即為本件土地,但其範圍
      是否與原告所訴求返還範圍完全相符,並未見被告舉証以明。查原告為本件土
      地之所有人,自有權訴請排除侵害,而被告自認本件土地為其所闢,則其以本
      件土地為既成道路為抗辯,則其必須証明本件土地符合既成道路之要件或原地
      主曾出具同意書等為憑,要無謂凡私有土地供公眾通行者,均係既成道路,致
      令侵害人民之財產權。
(乙)備位部分:
(四)另原告所有之本件土地,面積為八四.一坪,依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三,一
      ○○元,面積二七八平方公尺,依公告現值計算價值為八六一,八○○元,被
      告既占用原告之土地闢為道路使用,致使原告之所有權受有侵害而不得行使,
      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譯字第四○○號及四四○號解釋觀之,被告至少須依土地
      公告現值之價額為計賠償原告之損失。
(五)『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十五條設有明文。國家機關依法行使公權力
      致人民之財產遭受損害,若逾其社會責任所應忍受之範圍,形成個人之特別犧
      牲者,國家應予合理補償。主管機關對於既成道路或都市○○道路用地,在依
      法徵收或價購以前埋設地下設施妨礙土地權利人對其權利之行使,致生損害,
      形成其個人特別之犧牲,自應享有相當補償之權利。...。』經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著有第四四○號解釋。
(六)按原告所有本件土地,既遭被告開闢作為道路使用,核被告所為當符侵權行為
      之構成要件,是則,被告自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又民法第一七九條明定:『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
      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查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舖設本件道路,被告因
      其舖設行為受有得使公眾通行之利益,並因而未徵收他人土地,然原告卻因被
      告之行為,致受有無法行使所有權使用、收益等權利,核被告所為,當符不當
      得利之構成要件,被告自應返還其所受利益。
(七)末查,都市計劃法第四九條明定:『依本法徵收或區段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
      ,其地價補償以徵收當期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必
      要時得加成補償之。但加成最高以不超過百分之四十為限;其地上建築改良物
      之補償以重建價格為準。』按土地徵收實務均以『土地公告現值加四成為徵收
      之計算基準,故原告依土地公告現值請求被告給付八十六萬一千八百元,當符
      法制,況依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公布施行之土地徵收條例更以『市價』為補償標
      準,是則,被告應給付備位聲明所示金錢。
(八)在依法徵收及價購前,主管機關對被告的損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機關也
      沒有依照都市計劃使用旁邊土地做為道路。(見審卷第四○至四一頁)
三、證據:
    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複丈成果圖影本一份、花蓮縣壽豐鄉公所公函影本一
    份、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國字第三號判決書影本、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
    釋資料一份為證。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本件道路是既成道路,我們在八十年左右開闢道路,但是原來就是既成道路,
      只是路面工程的改善。當時的地主對此事並無異議(見審卷第一二頁)。我們
      曾與原告協商,當時其他人員陳國禎表示這在二十多年前就有道路(見審卷第
      二七頁)。由門牌證明書可以知道,民國七十一年以前本件土地就有街道了。
      對方購買時就已知道本件土地是道路(見審卷第三七至三八頁)。本件土地不
      屬於都市○○區○○道路,豐山村都沒有都市計劃,本件是在都市計劃發佈前
      就有的道路(見審卷第四一頁)。
三、證據:提出平面圖一份、航照圖與門牌整編證明影本各一份、相片二紙、協調會
    紀錄影本一份為證。
    理    由
一、爭執要旨:本件土地何時成為既成道路?所有權人得否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或
    其他權利?
    原告主張:
        自八十五年取得本件土地後,即向被告機關陳情,但無回應;被告機關開闢
    道路並無任何權源,亦未進行徵程序,自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
    被告主張:
        本件土地成為既成道路已有二十多年歷史。被告機關曾於八十年間,在原有
    基礎上,進行路面改善工程。當時地主對此並無異議。
二、原告主張本件土地係於八十五年間即由其取得所有權,但相對人竟開闢為既成道
    路之事實,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複丈成果圖影本一份、花蓮縣壽豐鄉公所
    公函影本一份在卷可證(見調解卷第九至十一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正。被告辯稱本件土地早已成為既成道路一節,亦有航照圖與門牌整編證明影
    本各一份可證(見審卷第二三、二四頁),依據門牌整編證明所示,該地在七十
    一年整編前即已編有門牌,足證該處至少在當時已成為既成道路;況且原告亦不
    能說明被告於何時始舖設道路,顯見上述土地在原告取得所有權以前,即闢為既
    成道路。
三、按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
    他人為主要目的。從而,既成道路之土地所有權人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既涉
    及公共利益,即與一般所有權人之情節有別,可參考下列實務見解:
    ⑴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七號判例:查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
      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
      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
      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
      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
    ⑵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七六一號判決:系爭土地似自民國七十年起,即
      已成為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而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不容被上訴人收回作
      為其他用途之使用。倘准拆除該部分道路及排水溝,非但妨害公眾之通行及排
      水,且有礙市容觀瞻及都市發展,被上訴人自己獲益甚少,而對於公益損害甚
      大。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一百
      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審未注意及此,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欠允
      洽。
    本件原告購得本件土地所有權以前,土地即已成為既成道路,土地面積達二百七
    十八平方公尺,亦非位於偏遠地區,原告購地當時應已知悉此情,竟仍購得其所
    有權,事後復要求廢止道路收回土地,顯然對於當地眾多居民通行利益造成嚴重
    影響,其程度遠逾其原告個人所取回利益;參照上述見解,原告即不得行使所有
    物返還請求權。
四、再按:
    ⑴都市計畫法第四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省(市)為省
      (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
    ⑵同法第十三條規定,都市計畫由各級地方政府或鄉、鎮公所依左列之規定擬定
      之:
      一、市計畫由市政府擬定,鎮、縣轄市鄉計劃分別由鎮、縣轄市、鄉公所
          擬定,必要時得由縣(局)政府擬定之。
    ⑶國家賠償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
      務機關請求之。
    依據右述⑴⑵規定所示,足見都市計劃之主管機關,在縣為縣政府,縱使係鄉鎮
    計畫,原則上係鄉鎮為之,但是亦得由縣政府為之。原告既主張此等機關侵害其
    權利,即涉及國家賠償之問題。然而,國家賠償法第十條第一項復採取「協議前
    置主義」,原告既未先向被告機關以書面請求賠償,即逕行訴請返還不當得利、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顯與上述規定不符。參酌原告所提出之本院八十八年度國
    字第三號判決書影本,益徵原告備位請求應循國家賠償程序以主張權利(該案對
    於既成道路之徵收主管機關,傾向認定為縣政府);至於原告所提出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四○○、四四○號解釋,均不涉及原告得否逕向鄉公所要求進行徵
    收程序,併此說明。
五、從而,原告依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提起本訴,分別為先位與後位訴求,於法不合,均應予駁回。(惟被告
    機關確有必要妥適處理,以免另生爭訟)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訴
    訟費用係法院所收取之各項費用,不含律師費等費用。)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吳燁山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對方人數提出影本)
,並按上訴利益百分之一.五,繳納上訴費。
法院書記官  連玫馨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資料來源: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89年版)第 330-338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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