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年度重國字第5號 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03 月 17 日
案由摘要:
請求國家賠償等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國字第五號 原 告 湯桂賢 被 告 中國國民黨中央黨部 法定代理人 李登輝 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起訴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 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 亦同。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二條第二項請求損害賠償 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同法第九條第一項亦著有明文。可知 ,國家賠償法所定賠償義務「機關」為與中華民國政府有隸屬機關之各級公務機 關,至於其他政黨既與中華民國政府無隸屬關係,自非公務機關,當非屬國家賠 償法所謂之賠償義務機關。本件原告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其新台幣( 下同)五百萬元及其利息,因被告並非國家賠償法所定之賠償義務機關,原告以 中國國民黨中央黨部為被告,即屬當事人不適格,原告此部分之訴,顯無理由。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此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 明。本件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慰撫 金五千億元及其利息,無非係以其曾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拘提收押,嗣 經向法院具保而獲得自由為其唯一論據,但查對原告為拘提收押者並非被告,被 告既無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之情事,原告訴請被告賠償其慰 撫金,其訴自屬欠缺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亦顯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五條、第十一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 害五百萬元及其利息,併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其慰撫金五千億及其利息,均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原 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七 日
資料來源:
國家賠償法裁判彙編(90年12月)第 900-903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