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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0年度國字第1號 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6 月 14 日
案由摘要:
國家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國字第一號
    原      告  呂學瓊
    訴訟代理人  王志陽律師
    被      告  新竹縣寶山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鍾華朋
    訴訟代理人  彭火炎律師
                張玉琳律師
右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柒仟玖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
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拾參萬柒仟玖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八十五萬零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被告機關於民國八十六年間辦理新竹縣寶山鄉雙溪橋旁停車場工程(下稱系
      爭工程),因系爭工程係設置於行水區域內,依經濟部民國八十四年二月十四
      日八四○○一九八四號函釋意旨,認停車場足以妨礙水流,行水區域內並不宜
      闢為停車場使用,被告之上級機關即新竹縣政府亦函請被告重新檢討工程地點
      ,惟被告機關所屬公務人員於八十六年間仍堅持於該地點設置停車場,且施工
      時未整治附近野溪上游,入口處未設欄柵或攔砂壩,並利用野溪加蓋達四百公
      尺,致水道縮減,且興建後垃圾、樹枝未清除阻塞,以及砂石淤積,產生排水
      斷面減小,有造成水患之虞,亦經被告之上級機關新竹縣政府於八十六年十二
      月二十三日以八六府建用字第一三九一○三號函請被告重新檢討系爭工程,新
      竹縣政府並曾請被告檢討系爭工程設計圖內上游雙溪橋寬度約二十餘公尺,而
      下游箱涵寬度僅十公尺,是否能容納最大洪水量及淤積問題,新竹縣政府更於
      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以八九府建用字第五一七三五號函請被告確實依經濟部水
      利處之指示,在不影響排水原則下辦理變更設計,以改採高架工,詎被告機關
      所屬承辦人員卻未注意上開事項,仍執意於上開行水區域內設置停車場,又未
      注意施工期間之疏浚及維護,適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因豪雨,而致原告位於新
      竹縣寶山鄉○○村○鄰○○路七二號住家遭逢水患,住家財物泡水,原告所受
      損失,合計八十五萬零五百元。
(二)茲就原告位於新竹縣寶山鄉○○村○鄰○○路七二號之住家,因於八十九年九
      月一日遭逢水患,所受各項財物損失,分別說明如次:
  1、汽車乙輛:原告住家因遭淹水毀損之自小客車為豐田牌自小客車(TOYOT
      A  COROLLA  DLX),一九九九○年一月出廠,汽缸總排氣量一五
      八七立方公分(CC),車身號碼:AE─九四A八LZ○九六○六二號,車
      主名稱登記為原告之子呂超上所有,該車於淹水後,原洽請修車廠修理,但經
      修車廠人員檢視後表示,該車因泡水情形嚴重,內部零件受損難以整理,如全
      部換新,則所需費用將遠高於該車之價值,故建議原告將車報廢並主動通知環
      保局前來拖吊,可得獎金新台幣三千元,但須負擔拖吊費用。嗣原告之子即將
      該車以五千元之價格賣予第三人李本能。而因該車同型車之新車售價為五十三
      萬元,而該車為八十九年份之中古車,於泡水前其鑑定價格為二萬元,其間一
      萬五千元之價差應為其所受損害(20,000 - 0,000 = 15,000),而原告之子
      業將其對被告機關之損害賠償債權全部讓予原告,是原告就此部份對被告請求
      損害賠償,依法自無不合。
  2、機車乙輛:原告住家因遭淹水毀損之機車乙輛,購於八十一年十月間,新車市
      價三萬六千元,該機車雖因車齡老舊而於八十九年上半年報廢,但平日在鄉間
      供代步之用,仍具相當之利用價值,此次因淹水導致引擎浸水損壞,已完全無
      法使用,原告亦受有相當之損害,而該項損害應由本院依職權酌定。
  3、碾米機乙台:原告住家因遭淹水毀壞之碾米機乙台,經送往農具店修理,支出
      修理費用五千元。
  4、噴灑肥料機乙台:原告住家因遭淹水毀壞之肥料機乙台,經送往農具店修理址
      ,支出修理費用四千元。
  5、洗衣機、脫水機各乙台:原告住家因遭淹水毀壞之洗衣機(容量九公斤)、脫
      水機(容量八公斤)各乙台,均購於八十七年一月間,洗衣機之市價為一萬六
      千五百元;脫衣機之市價為二千三百元。該洗衣機、脫衣機原本均放置於住家
      右側屋簷內,淹水時,因全部遭淹沒,馬達浸水毀損,經委請電器行派人前來
      檢修時,電器行人員表示該電器損壞情形嚴重,難以修復且有漏電之危險,原
      告為求安全起見,只得重新購置,爰分別請求賠償一萬六千五百元及二千三百
      元。
  6、電視機、飲水機乙台:原告住家因遭淹水毀壞之電視機、飲水機各乙台,亦均
      購於八十七年一月間,電視機之市價為二萬三千五百元;飲水機之市價為三千
      六百元,該電視機、飲水機原本均放置於住家客廳及桌上,淹水時,分別因淹
      水過高,致桌子浮起而翻覆傾倒,機體泡水造成短路無法修復,爰分別請求賠
      償二萬三千五百元及三千六百元。
  7、電冰箱乙台:原告住家因遭淹水毀壞之電冰箱(容量四八五公升),購於八十
      七年一月間,市價為二萬元,而該電冰箱原本放置於住家廚房,淹水時,因淹
      水而浮起並翻覆,冰箱馬達因泡水故障難以修復且有漏電之危險,原告為求安
      全起見,只得重新購置,爰請求賠償二萬元。
  8、木製衣櫃兩組:原告住家因遭淹水毀壞之衣櫃兩組,規格為六×八尺,購於八
      十七年一月十一日,市價每組為一萬二千元,為原告居家平日掛置衣物之用,
      因屬木製品,泡水後導致木頭吸水膨脹變形,已完全無法使用,爰請求賠償二
      萬四千元(12,000×2 = 24,000)。
  9、碗櫃兩組:原告住家因遭淹水毀壞之衣櫃兩組,規格為四尺,購於八十七年一
      月間,市價每組為五千六百元,為居家平日放置餐具之用,因屬木製品,泡水
      後導致木頭吸水膨脹變形,已完全無法使用,爰請求賠償一萬一千二百元(
      5,600×2 = 11,200)。
  1○、書桌四組:原告住家因遭淹水毀壞之書桌四組,規格分別為四尺及三.五尺
      ,均購於八十七年一月間,市價分別為四千五百元及三千五百元,因屬木製品
      ,泡水後導致木頭吸水膨脹變形,均已無法使用,爰請求賠償一萬六千元(
      4,500×2 + 3,500×2 = 16,000)。
  11、床組乙組:原告住家因遭淹水毀壞之床組乙組,規格為六尺,購於八十七年
        一月間,市價每組為一萬二千元,屬居家必備之寢具,因屬木製品,泡水後
        導致木頭吸水膨脹變形,已無法使用,爰請求賠償一萬二千元。
  12、電動玩具汽車兩輛、電動玩具摩托車乙輛:原告住家因遭淹水毀壞之電動玩
        具汽車兩輛(電動玩具汽車、吉普車各一輛)、電動玩具摩托車乙輛,購於
        八十八年十一月間,電動玩具汽車之市價為四千五百元,電動玩具吉普車之
        市價為七千八百元,電動玩具摩托車之市價為四千五百元,為原告兒孫極為
        喜愛之玩具,平時放置於住家門前,淹水時,全部遭大水淹沒,電動馬達因
        泡水造成短路,已無法修復,爰請求賠償一萬六千八百元(7,800 + 4,500
        + 4,500 = 16,800)。
  13、土雞十餘隻:原告住家因遭淹水死亡之土雞十餘隻,平時係圈養於屋旁欄內
        之純正土雞,平均重量約為五、六台斤,以市價每台斤一百元計算,每隻土
        雞之價值約在五、六百元之間,淹水時,雞隻因不諳游水而溺斃,死後屍體
        發臭,須迅速掩埋,無法食用,爰依上計算標準請求賠償六千元。
  14、衣物一堆:原告住家因遭淹水,水勢洶湧,水深及胸,屋內家具、衣櫃全部
        泡水浮起翻覆而傾倒,衣物全部浸泡在泥水當中,大水退後,原告將部分可
        用貴重衣物送往新源乾洗店清洗,支出費用三千六百五十元,其餘衣物因難
        以洗淨,不能穿用,爰請求賠償五萬元。
  15、清潔用品:原告住家因遭淹水,大水退後,須迅速清理住家環境,因而向附
        近雙和商店購買清潔用品,計支出二千五百五十元。
  16、牆壁水泥粉刷費用:原告上開之住家因遭前述之水患,大水退後,屋內牆壁
        靠近牆腳部分之牆面,因泡水比較嚴重,產生表面隆起、油漆剝落之情況,
        經原告僱工估算結果,所需修復牆壁毀損之水泥粉刷費用需二千五百元,被
        告亦應賠償。
(三)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傷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
      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新修訂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
      定有明文。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住家淹水,全部家當悉遭大水淹浸,
      損害情形嚴重,已如提出之現場照片所示,至於所受各項財物損害之數額,其
      中就前述之衣物一堆及土雞十餘隻之受損費用部分,在客觀上亦確有不能證明
      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如強令原告須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
      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以求公平(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九七二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
      ,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
      者亦同,又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
      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之
      規定,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條、第五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
      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土地上之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
      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
      一條、第一百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機關所屬之公務人員即承辦
      人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明知設置系爭工程之地點為行水區域,不宜設
      置停車場而仍為設置,且施工時未注意排水功能之維護,有管理欠缺之情形,
      具有如上所述之故意、過失行為,並致原告受有上述損害,且系爭停車場工程
      之所有人為被告,原告自得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條第一項及民法第一百
      九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依選擇合併、預備合併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
      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
(五)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國家賠
      償法第十條第一項但書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而賠償義務機關
      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同法第十條第二項亦有規定。且請求權
      人因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者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拒絕
      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及第三十七條第一
      項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曾依法請求被告機關協議賠償,惟經二次協議不成立
      ,原告不得已始依法提起本訴。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被告雖辯稱本件淹水之原因在於客雅溪之排水維護不良所致,而因客雅溪排水屬
    中央管理,非被告之權責,故被告公務人員並無過失云云。惟查,本件客雅溪之
    排水管理維護問題,應屬支流而為被告機關之權責管理範圍,則被告所屬公務人
    員未善盡其管理責任,致該溪淤塞而導致原告住家淹水,自有過失甚明。況縱認
    該客雅水之排水維護屬經濟部之權責,惟被告於設置系爭停車場時,明知該處為
    行水區不得設置停車場,卻違反水利法第七十八條之規定,且屢經上級機關新竹
    縣政府督促檢討變更設置地點後,仍執意設立於該處,且施工時亦疏於注意疏浚
    ,導致水道淤塞,嚴重影響客雅溪之排水功能,造成原告住家淹水,是被告所屬
    人員之過失,實屬甚為顯然。
四、證據:提出協議不成立證明書影本一份、中央氣象局氣候資料及突變天氣作業要
    點資料影本各一份、省政府交通處函影本一份、新竹縣政府八六府建用字第一一
    五八一九號、第一三九一○三號、八七府建用字第五五七七號、八九府建用字第
    五一七三五號函影本各一份、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原告住家遭淹水時與未淹水時之
    對照照片一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三紙、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一紙、住
    家財物受損照片八幀、自由時報剪報資料影本一紙、買賣收據證明書影本一紙、
    「鑑價師」車業專用雜誌影本二紙、債權讓與契約書影本一紙、免用發票收據影
    本一紙、估價單影本四紙、房屋牆壁油漆受損照片十四幀。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添。
二、陳述:
(一)依經濟部水利處暫行組織規程第二條規定,有關水利工程事項應屬該處職掌,
      而依經濟部水利處第二河川局經九十水利二管字第Z○○○○○○○○○號函
      所附九十年三月九日「中央管區域排水維護管理相關事宜」會議記錄結論一所
      示,本件客雅溪排水屬中央管區域排水,由管理機關經濟部水利處繼續負責維
      護管理,並由第二河川局執行,則原告請求非管理機關之被告負責賠償,應無
      理由。再者,被告營造該停車場,乃私經濟行為,非國家賠償法第二條所謂行
      使公權力之行為。況縱令原告之住家因淹水受有損害屬實,惟該等損害應係出
      於連日豪雨等不可抗力所致,核與該停車場工作物之設置或管理欠缺無因果關
      係,故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條第一項及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非有理由。添
(二)次按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
      被害人因而得利;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亦有最高
      法院八五年度上字第一九○○號等判解可參。本件就原告主張前開汽車受損所
      受之價格減損為一萬五千元,以及其所述機車及洗衣機、脫水機、電視機、飲
      水機、電冰箱、木製衣櫃、碗櫃、書桌、床組、電動玩具汽車、電動玩具摩托
      車購買之時間、價錢,以及受損後均已回復不能,無何價值,以及碾米機、噴
      灑肥料機送修支出之費用,暨衣物送洗費用,購買清潔用品費用,以及修復牆
      壁油漆所支出之費用乙節,被告固無意見,惟依原告所述,其遭逢水患受損者
      皆為中古物品,而上開物品修理可能時,固得以修理費估計損害,然如修理不
      可能時,亦僅能以毀損前之時價減去毀損後之殘價請求賠償,是原告本件之請
      求,亦應予以計算折舊。
三、證據:提出經濟部水利處函影本一份。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機關於八十六年間辦理系爭停車場工程之施作時,明知
    其預定設置之場所,係位於客雅溪流域之行水區內,依水利法第七十八條及經濟
    部等上級機關之函示規定,行水區域內不得闢為停車場使用,而被告之上級機關
    即新竹縣政府亦函請被告重新檢討工程地點,詎被告機關所屬公務人員於八十六
    年間仍堅持於該地點設置停車場,且施工時未注意施工期間之疏浚及河道排水之
    維護,於施工時復因施工方法不當造成河道之淤積,致客雅溪原有之排水功能嚴
    重受損。適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因該地區下雨,因客雅區排水不佳,致原告位於
    新竹縣寶山鄉○○村○鄰○○路七二號住家遭逢水患,住家財物泡水,原告所受
    財物損失,合計八十五萬零五百元。原告既因被告所屬公務人員行使公權力時之
    違法失職而受有損害,且因被告設置或管理系爭停車場工程有欠缺,致原告受有
    前述之損害,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條第一項
    及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依選擇合併、預備合併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原告八十五萬零五百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情;被告則以:本件有關客雅溪
    排水之維護管理係屬經濟部水利局之權責範圍,被告並非管理機關,不須負責。
    而被告營造停車場,係屬私經濟行為,非國家賠償法第二條所謂之行使公權力。
    況事實上原告住家會淹水,係因連日豪雨不可抗力之因素所致,與該停車場之設
    置或河道排水之管理維護無關,再者,縱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惟原告之請求亦
    應計算折舊等語,以資置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機關於八十六年間辦理系爭停車場工程之施作時,明知其預定設置
    之場所,係位於客雅溪流域之行水區內,依水利法第七十八條及經濟部等上級機
    關之函示規定,行水區域內不得闢為停車場使用,而被告之上級機關即新竹縣政
    府亦曾於八十六年間函請被告重新檢討工程地點,惟被告機關所屬公務人員於八
    十六年間仍堅持於該地點設置停車場,且施工時未整治附近野溪上游,入口處未
    設欄柵或攔砂壩,並利用野溪加蓋達四百公尺,致水道縮減,且興建後垃圾、樹
    枝及淤積之砂石未清除,產生排水斷面減小,有造成水患之虞,亦經被告之上級
    機關新竹縣政府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八六府建用字第一三九一○三號函
    請被告重新檢討系爭工程,新竹縣政府並曾請被告檢討系爭工程設計圖內上游雙
    溪橋寬度約二十餘公尺,而下游箱涵寬度僅十公尺,是否能容納最大洪水量及淤
    積問題,新竹縣政府更再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以八九府建用字第五一七三五號
    函請被告確實依經濟部水利處之指示,在不影響排水原則下辦理變更設計,以改
    採高架工,詎被告機關所屬承辦人員卻未注意上開事項,仍執意於上開行水區域
    內設置停車場,又未注意施工期間之疏浚及維護,致客雅溪之排水功能嚴重受損
    ,適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因豪雨,造成原告位於新竹縣寶山鄉○○村○鄰○○路
    七二號住家因此遭逢水患,原告所有之機車乙輛、碾米機乙台、噴灑肥料機乙台
    洗衣機及脫水機各乙台、電視機一台、飲水機乙台、電冰箱乙台、木製衣櫃兩組
    、碗櫃兩組、書桌四組、床組乙組、電動玩具汽車兩輛、電動玩具摩托車乙輛、
    土雞十餘隻、衣物一堆、房屋牆壁油漆,以及原告之子呂超上所有之前述自小客
    車,因而受損,致無法再行使用或需支出相當之修復費用,且原告之子呂超上已
    將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予原告行使之情,已據原告提出中央氣象局氣候資
    料及突變天氣作業要點資料影本各一份、省政府交通處函影本一份、新竹縣政府
    八六府建用字第一一五八一九號、第一三九一○三號、八七府建用字第五五七七
    號、八九府建用字第五一七三五號函影本各一份、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原告住家遭
    淹水時與未淹水時之對照照片一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三紙、汽車新領牌照
    登記書影本一紙、住家財物受損照片八幀、自由時報剪報資料影本一紙、買賣收
    據證明書影本一紙、「鑑價師」車業專用雜誌影本二紙、債權讓與契約書影本一
    紙、免用發票收據影本一紙、估價單影本四紙、房屋牆壁油漆受損照片十四幀為
    證,而被告對於其負責發包營造該停車場工程,該停車場工程係設置位於客雅溪
    之行水區內,違反水利法第七十八條之規定以及上級機關之函示意見,且原告住
    家確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因淹水致財物受損之情固不爭執,惟否認須對原告負賠
    償責任,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⑴被告
    機關人員設置該停車場工程於行水區內,是否有行使公權力違法失職之處⑵被告
    機關人員之行為,與原告之受損害之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⑶原告得請求之
    賠償數額為何?
三、經查:
(一)而按國家賠償法第二條所定之「行使公權力」之行為,於行為本質上屬於統治
      權主體即國家機關應完成之公共任務者,例如設置停車場、道路、公園等公共
      設施之建設,如該行為由國家機關【自身為之】者,該行為乃是一種「單純統
      治行為」,應認是公權力之行為;如該行為委由私人為之者,倘⑴私人為該行
      為並非以自己名義獨立為之,而係受國家機關直接之指揮監督命令者,該私人
      並非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而是一種「行政上之助手」,該行為仍
      應視為國家機關自身之行為,而認是行使公權力之行為⑵若私人為該行為係以
      自己之名義獨立為之,且其行為係基於國家機關與之訂定承攬或委任契約,而
      將行為完成之工作歸由國家機關享有者,因該行為係在藉重私人之技術設備,
      亦即私人係本於自己之人力物力從事工程建設等之事實行為,故其雖受國家機
      關之委託,完成一定之公共任務,但其行為既不在行使一定之公權力,因此該
      私人並非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從而國家機關招標或發包私人營造
      廠從事道路等公共工程建設或修繕之行為,並非行使公權力之行為,而是一種
      私法上之契約行為。至於國家機關為了增加國庫收入或滿足市場之需要或開拓
      某特定經濟行業之發展,所從事之企業活動行為,亦即所謂之國庫行政行為,
      方非屬行使公權力之行為。經查,本件系爭臨時停車場工程,係屬被告機關所
      設置,並發包予私人施作,為公共停車場,提供予一般人民使用,完成特定公
      共任務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就該停車場之設置,其設置地點之選定,以
      及停車場之設計,係由被告機關予以決定,尚非負責承作該工程之私人所得置
      喙及單獨決定,是依前開之說明,有關將該停車場設在位於客雅溪行水區內之
      設定地點之「選定行為」,以及施工之設計,既係由屬國家機關之被告機關自
      行為之,即屬單純統治之行為,應為行使公權力之行為無訛。至於被告辯稱係
      屬私經濟行為乙節,惟查,依前開之說明,因被告機關設置該公共停車場之行
      為,非屬一般之國庫行為行為,自不屬國家機關所為私經濟行為之範疇,是被
      告否認其所為係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尚難以成立。
(二)次查,按「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應禁止左列事項:一在行水區內建造、種植
      、堆置、挖取,或設置遊樂設施、豎立廣告牌、傾倒廢棄物,足以妨礙水流之
      行為... 九其他有礙水道防衛之行為。」,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
      第九款定有明文,且「二、有關河川區域內之河川地(包含治理工程用地及行
      水區),屬渲洩洪水及水利工程所需用地,本部已在【淡水河流域河岸美綠化
      暨土地利用細部規劃】書面表示意見表示:【停車場不得設置於行水區】,應
      含臨時停車場之設置,因此河川行水區不宜開闢為臨時停車場使用。二、請依
      本部八十三年十月十三日經八三水○九一○九二號函有關... 結論意旨,停車
      場及臨時停車場均屬足以妨礙水流之行為,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不得核准或許
      可使用」之情,亦有經濟部於八十四年二月十四日以經八四水0000000
      0號發文予前台灣省建設廳之函文內容可參,而新竹縣政府於八十六年間,亦
      曾發函予被告,表示依前開經濟部之函釋意見,於行水區內不宜闢為停車場使
      用,並建請被告重新檢討工程地點之情,有新竹縣政府八六府建用字第一一五
      八一九號函文影本在卷可稽。是依前開之規定及說明,可認被告所屬公務人員
      堅持選定客雅溪內之行水區以作為系爭停車場之設置地點,並予以設置,確有
      違背法令之情形,並有過失之存在。又查,依新竹縣政府八七府建用字第五五
      七七號函文之內容,可認被告在設計圖中,就該停車場之設計規劃,於上游雙
      溪橋之寬度採約為二十餘尺,然下游之箱涵寬度,卻僅有十公尺,致造成無法
      容納最大洪水量,並導致河川淤積問題之情,有新竹縣政府該函文影本一份在
      卷可憑,準此,亦可認被告機關所屬人員就該停車場工程之設計規劃之核定,
      亦有疏失之處。
(三)復查,原告前開之住處,於被告機關在客雅溪該行水區內設置停車場前,未曾
      因下大雨即淹水之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因被告於前述之行水區內規劃設定
      停車場,並且未妥善規劃設計該工程,致委託他人施作後,因此嚴重影響客雅
      溪該河段行水區內之排水功能,且因規劃設計不良,更導致河川之淤積,此均
      有原告提出之上開新竹縣政府之函文內容可查。是縱使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當
      天,在原告住處附近之雨量不少,此有原告提出之中央氣象局氣候資料影本一
      份在卷可憑,惟倘被告未在該客雅溪行水區內設置系爭停車場,並利用該客雅
      溪加蓋達四百公尺,並設計不當,致河道之排水功能嚴重受損,應不致於造成
      原告住家當日之淹水。是被告所屬公務人員上開所述行使公權力執行公務之過
      失行為,與原告住處淹水致財物受損之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情,應堪認定
      ,被告所辯原告住處之淹水,純係因當日雨勢過大不可抗力因素所致云云,尚
      難以成立。
四、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
    ,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國
    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且「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應以金錢為之」,同法第五條、第七條第一項本文亦有明定。而「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
    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
    百九十六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適用。依民法第一
    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七
    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再者,物被他人毀損而無修復,被害人亦
    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之規定,以該物受損前之價值,扣除其受損後之價值,
    其間所減少之價額,作為其請求賠償之數額。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
    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亦有明定。經查,本件依前開之說明,原告既
    因被告機關所屬公務人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過失行為,致受有住家淹水財物
    受損之損害,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對
    其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應進一步審究者,在於被告之賠償數額。查:
(一)汽車乙輛:原告主張其住家因遭淹水毀損之自小客車為豐田牌自小客車(TO
      YOTA  COROLLA  DLX),一九九九○年一月出廠,汽缸總排氣
      量一五八七立方公分(CC),車主名稱登記為原告之子呂超上所有,該車於
      淹水後,原洽請修車廠修理,但經修車廠人員檢視後表示,該車因泡水情形嚴
      重,內部零件受損難以整理,如全部換新,則所需費用將遠高於該車之價值,
      已無修復之價值,原告之子乃將該車以五千元之價格賣予第三人李本能。而該
      車為八十九年份之中古車,於泡水前其鑑定價格為二萬元,其間一萬五千元之
      價差應為其所受損害,而原告之子業將其對被告機關之損害賠償債權全部讓予
      原告,雙方並書立有債權讓與契約書之情,已據原告提出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
      影本一紙、買賣收據證明書影本一紙、「鑑價師」車業專用雜誌影本二紙、債
      權讓與契約書影本一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因被告已於九十年五月八
      日,就前述之「債權讓與契約書」影本當庭予以閱覽,揆諸民法第二百九十七
      條第二項之規定,應認已發生受讓該債權之原告,將受讓債權之事實通知債務
      人即被告之效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該車因淹水受損而減少之價額一萬
      五千元,核屬有據,應予以准許。
(二)機車乙輛:原告主張其所有遭淹水毀損之機車乙輛,係購於八十一年十月間,
      新車市價三萬六千元,該機車雖因車齡老舊而於八十九年上半年報廢,但平日
      仍可使用,此次因淹水已完全無法使用,其殘值已為零之情,已據原告提出免
      用發票收據影本及機車照片一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依
      前開之說明,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自應以機車於八十九年九月一
      日受損前之價值為準。而按因機車之耐用年數為三年,且依定率遞法計算,機
      車每年之折舊率為千分之五三六之情,有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可憑,且因該機車
      係於八十一年十月間出廠,新車價值為三萬六千元,是至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受
      損時,已超過其耐用年限,則計算其折舊,係以三年為限,超過三年之部分,
      不再計算折舊,從而,如採定率遞減法,該車受損前之價值應為三五九六元(
      計算方式:第一年折舊額為36000X0.536=19296,第二年折舊額為【00000-000
      00】X0.536=8953,第三年折舊額為【00000-00000-0000】X0.536=4155,0000
      0-00000-0000-0000=3596)。而因該機車受損後已無殘值,從而,原告因該機
      車受損所受之損害額為三五九六元。
(三)碾米機及噴灑肥料機各乙台: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碾米機及噴灑肥料機各乙台,
      因淹水受有損害,經送往農具店修理,支出修理費用各五千元、四千元之情,
      已據其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一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經核原告
      上開修理費用之支出,均屬必要,且亦無折舊須予扣除之問題,是原告此部分
      之損害計為九千元。
(四)洗衣機、脫水機、電視機、飲水機、電冰箱各乙台:原告主張其因本次住家之
      淹水,致其所有之洗衣機、脫水機、電視機、飲水機、電冰箱各一台因泡水而
      致毀損,已無法修復,且受損後已無殘值,而上開家電用品均係購於八十七年
      一月間,為當時出產之產品,當時新品之價格,其中洗衣機為一萬六千五百元
      ,脫水機為二千三百元,電視機為二萬三千五百元,飲水機為三千六百元,電
      冰箱為二萬元,合計總價為六五九○○元之情,已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影本一份
      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因上開物品,均屬家電用品,因依行政院頒布施
      行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中,並無關於上開家電用品耐用年數之規定,而
      衡以一般市售之上開家電用品,其耐用年限,以八年為適當,是依定率遞減法
      計算,上開家電用品每年之折舊率為千分之二五○。又因原告上開受損之家電
      用品係於八十七年一月間以新品購入,至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受損之時,其使用
      年限已有二年七月,是經過折舊之後,該等物品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受損之前
      ,其市價應合計為三一六六三元(計算方式:第一年折舊為65900X0.25=16475
      ,第二年折舊為【00000-00000】X0.25=12356,七個月折舊為【00000-00000-
      00000】X0.25X7÷12=5406,00000-00000-00000-0000=31663),而經受損後
      ,已無殘值,是原告此部分所受之損害,即為三一六六三元。
(五)木製衣櫃兩組、碗櫃兩組、書桌四組、床組一組:原告主張其所有之木製衣櫃
      兩組、碗櫃兩組、書桌四組、床組一組,均係購於八十七年一月間,因此次遭
      淹水而毀壞,於受損後已無殘值,且該等物品於購買時均屬新品,其中衣櫃兩
      組,規格為六×八尺,購買當時市價每組為一萬二千元,而碗櫃兩組,規格為
      四尺,購買當時市價每組為五千六百元,另書桌四組,規格分別為四尺及三.
      五尺,購買當時市價分別為四千五百元及三千五百元,床組乙組,規格為六尺
      ,購買當時一組為一萬二千元,合計購買當時共計花費六三二○○元之情,已
      據原告提出統一家具行出具之估價單影本一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因
      上開物品,均屬木製用品,因依行政院頒布施行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中
      ,並無關於上開木製家用物品耐用年數之規定,而衡以一般市售之上開木製用
      品,其耐用年限,以十五年為適當,是依定率遞減法計算,上開木製用品每年
      之折舊率為千分之一四二。又因原告上開受損之家電用品係於八十七年一月間
      以新品購入,至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受損之時,其使用年限已有二年七月,是經
      過折舊之後,該等物品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受損之前,其市價應合計為四二六
      七二元(計算方式:第一年折舊為63200X0.142=8974,第二年折舊為【00000-
      0000】X0.142=7700,七個月折舊為【00000-0000-0000】X0.142X7÷12=3854
      ,00000-0000-0000-0000=42672),而經受損後,已無殘值,是原告此部分所
      受之損害,即為四二六七二元。
(六)電動玩具汽車兩輛、電動玩具摩托車乙輛: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購
      入之電動玩具汽車兩輛(電動玩具汽車、吉普車各一輛)、電動玩具摩托車一
      輛,其中電動玩具汽車係以四千五百元購入,電動玩具吉普車之市價為七千八
      百元,電動玩具摩托車之市價為四千五百元,合計支出一六八○○元,而該等
      玩具平日係供原告孫子玩樂使用,因此次淹水,造成其電動馬達泡水而短路,
      已無法修復,且無殘值之情,已據原告提出吉利兒嬰幼兒用品百貨出具之估價
      單影本及照片一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上開玩具,均屬
      塑化製品,因依行政院頒布施行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中,並無關於上開
      玩具耐用年數之規定,而衡以一般市售之上開玩具,以一般之使用,其耐用年
      限係以四年為適當,是依定率遞減法計算,上開玩具每年之折舊率為千分之四
      三八。又因原告上開受損之物品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以新品購入,至八十九
      年九月一日受損之時,其使用年限已有九月,是經過折舊之後,該等物品於八
      十九年九月一日受損之前,其市價應合計為一一二八一元(計算方式:九個月
      折舊為16800X0.438X9÷12=5519,00000-0000=11281),而經受損後,已無殘
      值,是原告此部分所受之損害,即為一一二八一元。
(七)土雞十餘隻:原告主張其在住家旁原圈養有純正土雞十餘隻,於淹水前每隻平
      時重量為六台斤,以市價每台斤一百元計算,每隻土雞之價值在五、六百元之
      間,淹水後,該等雞隻均已死亡且無法食用之情,已據原告提出圈養雞隻之照
      片一張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因上開雞隻之死亡,所受損害為
      六千元,尚屬合理有據。
(八)衣物一堆及送洗費用:原告主張因住家淹水,屋內家具、衣櫃全部泡水浮起翻
      覆而傾倒,致其所有之衣物全部浸泡在泥水當中,其後原告將部分可用貴重衣
      物送往新源乾洗店清洗,支出費用三千六百五十元,其餘衣物因難以洗淨,已
      毀損無法穿用,亦無殘值之情,已據原告提出衣物泡水後之照片及新源乾洗店
      出具之免用發票收據影本一份在卷可憑。經查,被告就原告主張其因所有之衣
      物泡水,支出送洗費用三千六百五十元乙節,已不爭執,是此部分原告之請求
      應予准許。惟就原告另主張其餘衣物因難以洗淨而受損,所受損害為五萬元乙
      節,則為被告所否認。查,因原告無法就其受損衣物之具體損害情形予以舉證
      ,而衡以原告本次住家淹水,致衣物泡水受損之情形(參見原告提出之證物八
      照片編號第十七、十八頁所示),要求原告須證明其損害之具體數額,顯有重
      大之困難,是本院審酌上開照片中所示原告衣服受損之數額,以及衣服之市價
      ,暨考量衣服之折舊等情,依前述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
      認原告主張其此部分之受損額為五萬元尚屬過高,應減為一萬元始為適當。
(九)清潔用品:原告主張其住家因遭淹水,大水退後,須迅速清理住家環境,因而
      向附近雙和商店購買清潔用品,計支出二千五百五十元之情,已據其提出雙和
      商店出具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一份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準此,
      可認該二千五百五十元之支出,確屬原告所受之損害。
(十)牆壁水泥粉刷費用:原告主張其住家因遭前述之水患,大水退後,屋內牆壁靠
      近牆腳部分之牆面,因泡水比較嚴重,產生表面隆起、油漆剝落之情況,經原
      告僱工估算結果,所需修復牆壁毀損之水泥粉刷費用,約占全部牆壁粉刷費用
      二萬五千元之十分之一,即二千五百元之情,已據原告提出牆壁照片十四張及
      平和油漆工程行出具之估價單影本一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二千五
      百元油漆費用之支出,係屬原告所受之損害。
五、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所屬公務人員行使公權力執行職務之過失行為,致生之損
    害總計為一三七九一二元(即15000+3596+9000+31663+42672+11281+6000+3650+
    10000+2550+2500=137912)。從而,原告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之
    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在十三萬七千九百十二元,及該金額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
    ,核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數額,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六、至於原告另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第三條及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而
    與前已論述之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依選擇合併及預備合併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部分,經查,在前開經獲准許之範圍內,已無庸再
    予以審究;至於就前開被駁回之部分,因非屬原告所受之損害,是原告主張另依
    國家賠償法第三條及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
    亦嫌無據,應予以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本件因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之訴訟資料,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列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四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王恬如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四    日
資料來源: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90年版)全一冊 第 110-135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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