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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年度國字第11號 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6 月 17 日
案由摘要:
請求國家賠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國字第一一號
    原      告    鄭○武
                  鄭林○花
                  鄭○瑋
                  黃○柔
                  鄭○恩
    兼  右三人
    法定代理人    黃  ○
    右  六  人
    訴訟代理人    黃佩韻    律師
    複  代理人    李○菁
    被      告    台中縣龍井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林○昌
    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    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建勛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鄭○武新台幣壹拾捌萬參仟捌佰捌拾柒元,給付原告鄭林○花新台幣
貳拾萬壹仟柒佰肆拾玖元,給付原告鄭○瑋新台幣貳拾伍萬參仟壹佰肆拾玖元,給付
原告黃○柔新台幣貳拾陸萬伍仟肆佰捌拾貳元,給付原告鄭○恩新台幣參拾伍萬壹仟
陸佰陸拾元,及給付原告黃○新台幣貳拾貳萬玖仟參佰陸拾伍元,暨均自民國九十年
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鄭○武勝訴部分,於原告鄭○武以新台幣陸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拾捌萬參仟捌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鄭○武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原告鄭林○花勝訴部分,於原告鄭林○花以新台幣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拾萬壹仟柒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鄭林○
花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原告鄭○瑋勝訴部分,於原告鄭○瑋以新台幣捌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拾伍萬參仟壹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鄭○瑋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原告黃○柔勝訴部分,於原告黃○柔以新台幣捌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拾陸萬伍仟肆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黃○柔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原告鄭○恩勝訴部分,於原告鄭○恩以新台幣壹拾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參拾伍萬壹仟陸佰陸拾元為原告鄭○恩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原告黃○勝訴部分,於原告黃○以新台幣柒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拾貳萬玖仟參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黃○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鄭○武新台幣(下同)六十六萬七千七百七十三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
    )被告應給付原告鄭林○花七十萬三千四百九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鄭○瑋八
    十萬陸千二百九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柔八十三萬零九百三十六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五)被告
    應給付原告鄭○恩一百萬三千三百二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六)被告應給付原告黃○九十五萬八千三
    百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死者鄭英明係原告鄭○武、鄭林○花之子,原告鄭○瑋、黃○柔、鄭○恩之
      父,原告黃○之夫。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下午八時許,鄭英明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台中縣龍井鄉○○路行駛,行經該路
      與工業路一八二巷交岔路口時,因被告台中縣龍井鄉公所所置之橋墩突出於海
      尾路路面長約二公尺,高十三公分,且未設置任何警示標誌,致鄭英明之機車
      行經該處於黑暗中撞及突出路面之橋墩,人車倒地,鄭英明因而受有頭部外傷
      併腦脊髓液漏及腦膜炎、敗血症之傷害,送醫後延至同年十二月一日死亡。被
      告對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及管理顯有欠缺,然原告等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時,被告竟拒絕賠償,爰提起本件訴訟。
(二)按公有公共施設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身體或財產受有損害者,國家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台中縣龍
      井鄉○○路與工業路一八二巷口所設置之橋墩,竟突出於海尾路路面長二公尺
      、高十三公分,造成往來人車碰撞之危險,尤其夜間視線不明,更容易致生碰
      撞之危險,然被告竟未設置任何安全防護措施,亦未設置任何警告標誌,對於
      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及管理,自有欠缺。而被告對此橋墩突出於海尾路乙事,
      並不爭執,並於本案事發後已僱工拆除突出之橋墩,益見該突出橋墩之設置確
      有欠缺,其因此而致鄭英明行經該處撞及突出之橋墩而摔傷致死,自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
(三)次按,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損害賠
      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十一條、第五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
      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
      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
      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二項、第一百九十四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因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及管理有欠缺,致鄭英明死亡,則依上開規定,
      原告等自得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其項目及金額如下:
  1、殯葬費:因鄭英明出生地為台東縣,屍體遂運回台東安葬,殯葬費由原告黃○
      支出二十餘萬元,茲先為請求此部分之金額為二十萬元。
  2、醫療費用:鄭英明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死亡止,在光
      田綜合醫院及台中榮民總醫院住院治療,共計由原告黃○支出二十五萬八千三
      百十九元。
  3、扶養費:
    Ⅰ、原告鄭○武部分:十六萬七千七百七十三元。
        原告鄭○武係三十年七月三十日生,於其子鄭英明死亡時為五十九足歲,依
        八十八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尚有餘命一九.四二年,按八十九年扶
        養親屬免稅額每人每年七萬四千元計算,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計息,其
        扶養費為一、○○六、六四七元(計算式:七四、○○○元乘以一三.00
        00000=一、○○六、六四七元),惟原告鄭○武共有子女六人,鄭英
        明所負之扶養義務為六分之一,故原告鄭○武得請求之扶養費為一六七、七
        七三元(四捨五入)。
    Ⅱ、原告鄭林○花部分:二十萬三千四百九十七元。
        原告鄭林○花係三十三年十二月二日生,於其子鄭英明死亡時為五十六足歲
        ,依八十八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尚有餘命二五.○八年,按八十九
        年扶養親屬免稅額每人每年七萬四千元計算,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計息
        ,其扶養費為一、二二○、九八○元(計算式:七四、○○○元乘以一六.
        0000000=一、二二○、九八○元),惟原告鄭林○花共有子女六人
        ,鄭英明所負之扶養義務為六分之一,故原告鄭林○花得請求之扶養費為二
        ○三、四九七元(四捨五入)。
    Ⅲ、原告鄭○瑋部分:三十萬六千二百九十七元。
        原告鄭○瑋係七十九年四月十七日生,於其父鄭英明死亡時為十足歲,至成
        年二十歲止,受扶養之年限為十年,按八十九年扶養親屬免稅額每人每年七
        萬四千元計算,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計息,其扶養費為六一二、五九三
        元(計算式:七四、○○○元乘以八.0000000=六一二、五九三元
        ),惟原告鄭○瑋之扶養義務人除父鄭英明外,尚有母黃○,鄭英明所負之
        扶養義務為二分之一,故原告鄭○瑋得請求之扶養費為三○六、二九七元(
        四捨五入)。
    Ⅳ、原告黃○柔部分:三十三萬零九百六十三元。
        原告黃○柔係八十年十月十二日生,於其父鄭英明死亡時為九足歲,至成年
        二十歲止,受扶養之年限為十一年,按八十九年扶養親屬免稅額每人每年七
        萬四千元計算,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計息,其扶養費為六六一、九二六
        元(計算式:七四、○○○元乘以八.0000000=六六一、九二六元
        ),惟原告鄭○瑋之扶養義務人除父鄭英明外,尚有母黃○,鄭英明所負之
        扶養義務為二分之一,故原告黃○柔得請求之扶養費為三三○、九六三元(
        四捨五入)。
    Ⅴ、原告鄭○恩部分:五十萬三千三百二十元。
        原告鄭○恩係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生,於其父鄭英明死亡時為一足歲,至成
        年二十歲止,受扶養之年限為十九年,按八十九年扶養親屬免稅額每人每年
        七萬四千元計算,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計息,其扶養費為一、○○六、
        六四○元(計算式:七四、○○○元乘以一三.0000000=一、○○
        六、六四○元),惟原告鄭○恩之扶養義務人除父鄭英明外,尚有母黃○,
        鄭英明所負之扶養義務為二分之一,故原告鄭○恩得請求之扶養費為五○三
        、三二○元(四捨五入)。
  4、精神慰撫金:
      原告鄭○武、鄭林○花老年喪子,黃○中年喪夫,鄭○瑋、黃○柔、鄭○恩幼
      年喪父,人間至痛,情何以堪,尤以鄭英明所遺留之三名子女分別年僅十歲、
      九歲、一歲,幼年失怙,所有經濟重擔均須由原告黃○獨立承擔,而原告等均
      為原住民,家無恆產,原告黃○僅在工廠擔任女工,賺取微薄之工資維生,生
      活艱難困苦,爰每人各請求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
  綜上所述,各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分別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份及繼承系統表、車禍現場示意圖乙紙、照片六幀(事故
    現場)、診斷證明書影本乙紙、死亡證明書影本乙紙、龍津派出所交通事故證明
    書影本乙份、拒絕理賠書影本乙份、醫療費用收據影本三紙、八十八年台灣地區
    簡易生命表影本乙份、霍夫曼係數表影本乙紙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莊春芳。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時,並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原告所提之卷證資料中,雖有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龍津派出所於九十年一月
      四日出具之證明書表示:「當事人於右記事地騎乘機車000-000號行經
      海尾路不小心自己撞倒橋墩摔倒送醫」,然案發當日龍津派出所並未至該地處
      理鄭英明摔倒乙事,是該證明內容顯係受原告要求所出具,不足為車禍事實之
      認定。
(二)原告所提出之案件紀錄表內報案時間為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十六時十五分
      ,何以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發生之車禍,警方無處理紀錄,原告迄八十九年十
      一月二十二日十六時十五分始至警方報案。又自光田醫院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
      曾以(九○)光醫事歷字第九○○○二一○號函,鄭英明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
      日送至醫院時,經檢測酒精濃度為○.二一五G%已高出參考值○.○五五G
      %甚多,顯然鄭英明係酒醉跌倒致傷,惟究於何處發生車禍,並無法證明。
(三)又原告等所指之車禍地點,雖有橋墩突出物,惟自現場照片以觀顯示確放有三
      角錐之警告標誌,並非如原告所稱無警告標誌。
(四)若認原告之主張為事實,則被告已盡最大之注意,於現場置放三角錐警告標誌
      ,防免損害之發生。又被害人鄭英明係酒醉駕車,對於事故結果之發生,亦有
      過失,是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規定,應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
(五)全民健康保險法、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等均屬社會保險之一種,被害人鄭英明
      於送醫治療期間之健保給付既非原告等人所支出,是不能再向被告請求給付,
      應予扣除。另原告示若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一百四十萬元,亦應予以扣除。
三、證據:提出光田醫院函影本乙紙、相片乙張、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影本二紙為證。請求向台中縣警察局一一○警方勤務中心函查本案之報
    案資料及向光醫田院函查當日載死者鄭英明之救護車司機。並請求訊問證人楊文
    信(事故發生時之龍津派出所員警)、林奇瑞(事故發生後載運鄭英明至光田醫
    院之救護車司機)。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死者鄭英明係原告鄭○武、鄭林○花之子,原告鄭○瑋、黃
    ○柔、鄭○恩之父,原告黃○之夫。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下午八時許,鄭英明
    騎乘000-000號機車,沿台中縣龍井鄉○○路行駛,行經該路與工業路一
    八二巷交岔路口時,因被告台中縣龍井鄉公所所置之橋墩突出於海尾路路面長約
    二公尺,高十三公分,且未設置任何警示標誌,致鄭英明之機車行經該處於黑暗
    中撞及突出路面之橋墩,人車倒地,鄭英明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脊髓液漏及腦
    膜炎、敗血症之傷害,送醫後延至同年十二月一日死亡。被告為上開橋樑(即設
    置於工業路一八二巷)之設置及管理機關,被告對上開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及管
    理顯有欠缺,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經原告等人依
    同法第十條之規定以書面向被告請求,遭被告拒絕賠償,爰提起本件訴訟,而依
    同法第五條準用民法損害賠償之規定,求為判決各如聲明所示之金額;被告則以
    ,並無證據證明鄭英明係於上開時地因撞及橋墩突出物而致死亡,又被告於上開
    原告等所指之車禍地點,雖有橋墩突出物,惟自現場照片以觀顯示確放有三角錐
    之警告標誌,並非如原告所稱無警告標誌,管理並無欠缺,且鄭英明於八十九年
    十一月三日送至醫院時,經檢測酒精濃度為○.二一五G%已高出參考值○.○
    五五G%甚多,為酒醉駕車,具有重大過失,是以車禍之發生縱如原告所指稱之
    經過,則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規定,亦應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等語,資以抗辯
    。
二、查鄭英明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下午八時許,騎乘000-000號機車,沿
    台中縣龍井鄉○○路行駛,行經該路與工業路一八二巷交岔路口時,撞及當時(
    註:事故後被告已拆除)突出路面之橋墩乙情,業經當時目擊之證人莊春芳(本
    院九十一年三月四日審理筆錄)及到場運送傷者之救護車司機林奇瑞(同年六月
    三日審理筆錄)二人,到場證稱明白,自堪可信為真實,被告否認上情,自無從
    採信。參以,上開二位證人之證述及卷附之照片以觀,前揭橋墩確係突出於海尾
    路,顯已致生往來車輛撞及該橋墩之危險,是以該橋墩之公共設施,於建造之初
    即因設計錯誤,而存有瑕疵甚明。即該橋墩之公共設施欠缺安全性。是本件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自有理由。另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所稱之保管欠缺,係指公共
    設施建設後未盡為保管,怠於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換言之,設置或管理之
    欠缺,係專指公共設施之「物」本身有瑕疵而言。是以兩造爭執事故現場有無設
    置警告標誌,與管理是否欠缺要屬無涉,併予敘明。次查,鄭英明係送醫後因受
    有頭部外傷併腦脊髓液漏及腦膜炎、敗血症之傷害,延至同年十二月一日死亡乙
    事實,有卷附之死亡證明書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鄭英明之死亡,與前開
    突出橋墩設置之欠缺,顯具有因果關係,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國
    家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係前開橋墩公共設施之設置機關,亦據被告自陳
    ,並有台中縣政府九十年十二月七日、九十府工字第三三四九二○號函乙紙可憑
    。則被告自屬同法第九條第二項之賠償義務機關。是被告機關自應就鄭英明之死
    亡,於法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按本件原告鄭○武、鄭林○花係鄭英明之父、母,原告鄭○瑋、黃○柔、鄭○恩
    係鄭英明之子女,原告黃○係鄭英明配偶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按國家賠償,除依本法(註
    :即指國家賠償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為國家賠償第五條所明定。而不法
    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二項
    、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等人既為死者鄭英明之父母、子女
    、配偶,原告黃○並對於鄭英明送醫後支出醫藥費,於鄭英明死亡後支出殯葬費
    ,則原告等依前開民法之規定,自可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殯葬費、扶養費(註
    :扶養義務之規定,參照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至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及精神
    慰撫金甚明。準此說明,茲審酌原告六人之主張如後:
(一)扶養費部分:
  1、原告鄭○武部分:
      查原告鄭○武係三十年七月三十日生,於鄭英明死亡時為五十九足歲,依八十
      八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原告鄭○武主張尚有餘命一九.四二年(即可
      受扶養年限),按八十九年扶養親屬免稅額每人每年七萬四千元計算,以國人
      目前之生活水準定之,此項標準堪稱合理。故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計息,
      其扶養費總額為一百萬六千六百四十七元(計算式:74000元×13.0
      000000=0000000元(四拾五入)),惟原告鄭○武共有子女六
      人(註:原為七名子女,其中一名出養),已據原告鄭○武、鄭林○花陳明,
      並有戶籍卷本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五條第一項第
      一款規定,除鄭英明外另外之五名子女亦負有扶養義務,是鄭英明所負之扶養
      義務為六分之一,故原告鄭○武得請求之扶養費為十六萬七千七百七十三元(
      即0000000元÷6=167773元(四捨五入)),此金額並為被告
      所不爭執。
  2、原告鄭林○花部分:
      查原告鄭林○花係三十三年十二月二日生,於其子鄭英明死亡時為五十六足歲
      ,依八十八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尚有餘命二五.○八年,按八十九年
      扶養親屬免稅額每人每年七萬四千元計算,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計息,其
      扶養費為一百二十二萬零九百八十元(計算式:74000元×16.000
      0000=0000000(四拾五入)元),惟原告鄭林○花共有子女六人
      ,已如前述,則依前1所述,鄭英明所負之扶養義務為六分之一,故原告鄭林
      ○花得請求之扶養費為二十萬三千四百九十七元元(即0000000÷6=
      203497元(四捨五入)),此金額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3、原告鄭○瑋部分:
      查原告鄭○瑋係七十九年四月十七日生,於其父鄭英明死亡時為十足歲,至成
      年二十歲止,受扶養之年限為十年,按八十九年扶養親屬免稅額每人每年七萬
      四千元計算,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計息,其扶養費總額為六十一萬二千五
      百九十三元(計算式:74000元×8.0000000=612593元
      (四拾五入)),惟原告鄭○瑋之扶養義務人除父鄭英明外,尚有母即原告黃
      ○(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參照),是鄭英明所負之扶養義務為
      二分之一,故原告鄭○瑋得請求之扶養費為三十萬六千二百九十七元(即61
      2593元÷2=306297(四捨五入)),此金額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4、原告黃○柔部分:
      查原告黃○柔係八十年十月十二日生,於其父鄭英明死亡時為九足歲,至成年
      二十歲止,受扶養之年限為十一年,按八十九年扶養親屬免稅額每人每年七萬
      四千元計算,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計息,其扶養費為六十六萬一千九百二
      十六元(計算式:74000元×8.0000000=661926元(四
      拾五入)),惟依前3所述,其父鄭英明所負之扶養義務為二分之一,故原告
      黃○柔得請求之扶養費為三十三萬零九百六十三元(即661926元÷2=
      330963元(四捨五入)),此金額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5、原告鄭○恩部分:
      查原告鄭○恩係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生,於其父鄭英明死亡時為一足歲,至成
      年二十歲止,受扶養之年限為十九年,按八十九年扶養親屬免稅額每人每年七
      萬四千元計算,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計息,其扶養費為一百萬六千六百四
      十元(計算式:74000元×13.0000000=0000000元(
      四拾五入)惟依前3所述,其父鄭英明所負之扶養義務為二分之一,故原告鄭
      ○恩得請求之扶養費為五十萬三千三百二十元(即0000000元÷2=5
      03320元(四捨五入)),此金額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二)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人命無價,親人遭車禍喪生,親情深重者,莫不袞慟終身
      ,原告六人分別為被害人之父、母、配偶、子女,遽遭喪子、喪夫、喪父之變
      故,乃屬人生至慟。惟慰撫金數額之酌定非不可斟酌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加
      害行為、加害人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或能力,請求人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
      切情狀(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二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衡以
      死者鄭英明國中畢業,生前之工作為電焊工,每月薪資三、四萬元,為家庭主
      要經濟之來源,而原告等人尚就學中抑或無就業能力,原告黃○尚須獨立照顧
      三名子女等情狀,本院認原告六人之精神上損害各與二十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為
      相當。
(三)殯葬費部分:為原告黃○支出,請求二十萬元,被告對此金額亦不爭執。
(四)醫療費用:原告計支出五萬八千七百三十元(即自付部分),此有原告所提出
      之醫療費用收據為,經核上開醫療費用收據暨明細單上所載支出項目均係醫療
      所必須,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在。是原告此部分於該範圍內之請求,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其他醫療費部分之請求,經查係健保所給付,非原告
      本人所支出,已因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規定移轉予保險人,是原告即不
      得再為行使(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是
      原告逾越上開自付額部分之請求,即於法未合,無從准許。
四、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
    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害
    人鄭英明係酒醉駕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送至醫院時,經檢測酒精濃度為○
    .二一五G%乙情,此有光田醫院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曾以(九○)光醫事歷字
    第九○○○二一○號函乙紙,附卷可稽。是以被害人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
    過失甚明。本院衡量被害人鄭英明過失情節之程度,認為被害人鄭英明之過失比
    例為二分之一。而原告六人既係因被害人鄭英明之死亡,而為請求,自亦應承擔
    被害人鄭英明之過失(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再字第一八二號判例要旨參照)。
五、綜上說明,從而原告六人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依同法第五條準用
    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四條、二百十七條之規定,原告鄭○武請求被
    告給付十八萬三千八百八十七元(即167773元加200000元除以2=
    183887元),原告鄭林○花請求被告給付二十萬一千七百四十九元(即2
    03497加200000元除以2=201749元),原告鄭○瑋請求被告
    給付二十五萬三千一百四十九元(即306297元加200000元除以2=
    253149元),原告黃○柔請求被告給付二十六萬五千四百八十二元(即3
    30963元加200000元除以2=265482元),原告鄭○恩請求被
    告給付三十五萬一千六百六十元(即503320元加200000元除以2=
    351660元),原告黃○請求被告給付二十二萬九千三百六十五元(即20
    0000元加58730元加200000元除以2=229365元)(註:
    以上均五捨五入),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淮許。原告
    六人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淮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
    無不合,爰於原告勝訴部分,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淮許。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又本件原告既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為請求之依據,已如前述。依據本條,
    國家賠償責任,只要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受損害,即可成
    立,而不問國家對該設置或管理之欠缺有無過失,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否善
    盡其注意。是本條之規定,應認係國家自己責任之無過失責任。該國家責任與民
    法之侵權行為責任之性質尚屬有間。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損害賠償扣
    除之規定,係基於汽車肇事之被害人亦負有損害賠償之義務而為之規定。是以姑
    不論,本件原告能否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規定請領保險金,縱然可為領取,然
    亦無上開扣除規定之適用,是以此部分即無影響前開損害賠償金額之酌定,併予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添喜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資料來源: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91年版)第 91-109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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