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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0年度國字第12號 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3 月 22 日
案由摘要: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國字第一二號
    原      告    江惠娟
    訴訟代理人    區文貞
                  區立中
    被      告    桃園縣中壢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葉步樑
    訴訟代理人    邱永祥律師
    複  代理人    陶曉慧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十萬八千八百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害人即原告之夫區榮森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上午八時四十四分
    許,騎乘機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正義里普義橋下地下機車專用道,因該路段路面
    坑坑洞洞,致區榮森人車摔倒,於送醫途中不幸逝世,被告應負國家賠償第三條
    第一項之賠償責任,經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以書面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被告拖延至九十年三月廿三日通知原告拒絕賠償。
  ㈡按國家損害賠償,除國家賠償法規定外,適用民法之規定,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
    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
    者,加害人對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
    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
    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條、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
    請求之部分如左:
  ⒈喪葬費:
    原告業已支出喪葬費十二萬六千三百十元,惟為免爭執,關於辦桌之費用計一萬
    五千元(六桌酒席一萬五千元、啤酒一千三百元及高樑酒六百元),暫不請求,
    是以喪葬費部分請求十萬八千八百十元。
  ⒉扶養費:
    查原告與被害人區榮森於五十一年間結婚,平日在家相夫教子,未曾外出工作,
    雖育有三名子女:長子區立中、次子區立強及長女區文貞,然長子區立中於八十
    三年間已罹細胞淋巴癌,體弱多病,現無工作,照顧自己尚且不暇,而次子區立
    強目前因案於新竹監獄服刑,多年後始有出獄之可能,另長女區文貞早已嫁為人
    婦,且去年底因重度憂鬱症,曾住三軍總醫院療養,均無能力照顧原告,況原告
    乃三十年八月八日出生,現已年滿六十歲,揆諸勞工年滿六十歲雇主得強制退休
    ,原告亦無從再覓工作,實無謀生能力,亦無多餘財產。依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
    ,六十歲女性之平均餘命為二一點二八年,以八十九年度扶養親屬寬減額每人七
    萬二千元為計算基準,乘上原告之餘命二十一年,並以霍夫曼公式扣除期前利息
    ,應為一百零一萬五千四百七十四元(72000*14.1038=0000
    000),依法原告雖應由被害人區榮森與三名子女扶養,但原告子女三人自顧
    不暇,鮮少問及原告,是原告向由被害人區榮森扶養,徵諸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八
    條之規定,原告三名子女得各減輕扶養義務二分之一,由被害人區榮森擔負主要
    扶養義務,計算如下:0000000-〔(0000000/4)/2*3〕
    =634671元,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六十三萬四千六百七十一元扶養費之損
    害賠償。
  ⒊慰撫金:
    原告三名子女苟非罹有癌症之重病,朝不保夕;或於獄中服刑;或嫁作人婦,仍
    染有精神疾病,自顧不暇,鮮少問及原告,原告平日相倚靠者,為配偶區榮森,
    驟因被告之過失,致原告之夫不幸逝世,原告倏喪伴侶,悲痛逾恆,不可謂不痛
    苦,酌情請求二百三十六萬五千三百二十九元之慰撫金,以慰心中之痛。
    以上三項合計三百十萬八千八百十元。
三、證據:提出中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被告拒絕賠償理由書、區立中之全民健康保險證明卡(以上均為影本)、殯葬
    規費繳款通知單、免用發票收據各一件、殯葬費估價單各二件及現場照片三十二
    張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李樸威。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理由,無非以渠夫區榮森於八十九年十二月
    六日上午八時四十四分許,騎乘機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正義里普義橋下地下機車
    專用道,因該路段路面坑坑洞洞,致區榮森人車摔倒受傷不治云云。然原告所稱
    之路面坑洞,不惟在現場看不到,當時處理車禍之員警謝政城亦二度到庭作證表
    示:「死者騎車所經過的路面並沒有坑洞」、「在我的印象中每天上下班經過該
    處,是沒有看到坑洞,現場照片是事發後十分鐘內拍照的,而據我瞭解事後也無
    人去作修補的動作。」、「肇事現場附近照片白色反光部分,是水的反光,不是
    凹洞,路面不像是剛鋪柏油那樣平整,但也沒有明顯的坑洞,積水是因地下道有
    坡度的關係。」,足見肇事現場在肇事當時並無原告所主張之坑洞存在,則死者
    區榮森之跌倒原因,應非由於路面有坑洞所致,至於其原因為何?顯難憑空臆測
    ,惟可確定者係死者之死亡原因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並無因果關係。
  ㈡又區榮森之所以造成死亡之原因,依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呈報單所
    載,係因行經該路段時病發而發生自摔所導致,此並有桃園地檢署之相驗報告可
    稽,非如原告所稱係行經坑洞被絆倒所致,則死者區榮森之死亡原因,與路面之
    坑洞並無任何因果關係,與國家賠償法第三條所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
    理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之要件不合,是不能以區○○○○路段
    有發生死亡之結果,即要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㈢退萬步言之,縱認被告應負賠償之責,然依原告所提出之喪葬費用其中一萬七千
    五百元之酒席費用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另三百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及扶養費
    ,依死者死亡時之年齡六十七歲之平均餘命一四點六九(參八十八年臺閩地區兩
    性平均簡易生命表),及八十九年度親屬寬減額七萬四千元計算,其撫養金額亦
    過高甚多,綜上所述,原告之訴並無理由。
三、證據:聲請訊問證人謝政城。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相字第一九四一號相驗卷宗
    ,並向台北三軍總醫院調取區榮森之歷次病歷資料。
    理    由
一、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請求判決被告給付三百十二萬六千三百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繼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三百十萬八千八百十元及前開法定遲延利息,此係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又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昌財,嗣於九十年三月一日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因
    市長改選變更為葉步樑,茲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亦應准許,合先敘明
    。
二、原告主張其夫區榮森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上午八時四十四分許,騎乘機車行經
    桃園縣中壢市正義里普義橋下地下機車專用道,因被告管理之該路段路面留有坑
    洞未修補,致區榮森騎乘機車突遇該坑洞而跌倒,於送醫途中不幸逝世,被告就
    此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欠缺致區榮森死亡,原告自得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
    項及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就殯葬費、扶養費
    及慰撫金各項計賠償原告三百十萬八千八百十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如訴之聲明等語
    。被告則以:事發當時現場路面並無原告所指之坑洞,縱認當時路面不平,惟與
    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又原告對於損害賠償金額慰撫金之部分主張
    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夫區榮森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上午八時四十四分,騎乘機車途
    經桃園縣中壢市正義里普義橋下地下機車專用道時,因人車摔倒送醫不治,經以
    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然為被告所拒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中壢分局道路交
    通事故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拒絕賠償理由書各一
    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相字第一九四
    一號相驗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再主張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管理之道路留有坑洞未修補鋪平,致區榮森
    騎乘機車突遇該坑洞而陷落跌倒死亡,即係被告就公有公共設施管理有欠缺,原
    告自得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條及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賠償等語
    。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事發當時現場路面並無原告所指之坑洞,縱認當
    時路面不平,惟該設施之欠缺與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經查,
    據證人即於事故發生當時據報至現場處理之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警員謝政城於審
    理中到庭證稱:伊至現場時,區榮森所騎乘之機車已經倒地,其行經路段之路面
    雖未若剛鋪柏油般平整,但並無明顯坑洞,而原告所稱之坑洞位置(上開相驗卷
    宗所附現場照片中白色部分)乃係較乾燥之路面,並非坑洞,茲因水往低處流之
    原理,造成地下道部分路面較潮濕,看起來比較暗,伊每日上下班均會經過普義
    橋下之地下道,印象中該處並無明顯坑洞,現場照片是事發後於十分鐘內拍攝,
    且據伊所知,事後該路段並無修補之情事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七月二十日、九十
    一年二月六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再依本院所調取上開相驗卷內所附由處理事故
    員警攝自現場之照片可知:涵蓋刮地痕、機車倒地位置及前後數公尺範圍內並無
    原告所指之明顯坑洞,僅有些許因鋪設柏油造成不平,然該不平整之程度,衡諸
    常情,應不足致過往機車騎士摔倒。而該現場照片係員警於事故發生當日即八十
    九年十二月六日據報前往後所拍攝,所呈現者應係事發當時現場之道路狀況無訛
    。再依前開相驗卷內所附桃園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事故現場圖並
    無繪製或標明有原告所指之坑洞,又依該調查報告表所載:系爭路段路面狀況為
    突出(高低)不平,然並無坑洞,初步勘查應為死者自己跌倒;而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當日相驗結果亦認區榮森非碰撞致死,可能係身體不適自行
    跌倒等情,此有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訊問筆錄及驗斷書附於前開相驗卷可稽;又
    原告之子區立中於相驗時亦陳稱:死者區榮森於事發前二天因身體不適躺臥床上
    休息,他有高血壓,昨晚他跟我說好多了,對相驗結果認係區榮森身體不適跌倒
    ,並無其他意見等語(見前開訊問筆錄)。綜上可知,即使於警繪現場圖,甚且
    包括死者之子區立中,於相驗過程中均未調查或提及事故現場有系爭坑洞之存在
    ,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固聲請訊問證人即自立里之里長李樸威證明被告於事發後鋪
    設柏油填補坑洞,惟據證人李樸威到庭證稱:原告女婿在事發後第二天或第三天
    帶我至肇事地點看,地上直徑有約二十公分新鋪上之柏油,何時補鋪上我不知道
    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尚無從證明事故發生時系爭路
    段存有坑洞,且被告係在事發後始將坑洞補平之事實,是依員警於事發當日所攝
    之前開現場照片所示及前開所述,事發當時現場並無系爭坑洞乙節,應可認定。
四、被告復抗辯:縱認當時路面不平或有坑洞,亦與本件事故之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
    乙節,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
    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
    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
    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
    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而已,其行
    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此見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號判
    例意旨可知,而於損害賠償之債,以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本件死者區榮森於事發前二日有身體不適之情形,且有
    高血壓之病症,已如前述,則區○○○○路面不平,或係因身體狀況不佳而跌倒
    並無從得知,且區榮森乃因休克致死,死亡時除左膝有一X一公分之挫傷外,並
    無明顯外傷,尚難認區○○○○路面不平跌倒,造成死亡之結果,是原告就事故
    之發生與當時路面不平或路面有坑洞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並未能舉證。
五、綜上所述,被告抗辯原告就事發現場有其所指之坑洞,及路面狀況與事故發生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未能舉證證明,故被告毋須賠償原告損害等語洵堪採信,從而原
    告依據國家賠償法及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殯葬費、扶養費、慰撫金
    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巳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陳述核對判決結果並無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桃園地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佩宜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  徐永本
資料來源: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91年版)第 281-288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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