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0年度國字第14號 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3 月 27 日
案由摘要:
國家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國字第一四號 原 告 王 奕 仁 被 告 台南縣仁德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王 金 丁 訴訟代理人 吳 清 泉 蔡 金 德 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伍萬肆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調,或自開始 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 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認被告機關核發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 證明書,誤將農業區載為零工㈠區,致原告買入系爭土地而受有損害,乃向被告 機關請求國家賠償。被告則以無絕對性因果關係,拒絕原告之賠償請求,此有原 告提出之被告機關請求國家賠償協調會紀錄一份在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原告 提起本訴,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五月間擬購買坐落台南縣仁德鄉 ○○段八九八之二號土地供作建廠之用,經委託訴外人即代書業者洪富源向被告 申請該土地之分區使用證明書,因上開證明書載明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零工 ㈠」,正符合原告購地之目的,是以原告即購入該土地。然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 九日,原告復委託訴外人林佳慶申請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證明書時,竟發現該土 地之使用分區記載為「農業區」。茲因被告之過失,將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農 業區」誤載為「零工㈠」,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買受系爭土地,參諸鄰近另筆原告 所有同段八九八地號工業用地之目前公告現值係每平方公尺為新台幣(以下同) 一萬四千一百元,而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則僅為二千三百元;則原告 當初係因信賴被告出具之土地分區使用證明書之記載始購買系爭土地,是如依該 記載,系爭土地目前之公告現值應與同段八九八地號土地之價值相同;準此,原 告因被告之過失所受之損害共計一百四十六萬六千四百元【即(一四一00元× 一0四㎡=0000000元)】,自應由被告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 規定賠償之,然原告與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協調不成立,爰訴請被告賠償 原告所受之損害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四十六萬六千四百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證明之製作及發給係依據既定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 區轉述登載而製成,且於證明書第一項特別加註(有無涉及公共設施用地以都市 計劃圖套繪為準)及同證明第三項明載謂:「本函僅供參考用,詳細情形仍應依 本所公告確定都市計劃樁,測定成果及地政機關地籍分割、測量為準。」故該證 明書具有特別效力之陳述,自有特別效力之約束,準此,本件證明書之發給,姑 不論證明事項是否正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並不具絕對性因果關係;即本件原告 所受之損害,係原告未按該證明特別補充規定辦理致之,被告自無賠償之義務等 語。並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於八十七年五月七日曾委託訴外人洪富源向被告申請台南縣仁德鄉○ ○段八九八之二地號土地之分區使用證明書,被告所出具之證明書上載明 該土地係屬零工㈠區,然嗣後發現該土地之使用分區實為農業區。 (二)原告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向訴外人陳正明購入系爭土地,並於八十七 年七月十七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且渠等申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時 ,買賣雙方向地政事務所提出之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分區使用證明書 上均載明該土地係屬零工㈠區。 (三)台南縣仁德鄉○○段八九八地號土地與同段八九八之二地號之土地係緊臨 關係;於八十七年七月份,該八九八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一 萬三千四百元,而八九八之二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則為每平方公尺二千三 百元。 四、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 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則依該條文規 定,欲依國家賠償法請求國家機關負損害賠償之責者,必須該國家機關對請求權 人有行使所謂「公權力之行為」,而所謂「行使公權力」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 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言,包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 由及權利之行為,以及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 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故其範圍已不侷限於傳統之干預行政行為( 即統治管理之行為),尚包括給付行政中,屬於提供資訊之公法上事實行為之單 純統治行為在內。且所謂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須公權力行使之對象為被害人,即謂因公務員行使公權力 之故意或過失,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該被害人始得依國家賠償法第 二條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此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四百六十九號解釋自明。本 件原告係委託訴外人洪富源於八十七年五月七日向被告機關申請系爭土地之土地 使用分區證明,此為證人洪富源到庭證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是被告核發予 訴外人洪富源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之行為,依其內容及性質以觀,其雖非屬於傳 統之上對下運用命令及強制手段之干預行政,而不具有強制關係,但仍屬提供資 訊之公法上事實行為,而具備行使公權力行為之性質,而原告又係被告公權力行 使之對象,是原告若因該分區使用證明之登載錯誤致受有損害,自屬國家賠償法 第二條所稱之被害人,是原告依該條規定,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於法自屬有據 。 五、又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所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以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 時,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致被害人受有損害,且其損害與 公務員行使公權力之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始足當之。而損害賠償之債,以有 損害之發生及有責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 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 在,本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著有明文。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 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 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 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 ,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 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係因被告過 失錯誤登載系爭土地之分區使用種類,致使其買入非本欲購買之土地等語,然被 告則抗辯分區使用證明書僅具有參考性質,該分區使用種類之記載縱有錯誤,亦 不致當然使原告受有損失云云。經查: (一)原告所有同地段八九八地號之土地係緊臨系爭土地,且其分區使用係屬零 工㈠區,此有地籍圖謄本及被告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所發之分區使用證明 書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堪認為真實。且本院依職權向台南縣歸仁地政 事務所調取原告買受系爭土地時向地政機關申請移轉登記之相關資料亦顯 示,原告買入該土地時所提出之分區使用證明書及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均係 記載系爭土地係屬零工㈠區,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則原告主張其係因系爭 土地緊臨其所有之同地段九八九地號土地,且分區使用種類相同,其始購 入欲供作建廠之用,尚堪採信。 (二)又系爭土地之面積僅為一零四平方公尺,而依地籍圖謄本顯示該土地係呈 狹長帶狀,衡諸一般社會常情,該土地實不適宜單獨使用,因之,購入者 應係欲與其緊臨土地合併使用,系爭土地始能發揮其效能。而本件原告所 有之同地段八九八地號土地之既屬零工㈠區,則系爭土地之分區使用種類 若非屬零工㈠區,原告購入後因無法與其所有之土地合併利用,在此情形 下,原告應無購入之動機,是原告主張係因誤信系爭土地係屬零工㈠區而 購入該土地,益堪採信。 (三)綜上,原告購入系爭土地既係為與其所有之同段八九八地號土地合併利用 ,則系爭土地之分區使用種類即為原告購入該土地考量之重點,而被告因 過失致發給錯誤之分區使用證明書,使原告因錯誤而購入系爭土地,原告 若因購入該土地致受有損害,則其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自有相當因果 關係。 (四)至被告雖抗辯: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證明之製作及發給係依據既定都市計劃 土地使用分區轉述登載而製成,且於證明書第一項特別加註(有無涉及公 共設施用地以都市計劃圖套繪為準)及同證明第三項明載謂:「本函僅供 參考用,詳細情形仍應依本所公告確定都市計劃樁,測定成果及地政機關 地籍分割、測量為準。」故該證明書僅具有特別效力之陳述云云,惟按該 證明書上第一項、第三項雖有如上之記載,然該記載應係向申請人說明, 分區使用種類之記載若有錯誤,申請人不得持該分區使用證明書據以對抗 主管機關就該土地之實際分區使用規劃,而非因有該等事項之記載即認被 告不負任何之過失責任。 六、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 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且關於賠償損害之請求,應 以受有實際損害為要件,而損害賠償之範圍,則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 至賠償之數額,雖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定其標準,如實際確已受有損害 ,而其數額不能為確切之證明者,法院自可依其調查所得,斟酌情形為之判斷( 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二三一六號、十八年上字第二七四六號判例參照)。查原 告係向訴外人陳正明購入系爭土地,惟陳正明自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出境迄今尚 未回國,此有陳正明之入出境紀錄在卷可稽;且系爭土地原告係於八十七年間買 入,是原告陳稱該買賣契約書已遺失,亦尚可採信,則本件原告因購入系爭土地 實際所受損害,已無法以當時原告買入之實際價格為其計算標準,故參酌一般土 地交易之市場行情,本院認以系爭土地與緊臨土地之公告現值差價計算其損害額 ,應屬客觀有據。至原告主張以其起訴時之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計算其損害額一 節,因原告所受之實際損失應係其購入系爭土地時即已造成,損害發生後並不會 發生任何變動狀況致影響其當時所受之實際損害,是本件計算原告所受之實際損 害自應以原告購入系爭土地當時之公告現值為其計算標準;且原告雖因錯誤而購 入系爭土地,惟系爭土地仍屬原告所有,此購入土地之同一事實使原告受有損害 並享有利益(系爭土地之價值),自應將原告享有之利益自所受之損害內扣除, 是計算原告因購入系爭土地所受之實際損害額自應扣除系爭土地應有之價值。查 原告所有緊臨系爭土地之同段八九八地號土地於八十七年七月之公告現值為每平 方公尺一萬三千四百元,而系爭土地於當時之公告現值則為每平方公尺二千三百 元,有台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函覆該等土地之公告現值在卷可稽,則原告因誤認 系爭土地係屬零工㈠區而購入該土地所受之實際損失應為一百十五萬四千四百元 【(00000-0000)*104=0000000】;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既係被告機關公權力處分之對象,屬國家賠償法所謂之被害人, 且其所受損害與被告所核發之土地分區使用證明書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其 所受之實際損害額為一百十五萬四千四百元,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 二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一百十五萬四千四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即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 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 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 碧 雀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顏 惠 華
資料來源: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91年版)第 65-74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