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0年度國字第2號 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14 日
案由摘要:
國家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國字第二號
    原      告  東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萬居
    訴訟代理人  陳學豪
  (送達代收人  呂武龍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第三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賴常雄
    訴訟代理人  陳虹儒
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伍拾玖萬捌仟元正及自八十九年三月十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公司汽車保險單第15018XNZ0012號所承保民間全民電視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全民電視)所有之ZU-288號轉播車,於八
         十八年六月二日零時四十分許由胡敏嘉駕駛該車行經台東市○○路○段外
         環道路時,因該路段於被告施工後未架設明顯警示照明設備,致視線不良
         使該採訪車碰撞道路旁轉彎處活動式的臨時水泥護塊,造成車號ZU|2
         88採訪車嚴重毀損。該車之修復費費用共計新台幣伍拾玖萬捌仟元整(
         工資部份:217500元;零件部分:380500元)原告於賠付全
         民電視後,已依民法債權讓與及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向被告通知受
         讓債權並請求賠償。被告並以89三工法賠字第8907630函拒絕賠
         償在案,是原告起訴請求程序合法茲先敘明。
    (二)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有損
          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上開損害賠償之請求,以該公共設施之
          設備或管理機關為其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及第九條第
          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公有公共設施管理欠缺,係指該公共公設施不
          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作用或功能,以致欠缺安全性而言。肇事地點係被
          告所設置管理,而被告於施工後又未設立任何警告標誌,難謂其對該道路
          之管理無任何欠缺。
    (三)次按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責
          任要件,只須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國家或其他公法人對該設
          置或管理之欠缺有無故意或過失,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否善盡其注意義
          務,均非所問。(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五八四號判決參照)。綜上
          論述,原告承保全民電視之轉播車因被告之過失而受有損有損害,事故現
          場並有台東縣警察局豊里派出所警員李明華之處理記錄可供鈞院查證並傳
          訊之。是以原告承保車輛毀損與被告所管理道路之欠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則原告自得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四)依國家賠償法第八條及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時效之計算應自知有
          賠償義務機關時起算。查原告原以交通部公路局為賠償義務機關,向公路
          局請求國家賠償,經交通部中部辦公室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發文「係屬
          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榵責,請檢送相關資料逕向該處申請辦理。」,故原
          告係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方知被告為賠償義務機關,故時效之起算應自
          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起算二年方時效消滅。
    (五)按本件原告係根據民法債之移轉及保險代位請求被告為國家賠償,合先陳
          明。按國家賠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無專屬性,故應可依債權讓與之方式
          讓與債權,此有權利讓與同意書可憑。故原告依債權受讓人之身分向被告
          請求自屬有據。次按國家賠償係國家如有國家賠償法第三條之原因時,須
          對人民負賠償責任。而此賠償責任除依本法之規定外,適用民法之規定,
          同法第五條亦有明文。而我國乃採民商合一制,故保險法自有適用之餘地
          ,此在學說及判決上均同此解,被告雖以行政院台七十二法字第一六○七
          號函置辯,惟被告之主張顯不可採:
        1國家賠償雖係國家對人民之損害賠償,但究其本質乃係為求填補損害,其
          目的與民法之損害賠償並無二致,並不應因賠償義務人為國家而有不同,
          此所以國家賠償法尚未施行前即以民法為請求權基礎,蓋其目的同一也,
          故此種請求權應無專屬性,亦即非不得讓與之權利,而有法定債權讓與及
          保險代位之適用。
        2保險之目的其除填補被保險人之損害,移轉其財產損失之風險外,其另一
          目的亦在被保險人之心理保障及因保險事故所引起各種請求程序的不便或
          風險,保險之功能即由此而彰顯。而保險代位即在尋求最終應負責賠償責
          任之人,即何人造成損害即應由其負責,而非由保險人一概承擔損失。
        3國家賠償制度之功能而言,國家賠償法設置之目的在保障人民之權益及制
          裁違法者。一方面使人民權益受有損害時,得依此而獲得救濟;另一方面
          ,因有國家賠償制度之存在,可發揮由國家督促行政監督之功能,蓋公務
          員執行職務或公有公共設施不良致人民生命財產受有損害,雖由國家或公
          共團體負責賠償,但公務員或機關負責人仍不能免其自身之責任,是以國
          家賠償制度可以確保行政行使,亦可促使公務人員於執行職務時認真、謹
          慎、奉公守法以達成政治之目的。而保險人執行代位向國家請求賠償亦與
          一般受損害之個人向國家請求賠償般,同可達其效果,若認定保險人不得
          向國家行使代位權,豈不成同一事故之發生卻因被害人之是否有保險而使
          國家異其責任。若規定保險人不得向國家行使代位權,國家賠償制度設置
          之目的亦無法達成。
        4保險代位之本質而論,保險代位制度之設置滿足(1﹚被保險人不得因保
          險契約而獲利。(2﹚第三人不得因被保險人有保險契約而免責。(3﹚
          危險共同團體加入者之負擔得因保險代位制度之實施更公平、合理。尤其
          是從危險共同團體加入者角度強調代位之重要性,不僅可顯示出保險制度
          之經濟性,更可凸顯其社會性,與國家賠償制度之功能不謀而合,故宜肯
          定保險人對國家或其他公法人之代位權。
        5承前所述,如依被告之言無保險代位之適用即產生下列不合理之結論:(
          1)、保險人與被保險人發生國家賠償事件依約給付被保險人保險金後,
          保險人不能取得代位求償權,則國家因受害人之購買保險而免其賠償責任
          ,使負最終賠償義務之人免其責任,此與損害賠償之基本原理即有未符。
          (2)設若仍須由受害人親自對國家提起賠償之請求,則又生被害人可能
          因此受有雙重利益或返還保險金於保險人情形,凡此均與保險契約填補損
          害、節省被保險人之煩費目的有違。
   (六)被告為肇事路段之管理機關,且被告之管理不當與原告所受之損害有相當
         因果關係,其理由如下:
       1依原告於事故發生後所取得之現場照片影本可知,該地點未設置施工警告
         燈號,且於道路施工處前未設置任何道路施工標誌,導致原告承保車輛於
         夜間而視線不良碰撞施工道路旁之水泥護塊受損,其顯係被告未設置施工
         警告燈號所致,故被告之過失甚為明顯。
       2依『道路標誌標線設置規規』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一項「道路因施工、養護
         或其他情況致交通受阻,應視需要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椎等,夜間
         應有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然
         肇事路段並未設置施工警告燈號。
       3再依『道路標誌標線設置規規』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二項第三款:用於道路
         阻斷使用便道通行者。其圖示顯示,施工單位應於施工處所前一千公尺、
         三百公尺及一百五十公尺設置施工標誌,於施工處所前應設置活動型拒馬
         、交通椎及夜間安裝施工警告燈號。但於肇事地點前之照片顯示,被告未
         設置任何施工標誌,且於施工處所謂設置夜間安裝施工警告燈號。
       4繼就因果關係而言,係爭路段被告身為設置管理機關,負有管理養護之責
         ,惟因其平日疏於管養,以確認該路段是否處於適用狀況,而導致事故發
         生,故被告疏於養護與原告之損害,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難辭其咎。
     縱上論陳,被告既為肇事路段之設置管理機關,且其管理不當與原告之損害有
     相當因果關係,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被告對此自應負無過失賠償責任。為此懇
     請鈞院依法迅賜被告敗訴之判決,以維權益。
  三、證據:提出車輛修理估價單及發票影本一份、權利讓與同意書影本一份、原告
      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賠償請求書影本一份、89三工法賠字第8907630
      函影本一份、路況草圖及照片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主張本件時效因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與其自知有賠償
        義務機關時起,及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起算」,顯無理由。
      1按國家賠償法第五條規定「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
        」,是以國家賠償法以民法為補充法,若國家賠償已有明文規定者即無須適
        用民法,查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一項「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
        ,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已明文規定,故有國家賠償消滅時效即應適
        用國家賠償法之規定,無需適用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其理至明。
      2又保險人係以自己名義逕行對第三人行使代位權,此項請求權係由被保險人
        處移轉而來,該第三人原可對抗被保險人之事由亦得以之對抗保險人。::
        故保險人之代位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被保險人可得行使請求權時起算。(摘
        自學者江朝國保險基礎理論412頁。被證二)按代位性質之使然;當然繼承被
        保險人權利義務當然之法理,並以陳明。
      3被告主張時效抗辯,國家賠償法第八條定有明文,按「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
        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合先敘明。原告所承保
        全民電視有限公司轉播車,於民國  (下同)八十八年六月二日零時四十分肇
        事,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廿九日代位全民電視公司向被告機關請求國家賠償
        ,經被告於同年四月八日拒絕賠償後,原告始於九十年七月九日向鈞院起訴
        ,請求被告賠償。按國家賠償法第五條「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
        適用民法規定。」;又依民法第一三十條規定:「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
        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依上開法律之規定,原告於八
        十九年三月廿九日向被告請求賠償經被告拒絕賠償後,原告未於六個月內向
        鈞院起訴被告請求賠償,依國家賠償法第八條規定,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時
        效已消滅,被告無給付義務。
      由上開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與學者見解之法理,均認為原告之請求權自八十八年
      六月二日起算  (知悉損害時起)至九十年六月二日止,時效釐於消滅,被告無
      賠償義務,按民法第一四四條第一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給付。
  (二)原告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為理由,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嗣又變更以國
        家賠償事件,提出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訴之
        變更、追加或提出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茲被告就此訴之變更或追
        加不表同意,合先敘明。
  (三)原告以「民法債之移轉及保險法代位請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云云,被告
        否認,詳述如左:
        國家賠償法係依據憲法第二十四條制定,具公法性質,而民法及保險法屬私
        法,關於權利代位之行使,國家賠償法雖乏明文,但民法第二二八條及保險
        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尚難當然適用國家賠償事件。又國家賠償法第
        五條規定:「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是國家賠
        償法以民法為補充法,保險法並非國家賠償法之補充法,自不發生代位請求
        國家損害賠償之問題,案經行政院七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七十二台法字第一
        六0七號函釋,「關於人民因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財產受損
        害,經保險公司依保險契約理賠後,該公司自不得代位請求國家賠償。」 (
        並參照法務部七十九年法律字第一八九八九號函,被證三) 及台中地方法院
        第二審民事判決確定,八十七年度國簡上字第三號判決書影本第二頁及台灣
        宜蘭地方法院第二審民事判決確定,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二十八號判決書影
        本第八頁,在在認為保險法並非國家賠償法之補充法,保險公司自不得代位
        請求國家賠償。
  (四)就原告辯論意旨三指依事故發生後所取得之現場照片影本可知,道路施工前
        未設置任何施工標誌,及施工警告燈號,致原告承保之車輛於夜間視線不良
        ,碰撞施工道路旁之水泥護塊車輛受損等等,認為被告管理不當與原告所受
        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顯無理由,經查:
      1該事故地點被告「並無施工」,由原告所提供警政單位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分項明細內容「⑬ (1)可證【道路並無施工】⑫ (3)( 4)
        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⑭  (1)( 2)有閃光燈號誌【正常運作】⑮(1)(2
        )車道分向及分道設施【附有標記路面標線15公分】夜間【有照明】⑦⑯【
        有適當標誌】⑤速限【40公里】⑩事故位置【交通島】㊱肇事因素㊲
        主要肇事因素【皆為超速失控】」。(被證五)故本件車輛肇事純屬駕駛人過
        失所致,依據最高法院七十三台上第二六八三號及同年七九七民事裁判「被
        害人自己之過失之損害,不得請求國家賠償。」 (被證六)2查該肇事地點
        係在本處轄養之台十一乙線台東市○○道     (都市計劃區外5k+650-9k+
        882.68闢建工程之9k+520槽化島內,該工程於八十五年三月九日開工,於開
        工前在工程起、訖點前一000公尺、三百公尺、一五0公尺前均設置有道
        路施工警告標誌  (施1、施2、施3等標誌)並於一00公尺前設置有時速
        限制25公里,五0公尺前設置有禁止超車等警告標誌,並經本處派員驗收合
        格始准施工(詳被證七)。
      又該工程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廿日竣工  (詳被證八)竣工後需將前述警告標誌拆
      除,因該路段為新闢工程,5k+650前之另案工程道路尚未完工,無法通車故於
      9k+520處叉路口以反光紐澤西護欄封閉該路段 (被證九)並以輔2 (山型)反光
      標誌,及遵12反光左轉指示標誌,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行經該路段減速慢行,
      並遵行方向左轉,原告之被保險人全民電視公司胡敏嘉君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
      零時四十分駕駛ZU-288車輛,由南往北行經台東市○○路○段與外環道路口處
      已轉彎 (詳被證九)至台東市區因車速太快 (限速40公里),而撞及槽化島之緣
      石車輛停在槽化島內,並非撞及水泥護塊,由原告所提出起訴狀證五肇事經過
      摘要及分項內容事故位置【交通島】可證,故其肇事與被告之公共設施無相當
      因果關係。
      3又該路段完工後,本處均依照規定設置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並附有反光路面標
        誌、標線,在路口前亦設置有車輛停止線及行人穿越道線,並設置有速限每
        小時40公里標誌,故該設施完善與警政單位所製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相符。足見原告所承保之車輛違反交通安全規定第及十三條第五項「行經:
        :叉路口::應減速慢行::」及第一0三條「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應減
        速慢行::」之規定。綜上所述足證被告之公有公共設施設置管理並無欠缺
        ,原告請求顯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江朝國保險基礎理論412頁、法務部函、判決書、警方資料、民事
      裁定書、施工標置查驗合格、竣工證明、道路圖
丙、本院依原告請求向台東縣警察局豐里派出所函查八十八年六月二日全民電視台轉
    播車肇事紀錄。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之案由雖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唯其起訴狀之內容所載請
    求權之基礎為國家賠償法第三條公有公共設施設置管理之欠缺,故其請求之內容
    自始即為國家賠償請求權,並無訴之變更情事;被告抗辯原告以「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為理由,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嗣又變更以國家賠償事件,提出答辯,不
    同意訴之變更云云,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二、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國家機關為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必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
    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本件原
    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時,先於向被告以永和郵局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永和郵
    政存證信函第九六號通知受讓債權並請求賠償,經被告並以89三工法賠字第8
    907630函拒絕賠償在案,是原告起訴請求程序合法。
乙、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東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泰公司)汽車保險
    單第15018XNZ0012號所承保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全民電視)所有之ZU-288號轉播車,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零時四十分許由
    胡敏嘉駕駛該車行經台東市○○路○段外環道路時,因該路段於被告施工後未架
    設明顯警示照明設備,致視線不良使該採訪車碰撞道路旁轉彎處活動式的臨時水
    泥護塊,造成車號ZU-288採訪車嚴重毀損。該車之修復費費用共計伍拾玖
    萬捌仟元整,原告於賠付全民電視後,已依民法債權讓與及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之
    規定,向被告通知受讓債權並請求賠償。被告並以89三工法賠字第89076
    30函拒絕賠償在案,前揭肇事地點係被告交通部公路局第三工程處(下稱第三
    工程處)所設置管理,而被告於施工後又未設立任何警告標誌,對該道路之管理
    即有欠缺,原告承保全民電視之轉播車因被告之過失而受有損有損害,原告承保
    車輛毀損與被告所管理道路之欠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則原告自得對被告請求損
    害賠償云云。
丙、被告則以:國家賠償法屬公法性質,而民法及保險法屬私法,關於權利代位之行
    使,國家賠償法雖乏明文,民法第二二八條及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
    尚難當然適用國家賠償事件。又國家賠償法第五條規定:「國家損害賠償,除依
    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是國家賠償法以民法為補充法,保險法並非國家
    賠償法之補充法,自不發生代位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之問題,此有行政院解釋函在
    卷可按,原告請求即無理由;再者,國家賠償法之時效期間依該法第五條所定乃
    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原告所承保全民電視有限公司轉播車,
    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零時四十分肇事,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廿九日代位全民電視
    公司向被告機關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於同年四月八日拒絕賠償後,原告始於九
    十年七月九日向鈞院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廿九日向被告請
    求賠償經被告拒絕賠償後,原告未於六個月內向鈞院起訴被告請求賠償,依國家
    賠償法第八條規定,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時效已消滅,被告無給付義務。退而言
    之,本件施工地點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顯示,系爭路段並無施工,該肇事地點
    係在本處轄養之台十一乙線台東市○○道  (都市計劃區外5k+650-9k+ 882.68闢
    建工程之9k+520槽化島內,該工程於八十五年三月九日開工,於開工前在工程起
    、訖點前一000公尺、三百公尺、一五0公尺前均設置有道路施工警告標誌並
    於一00公尺前設置有時速限制25公里,五0公尺前設置有禁止超車等警告標誌
    ,並經被告派員驗收合格始准施工。又該工程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廿日竣工竣工後
    需將前述警告標誌拆除,因該路段為新闢工程,5k+650前之另案工程道路尚未完
    工,無法通車故於9k+520處叉路口以反光紐澤西護欄封閉該路段並以輔2V(山?
    ?)反光標誌,及遵12反光左轉指示標誌,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行經該路段減速慢
    行,並遵行方向左轉,原告之被保險人全民電視公司胡敏嘉君於八十八年六月二
    日零時四十分駕駛ZU-288車輛,由南往北行經台東市○○路○段與外環道路口處
    已轉彎至台東市區因車速太快 (限速40公里),而撞及槽化島之緣石車輛停在槽
    化島內,並非撞及水泥護塊,由原告所提出起訴狀證五肇事經過摘要及分項內容
    事故位置【交通島】可證,故其肇事與被告之公共設施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置辯
    。
丙、本件兩造爭執點為:一本件國家賠償請求權可否由第三人即訴外人全民電視讓與
    東泰公司或由東泰公司賠償全民電視後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代位請求國家賠
    償?二本件原告請求國家賠償是否消滅時效完成?茲分敘如后:
一、按國家賠償法第三條固規定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時,國家應負賠償責
    任,此項人民對國家請求賠償之權利,屬公法上之請求權。被害人基於保險契約
    對於保險人之請求權,為私法上之請求權,與依據國家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之請
    求權,為公法上之請求權,二者為性質上截然不同之請求權,惟保險人於理賠後
    ,不得代位被保險人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否則將使無辜之全體納稅義務人代替
    付費買取「安全」之被保險人承擔損失之「危險」,殊非事理之平。原告主張依
    據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之代位求償權,而依國家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自嫌失據。
    依國家賠償法第五條規定,國家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合民法規定,是國家賠
    償法以民法為補充法,保險法並非國家賠償法之補充法,自不發生代位請求國家
    賠償之問題。
    另原告主張依債權讓與之方式取得對被告機關之公法上損害賠償請求權,固得行
    使此請求權云云,然揆諸前揭說明,國家賠償請求權本屬公法上請求權性質,原
    告自不得於履行保險契約賠償全民電視後,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行使代位權
    ,則原告再依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規定債權讓與之方式行使其本來不得行使之國
    家賠償請求權,顯有違上開論呈,且揆諸信託法第五條第三款規定信託行為以進
    行訴願或訴訟為主要目的者,信託行為無效之立法意旨可知原告以債權讓與之方
    式,其目的為取得本依法未能行使之國家賠償請求權,故本院參酌信託法立法意
    旨認原告自不得行使國家賠償請求權。
二、退而言之,縱認原告得行使國家賠償請求權,按[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
    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按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時效因請求而中斷,再依同法第一百
    三十條規定[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
    〕,且國家賠償法就時效之規定業已明定,自無適用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
    規定;而所謂「知有損害」,依同法施行細則第三條之一規定,須知有損害事實
    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查原告所承保全民電視有限公司轉播車,於八十八
    年六月二日零時四十分肇事,已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原告於
    八十九年三月廿九日代位全民電視公司向被告機關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於同年
    四月八日拒絕賠償後,原告始於九十年七月九日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此
    有原告提出之國家賠償請求書及本院起訴狀上收文章在卷可按,依上開法律之規
    定,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廿九日向被告請求賠償經被告拒絕賠償後,原告未於六
    個月內向本院起訴被告請求賠償,依國家賠償法第八條規定,原告請求損害賠償
    之時效已消滅,被告自得依民法第一四四條第一項規定為時效抗辯,原告請求即
    無理由,應予駁回。
綜上,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國家賠償責任,依法既不得主張保險法代位權之規定,亦不
得依債權讓與方式行使,退而言之,其請求權亦時效消滅,故其請求國家賠償即無理
由。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
    贅述。
丁、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四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芳南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法院書記官  劉音利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四    日
資料來源: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90年版)全一冊 第 85-99 頁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