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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0年度竹國簡字第4號 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8 日
案由摘要:
請求國家賠償
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竹國簡字第四號
    原      告  劉慶豐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第一區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周胤德
    訴訟代理人  張建益
                陳傳隆
                張世芬
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伍仟伍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十二萬三千七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十二時三十七分許,駕駛其所有牌照
      號碼為JS─九七三九號自用小客車(簡稱系爭自小客車)由北往南方向,行
      經台六十一線即西濱公路南下內車道,在八十二點五公里處(即與新竹市○○
      街○○路口附近)時,因被告機關所屬公務人員就其所設置於該處之快車道交
      通號誌燈與轉彎專用之側車道號誌燈,管理有所欠缺,致上開快車道之直行箭
      頭綠燈竟與轉彎專用之側車道左轉箭頭綠燈同時併存,造成原告所駕之系爭自
      小客車於依照號誌燈指示南下直行時,與當時由訴外人吳滿珠所駕駛,正依左
      轉箭頭綠燈指示,由該處南下側車道左轉長興街之JG─三二四八號自小貨車
      發生撞擊而受損,經原告送修後共支出十二萬三千七百元之修理費用,其中材
      料費為八萬六千八百元,工資為三萬六千九百元,經原告先依書面向被告機關
      請求國家賠償,惟為被告所拒,原告爰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訴請被告賠償
      原告十三萬三千七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等情。
(二)被告經本院提出肇事當時之現場照片及修復費用之發票後,固不爭執其於前開
      現場所設置之前開南下快車道之南下直行箭頭綠燈,與側車道左轉之箭頭綠燈
      ,於前揭時間同時併存,原告所駕之系爭自小客車與訴外人吳滿珠所駕之自小
      貨車因而發生碰撞而受有損害,原告並因此支出修復工資三萬六千九百元及零
      件費用八萬六千八百元之事實,惟辯稱:原告系爭自小客車之零件修復費用部
      分,應予以計算折舊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十二時三十七分許,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自小
      客車由北往南方向,行經台六十一線即西濱公路南下內車道,在八十二點五公
      里處(即與新竹市○○街○○路口附近)時,因被告機關所屬公務人員就其所
      設置於該處之快車道交通號誌燈與轉彎專用之側車道號誌燈,管理有所欠缺,
      致上開快車道之直行箭頭綠燈竟與轉彎專用之側車道左轉箭頭綠燈同時併存,
      造成原告所駕之系爭自小客車於依照號誌燈指示南下直行時,與當時由訴外人
      吳滿珠所駕駛,正依左轉箭頭綠燈指示,由該處南下側車道左轉長興街之JG
      ─三二四八號自小貨車發生撞擊而受損,經原告送修後共支出十二萬三千七百
      元之修理費用,其中材料費為八萬六千八百元,工資為三萬六千九百元,經原
      告先依書面向被告機關請求國家賠償,惟為被告所拒之情,已據原告提出台灣
      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影本、被告機關拒絕賠償理由書
      影本、估價單影本、統一發票、車輛受損照片、行車執照影本各一份為證,且
      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竹簡調字第六三號民事調解事件卷宗查明在
      卷,而依該卷內所附之肇事當時現場照片所示,前開地點於肇事後其南下快車
      道之直行箭頭綠燈及側車道左轉箭頭綠燈確屬同時併存,且本件車禍之肇事責
      任,經本院於前開八十九年度竹簡調字第六十三號事件審理時送請鑑定結果,
      亦認為原告駕駛自小客車與訴外人吳滿珠駕駛自小貨車均係依號誌行駛無肇事
      因素,並認管理道路單位之號誌設置不當為肇事原因之情,有該份台灣省竹苗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而被告亦不否認其為該號誌
      之設置及管理機關,以及原告因車輛受損而支出上開修復費用之情形,準此,
      原告主張係因被告機關人員就上開號誌之管理有欠缺,致其系爭自小客車受損
      而支出上開修復費用乙節,堪信為真實。
(二)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
      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依前所述,被
      告所屬人員,因就其設置之上開燈光號誌之管理有欠缺,致原告系爭自小客車
      發生車禍而受損,並支出前述之修復費用而受有損害,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
      然,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對其負國家賠償責任
      ,尚可成立。茲應進一步審酌者,即為原告所受損害額為何。經查: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
      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
      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適用,依民法第一百
      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七十
      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之決議、同院六十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五號判決及七
      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七四號等判決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其所有前開小客
      車因本件事故支出之修復費用為十二萬三千七百元,其中材料費為八萬六千八
      百元,工資為三萬六千九百元,已如前述。而原告就該修復工資三萬六千九百
      元之支出,因無折舊之問題,且原告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車子所必要,是其
      此部分之請求即三萬六千九百元,應全部准許。至於修車零件費用八萬六千八
      百元部分,因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依行政院所頒定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系爭自用
      小客車為八十年八月七日領照使用,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一件在卷可按,至
      本件車禍發生時(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已有八年九月又二十三日之使用期間
      ,又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八項規定「依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是系爭自小
      客車之使用期間為八年十月,故依前揭方式計算,上開零件之折舊額為七萬八
      千一百十七元【其計算方式為︰第一年折舊應為86800×0.369=32029元,第二
      年折舊應為(00000-00000)×0.369=20210元,第三年之折舊額應為(00000-
      00000-00000)×0.369=12753元,第四年之折舊額應為(00000-00000-00000
      -00000)×0.369=8047,第五年之折舊額應為(00000-00000-00000-00000-80
      47=5078,元以下四捨五入,超過五年部分不再計算折舊,折舊額為32029+202
      10+12753+8047+5078=78117】,是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八千六百八十三
      元(即00000-00000=8683),故原告所得請求之車損修理費用合計為四萬五千
      五百八十三元【計算方式為:8683+36900=45583】。
(五)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在
      四萬五千五百八十三元,及該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年八月二
      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
    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鄭政宗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王恬如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資料來源: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90年版)全一冊 第 241-247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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