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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年度訴字第3162號 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12 月 14 日
案由摘要:
請求給付損害賠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一六二號
    原      告    高  月
    兼訴訟代理人  詹義雄
    被      告    經濟部水利處第三河川局
    法定代理人    陳俊宗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  律師
    複代理人      何孟育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八十七萬元,並自本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提供擔保,准
      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原告之子詹永朗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六日下午十四時四十分許,行經
          台中縣烏日鄉○○村○路貓羅溪鐵便橋,因便橋西側未設置護欄,且橋面
          亦未加寬,導致詹永朗行經該處時,人車跌落橋下溪底而當場死亡。前開
          鐵便橋係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由被告核准訴外人台崧混凝土有限公司
          (下稱台崧公司),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止
          ,在烏溪流域烏日鄉○○○段使用河川公地,設施運輸便道之便橋,作為
          該公司運送砂石等營業目的之用,依據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三十五條前
          段規定﹕使用河川地作為運輸路、便橋或越堤路者,應於完成後,供公眾
          使用等情。是詹永朗依該規則自得通行該便橋。既然上開鐵便橋,係由被
          告核准興建,依法自應負行政監督及管理之責,詎被告竟未要求台崧公司
          ,己有過失甚明,縱使嗣後台崧公司已於上開鐵便橋加設護欄完畢。原告
          前為此向被告申請國家賠償,而遭被告拒絕賠償。
    (二)原告詹義雄為其子詹永朗支出殯葬費二十五萬元,而原告為詹永朗之父母
          ,頓失愛子,精神上痛苦逾恆,各請求精神慰藉金六十萬元。又詹永朗每
          年應支付原告扶養費各六萬元,依台灣人民平均壽命計算,原告詹義雄請
          求扶養費至七十四歲止,計九十萬元。另原告詹高月得請求扶養費至七十
          七歲,計一百五十萬元。另詹永朗駕駛之00-0000號轎車因翻覆後
          報廢損失二萬元。基上,原告請求被告償損害計三百八十七萬元。
    (三)法律規定之內容非僅屬授予國家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而其目的係為
          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
          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
          義務已無不作為之栽量餘地,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致特定人之
          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被害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向國家
          請求損害賠償(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六九號解釋)。本件事故
          地點之鐵便橋是依據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三十五條規定,由台崧公司向
          被告機關申請興建,被告機關依法為管理機關,應負行政監督及管理之責
          ,其對於核准興建鐵便橋並未要求加設護欄,導致原告之子詹永朗遭受意
          外事故而死亡,是詹永朗之死亡與被告機關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基上所述,原告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及第三條之規定,
          向被告請求賠償。
  三、證據:提出照片三張、被告函影本三件、拒絕賠償理由書影本一件、收據四件
      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台中縣烏日鄉○○村○○路貓羅溪鐵便橋係台崧公司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
          申請作為運輸便道,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派員會勘後,認對河防
          安全尚無不良影響,乃於八十八年十月四日發函表示同意其申請。嗣於八
          十八年十月十五日發函要求台崧公司施工前應先協商施工事宜,因該構造
          物即鐵便橋之安全、維護、巡防及保固工作均由台崧公司負責,被告為此
          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再度發函與台崧公司,要求橋面應酌量加寬、加設護
          欄、兩端橋頭應施設夜光及其他安全警告標誌,並促請台崧公司負責橋樑
          管制義務,顯見被告在台崧公司興建鐵便橋過程及興建後均已善盡督促之
          責,其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可言。從而,原告起訴係依據國家賠償法第二
          條第二項之規定,自須被告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有故意或過失,始足相當。
    (二)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二項固規定: 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
          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有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所謂公有公
          共設施係指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基於公眾共同之利益與需要,為增進人
          民福社,而提供公眾使用之有體物或附屬於該物之設備而言。本件鐵便橋
          係台崧公司所興建作為該公司運送砂石等營業目的之使用,被告已要求台
          崧公司應負責鐵便橋之安全、維護、巡防及保固工作。顯見該鐵便橋並非
          被告所提供作為公眾使用之設備,自非公有公共設施,被告對於該鐵便橋
          之設置及管理並無任何欠缺可言。是本件未符合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
          之適用,依國家賠償施行細則第十九條規定,被告拒絕賠償。
  三、證據:提出會勘記錄影本一件及被告函影本三件為證。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子詹永朗於九十年一月二十六日十四時四十分許,行經台中縣烏
    日鄉○○村○路貓羅溪鐵便橋,因便橋西側未設護欄,且橋面亦未加寬,致詹永
    朗人車跌落橋下溪底而當場死亡。前開鐵便橋係被告核准台崧公司,自八十八年
    十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止,在烏溪流域烏日鄉○○○段使用河川
    公地,設施運輸便道之便橋,作為該公司運送砂石等營業目的之用途,依台灣省
    河川管理規則第三十五條前段規定,詹永朗自得通行該便橋。既然上開鐵便橋由
    被告核准興建,自應負行政監督及管理之責,詎被告竟未要求台崧公司設置護欄
    及加寬橋面,被告在行政監督及管理應有過失甚明,其過失致使原告之子詹永朗
    遭受意外事故而死亡,是詹永朗之死亡與被告機關之過失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原告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及第三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
    殯葬費、精神慰藉金及扶養費計三百八十七萬元。被告則以其於八十八年十月四
    日同意台崧公司興建上揭貓羅溪鐵便橋,即鐵便橋之安全、維護、巡防及保固工
    作均由台崧公司負責,被告並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並發函與台崧公司要求橋面應
    酌量加寬、加設護欄、兩端橋頭應施設夜光及其他安全警告標誌,暨促請台崧公
    司負責橋樑管制責任,顯見被告在台崧公司興建鐵便橋過程及興建後均已善盡督
    促之責,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可言。再者,本件鐵便橋係台崧公司所興建作為該
    公司運送砂石等營業目的之使用,並非被告所提供作為公眾使用之設備,顯非公
    有公共設施。基上,原告請求國家賠償,顯屬無因等語置辯。
二、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
    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
    同。依本法請求賠償時,應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
    賠償,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一項
    及第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子詹永朗於九十年一月二十六日十
    四時四十分許,行經台中縣烏日鄉○○村○路貓羅溪鐵便橋,因便橋西側未設護
    欄及橋面未加寬,導致詹永朗人車跌落橋下溪底而當場死亡,原告為此向被告申
    請國家賠償,惟被告拒絕賠償。因前開鐵便橋係被告核准台崧公司,自八十八年
    十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止,在烏溪流域烏日鄉○○○段使用河川
    公地,設施運輸便道便橋,作為該公司運送砂石等營業目的之用途等事實,業據
    提出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拒絕賠償理由書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上開
    主張堪信為真實。原告固主張系爭鐵便橋,既由被告核准興建,其自應負行政監
    督及管理之責,被告未要求台崧公司設置護欄及加寬橋面,因而導致詹永朗死亡
    ,被告在行政監督及管理有過失云云。惟被告抗辯稱系爭鐵便橋之安全、維護、
    巡防及保固工作均由台崧公司負責,被告並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發函與台崧公司
    要求橋面應酌量加寬、設置護欄、兩端橋頭應施設夜光及其他安全警告標誌,顯
    見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等語。既然被告准予台崧公司興建系爭鐵便橋在案,
    本院首應審究被告是否疏於行政監督、管理系爭鐵便橋,繼而認定詹永朗人車跌
    落橋下死亡,是否為被告過失行為所致,即兩者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經查:
  (一)台崧公司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申請興建系爭鐵便橋作為運輸便道,被告於八
        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會勘結果,認該鐵便橋對河防安全尚無不良影響,故准
        許台崧公司興建等情,有被告八十八年十月四日函附卷可憑。足見被告准許
        崧公司興建鐵便橋,並無過失或故意可言。
  (二)被告准許台崧公司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止,在
        烏溪流域烏日鄉○○○段使用河川公地,設置運輸便道之系爭鐵便橋,作為
        該公司運送砂石等營業目的之用途,依據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三十五條前
        段規定,使用河川地作運輸路、便橋或越堤路者,應於完成後,供公眾使用
        等情。依據該規則規定,系爭鐵便橋除可供台崧公司充作運送砂石之私人用
        途外,並應提供公眾通行使用,是原告之子詹永朗自得通行該鐵便橋。
  (三)被告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會勘系爭鐵便橋記錄之結論記載:系爭鐵便橋如
        致他人權益受損時,而申請單位(即台崧公司)應負責等情。嗣後被告亦分
        別發函與台崧公司,除要求其施工前應先協商施工事宜外,並函請其酌量加
        寬橋面、加設護欄、兩端橋頭應施設夜光及其他安全警告標誌,暨促請台崧
        公司負責橋樑管制責任等節,此有被告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及九十年二月十
        四日函附卷可稽。參諸上揭記錄及公函內容,可知系爭鐵便橋為台崧公司所
        興建,台崧公司即為工作物之所有人,是該鐵便橋之安全、維護、巡防及保
        固等工作應由台崧公司負責無疑。
  (四)既然被告准許崧公司興建鐵便橋,並無過失或故意之情事,況該鐵便橋之安
        全、維護、巡防及保固等工作均應由台崧公司負責,而與被告無涉。從而,
        被告對詹永朗人車跌落橋下死亡,難謂有故意或過失可言。從而,原告依據
        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屬無據。
三、次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
    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系爭鐵便橋為台崧公
    司所興建,台崧公司即為工作物之所有人,屬私人所有之財產,縱使依據台灣省
    河川管理規則第三十五條前段規定,供公眾通行使用。系爭鐵便橋論其性質,應
    屬私有公共設施,並非公有公共設施,況系爭鐵便橋並非被告所設置或管理者。
    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依據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後段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云云,洵非正當。
四、綜上所論,被告對詹永朗人車跌落橋下死亡,並無故意或過失,且系爭鐵便橋為
    為私有公共設施,亦非被告所設置或管理者,是原告依據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
    項後段及第三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云云,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洲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  程麗敏
資料來源: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刑事裁判書彙編(90年版)第 150-158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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